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湯文豐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甲間加重詐欺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調字第0
00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爰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
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因
涉嫌詐欺案,須由檢察官監管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假
檢察官指示,將名下所有之存款匯出並向臺灣銀行購入金條
後,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同年月30日13
時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南市○○區○○○0
0號即原告住家出示收據,並分別收取黃金金條1公斤3條及
黃金金條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得逞後,被告甲復依指示
將取得之金條上交詐欺集團;另被告甲亦負責接收上手製作
之偽造收據,並至超商列印後交給另名不詳面交車手,該車
手則於112年6月1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
6萬元詐欺款項得逞。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
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2-133頁、第141-14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存摺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68頁、第7
1-103頁、第135-137頁、第159-16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
經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惟被告
甲另犯妨害自由等非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本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非行期間所犯,無再受
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17
-18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
庭00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
付之金條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
價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
告交付金條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金條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另被告甲列印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交由詐欺集
團之人,由詐欺集團之人執偽造收據向原告騙取56萬元,足
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70,170元(計算式如
附表)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損害8,070,17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
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
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0,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種類 數量 金額 (黃金數量×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 1 112年5月23日 黃金金條1公斤 3條 3×1,955,602元=5,866,806元 2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250克 3條 3×483,224元=1,449,672元 3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100克 1條 1×193,692元=193,692元 4 112年6月1日 現金 560,000元 合計 8,070,170元
TNDV-113-重訴-38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