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下午3時許,由張中銘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李泳嬑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並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交寄與「光頭」,嗣由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念華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李念
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匯李泳嬑上開中信帳戶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念華、證人即帳戶申設人李泳嬑
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
㈡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人頭帳資料、復
由「車手」轉匯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
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被告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供收受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被害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堪認被告所參與上開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光頭」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被
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
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向李念華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1萬9,100元;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1,900元 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42萬7,000元;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69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KSDM-113-金簡-12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