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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 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可參。二、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及交通過失致死等共5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 號判決,即重複裁定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 一覽表),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 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 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被告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 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等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確 定),與其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 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關於 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88-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陳震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震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附表所 示各罪之案件情節(分別為受指示負責派送毒品咖啡包、共同 傷害與其他共犯有糾紛之被害人、收受自國外寄至國內含有毒 品愷他命之包裹、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暨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 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其所犯附表各罪,或係因新冠肺炎期間 ,經濟拮据所致;或僅係配合共犯指示;或係因檢察官不採信 其說詞,始無奈認罪;或係應徵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方提供並提領款項,以及其業已深刻反省,家中尚有家人需 照顧,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改定更輕之刑度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 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3(共3罪)、4(共2罪)所示之罪, 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而原裁定所定之刑,並 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又較各罪宣告刑 總和有期徒刑,已獲致相當刑期寬減之利益,不悖乎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泛謂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19-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曜鴻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不合。爰審酌本件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性評價 ,以及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等旨。經核其量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2年1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減輕,並 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至於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泛以應參酌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之 定刑標準,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利其早日重返 社會,照顧家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16-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 再 抗告 人 周治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治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8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6 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均已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 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8所示宣告 刑總和之拘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6所示之罪 ,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 之重疊性高,及犯罪時間間隔、實現整體刑法目的等情形, 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從形式上 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不悖乎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 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較一般定應執行之裁定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失當,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80-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 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 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宏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2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斯時編號7至12之罪均尚 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且編號2 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 107年4月10日之前,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 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 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 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而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 複定應執行刑。況以抗告人具狀檢察官將A裁定所示編號3之 罪抽出,與編號7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編號3 、7至1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3之110年10月6日 ,而編號12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已在編號3之罪判 決確定日之後,則編號12之罪無從與編號3、7至1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編 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 ,二者相隔1年6月以上,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 並未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 ,而有將編號3之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向原審聲 請就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輕罪,業已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恣意將之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雖以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係   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致 使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不能再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所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 所違背,致生不利抗告人之情形。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 予將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酌定較為有 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所示 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即以定執行刑調查表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6各罪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定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無訛 ,影印存卷可稽,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 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其 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 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人徒以其不懂法律,檢察官將編號 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 ,尚非有據。本件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 將A裁定中部分罪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0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陳明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國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 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 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 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 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 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 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錄音筆內檔名 「2021-03-11-21-12-53」之現場錄音檔,為告訴人高媚娜 私人錄製,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 遭剪接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 始錄音檔及曾否剪輯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 錄音檔所存放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各錄音檔,檔案時間係依 序連續排列,並無明顯異常,且上開錄音檔內容確為案發當 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對話經過,並經上訴人自承 其中男、女聲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判決復針對上開錄音檔時間「19:55-19:58」錄 得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長達4秒,敘明依上訴人供陳:係告訴 人握住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確有發出尖叫聲等語,佐以上 訴人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載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 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等詞,足認該現場錄音檔於告 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 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如何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等旨,已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 亦有經過剪輯,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 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 、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詢(訊)問者、場域、外部 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 ,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 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媚娜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對話訊息紀錄、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財產問題而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如何於告訴人之右手握住屋內 玻璃門之門把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用力將右扇玻璃門 向右推,致告訴人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並受有挫傷併瘀傷之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告訴 人關於案發時上訴人所站確切位置究係何處等情,縱因不復 記憶而有部分細節不明,然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傷害犯行 之始末情節,如案發時間、衝突起因、互動方式及施壓成傷 等基本事實,先後所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自承 於衝突中壓傷告訴人並造成手背腫痛等節,情況一致相符, 應是告訴人親身經歷之情事,並非虛妄,已載認審酌採信依 據。