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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 )、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 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 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 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 、「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 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 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 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 」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 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 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 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 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 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 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 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 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 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 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 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 」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 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 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 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 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 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 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 「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 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 」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 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

2025-03-11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啊凱」、「飛翔」、「啊平」、「好運來」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接續招募童士修(由檢警另行偵辦)、楊婉萍(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童士修擔任取款車手、楊 婉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子○○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 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作,並由子○○將童士修、楊婉萍加入「 啊凱」創立之Telegram群組「台中工作群」、「資金」等作 為聯繫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楊婉萍領取包裹後即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㈡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 項後(編號7、8、11、12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將款項交 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7、8、11、 12款項經圈存凍結,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  ㈢子○○、童士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汪裕淵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嗣由童士修依「啊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婉萍、童士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柄煌、韓雨佟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庚○○ 、壬○○、丑○○、汪裕淵、辰○○、己○○、癸○○、乙○○、卯○○、 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辛○○所述(偵卷第581至587 頁),其係於113年7、8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 告訴人辛○○。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接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3、77、 88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8、11、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款項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帳戶後旋經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 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係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且係 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8、9、13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楊婉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與童 士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7、8、11、1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1 02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財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堪認 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自 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4至6、9、1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履 行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及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使用於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凱」、「好運來」,及傳送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群組「台中工作群」對話、被告Telegram暱稱「公 賣局」使用者資料截圖,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9頁),堪認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 在其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71頁),上開時間為被告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之後,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 現金40萬元是我要還別人的錢,算是我代為保管的等語(偵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改稱:40萬元是我跟朋友陳國豪借 的錢,大約在我查獲前1個月跟他借50萬元,其中10幾萬元 拿給我父親裝修房子等語(偵卷第812、897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究為被告欲向他人還款 、代他人保管或向友人借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 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微,被告 並未提出其相關向友人借款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參,未能證 明上開款項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從事太陽能公司員工,並無 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40萬元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 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 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 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本院卷第4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或 經圈存凍結,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向丙○○佯稱獲獎,惟無法轉帳獎金而轉介銀行客服,並要求寄送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寄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9月4日2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鑫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丁○○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瀏覽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豐」、「SAXO」等人聯繫,遂向丁○○佯稱可藉由「經豐投資」、「盛寶(SAX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1日22時56分18秒,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2時56分54秒,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日22時58分03秒,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1日22時58分40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 113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2 辛○○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辛○○於113年7、8月間某日,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助理-張欣怡」等人聯繫,遂向辛○○佯稱透過「SAX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9月2日9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9月2日9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 庚○○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適庚○○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自由人freeman」、「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聯繫,遂向其佯稱可透過「SAXO BE INVESTED」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3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3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3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福仁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4 壬○○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壬○○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之人聯繫,遂向壬○○佯稱可透過「SaxoTrader GO HK」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4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4日10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9月4日10時3分許 2萬元 5 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於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CO客專-鄭筱雨」之人向丑○○佯稱可透過「FINCO BANK」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6 辰○○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致電辰○○,自稱係「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阿廣」等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莉雅LIA LISTIAWA) ⑴113年9月3日14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廣告,適癸○○主動聯繫,遂佯以網路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沖正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4萬80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卓慈安」之人向己○○表示欲購買嬰兒奶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之人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而轉介客服,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9 乙○○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jf」之人與乙○○聯繫,表示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至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41分許 4萬8,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⑴113年9月4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上安店」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4日14時42分許 4萬4,900元 10 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向卯○○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而轉介客服,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113年9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7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fj」宣稱可抽獎兌換商品,並以獲獎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抽獎程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戊○○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45分許,於Dcard私訊表示欲購買鞋子,並以賣場未簽署認證,暫時凍結訂單及帳戶資金為由轉介客服,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 2萬2,5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汪裕淵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㈡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汪裕淵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掌舵人」群組,經轉介至「finecobank」投資平台,並佯稱需於平臺儲值帳戶始能操作獲利云云,致汪裕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3時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童士修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iPhi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ine 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3 現金40萬元 被告所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4 現金1萬8,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卷【偵卷】    1、被告子○○、證人楊婉萍、童士修、許柄煌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被告子○○(第37至41頁)      ⑵證人楊婉萍(第157至159、167至173頁)      ⑶證人童士修(第503至509、791至794、845至849頁)      ⑷證人許柄煌(第805至808頁)    2、被告子○○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聲搜3799號搜索票(第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5至71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9時整至9時4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現金40萬元            ②iPhone SE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 14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第81至85頁)    3、被告子○○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iPhone SE《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金 金」個人頁面截圖、與微信暱稱「霸王」、「嘉爵 」之微信對話紀錄」》(第73至75頁)      ⑵iPhone 14《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Sk y」、「時來運轉」、「啊凱」個人頁面截圖、與Te 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啊凱」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77至79頁)    4、被害金流明細一覽表(第87至88頁)    5、、車手楊婉萍、童士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89至93頁)    6、113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拍攝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95至97頁)    7、113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9至126頁)    8、車牌號碼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及租借證件翻拍照片(第127至129頁)    9、證人楊婉萍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手機相簿列印資料《含提款卡外觀拍攝照片、提領交 易明細、毒品及現金照片》(第175至183頁)      ⑵Telegram群組名稱「資金」內部成員個人頁面截圖( 第185至187頁)      ⑶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內部成員個人頁 面截圖(第189至193頁,同第519至523頁)      ⑷關於本機頁面截圖(第193頁)      ⑸與Telegram暱稱「Boss」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    10、Telegram對話紀錄:      ⑴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第209至279頁)      ⑵群組名稱「資金」(第281至363頁)      ⑶證人楊婉萍與暱稱「Boss」之對話紀錄(第365至408 頁)      ⑷證人楊婉萍與暱稱「紅標 米酒」之對話紀錄(第409 至414頁,同第511至518頁)      ⑸證人楊婉萍與暱稱「好運來」之對話紀錄(第415至49 4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第495頁)    1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2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 3日至113年8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第537至 54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527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 HOFARUDIN ASHOBAH)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49至55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89421 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珊 迪 NAJMA SUSAN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19日 至113年9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1至61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莉雅 LIA LISTIAWA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49至651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韓雨佟)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81至68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韓雨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 13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63至665頁)    13、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 42號函檢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鄭璇)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6日存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561至569頁)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900033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1至5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0026 號函檢附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辛○○)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7至580-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 11374144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3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7至59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59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2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03至606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 作管字第113007461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2 日至113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23至628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14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汪裕淵)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 2日至113年9月24日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第633至 644頁)    1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起 訴書《被告楊婉萍之詐欺等案》(第737至750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 訴書《被告童士修之詐欺等案》(第751至779頁)

