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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家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第11 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鍾家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日修 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暨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戴佳儀受騙於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經輾轉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經帳戶層 轉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提交共同 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9頁、第3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將之提供與上開共同正犯而在其控制下(見偵字卷第29頁),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戴佳儀 於111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  /5萬元  /王龍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4分20秒  /5萬元  /林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6分52秒  /5萬元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5分44秒  /5萬1,000元  /㈠㈡:太瑞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4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家淳) ㈠111年2月24日  10時54分26秒  /40萬元  /鍾家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中信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5分26秒  /10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5頁): ㈠111年2月24日 ①11時12分48秒  /35萬元 ②13時15分49秒  /2萬元 ③14時20分39秒  /2萬元 ④14時21分26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號銀行內湖分行;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游書棠提領A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8分51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美岑 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云云,致陳美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14秒  /10萬8,000元  /李欣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04秒  /40萬元   /陳志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  13時26分14秒  /15萬4,517元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1分03秒  /40萬0,858元 ②12時52分48秒  /12萬0,098元  /㈠㈡: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24秒  /49萬元 /游書棠A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9分24秒  /46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13時02分58秒  /49萬元  /鍾家淳中信帳戶   游書棠提領B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  12時58分47秒  /3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  19時42分19秒  /1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  19時43分39秒  /12萬元 ④111年3月30日  19時53分09秒  /1萬元 ⑤111年3月30日  19時54分04秒  /10萬元 ⑥111年3月30日  19時55分05秒  /10萬元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9頁): 111年3月29日 ①13時12分18秒  /10萬元 ②13時20分19秒  /9萬元 ③13時21分09秒  /10萬元 ④13時21分54秒  /10萬元 ⑤13時22分37秒  /10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②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④⑤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坤福門市。)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自;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80-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 號、第2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才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0罪)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⑬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3 年8月18日)。上開①至⑫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2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71頁),是被告並不符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李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字卷第73 至77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 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大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併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 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2月20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3 113年2月20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4日 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5 113年3月19日 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①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6 113年5月4日 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7 113年5月24日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 二、案經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楊淑茹、李美玲、陳秀卿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瓦旦.尤詺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八) 1、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7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新臺幣計價)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3 113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5 113年5月4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6 113年2月24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7 1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79-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準備程序進行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鈺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張鈺賢與張文敘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2、第7行:由張鈺賢將藍色油漆包2袋及雨衣1件等物均交予 張文敘,並指示其搭乘捷運至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即 可到指定之羅丹診所。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事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案被告張文敘致羅丹診 所潑漆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之後適用罰金刑不須 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未親自至羅丹診所,但其 負責油漆、雨衣,將地址告知共犯張文敘,由張文敘前往 該診所潑漆等,以達其目的,可徵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推由他人實行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張文敘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 54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自陳其因不滿該診所所報價格,即與另案被告張文敘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診所大門、牆壁,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   被   告 張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賢為張文敘之國中時期學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文敘(所涉毀 棄損壞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 號有罪判決確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羅丹診所(下稱本案地點)潑漆,張文敘應允後,兩人即 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鈺賢將兩袋油漆 交給張文敘,再由張文敘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該兩袋油漆 至羅丹診所,朝該診所之大門潑灑,致使該診所大門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恫嚇該診所之負責人楊名權,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名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名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張文敘會這樣說,他是我重慶國中的學長,我們是有吵過架,他以前欺負、打過我,但我沒有叫證人張文敘去做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1、107年3月18日16時20分44秒至22分46秒、25分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男子皆是我本人無誤等語。 2、被告是我板橋重慶國中學弟。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就潑潑漆而已,當時我缺錢,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事成後,我拍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會給我6,000元。6,000元是以現金交付。當時被告與我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 3、當時被告以微信跟我約見面,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我記得是潑漆當時的前1至2個小時,被告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他交付我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還有1件雨衣,然後跟我說要我搭捷運去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羅丹診所)潑漆,我去潑完漆後我以微信跟他說,並且傳了2至3張我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約我去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好樂迪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問被告說會不會出事,他跟我說不會,並且交付我6,000元,然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 3 告訴人楊名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文敘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事前預先交付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與證人張文敘,以供上開犯行使用,以及指引證人張文敘按照預先規畫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即:搭捷運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再前往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 2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鈺賢以6,000元為報酬,委託共犯即證人張文敘於1 07年3月18日至本案地點潑漆,2人透過微信相約於案發前1 至2個小時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證人張文敘2個以塑膠袋裝 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至國 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證人張文 敘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預先交付油漆包、雨衣與證人 張文敘,作為使用之犯案工具,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 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前往本案地點。而觀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於107年3月18日16時許,出現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 號出口,嗣證人進入本案地點所在之大樓入口;同時17分許 ,證人打開防火門後進入樓梯間變裝;同時20分1秒,證人 穿著輕便雨衣,提著油漆包出來;同時20分44秒,證人於本 案地點門外準備油漆包;同時20分48秒,證人對著本案地點 門外丟擲油漆包;同時21分47秒,證人對本案地點門外丟擲 油漆包後走向樓梯間,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中證述,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情節相 符,佐證證人張文敘證述被告為其預先備妥油漆包、雨衣等 犯案工具,復指引前往本案地點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等, 其自白之犯罪過程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該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得作為證人張文敘證述之補強證據, 故被告與張文敘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與張 文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張文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 等人,伊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認識加入該幫派之人 等語,顯見證人張文敘僅係受被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受曾盈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之指示 而至本案地點潑漆,是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罪嫌,自屬有疑。