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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 ,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 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 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 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 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 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 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 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 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 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 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 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 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 。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 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 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 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 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 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 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5

KSTA-113-交-213-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謝秉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共10 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 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8項第1款第5 目、第7目、同條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 」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 行為必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02111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01927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行為必 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 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 第13款、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 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 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⑸(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⒋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節,有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 31至132頁、第163至16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多次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 據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原告如附表所示違 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 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此與一 行為不二罰意旨無違。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 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予分別裁罰,難認有 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均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共10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0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3點。 2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3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4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5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6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7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權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8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八) 1.112年12月1日20時31分 2.臺南市○○區○○路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3

KSTA-113-交-287-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唐銘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不爭執有甲違規行為,但當時以正常速度迴轉往北方 向行駛,未見員警。事後觀看錄影帶才看見員警距離原告 迴轉地點約30公尺,當時天色已暗,並無乙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迴轉,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車前,以4次大聲鳴 哨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不料原告竟不遵守指 揮,執意迴轉行駛。當天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員警站 立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車前,自原告迴轉之始即揮舞指揮 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 之可能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必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4-18: 42:30)員警站在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直 行及右轉綠燈號誌。(18:42:3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18:42:30-18:42:34)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轉 燈迴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 、127、129頁)可佐。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 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90779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 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路口該時號 誌為中山路二段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第一時相,原 告沿中山路二段直行本不得進行左彎迴轉之行為,詎其行 至系爭路口逕為左彎迴轉,確有甲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員警以此攔停系爭 車輛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有無乙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為:(18:42:30-18:42:34)……員警在原告迴轉時 ,連續吹哨聲數聲,夾雜長聲及急促短聲,並舉起手中指 揮棒揮舞,影片中指揮棒有明顯紅燈。員警與系爭車輛間 無視線遮蔽情形。系爭車輛迴轉後持續前行,未停下。( 17:42:35-17:42:36)影片中有出現兩聲嗶嗶聲,系爭車 輛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0、127至131頁)可佐,固可見原告駕車迴轉後,員警 有揮舞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惟原告未停車 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然依勘驗所見,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車 輛向左迴轉後之中山路二段路旁。而該處為雙向車道,各 有3線車道以上,則以駕駛人之視線觀之,於迴轉前自無 從注意及看見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路旁。又系爭車輛迴轉 後,員警與系爭車輛間雖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惟該時已 天黑,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相隔約2車道之距離。員警該時 為攔停系爭車輛,除站立於原地揮舞指揮棒及鳴哨外,並 未有其他積極欄停之行為。則以原告駕車於迴轉後隨即前 行之視線觀之,能否即時看見員警站立於路旁揮舞指揮棒 ,甚至倘若於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能否聽見員警之鳴哨聲 ,均有疑慮。是依當時情形研判,原告駕車迴轉,確有可 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再者 ,原告於迴轉後即順向前行,並未見其有停頓或為逃避稽 查而加速前行之舉,自不能僅以員警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 ,即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上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於法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交-227-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吳鴻成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青年 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4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 馬線通過,而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11581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馬線通過, 而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6 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馬線通過,而 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等語。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 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 交岔路口。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原告 駛入系爭地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 原告左前方三位行人行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中點附近,並 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原告顯無不能注意該三位行人之可 能,且三位行人如非因原告未暫停禮讓,實無冒險立於雙向 車輛往來之行人穿越道中點之理,是原告主張3位行人無意 行走斑馬線通過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3