2025-03-11

TCDM-114-金訴-29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另案扣案之「陳詠漢」 印章壹顆、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大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方鄧秀琴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繳交投 資款云云,致方鄧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3日下午 1時21分許起,至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止,陸續匯款3 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羅凱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檢察官已敘明方鄧秀琴遭詐騙此 1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判決範圍) 。羅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羅凱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與「成大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向 方鄧秀琴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方鄧秀琴因而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100萬元,羅凱依上 手指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詠漢」印章 1顆(另案扣案),以持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 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照片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另案扣案)及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扣案),並在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以上開偽造「陳詠漢」印章蓋印 而偽造「陳詠漢」印文1枚,及偽簽「陳詠漢」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00萬元、由「 陳詠漢」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出示前揭偽造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中1張後,向方鄧秀琴收 款1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 與方鄧秀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詠 漢、方鄧秀琴之權益,羅凱收款後,將全部款項放置在上址 超商附近之車輛內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後方鄧秀琴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鄧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7至51、123、124頁、本院卷第118、128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 至33、35、3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方鄧秀琴報 案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方鄧秀 琴提出扣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面交地點之 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至49、55至67、72、 74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另案扣案)、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陳詠漢)、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 27、41至43、47、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勝凱國際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另案扣案之「陳詠漢」印章1顆、勝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以LINE對其詐欺(見偵卷第31頁),則是否有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已屬有疑。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方鄧秀琴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告為面交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鄧秀琴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 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 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勝凱國際操作 資金保管單上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 」印文,及「陳詠漢」署名,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詠漢」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 任職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擔任取現專員,足 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 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成大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詠漢」印章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時,其上已經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 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在上開勝凱國 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詠漢」印文及偽簽「陳詠漢」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操 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詠 漢」印章、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 」印文及偽簽「陳詠漢」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 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 訴人方鄧秀琴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方鄧秀 琴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  ㈡查:  ⒈告訴人方鄧秀琴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係被告為向告訴人方鄧秀琴收款,持以向告訴人方 鄧秀琴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該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詠漢」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詠漢」署名1枚,因 已附著於該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及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於被 告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1分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 案,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7 、1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陳詠漢)、印章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4 1至43、47、4957至60頁)。其中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係被告 所有,且其中一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張係預 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之報酬係免除之前積欠上手之 債務10萬元,然我的債務係因為友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友人 原欲向上手借款,後反悔不借,上手以我為保證人要求我簽 20萬元本票,我已交付上手10萬元,尚欠上手10萬元,上手 要求我為本案行為,報酬係免除該積欠之債務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30頁),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情,然被告 所自陳之上情,其是否確實有積欠上手債務實屬有疑,是否 確以免除債務方式作為報酬,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 證,顯屬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實有 獲得免除債務之報酬。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方鄧秀琴收取之100萬元,已交付 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185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 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要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至被告於本 院仍可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不同告 訴人之犯行,各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自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關於偵查且審判中減輕事由,該減輕事由下方亦不贅 述,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同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下 限為2月,又因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下限為6月,則經綜合比較,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 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 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各該告訴人 損害;另衡及被告偵查未能坦承犯行,嗣後至本院尚能全面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減省程 度,又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工 作為臨時工、有時到廟裡幫忙獨居老人打掃供餐、尚須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提領贓款, 已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尚未從所屬詐欺集團拿到報酬即 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 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鄧閔婷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劉可婕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3486-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 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獲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並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與該「中國信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中國信託」前於111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而對乙○○謊稱:可介紹工作給乙○○,但因程序上問 題及公司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姜大 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丙○○隨即依「中國信託」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 前不久,在「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中國信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含上開3萬 元總計61,000元,再返回「吉吉網咖」將61,000元交給「中國信 託」,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google 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37001號卷第13、31至3 5、37至41、45、47、49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37001號卷 第67頁),應可認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 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 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 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 轉隱晦方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 有任職於餐飲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42、43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該「中國信託」之人捨自己直 接提領款項之簡捷方式不為,反而繁瑣地指示被告拿取金融 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所提領款項,甚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報 酬,被告對於「中國信託」指示領取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 ,顯然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中國信託」極可能 從事非法詐騙活動,始會以報酬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從 事不法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 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 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37001號卷第17至23、81、82頁、原審卷第42 、43、78至82頁)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 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 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則 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及「中國信託」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未 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中國信託」之 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 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分工擔 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 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 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 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 火鍋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 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42、7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 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82-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後,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無從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 街66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 李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 15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 給同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 0元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 就去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 騙集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 時,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 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 當時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 酬而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 人對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 民間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 、○○○街00號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何以偵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 欲辦理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 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 款當天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 所涉遭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 ○軒當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 