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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之祖父、祖母扶養 成年,嗣於91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陳芃蓁離婚後,由陳芃蓁 單獨擔任親權人。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然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 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相對人主張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有113年1 0月11日合意聲請書在卷,顯見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3

TPDV-114-家調裁-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庚○○ 己○○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辛○○ 非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乙○○、庚○○、己○○、甲○○對相對人辛○○ 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於民國62年與第三人戊○○結婚後陸續生下聲請人丁○○、丙○○、乙○○、庚○○、己○○、甲○○(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惟相對人沉迷賭博,不事家管,長年不在家,並未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丁○○年幼時,相對人常於戊○○上班後出門,獨留丁○○在家挨餓,直至戊○○下班,丁○○因此生腸胃疾病而有多次送醫救治紀錄;丙○○年幼時向相對人反應發燒不適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執意離家,直至戊○○下班發現丙○○口吐白沫始緊急送醫治療,並曾於71年間,因與戊○○吵架,即拿皮帶企圖勒死丙○○;乙○○、庚○○出生後,相對人依然故我,時常將聲請人反鎖在家挨餓,以致曾發生庚○○自2樓陽台墜落,所幸送醫救治而未發生嚴重憾事;己○○、甲○○出生後,相對人變本加厲,沉迷賭博,偶爾出現家中均係為竊取、欺騙家中財物,甚至擅自侵吞保母費,致保母長期拿不到保母費而心生怨懟刻意虐待己○○、甲○○。77年間,戊○○忍無可忍訴請離婚獲准後,相對人竟明知戊○○薪水微薄需獨自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仍持續趁白天無人在家時入內搜刮偷竊家中財物,甚至破壞家中門鎖強行進入,造成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並曾半夜至家中向戊○○索取財物不成即威脅點瓦斯桶引爆。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因病生活無法自理, 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函為證,且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 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62年與聲請人父親戊○○結婚,育有丁○○(長女、62年生)、丙○○(次女、65年生)、乙○○(三女、67年生)、庚○○(四女、69年生)、己○○(五女、71年次)、甲○○(六女、73年次)。嗣戊○○於77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板橋分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77年5月31日以77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77年7月4日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77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函附相對人與戊○○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對聲請人及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矢口否認上情,尚難遽採。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然有前述對聲請人及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242-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曾金美於民國61年3月22日結婚,62年12月6日聲請人在高雄縣(現合併為高雄市)出生,聲請人2個月大時,相對人夫妻便將聲請人帶至中和交由爺爺、奶奶照顧,即返回高雄,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從小由與爺爺奶奶及同住二叔、三叔、小姑扶養,相對人從未扮演父親角色,更未盡一絲一毫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開銷都由上述長輩負擔,聲請人無任何關於「父親」的記憶。嗣聲請人將就讀國中時,因二叔結婚,希望聲請人回相對人家住,聲請人年幼別無選擇,只能住到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林連招(下稱後母)家,相對人與後母將聲請人隔離於小房間裡,完全無視聲請人存在,與聲請人幾乎無互動,相對人絲毫未將聲請人當作兒子看待,未及2個月,聲請人學校老師前來家庭訪問表達聲請人成績不錯、希望讓聲請人好好讀書,翌日,後母竟將聲請人個人物品丟棄大半,並將剩下一點衣服、課本裝入垃圾袋丟在門口,將聲請人趕出門,相對人當時在家卻毫無任何反應,聲請人只能投靠已婚有家庭子女之二姑乙○○,二姑收留並持續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聯絡、往來,亦未曾向二姑打聽或關心聲請人狀況,對聲請人棄之不顧,造成聲請人極大心理創傷。是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由醫院通報,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相對人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在徵得相對人同意後,於113年8月6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節,業據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函附相對人領取該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核發清冊在卷足考,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1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5年7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扶養等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查,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參以相對人於67年間與第三人林連招結婚,婚後育有第三人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嗣相對人與林連招於86年11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由林連招監護扶養;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曾以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除,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節,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空言有單獨養育照顧相對人至小學一年級云云,難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未盡其人父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32-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83年 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相對人早於聲請人出生後未久,即因觸犯逃兵、竊盜等 刑事案件潛逃在外,其後又因數十起毒品、竊盜案,數十年 來在監獄進進出出。聲請人自幼即係由祖父母、伯父伯母照 顧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多年來毫無 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母丁○○到庭證稱:聲請人從小到大 都是阿公、阿嬤,我先生跟我在照顧。相對人沒有照顧過聲 請人。我嫁過去三十幾年,我小叔就因逃兵、吸毒等陸陸續 續進出監獄。相對人出獄後可能就是回來沒幾天就跑出去, 沒多久警察、兄弟一直來找。相對人沒給付過扶養費,他還 向我婆婆要錢買毒品。離婚前相對人也沒有在照顧,都是我 們在照顧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並有相對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 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0

