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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先前曾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對債務人林悟弘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裁定 駁回未獲准許。而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 有」狀態,然此與相對人自有產權狀況不符,故應引用更多 適宜異議人優先承買之判例佐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 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 定,當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房屋所有 權人對於該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座落 其上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對該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 。又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 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 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而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前開出賣通知予異議人,異 議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 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卷宗無訛 。異議人雖有於時限內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 爭土地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仍未足以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 多端,本院僅憑異議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 是否確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得為適格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 承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執事聲-22-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文件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 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20元在案(經第三 人回覆扣押之金額)。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其與債權人於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號調解時,業 經調解委員協調債權人同意於債務人出獄後再償還債務,然 債權人現在即來扣押監獄之勞作金等債權係無理由云云。嗣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將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送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權人回覆:因債權人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等語。  ㈡則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之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具 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 張上開債權係屬有爭議,債權人應於其出獄後再為請求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 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是,本件債務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3-司執-4315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對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聲 明不服,提出抗告,故求由高等法院民事法院審判。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異議狀, 抗告人並非異議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鈞院登記處於110 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為抗告人解散登記 處分(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屬實。  ㈢至抗告人代表人係於110年9月16日,自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值日人員處,得知抗告人早在110年8月24日 經鈞院登記處分解散,而不再具有法人人格,後於110年9月 17日,抗告人乃向鈞院登記處詢問關於110法登他字第255號 系爭解散登記囑託公告一事,始知悉登記處係依據桃市府99 年10月1日府社字第09903864971號函(下稱99年函)辦理註銷 ,後抗告人代表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鈞院登記處之掛號 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鈞院 公告書」,故抗告人顯無法於系爭解散登記後2個月內立即 提出不服,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逾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 個月期間提出異議,難謂合法部分,顯有所誤。  ㈣再訴外人杜秀枝係於93年7月2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 縣府)申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 ,桃縣府並於93年7月12日函准設立之,更於93年8月19日核 發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 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 鈞聲請成立法人,鈞院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 號核准法人登記在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由桃縣府於 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故由此可認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0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鈞院登記而成立為法人,故有關抗 告人之法人登記事務即非歸屬於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管轄( 下稱桃市府),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0條規定,變更為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桃 市府自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處分(詳如後述)等語。  ㈤又桃縣府雖於99年4月13日要求抗告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 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限期30日改善,但桃縣府實於當日即 已開出處分書,足認桃縣府並未依法實施複查,後並於99年 5月12日直接作掉,況後續桃縣府對抗告人所為文書之送達 亦不合法,因當時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4月25日因案羈 押,後經於99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18日始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 裁判意旨,該裁定更未提及抗告人已經註銷解散,何來原審 裁定所認關於桃縣府所為命解散登記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一情 。故桃縣府前於99年10月1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解散行政處分 並不成立,該部分抗告法院應負責調查,而非單憑桃市府之 說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請求,尚有未洽。  ㈥是原審裁定有如上違法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杜秀枝前於93年7月2日向桃縣府申 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桃縣府 並於93年7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30175525函准設立之,更 於93年8月19日核發93年8月18日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 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本院聲請為法人登記,本院登 記處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號核准法人登記在 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就法人名稱及類別部分登記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抗告人嗣再經 桃縣府於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證一至證八所示之桃縣府函文、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本院登記處公函、設立登記公告、 法人登記證明、印鑑證明書、桃縣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附原 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又參以抗告人 於原審所另提出之證九至證二十(附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70 頁),亦可知桃縣府確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函為「抗告人已 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 而經桃縣府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並命限期完成 整理且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報府核辦 ,逾期將依法解散」(參證九),再於99年5月12日公告「 抗告人因違法人民團體法,經予以警告並限期整理,函送仍 無法完成招領,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完成通知及送達之程序」(參證十),嗣 又於99年10月1日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函表示「抗告人 會務停頓且未依限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自即日起依法予以解 散,並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記」(下稱系爭解散處分), 並加以公告(參證十一、十二),後經抗告人對系爭解散處分 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但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28日以台內訴字 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四), 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三,下稱106年不受理決定),後 因抗告人對於該106年不受理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該駁回訴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中,則認 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再於109年6月30日 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 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參證十五至證二十,原審卷一第14 5頁至第170頁 )。