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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 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點零點零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許瑞智於開原街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 淨重0.0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5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係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4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殘渣袋4包沒收銷燬,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瑞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十全二路 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該機車蕭嘉偉也有在騎。我去朋友家聊天時,可能有吸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 2 證人蕭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雖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並未使用該車置物箱之事實。 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自上開機車查獲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31

KSDM-113-簡-478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骰子」、「飛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陳柏暐與骰子 」、「飛龍」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暐依「骰子」指示,於113年5月25日 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下,拿 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曾紀堯,所涉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所示前之某時,各以 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杏環、陳韋勳、張云 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嗣陳柏暐再依「骰子」指示,於附表二「取款時 間」、「取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如「取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於113年5月26日2時許,將領得款項連同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一同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 溜滑梯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杏 環、陳韋勳、張云瀞察覺遭騙而報警,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3、103、119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此亦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飛機群組內有「飛龍」、「骰子」之訊息資料,有其 提供之Telegram資料在卷可佐;其亦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 m暱稱「飛龍」的男子把「骰子」介紹給我,我就跟「骰子 」聯絡,「骰子」指示我去提領贓款,並把贓款跟提款卡用 紙袋裝起來丟在公園裡面溜滑梯下面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暱稱「飛龍」、「骰子」、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 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 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職是,被告與「骰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韋勳於本院達成調解,惟 尚未付款履行,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告訴人等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 開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 一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 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 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2.經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骰子 」、「飛龍」等人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骰子」說要以匯 款的方式把錢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經放置於西部濱海公路176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 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 編號1 陳杏環 9萬9970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陳韋勳 2萬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云瀞 2萬元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杏環 假蝦皮客服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民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 2 陳韋勳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 張云瀞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共通證據部分 1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⑵告訴人陳杏環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   ⑴曾紀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 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3-69頁) ⑶陳柏暐提供之TELEGRAM資料(偵卷第71-73頁)    2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陳韋勳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3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張云瀞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7-61頁)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21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許巧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 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 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 ,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 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妍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對告訴人數次公然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足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被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 113年3月4日以腳踹擊與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傷害故意,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公然以足以貶損名譽及使 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侮辱、恐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蔡佳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妍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 時至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春之樹大樓大廳,對在該處任職之管裡員陳福興辱稱 :操機掰、幹恁娘、垃圾囝仔、沒路用的囝仔等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復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或學術、文藝表現之侮 辱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暨恫嚇稱:拎北要 乎你死,打死你,如果沒把你腳骨打斷試試看等語,足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佳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6時許,在同上處 所,以出腳踹擊與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陳福興,致陳福興因 之受有右側顏面鈍傷之傷勢。 三、案經陳福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事實。 3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述陳福興受傷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其譯文 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及恐嚇罪嫌,請從重論以恐嚇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31

KSDM-113-簡-4789-20241231-1

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宜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 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 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7-79 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5年至107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   告 劉宜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螺肉嫂熱炒店面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適逢上開路段實施酒測攔檢而為警攔查,發覺劉宜弘面有酒 容,並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劉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屢次觸犯本 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 請量處妥適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緝-1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 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 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 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 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 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 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 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 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 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 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 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 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 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 ,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 「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 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 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 )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 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 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 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 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 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 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 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 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 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 ,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2024-12-31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下午3時許,由張中銘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李泳嬑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並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交寄與「光頭」,嗣由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念華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李念 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匯李泳嬑上開中信帳戶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念華、證人即帳戶申設人李泳嬑 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  ㈡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人頭帳資料、復 由「車手」轉匯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 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被告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供收受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被害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堪認被告所參與上開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光頭」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被 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 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向李念華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1萬9,100元;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1,900元 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42萬7,000元;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69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024-12-30

KSDM-113-金簡-1263-2024123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吉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吉宏欽為定期採驗毒品人口, 於112年4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吉宏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及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 二、核被告吉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30

KSDM-113-原簡-1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朱英濠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鎖,徒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為朱英豪所察覺並通知吳竑 慶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濠、證人吳竑慶所述相符,並有手機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 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51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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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陳紫明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18市道與內坑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陳紫明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紫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次)、101 年至103年(各1次)、106年至107年(各1次)、110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 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 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 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1次)、101 年至103年(各1次)、106年至107年(各1次)、110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7 次),且其中被告110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於執行 完畢後,被告又於113年2月1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 知本案係被告第8次經警查獲酒後駕車,是其短期內多次再 犯相同酒後駕車案件,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再犯1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駛之危害, 仍一再為之,且刑事偵審程序及入監服刑,均無法使其心生 警惕而不再犯,是被告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對社會 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 之高度危險行為,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 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依刑法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7

KSDM-113-審交易-4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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