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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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附表之拘役25日、40日均已執行完畢,應該扣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 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並無瑕疵可指。至於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則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刑度並不會有 重複執行的疑慮,原審裁定亦有指明及此。抗告意旨認為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原裁定有誤云云, 即屬無據,是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之刑度,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對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影 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陳建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KSHM-113-抗-39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30

KSHM-113-上訴-9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僅一時忘記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定之112年9月14日 庭期,方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於000年00 月間回國後又因手機被停話而無法與原委任之辯護人聯繫, 嗣聽聞遭通緝後即於000年0月間親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報到,並經送往執行觀察勒戒,詎於113年9月6日遭原審 羈押。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否則豈可能在000年0月間自行前 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原審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 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且縱令被告有具上開羈 押事由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有固定之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罪 嫌,並非不能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 之手段替代,且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 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必要事項等,本案並非無法以 其他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現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竟駁回被告停止 羈押之聲請,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比例原則,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或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 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案,並有 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 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 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原審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 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 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原審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 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 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 院開庭而出國工作,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 罪為最輕本刑10年(原審誤載為7年,應予更正)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 金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 所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裁定 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認被告聲請無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審已敘明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 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其僅係忘記方出國工作,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陳美吟出具現金保證,方釋放被告,嗣被告於起訴後, 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原審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到院未果,而經原審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可資佐證 ,是被告對其於審判中有到庭之義務,且如有違反除保證金 可能遭沒入,亦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出國至外地工作為生活中重大之變動,除須購買機票、安 排居住地點、申請工作簽證或旅行文件外,亦必須先行處理 在國內之居住、工作、家庭等事務,被告涉有刑案,更無可 能忘記自己尚有案件在身,因臨時、偶發之原因出國工作, 被告稱其僅係一時忘記而出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再者, 被告於112年12月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係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緝被告,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於 113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 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原審自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 之後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見原審聲 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抗告意旨猶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 告又以其得以具保2至3萬元,主張仍存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得 以替代羈押,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 棄保潛逃,業如前述,現被告提出金額更低之保證金額,實 難說服本院相信該2至3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 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 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 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是認被告 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 則。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 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 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30

KSHM-113-抗-41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賓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由許仁賓提供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 王小雪」使用。嗣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林O全與某年籍 不詳自稱「王美麗」之網友聊天時,對方向其謊稱可以協助 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林O全陷於錯誤,依「王美麗」 之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5萬元、15萬元 、10萬元、4萬元、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許仁賓依指 示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10月21日19時11分,在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臺灣銀行各提領6萬元、12萬元,再轉匯入 「王小雪」指定之不詳帳戶、另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 至某不詳帳戶;其餘款項則是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匯入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仁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被害人林O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本 案臺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等語。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換言之,如採用 新法,被告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並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反陷於較為不利處斷刑之地位, 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理由詳後述),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 處,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王小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提款、 跨行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在案,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行之罪質相同 ,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王小雪」外,尚有「LINE客服人 員」透過「王小雪」之媒介而與被告接觸,自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並未查獲「王小雪」、「 LINE客服人員」之人,故上開二帳號是否為一人或分屬二人 所有,即乏證據支持,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FB 或LINE帳號並非少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本 案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 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 行、態度惡劣之情形,亦不能謂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誤 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O全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回應而 無法聯繫一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有以行動填 補損害之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 ,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50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性、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 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 幣3萬5千元)、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24

KSHM-113-聲-863-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傑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郁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郁傑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復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該詐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擔任轉 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 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 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至 如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 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上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58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川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川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知悉經摻雜海洛 因粉而加工之海洛因菸,將較一般香菸短,亦有施用此類海 洛因菸之經驗,已預見持有外觀較為短小之香菸,可能為海 洛因菸而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住處內,點燃外觀較一般香菸短小,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並吸食之,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趙川 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川逸(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 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點燃較為短小之香菸並吸 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 香菸是「凌健明」所交付,我不知道那裡面摻有海洛因,後 來吸了幾口才發現那是海洛因菸,就與「凌健明」不再來往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吸食外觀較一般香菸短小之香菸,嗣 經警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3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受強制到場人:趙川逸)(毒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5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0,受檢人:趙川逸)(毒偵卷第17至 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第 R00-0000-000號尿液採驗報告書(原始尿液編號:Z0000000 00000)(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於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我有製作、施用海洛因菸的經驗,製作 的過程是先將菸草拿出來,再倒一些海洛因進去,揉一揉, 讓海洛因進入到香煙裡,這樣的香菸會變得比較短,當時施 用的菸就是長這個樣子等語(參原審院卷第67至73、228頁 )。是被告既曾施用海洛因菸,且其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菸 之經驗,復清楚海洛因菸之製作過程及外觀為何,故其持用 形狀與其認知相符之海洛因菸點燃並吸食之,足認被告容認 其施用之物為海洛因菸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自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海洛因菸是「凌健明」所交付,我不知道 那裡面摻有海洛因,後來吸了幾口才發現那是海洛因菸,就 與「凌健明」不再來往云云。然證人凌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有去被告住處交付海洛因菸過,而且我施用毒品的方 式是針筒注射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且證人凌健明犯 施用毒品之前案,確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一節,亦有證 人凌健明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筆錄 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凌健明證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不可能交付海洛因菸給被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 犯之,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此僅係犯意態樣認定有異,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業據起訴書陳述甚 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復對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之紀錄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HM-113-上易-333-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億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號;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武億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 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多、價格 不高,且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的交易,對社會危害性不 高,原審依法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微小,同屬吸毒者之 互通有無,主觀上與大盤毒梟有所區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 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2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 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節,業據原審判決 說明綦詳(參判決書第5頁),審酌被告經上述二次遞減其 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各量處有 期徒刑7年8月,已屬偏輕而無過重之情形,自無罪責不相當 ,而有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意旨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見其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敘述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4至5 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猶不思戒絕,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減刑後 ,處斷刑為5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云云,亦無 理由。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各罪,依法減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 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5年2月。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 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以 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 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HM-113-上訴-618-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疵。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為被告翁睿謙之利 益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 人:翁睿謙」,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 翁睿謙」,並由原審辯護人於「撰狀人 林怡君律師」欄蓋 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 確有上訴之意思。因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審判長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吳○○ 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上訴-562-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恒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恒榮(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罪,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從而,依前項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21

KSHM-113-聲-8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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