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46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既未能佐證被告係聽命曾 盈富所指示之幫眾,業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盈富於 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罪嫌有所關連,應無成立本罪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71-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 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 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238號、第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1行、第14至15行所載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周詩雯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大樓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 、已婚、由媽媽和姪女代為照顧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第238號                          第946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日14時許為警驗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 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復於112年12月22日11時4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向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於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數次施用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09-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 號、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李仕德與王美聰(另行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證 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 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仕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仕德與同案 被告王美聰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 ,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 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 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增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鋁門窗6扇 2 電線及插座數個 3 變電箱3座 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                          第80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共赴新北市○○區○ ○路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及金屬板手,竊 取高增基所有之鋁門窗六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 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高增基之子高 綸佑發覺遭竊而報警到場,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 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 ,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王美聰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上往品係無主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綸佑之警詢證述 被告王美聰在高綸佑發現上址遭竊時有逃跑之情事。 4 案發現場相片26張 所有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 本件經警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仕德、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政犯。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審簡-1846-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吉噶喇嘛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具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 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現 金新臺幣約5,000元、人民幣約1萬3,000元,因無從確認實 際竊得金額,爰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 、人民幣1萬3,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1 吉噶喇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紅包袋內現金人民幣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被   告 俞尚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內,趁吉噶喇嘛不注意之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吉 噶喇嘛至放於該館沙發上之包包並竊取其內之新臺幣約5,00 0元及紅包袋(內含約人民幣1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吉噶喇嘛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尚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取走現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 2 告訴人吉噶喇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比賽,期間發現置放於該館沙發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000、6,000元及1個布質上有1扣子之紅包袋(內含人民幣1萬3,000至5,000元)不見,經請該店店員調閱該店監視器後報案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1戴灰色鴨舌帽、穿短褲之男子於113年4月24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沙發上,徒手翻找1包包,並自該包包內取物至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隨後離開該館,並於113年4月25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資訊1份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XXX號(完整號碼詳卷)持用者於113年4月25日0時27分許叫車,並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搭乘TDW-1879號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 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審簡-26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杜佳蕙於民國102年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並存入該大廈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至1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 持有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 己。 二、案經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58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告發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 任委員璩澤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3易158卷 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卷內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是辯護人 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易158卷 二第119頁),核與證人璩澤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 他313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13易158卷二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08至第11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易158卷一第56頁;113易 158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2他3137卷第23頁至第35頁)、告發人5 -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見112他3137卷第13頁至 第20頁)、告發人110年度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入表(見112他 3137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移交單(見112 他3137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見112他313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4376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3易158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提出之本人及現任總幹事 自電腦資料中所找到與貴院所需的資料(見113易158卷一第6 0頁至第100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相片2張 (杜小姐離職後樣貌)(見113易158卷二第39頁、第41頁)、告 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單據2本之翻拍相片4張(見1 13易158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1至12月間,陸續侵占共78萬0,500元,惟均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發人之停車場 清潔管理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且 業已給付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 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 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擔任告發人之總幹 事、月收入約3、4萬元、現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58卷二第120頁) ,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113 易158卷二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發人之諒解, 告發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易158 卷一第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 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發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發人雖係以35萬達成和解,惟該金額 實為被告因勞資糾紛向告發人請求之費用,扣除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78萬0,500元而得,故被告給付該35萬元和解金,已 屬全數清償本案遭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 員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易158卷二第122頁至 第123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12審易2156卷第29頁至第30頁)、和解 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告發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易-15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起,通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向紀淑敏佯稱:下載大發APP並開戶即可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龍京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文力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I」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日8至9時許間,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前往上址,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上載姓名「陳文忠」),向紀叔敏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得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單交其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之臺北大橋下停車場,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結果,該本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文力 民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651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向被害人紀淑敏收款,並交付前述保管單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因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 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從112年12月底做到113年2月底,到被羈押前為止 ,總共做了10幾次,目前被起訴案件有士林那邊、中南部那 邊也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0頁)。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業經各該編 號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7 5至76頁、第8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荒11 3偵11837字第11390816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供稱:感謝 被害人給我機會,後續我會準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希望 被告履行承諾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知識程度、自述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 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第90頁),惟其中編號2所示保管單,已由被告交與被害 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3頁),而非被告所有;另編號1所示 之物、編號2所示證件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害人交與被告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 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AI」指示,配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證件、保管單與被害人,同時收取受騙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紀淑敏 廠牌、型號不詳、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淑敏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同上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員工證件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⑴ 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內 ②經辦人欄 ⑵------------ ⑴ ①偽造印文1枚:   ②偽造「陳文忠」印文1枚、署押1枚:   ⑵------------  附表二: 編號 法院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1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②上訴後,同上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①113年2月16日 ②113年9月20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11月20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I」、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阪 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紀淑敏,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投放網路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 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力民依上游成員「AI」指 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收款人員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 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尋被 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備查獲後逆向 操作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 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嗣於偵訊時則稱在捷運站廁所內丟包;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多起案件以來,「一無所得」云云。 2、被告有關詐欺贓款上繳情節前後不一;另衡以其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出面為之服務之理?堪信以上等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2 1、告訴人紀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提款、假保管單暨證件、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紀淑敏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予被告文力民。 3 被告前案查獲蒐證照片。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擔任收水成員經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保管單、假證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保管單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異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文力民 指揮成員:AI 收水(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駕駛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章 偽造姓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紀淑敏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3年01月10日 16時01分許 7-11龍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陳文忠」 113年01月10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大橋下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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