未親自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 即收受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 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 未審判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 ○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 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街00號、談○娥等5 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 國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 至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軒、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 至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街00號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 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 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 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 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 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 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 55至157、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 人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 受有非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酌告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 之書面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 、母親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 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 萬元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 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街00號(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街00號,致○○○街00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9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9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 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 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 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 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 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 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 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 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 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 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 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 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 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 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 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參照)。㈡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扣除警方查扣之現金1 47,000元後,仍有337,000元未取回,被告僅繳回其實際獲 得之報酬8,000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 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檢察官雖執前詞 主張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 同條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 規定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 且後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 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20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 立法理由之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 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此條文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 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況下;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 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 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 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 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⒊且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 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 6、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 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除扣案14 7,000元外,其餘所領取款項被告已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所收取之報酬犯罪所得8,000 元,自符合刑法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包括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 貨車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並已說明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 當妥適,應予維持。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不當,然此涉及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 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且經本院論敘說明如前,自不宜僅 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 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本院認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 並已為實體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 官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60-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 字第6470號、第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而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82至83頁、第8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家人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 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如適用112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2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亦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 裂。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該條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上訴,而未爭執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雖就附表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未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1,000元,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 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日益集團 化、組織化,對社會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實有真誠悔悟並積極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爾後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64萬元 、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遭詐金額分次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層層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萬1,000元,且被告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及被告所自述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12歲之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入監由前妻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 月16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 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 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非 輕、但已與被告均調解成立,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駿逸。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丁○○,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丁○○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9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師傅 」、「泛亞」、「醬醬」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 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耳機及行動 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飆股推薦投資廣告,經丙○○透過廣告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 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益輝」、「李婉婷股市」、 「宗明客服NO.128」名義與丙○○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 Y2夢想起航」群組及下載「ZMZQ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1 0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同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40萬元, 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 2段136號交款。丁○○即與「葉師傅」、「泛亞」、「醬醬」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醬醬」之指示 ,先至新竹縣芎林鄉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 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為「鄭 玉祥」,照片為丁○○本人),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上開地 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大、小章印文各1枚、「鄭玉祥」 署押1枚),表明由「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鄭玉祥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嗣丁○○於向 丙○○收取及清點款項無誤欲離開上開面交地點之際,為埋伏 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247至248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第51至52頁);遭 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89至102頁、第201至203頁,惟上 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丁○○行動電話 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4年1月14日,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月14日收據影本、扣案「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及現場查 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 頁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 48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8頁、第121至195頁、第205至2 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持 有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 欄、代表人欄處,分別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經手人 欄處,更有偽造之「鄭玉祥」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鄭玉 祥」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 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1月14日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葉師傅」、 「泛亞」、「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收據,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 ,及「鄭玉祥」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 案並未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 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 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 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然 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收 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鄭玉祥」簽名1枚 3 「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耳機 1個 5 高鐵車票 張 新竹往臺中 6 ZENFONE 11 ULTRA行動電話 1支 SIM卡: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9千元 8 現金新臺幣 540萬元 已發還丙○○

2025-03-10

TCDM-114-金訴-57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 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 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 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 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 」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 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 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 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 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 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 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 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 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 :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 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 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 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 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 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 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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