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附表之拘役25日、40日均已執行完畢,應該扣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
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並無瑕疵可指。至於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則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刑度並不會有
重複執行的疑慮,原審裁定亦有指明及此。抗告意旨認為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原裁定有誤云云,
即屬無據,是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之刑度,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對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影
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陳建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KSHM-113-抗-39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