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
,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
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
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
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
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
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
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
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
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
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
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
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
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
。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
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
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
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
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
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
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21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