KSTA-113-交-472-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淑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35.1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6月2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 2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上車時第1個動作都會先繫安全帶,所以本 人有繫安全帶,本人因胸部大,自左肩拉下會摩擦到胸部, 造成胸部疼痛、不舒服而影響心臟呼吸,所以本人都會從左 腋下拉下經過胸部下面、經過肚子扣安全帶等語;另於當庭 陳稱一般開車都有繫安全帶,正面繫的話有時候會因為摩擦 我胸部會破皮疼痛呼吸也會疼痛,所以我會繞過在胸部下方 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而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 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駕駛人若有繫上安全帶,則 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 可明顯看見安全帶斜向固定於駕駛人胸口之痕跡,縱係淺色 安全帶,亦可看見安全帶45度角橫越胸前痕跡,然於該照片 中,該駕駛人之繫扣安全帶為垂直往下,並非斜向置於手臂 上端以上,如此將不能妥善的起到安全帶之保護作用。準此   ,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 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31   5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堪信為真。原 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 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 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 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 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 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 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   ,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 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㈢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 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 扣安全帶之跡象。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自陳其係 自左肩經腋下繞過腹部下面髖骨繫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 13、90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 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3-交-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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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東璋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決書之認定恐有事後現場推論之謬論,悖離事實。蓋 車禍之發生,乃在一剎那間,原告如不是綠燈行駛,被害人 怎會緊急剎車,滑壘式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可見被害人是 闖紅燈行駛,被告置直接證據與筆錄不顧,卻以事後推論認 定原告闖紅燈,亦無相片、影帶之類證據足以佐證。 ㈡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所作筆錄與被告通知觀看的影帶相互吻 合,為何不被採納為直接證據,原告亦多次請求兩造對質。 另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做出的論定有相互抄襲之嫌等 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⒈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31系爭路口後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與訴 外人發生車禍時,該路口亦顯示紅燈。 ⒉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4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訴外人洪君閃避不及,失控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依上開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重愛路由東向西起步行駛,穿 越停止線並與訴外人洪君發生碰撞肇事。  ㈡再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 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 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 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 鎖。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 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 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 爰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訴外人洪君於號誌為綠燈 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被告以此確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 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繪設有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 線前方停等,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 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 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3200號函、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7至293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是訴外人闖紅燈才造成事故發 生云云,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J1246 67_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 022/12/25 09:12:16至09:12:35;勘驗內容:09:12: 17~31-原告車輛( 紅色方框內) 於路口前停等紅燈(因拍攝 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路口號誌是否確為紅燈,惟原告 車輛前方路口持續有車輛通過,且原告車輛後方之下一路口 同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可推知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口號誌 應為紅燈)。09:12:32-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行駛 (仍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原告車輛路口號誌已 轉為綠燈,及原告車輛是否已跨越停止線) ,並有一輛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快速向前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二 、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 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44至09:12:52; 勘驗內容:09:12:44-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燈號)。09:12:45-原告車 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09:12:48-原告車輛持續緩慢向前 移動並駛入路口處,此時,訴外人機車快速通過路口,見原 告車輛駛來閃避不及,於碰撞前先行倒下,嗣後再向前滑行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 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0:05;勘驗內容:00:00:01-原告於路口處開始緩慢 向前行駛(路口燈號因影像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究為紅燈或 綠燈)。00:00:03-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訴外人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出現,並迅速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 略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重愛路與 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 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 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3.依 據葉東璋、洪玥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 畫面(A時間09:12:31-09:12:35、B時間09:12:44-09 :12:48、C時間00:00:00-00:00:03)顯示事故發生經 過,監視器畫面B時間09:12:44-09:12:47葉車沿重愛路 東向西行駛,09:12:47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自摔倒地 滑行後,洪車與葉車車頭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 2:31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葉車沿重愛 路東向西行駛,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09:12:32洪車 倒地碰撞葉車,09:12:35重愛路(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 紅燈(影像畫面終止)。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 ,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 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 應為黃燈或綠燈,爰葉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洪車於 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  ⒋綜上可知,因重愛路與文學路口及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為 連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由監視 器畫面可見重愛路與文學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可推知此時 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亦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兩造對質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訴外人洪玥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兩造就燈 號顯示部分各執一詞,未若以前揭監視器影片等客觀事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3

KSTA-112-交-13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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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 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 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 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 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 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 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 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 。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 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 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 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 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 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 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交上再-11-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蘇伯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672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車道,但車旁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 被告無法就採證照片說明,故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於照相機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 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 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員警使用之雷射槍至系爭車輛測速距 離為22.2公尺。  ㈡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I、 器號:TC009718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 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尚在該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 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復觀諸錄影 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 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 前方並尚有約20組以上車道線即約200公尺以上之距離內, 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原告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組車 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 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 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 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 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 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115號 、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784號函、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 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距離前方車輛仍 有1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 道之車輛,而是與其併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洵無 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 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 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 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 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 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 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 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 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 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 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 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 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 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594-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5月16日送達 原告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原告母親黃洪玲花簽收在案, 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3年6月21日止即行屆滿。詎 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866-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賴建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美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白美孋)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7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 白美孋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 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 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車距拉長放大影像難以辨 識該車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法條內容有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DB-5760】可見: 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再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8:25處,系 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 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 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5351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3-9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BDB-5760 影片時間:2023/07/21 17:08:23 — 17:08:30 17:08:23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燈。 17:08: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跨行於中線 車道與外側車道時,方向燈閃動最後一次(圖3)。 17:08:26可見方向燈熄滅後未再閃動。 17:08:28可見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影片結束。 (圖1—圖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3   -11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 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 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6

KSTA-113-交-11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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