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
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可參。二、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及交通過失致死等共5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
號判決,即重複裁定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
一覽表),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
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
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被告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
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等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確
定),與其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
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關於
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M-113-台非-18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