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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 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 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對王文欣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 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 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 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 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 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 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 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 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 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二)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 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 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 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 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 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 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 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 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 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 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之『 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 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 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 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 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 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 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 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 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 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 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 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 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 .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 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 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 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 置「警52」標誌。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 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 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 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 頁),本院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 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 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 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 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 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 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 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 ,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 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 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顯有 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 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 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 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 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0

TPTA-112-交-108-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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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辜淑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辜淑卿(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3時13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7公里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6397 2、ZGA263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 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已超過1千公尺,被告提供 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之距離認定準確等語。並聲明:系爭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測速地點在同路段北向158.7公里處,二者相距僅8 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30 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6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 6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3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 而員警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同路段158.7公里處(按: 大甲收費站旁),二者相距為80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 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845號函暨前 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3 -54、59、61頁),且觀上開測速結果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違規位置尚未通過大甲收費站,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員警測速相機位置顯在100公尺內,是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從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系爭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洵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98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承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承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11時10 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671 7、ZFC266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易處處分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另將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為黑色,但原告車輛行照記載為藍色, 且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型式與原告車輛亦不符等語。並 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且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經調 閱原告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尾燈形式並無不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4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 又該路段109.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車尾間之距離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等 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89、93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⒉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形式、顏色與原告 車輛不符云云。然查,從系爭測速結果照片可清楚看出 車號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至於車色,本案測 速取締時間為晚間11時10分,夜色已深,僅能隱約看出 照片中系爭車輛為深色,無從確定是否係黑色或深藍色 ,而依系爭車輛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本院卷第10 7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色為深藍色,二者並無明顯不 符;再對照該驗車照片與測速照片之尾燈(本院卷第10 7頁),二者並無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453-2025010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欣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D 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68- 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 ,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受處 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 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 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其於北向284.1公里 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明顯可 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之情,然原判決竟仍僅據被上訴人於 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敘明及設置 「警52」標誌之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284.7 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之日間照片,而上開2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案發地點之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 置有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號誌,而縱有於案發前在 該處前設置警52標示測速照相標誌,其所提出之日間照片, 亦無從佐證該號誌確屬明顯可見之設置。  ㈣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事 實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原審應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未為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證,並論明:舉 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 .7公里處燈桿,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 」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 檢測儀器,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於 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 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 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 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2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兼訴訟代理人 黃琨城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芳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2、68-ZGC3451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琨城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 駕駛原告陳芳玉所有牌號BMB-9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時,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45142、ZGC3451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即原告陳芳玉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芳玉申請歸責原 告黃琨城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GC345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認原告黃琨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黃琨 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於同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原告 陳芳玉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101號函(檢附警52標 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被告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更正後原處分一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77-81、85-97、101-105 、14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地點前方300至100 0公尺前並無豎立警52標誌,縱有也遭樹叢遮住,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國道3號南向約201.4公里處,業經設立警告前方有測 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乙節,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而觀以上開照片,警52標誌豎立地點前後並無緊鄰樹木, 且其牌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 可能有測速取締情事,原告主張警52標誌遭樹木遮掩云云, 洵非可採。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位在接近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之交通 設備旁,與上開警52標誌豎立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300至1000公尺間等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 13年7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877號函暨檢附之雷射 測速儀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112、119-122、125、129-132、134頁)。觀以該現場 照片,上開交通設備位於國道3號側邊圍欄外,且有足供站 立之處,員警確實可站立於該處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員警無法於該地點執行測速取締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應該是在國道3號南向202.7 -202.8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8

TCTA-113-交-24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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