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
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
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對王文欣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
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
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
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
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
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
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
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
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
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二)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
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
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
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
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
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
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
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
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
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
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之『
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
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
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
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
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
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
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
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
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
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
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
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
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
.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
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
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
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
置「警52」標誌。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
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
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
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
頁),本院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
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
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
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
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
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
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
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
,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
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
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顯有
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
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
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
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
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2-交-108-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