另針對本件行為情節、歷時長短及傷勢狀況等情綜合判 斷,何以足認上訴人行為時持續施力推壓玻璃門,致告訴人 未能將夾擊於門把及牆壁間之右手抽離而疼痛尖叫長達4秒 ,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 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及重建現場, 欲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上訴人造成等待證事實, 敘明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瞭解案發住處之格局及該玻 璃門之樣式、把手、牆壁等相關位置,事證既已明瞭,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女於另案家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過往生活相處互動之證述,縱然屬實,究與本件犯行不 具關連性,況其等子女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判決 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用力將門推 向房間牆壁,致告訴人手掌夾在門與牆壁間,遭受壓迫受有 手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述上 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等旨。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為上訴人故意犯傷害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審究,並經上 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歷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變更 擴張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漫詞指 摘,要非適法第三審上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 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 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275-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9號 再 抗告 人 楊介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介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附表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符合法律之內 部、外部界限,且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雖以  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事實有高度關聯,惟檢察官卻先後起訴, 致使法院分別審理,有違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第一審 定刑時未審酌上情,亦未參佐其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苛為由,提起抗告。查再抗 告人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附表所示各罪,且其犯罪時間 密集、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亦相同。惟審諸附表各罪宣告刑中 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計編號4所示2罪之宣告刑1年2 月、1年2月,總和為3年10月),而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8年10月,則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已相當程度寬減受刑 人之刑罰,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過苛,或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 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必 然之關聯。至再抗告人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屬量處宣告刑 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顯有裁量不當 且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 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89-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維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 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嘉維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裁定。固非無 見。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本件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 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不存在, 原審未及審察,仍與編號1、3至7所示其他各罪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2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00(姓名、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D000-A109660A及檢察官均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 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2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宣告 刑及量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 、8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 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量處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如何失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前不知涉案而未到庭,並無逃 匿之意,且到案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洗心革面,深切悔悟,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 有違云云,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須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方有適 用之餘地。本件除上訴人外,檢察官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 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本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3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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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陳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威丞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必須針 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始足當 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法透過防衛 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 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 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 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 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 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 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 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 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 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 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 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 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 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 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 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 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 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 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 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 定上訴人多次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林瑋德,客觀上雖有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主觀上亦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惟其所 為如何超越必要性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於法無違。且查告訴人持木棍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傷,上訴人為防衛自身之權利,始持辣椒水噴灑予以反擊, 而告訴人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於躲在其停放之汽車旁以衣領 擦拭後,旋又再次持木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乃 再次採取噴灑辣椒水之防禦手段,固堪認上訴人對非法侵害所 為之反擊,然告訴人再度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閃躲在汽車 旁以衣服遮掩臉部,對其是否放棄繼續實施攻擊之行為,尚未 可知,參酌告訴人先後接續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及情節,而以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可認告訴人有可能再次攻擊上訴人,其不 法侵害行為尚未結束。惟斯時告訴人原持以攻擊之木棍已掉落 在地,且其復轉身退回汽車旁,而上訴人對已暫停攻擊行為之 告訴人,非採取防禦手段為防衛,反緊追在後,繼續對手扶車 窗並屈膝彎腰、臉部朝下,及以衣服遮住眼睛之告訴人臉部噴 灑辣椒水等情,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採取攻擊手段之防衛方 式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屬防衛過當,而依法減輕其刑,要無違 法可言。至告訴人所持之木棍縱係因毆擊上訴人始斷裂掉地, 而原判決誤認係告訴人自行丟棄在地,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 生影響,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因之前噴擊無法有效 逼退告訴人,始再為噴擊;其所為之反擊係當下瞬間最合理、 有效且溫和之防衛手段,要無防衛過當可言。又告訴人之傷勢 究竟是因其前正當防衛之噴灑或之後防衛過當之噴灑所造成? 以及有何證據證明其最後1次有噴到告訴人之臉部?均未據原 判決說明理由。此外,木棍會掉落在地,係告訴人揮擊斷裂所 致,並非告訴人主動丟棄,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傷 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M-112-台上-383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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