後桃市府乃於110年8月20日以府社團字第 1100211778號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下稱1 10年函),本院並於110年8月24日以系爭解散登記辦理在案 ,且將之函覆桃市府,並於同日加以公告部分,亦有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證二十二至二十三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 176頁),可信為真實。 三、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 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本法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 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抗告,除法律 另有規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同法第97條第2項 、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對系爭解散登記提出民事聲請狀(撤銷) ,請求本院撤銷該登記,有該聲請狀附原審卷第5頁可參。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故對之聲 明不服,則其性質上自屬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 議,故原審就抗告人該部分請求,認應依異議程序處理,並 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意旨再就此認其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 異議狀,卻經原審以異議事件加以處理,顯有所誤部分,洵 無可採。  ㈡再原審就抗告人對系爭解散登記所為之聲明異議,認不合法 且無理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請求,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13年12 月18日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該抗告程序依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之合議庭合議裁定之 ,是抗告人要求將此抗告事件改由臺灣高等法院加以審理, 於法顯有不合。  ㈢又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自承有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登記 處之掛號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 、「本院公告書」,是可認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6日知悉 系爭該解散登記一事,縱認抗告人主張「因登記處未在系爭 解散登記後立即合法通知抗告人,而致抗告人知悉該解散登 記時,已逾該登記事務完畢後2個月,故法院無從因此認抗 告人不得對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部分確屬有據,然抗告 人亦應於收受而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及公告」後10日內提出 異議,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6月4日始對原審提出民事聲請 狀聲明異議,仍非適法,是原審裁定就此認抗告人之抗告難 謂合法之事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四、再按「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雖稱其已經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在案,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變更為抗告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桃市府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 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雖規定法人之「登 記」事務,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 謂之法人登記事務,乃指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 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理法人之「登記事務」, 該法院即應認屬法人「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故關於 抗告人欲為第一次法人設立登記事務,或桃市府囑託法院為 解散登記時,才會僅能由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加以處 理,不得由其他法院處理。但除上開登記事務外,關於「法 人業務上之監督」自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 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 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抗告人以其業經本 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主張本院方為決定是否可為抗告人解散 及加以登記之主管機關乙情,容有所誤。 五、又按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1條、第3條乃分別規定「人民團 體分為左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準此,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 ,不能認屬法人。而所謂人民團體之範圍係包括已向法院為 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關於社團法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仍 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又「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 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 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 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 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 ,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 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包括法院及其 他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 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 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是查,抗告人確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縣府核准立案 ,領有桃縣政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 ,更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桃縣府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是由 此對照上開法文,更可知關於抗告人之業務監督主管機關自 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 10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而桃市府前因抗告人有逾1年 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先依同法 第58條予以警告,並命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 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抗告人為系爭解散之處分,抗 告人就此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終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 定在案部分,亦如前述,故可認桃市府身為抗告人之業務監 督主管機關,所為系爭解散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依此,本院 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當 無不合。 六、抗告人異議意旨中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 得為解散登記等語。然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 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 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 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 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 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 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27條、民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 當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 為存續,是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 散登記之前提要件,抗告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 記云云,仍非可採。 七、至抗告人雖一再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人 ,系爭解散處分有所不當,本院不得為系爭解散登記等情, 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登記處就此等登記事件,僅得形式上審查法人相關登記 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抗告人所稱上開解散處 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系爭行政爭訟確定在案,亦非 本院登記處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 解散登記不當,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其異議顯非合法,且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 事務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異議不合法且為無理 由,而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上情,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9

