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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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4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 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 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80-20241030-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彩雲 黃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黃亞雯 黃亞婷 黃文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亞雯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 ,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18,699元【計算式: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長照費及喪葬 費共1,185,218元+(附表所示遺產總額19,532,543元-1,185 ,218元)×原告應繼分共2/3=13,416,7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96元。 二、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73、73之19、2085之7、2085之8、2088 、2088之1、212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坐落上揭各筆土地上之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 上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被告黃亞雯、黃亞婷、黃文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遺產種類 面積 (㎡) 公告現值或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97 38,000元/㎡ 全部 3,686,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8 38,000元/㎡ 8分之1 133,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 74,851元/㎡ 4分之1 505,244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1 76,200元/㎡ 全部 2,362,2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90 39,173元/㎡ 30分之2 1,540,805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0 52,012元/㎡ 5分之2 1,040,24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4 40,021元/㎡ 30分之2 250,798元 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 全部 15,400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35,244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205,246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45,55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750,597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2,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5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76元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24元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262,016元 凱基人壽保險 200,000元 合計: 19,532,543元

2024-10-30

PHDV-113-家補-34-202410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瑞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三十三分公 司、便當工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9

PHDV-113-全-6-20241029-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松為被告李妘雅胞兄。被告前經 本院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並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事 後被告遭解雇,無法繼續居住在該處,爰聲請將被告限制住 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所變更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 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 院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 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命被告於 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 工作地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既遭解雇而無繼續 居住在該處,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認若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 所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尚無 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之處所, 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9

PHDM-113-易緝-1-202410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首銘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坤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428,8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 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限作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款擔保使用」 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乃屬就系爭本票之行使附加之條 件及限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故系爭本票當因欠缺法定 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已敍明本件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 ,亦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認兩造程序 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以開庭訊 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甚明。又按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 票因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 思,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 本票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且未經刪除;又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之記載,然並 無「不得提示或兌現」等字樣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據此,尚難認系爭註記有何限制 系爭本票流通方式之意思,應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發票人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無牴觸,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說 明,而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8

PHDV-113-抗-3-2024102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臣席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5,71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馬公簡 易庭以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 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並未依職權宣告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 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仁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原判決仍有諸多尚待釐清之處,上訴人已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若貿然為假執行,恐致上訴人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失,爰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 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 不能駁回,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開情形,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1條、第392條第2、 3項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前經原審以簡 易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宣告如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判決既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復未於原審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4 731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履勘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查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准其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715元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 )。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 之損害,並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35,71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簡上-7-20241025-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M-113-交訴-5-202410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6、746、771、871、1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處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四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五時至七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事後被告住處遭房東終止租約,且為避免遭 受共犯友人騷擾另尋工作,爰聲請變更將限制住居處所及前 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5時至7時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且於每日下午2 時至5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 。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之目的,應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變更被告 限制住居地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藉以兼顧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0-24

PHDM-113-訴-22-202410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 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並應於每日十一時、十七時向 墾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妘雅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諭知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 親友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 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於偵、審均係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定期向墾丁派出所報到,則無羈押之必要 。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胞兄,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當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考量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紀 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 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 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屏東縣○○鎮○○路00 0號,並命被告於每日11時、17時向墾丁派出所報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4

PHDM-113-聲-76-20241024-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相 對 人 洪興祥 關 係 人 洪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興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 指定洪景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 2日因顱內出血腦部受創,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評估洪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 知功能、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 恢復,評估洪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 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上述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0 月17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1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 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配偶,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興祥之監護人, 故本院認由李秀香任洪興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 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 養護洪興祥之責。而洪景芳為洪興祥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景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秀香對於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應 會同本院指定之洪景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李秀香對於 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PHDV-113-監宣-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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