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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9-99頁),足認 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竊取告訴人杜志鑫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2,000元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志鑫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未上鎖電動輔 助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杜志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杜志鑫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簡-4085-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更正為「 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31分」更正為「22時32分」。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交簡卷第28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 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 告自始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亦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頁)。因被告本案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其自始即無適格之駕駛執照可供駕 駛自用小客車,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交簡卷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主張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轉彎時又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而致告訴人骨折,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修復機車工作,月 入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祖母、母 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15頁)。被 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達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 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安德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安德 街與安德街60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往安德街60巷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右側,一時閃避不 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三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甲○○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交簡-120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亦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又關於科刑上一罪 、處斷上一罪,數罪間具有不可分關係,其實質上之各該罪 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而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 罪」之罪為犯罪地。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 罪地,亦均為犯罪地,故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 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黃亦婷之住、居所及其施用毒品處均不在本 院轄內,然其繼續持有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位於 本院轄內之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址設臺北市中山區)為警 查獲,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雖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然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係於本院轄內所為,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無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社子島向「小 天」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我不知道「小天」的真實姓 名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68頁),被告既 未供出「小天」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自無 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6年間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迭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 癮;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 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保全,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而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亦沾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13頁),衡酌附表編號所示1毒品之包裝 袋、編號2所示吸食器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共0.4124公克 含包裝袋4個 2 吸食器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6月9日2時46分許,見黃亦 婷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表示身體不適需就醫,警方遂陪 同黃亦婷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醫,並於就醫過程中查獲其遭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 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51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 .415公克;驗餘淨重:0.412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1-27

TPDM-113-簡-402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駿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7

TPDM-113-簡-41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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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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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翌(18)凌晨2時許」,更正為「 於翌(18)日凌晨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核被告陳皇霆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確屬不該;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朋友家中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 18)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 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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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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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 l)」後補充「(即0.23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係以抽血檢驗偵辦,應依血 液中酒精濃度論罪,是檢察官所引罪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惟因二者列於同一款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 11-12頁),詎被告仍未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遭 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即0.23 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足 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駕車自撞後波及他人車輛,足見 其車輛早已失控,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汽車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 1大樓附近某處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與萬芳交 流道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前車頭衝撞水泥護欄,往 前飛越中央分隔島,擦撞對向兩輛停等紅燈未熄火之車輛( 分別為自用小客車ARX-1506號及營業小客車596-P2號);遭 衝撞之水泥護欄則彈飛擦撞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號 )。賴緯宏因傷重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 度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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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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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梁家榛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榛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上其友人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同年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917、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7日23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5917、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7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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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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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巍馨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1 2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張巍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馨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同月2 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1510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 居所前往臺北市德惠街工作;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巍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2024-11-27

TPDM-113-交簡-151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莊志強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本案竊得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柳品堯,犯罪所生危害獲部 分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鑽石網咖前,徒手竊取柳品 堯所有之未上鎖鐵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將該腳踏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嗣柳品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柳品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品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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