TYDV-114-抗-2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 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112年 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已遭刑事扣押,惟刑事扣押不應構 成停止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事由。異議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始借款予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且 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 得,就異議人受償後之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力,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目的。如本件換價程序須 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則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均不 能行使抵押權,侵害異議人之債權回收,顯不合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112 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22日函)亦 僅建請考慮暫緩執行而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異議人之債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 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修正增訂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 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全沒收扣押標的嗣縱經沒收 裁判確定,除非檢察官一併對擔保物權人聲請沒收,否則沒 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上之擔保物權,不因此影響其物權權利 之行使,則基於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扣押,自亦無從排除擔 保物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就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 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不受保全沒收扣 押之影響,仍得就扣押標的換價受償(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定於113年6月13日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臺北地院以113 年5月22日函及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 9029794號(下稱113年6月6日函,並與113年5月22日函合稱 系爭函文)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照系爭函文,於113年6月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 以本件刑事部分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於 新臺幣42,984,2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函文既認暫緩 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足認系爭扣押裁定亦含有保全證據 之目的,自難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為由,駁回異議。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 由予以扣押,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2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且11 3年5月22日函主旨略以: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 行卷三第65頁);而該函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蒞字第16317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若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係相對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 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似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以之償 還相對人之普通債務,是本件宜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暫 緩拍賣程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 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13年6月6日函亦為確認抵押權 人部分亦建請暫緩執行之旨,並未說明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見執行卷三第73頁)。是系爭函文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均僅說明本案係保全沒收之扣押,原裁定以其建請暫緩範 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即遽認本件刑事扣押屬於保全證據之 扣押,尚有未洽,且與系爭扣押裁定所表示之扣押目的不符 。本件既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應無停止執行換價程序之事由 。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執事聲-25-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吳洋州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 574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 858元(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 11日具狀主張:本筆債務係兒子吳振維與債權人借貸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而無法繳納借款,其僅係擔保人,其不知道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情形,且其兒子亦已成年應自行負責云 云。 然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 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 務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債權,應由主債務人負起責任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3-司執-42505-2025021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位鎮亞 相 對 人 都會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事件,聲請對 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 不合法情形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4年1月3日送 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235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住 所地之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20日異議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事聲-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茂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 揮書關於黃茂碩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 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 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 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 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 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 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 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 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 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 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 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茂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 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前開有期刑3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扣 除自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29日止計8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 行期滿日為128年1月31日),及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 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 日為128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2日),有前開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檢署99年執更字第31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⑴對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有何意見?⑵請說明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理由?等情,檢附受刑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而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復略稱:就 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又經詢問法務部○○○○○○○教誨師之結果,就本件受刑人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徒刑,在未換發指揮書之情形下,無法 判斷對受刑人之影響有無不同,另受刑人並未向該署為相關 之請求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岱99執更31 01字第1149012441號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 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 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88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 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 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息 息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 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 ,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 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88日期間先行折 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 分,尚非無疑。而觀諸受刑人於100年、105年間,均曾具狀 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此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較為有利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 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 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 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 定,而非僅泛稱「羈押折抵有期徒刑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等語。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具體究明對受刑人最 為有利之折抵,即逕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將 羈押88日折抵有期徒刑,並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容有未洽,從而受刑 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 說明,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7

