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吉噶喇嘛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具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
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現
金新臺幣約5,000元、人民幣約1萬3,000元,因無從確認實
際竊得金額,爰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
、人民幣1萬3,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1 吉噶喇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紅包袋內現金人民幣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被 告 俞尚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內,趁吉噶喇嘛不注意之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吉
噶喇嘛至放於該館沙發上之包包並竊取其內之新臺幣約5,00
0元及紅包袋(內含約人民幣1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吉噶喇嘛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尚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取走現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 2 告訴人吉噶喇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比賽,期間發現置放於該館沙發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000、6,000元及1個布質上有1扣子之紅包袋(內含人民幣1萬3,000至5,000元)不見,經請該店店員調閱該店監視器後報案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1戴灰色鴨舌帽、穿短褲之男子於113年4月24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沙發上,徒手翻找1包包,並自該包包內取物至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隨後離開該館,並於113年4月25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資訊1份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XXX號(完整號碼詳卷)持用者於113年4月25日0時27分許叫車,並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搭乘TDW-1879號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
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60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