PCDV-113-家親聲-802-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甲○○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 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 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 0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4分之2,聲 請人丙○○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丁○○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雖為聲請人甲○○、乙○○、丙○○、 丁○○(下合稱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國顯 結婚後,未曾對家庭有過任何付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善 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自小生活扶養、教育費用等皆由王 國顯一人負擔,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長年不在家,聲請人對 母親之印象極為淡薄,嗣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 家出走,王國顯屢尋相對人不著,於73年12月3日向警方通 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家 中,後於79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於79年10月15日登記 離婚,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經濟狀況不佳,前領有低收入補助,且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管之獨居老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承康護理之家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生育子女即聲請人甲○○(長子、00年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丙○○(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丁○○(次女、00年00月00日生);嗣於73年12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王國顯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後於79年10月15日與王國顯登記離婚,王國顯於89年12月19日死亡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我年輕的時候,嫁人『吃人沒抓好』(台語),被污辱,還被打,我嫁的老公的兩個弟弟污辱我,強姦我,打我大兒子,所以我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我在臺北做土水,離家之後我有回去好幾次,我看電視,我前夫出車禍,我才回家去,看到4個小孩,孫子7、8個。」、「聲請人如果沒辦法扶養我就不用扶養了,小孩都很困難。」等語,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衡情相對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疑,況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斯時聲請人甲○○為13歲、乙○○為11歲、丙○○為10歲、丁○○為5歲,此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衡諸常情,稽之相對人到庭陳述時之神情與顯現之人格特質暨所述內容,實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對家庭及子女未曾有過任何付出為可採,且衡其情節,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按此情節應得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34,229元,無其他財產,有借款債務金額392,100元;聲請人乙○○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無收入及財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68,000元,有信用借款債務合計344,44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110年財產總額為5,295,880元;聲請人丁○○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有利息所得為1,1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據、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應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聲請人乙○○、丙○○、丁○○尚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爰斟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為當。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1-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林佩佩 林佳佳 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下 合稱聲請人,或逕稱各姓名)之父親,甲○○、乙○○、丙○○自 幼均由其等母親詹燕雪獨力扶養,自民國81年9 月間起,所 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詹燕雪獨自負擔。甲○○、乙○○、丙○○於 84年間隨詹燕雪搬離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時均仍未成年,亟 需父母保護教養,然相對人自雙方分居後,幾不曾探視或協 助照護聲請人,亦未曾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對聲請人不聞 不問,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 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 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依 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為父、女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 出兩造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79 號卷第15頁、第169 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詹燕雪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母親詹燕雪扶養、照顧長大,或 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 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 ,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9

CYDV-114-家調裁-1-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之母。相對 人於民國89年間與聲請人父親爭吵後離家,僅於96年間因在 外與他人育有子女而回來找聲請人父親辦理離婚,相對人離 家迄今均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離家前有吸食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動輒掌摑 、捏打聲請人,亦曾動手推聲請人之祖母。因認由聲請人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聲請人丙○○讀幼稚園時就離開了,伊確實 都沒有照顧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5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年52歲,因病生活無法自 理,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甚微,現由花蓮縣政府保 護安置在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等情,業經上 開養護所社工孫金平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7至 87頁),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丙○○、乙○○既為相對 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9年起離家,迄今未曾探視、關心聲 請人,亦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自承 :伊於聲請人丙○○就讀幼稚園時即離家,伊確實未扶養照顧 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有與所述相符的戶 籍謄本在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35頁),自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年幼時(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 正值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人竟於89年離家,僅 於96年間返家辦理離婚事宜,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 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全仰賴其姑姑及祖母扶養 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 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 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112-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年 幼時,相對人經常酒醉,酒後動輒摔擲破壞家中物品,令聲 請人感到恐懼。相對人於聲請人尚就讀幼稚園大班時即離家 在外居住,自聲請人5、6歲時起即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不僅 未探望聲請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蘇 ○○獨立扶養長大。因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戶籍地花蓮縣秀林 鄉秀林村長周賢德提出其於113年6月27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以113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887號認證之聲明書 ,陳述略以:「我認識蘇○○,尤其她是一位外國人,所以我 對她的印象特別深刻。她的前夫甲○○是我們村裡的太魯閣族 原住民。這對夫妻生了兩個小孩,大的叫乙○○○,小的叫邱○ ○。」、「甲○○以前經常喝酒,而且喝醉了以後就會發酒瘋 ,喝酒以後脾氣非常暴躁。村裡的人都知道他喝酒後的樣子 ,因為他常常會酒後鬧事。我記得在兩個小孩還很小,還沒 上學的時候,甲○○就不回家了。他不再照顧家裡,也不管孩 子們。從那時候起,蘇○○就一個人撐起了這個家。」、「至 於甲○○,他離家以後,我們很少聽到他的消息。我有聽說他 們後來辦了離婚,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登記給了蘇○○。小朋 友的花費,主要都是靠蘇○○的朋友跟家人在幫忙。我從來沒 有聽說過甲○○有幫忙養小孩,至少在我們村裡,沒有人說他 有出過什麼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 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 母親扶養,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 ㈡綜上,聲請人年幼時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 人非但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聲請人全仰賴其母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 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 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 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6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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