KSHM-114-聲-72-2025021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 字第7號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 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應視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雖經最高法院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異議人就系爭訴訟連續兩次經臺 南高分院判決敗訴,並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相對 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無需上訴三審,亦 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何來律師費用?況異議人聘請張文嘉律 師之費用為35,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常核定之 律師費用為30,000元,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 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情。另本院就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1,154,775元本息,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裁判費應為17,322元(1.5倍), 是本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亦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 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既 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自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2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廢棄部分)及二審並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在案,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是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中委任黃紹文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95,000元,相對人聲請最高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120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5萬 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裁定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 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8,726元(計算式:18,726元+50,000=68,726), 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 無需上訴三審,亦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且最高法院裁定相對 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 情云云,惟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人,自 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且相對人委任黃紹文律師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已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45,000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合計9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 據2紙在卷可稽,足證最高法院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酬金共為5萬元,與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 所支出之酬金行情相當,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322元(1 .5倍),並非18,726元云云,惟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 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4,775元,其應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即為18,72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 費用12,484元)+(12,484元×5/10)】,是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32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726元及原裁定確定 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726元,均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8,726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7

TNDV-114-事聲-4-20250217-1

家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毛惠玲 相 對 人 杜偲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杜偲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於11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於114年2月3日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婚後財產,對比相對人名下至 少有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乙節,異議人婚後財產確較相對人為少, 足徵異議人對相對人存在相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且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示,異議人請求之數額至少有新臺 幣(下同)152萬元。又相對人因浪費財產之惡習,於兩造 婚姻期間,相對人即時常要求異議人負擔平日夫妻共同生活 之一般性支出,甚兩造離婚迄今,截至114年1月份,相對人 仍持續不合理地要求異議人為其負擔其名下之房貸債務,並 稱「我也沒那麼多錢繳貸款」、「哪來剩下的錢啊」等語,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資力,主要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甚多次揚言「房子目前還沒賣掉阿」「就還沒賣 掉阿」、「等房子賣掉扣掉貸款的錢就不用再繳」、「等房 子賣掉」等語,亦足徵相對人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圖。 況系爭不動產目前僅由相對人一人居住,倘出售後相對人亦 可隨時搬遷至其父親住居所居住,要無任何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現實阻礙,實更便利且容易於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且相對人不斷向異議人稱「憑什麼你要要求一半啊?」、 「扣掉貸款的錢就很不錯了,你還要什麼錢啊?」、「憑什 麼我要分你呀?」「憑什麼房子要分你」、「權個屁啦,自 己慢慢幻想啦,沒叫你還貸款就對你很大的忍受了」等語, 明顯拒絕依法給付異議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已 可認相對人毫無清償之意思,且日後處分財產以脫免責任之 可能性甚大,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主要分配標的而言,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具 備假扣押原因。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 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 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者,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先予釋明,不能無 所釋明而僅以供擔保代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得以供擔 保代補之。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非係以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且表示拒絕給付,系爭不動產變現後易於藏匿掩飾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據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 所示,相對人傳訊「這期貸款麻煩1/27禮拜一前轉帳給我、 過年前要繳、昨天銀行打來問了、再麻煩您」等語予異議人 ,異議人回覆「憑甚麼我要繳而且在法律上房子我也有權可 以分」、「這房子我有權分一半」、「賣掉要分我一半」、 「你現在要賣房子賣完剩餘款我要求一半」等語,相對人即 表示「房子目前還沒賣掉啊、貸款是不是還要繳」、「就還 沒賣掉啊」、「哪來剩下的錢啊」、「憑什麼你要要求一半 啊」、「扣掉貸款的錢就很不錯了,你還要什麼錢啊」、「 等房子賣掉」、「扣一扣剩多少錢再講」等語,依上開對話 脈絡,固可認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然依相對人上 開回覆,並非全然拒絕給付,而係認尚須扣除貸款後再協商 ,縱相對人回話內容態度強硬,惟尚無從認已達斷然拒絕給 付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追討後不願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與其「無力給付」尚屬有間,異議人尚須 就相對人有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 ,方得認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而異議人就此雖以相對人表 示「我也沒那麼多錢繳貸款」、「哪來剩下的錢啊」而謂相 對人已無財產,然該語句與相對人毫無財產尚屬有間,自難 逕以相對人恐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之事實即可認相對人有隱 匿該等款項之情。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7

KLDV-114-家事聲-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 ,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相關情形,擇 定正確之執行方式」,其用詞雖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則 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 抗告意旨所述之原因,而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5年,顯屬過重。惟本案裁定之科刑係法院之職權,並 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 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 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 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 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抗-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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