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牌車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嵦恩(原姓名:戴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嵦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告訴人徐紫晴(下稱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即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另就法治教 育課程部分,至113年2月21日止均未參加,顯見其毫不珍惜 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 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 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 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 ,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 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 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 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 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 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 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 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12年3月23日確 定,而截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4月15日)為止, 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15日各給付8,0 00元,另於112年2月21日給付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9 日給付2萬元,此後均未再給付,累計給付8萬4,000元,尚 有21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上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刑狀、ATM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手機轉 帳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 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 負擔。  ㈡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解釋稱:我去年1 0月份發生車禍,造成嬌聯公司車輛受損,要賠償350萬元, 薪水被扣很多,還在職時1個月要被扣1到2萬元不等,去年1 1月被公司資遣,沒有收入,後來我用自己的車跑白牌,去 年12月時我的車壞了,無法跑白牌,就又沒有收入;去年6 月到9月都沒有付款也是因為要賠償嬌聯公司,薪資不夠,1 10還是111年我也發生一次車禍,撞壞嬌聯公司的車,要賠 償100萬元,當時也是從薪資扣;我的車子這禮拜就會修好 ,修理廠同意我分期,讓我先去工作,之後就跑車,分期償 還;我沒有去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因為車子壞掉,沒有交通 工具去,我有聯絡過觀護人,他說會再幫我安排時間等語。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 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向觀護 人陳述從事送貨工作、跑花東線,於112年11月24日向觀護 人陳述工作到該日離職,於112年11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109 年在聯鑫通運工作期間因為事故要賠公司100萬元、每月需 負擔2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 車子有點問題可能要大修花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告知 觀護人車子故障無法報到,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陳述目 前跑白牌車、過年前車子壞掉需要換變速箱、目前還在修車 廠找二手變速箱等情;受刑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大武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其於11 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台9線423.4K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受刑人提出之與「蔡佳誼」L INE對話紀錄節本,顯示其於112年11月間向「蔡佳誼」表示 已離職並感謝對方工作上的幫忙,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工作 情形、經濟狀況及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因,與上開證據資料大 致吻合,足認應非虛妄,則其於112年6月至9月及同年12月 起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6 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 3年9月26日,又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4,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存 卷可查,加上前已給付之8萬4,000元,受刑人迄今累計給付 11萬6,000元,已逾應賠償總金額1/3;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受刑 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除113年5月24日該次係因收受 告誡函才向觀護人報到外,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均能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事後復主動具狀陳報新 手機門號及居所地址。由是觀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或 意圖,且有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 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管道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 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告訴人,生活並 已逐漸回歸正軌,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 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告訴人在電話 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暫不撤銷緩刑,我只想要他還我錢等語 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未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尚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 承諾、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剩餘賠償金毫無如期給付完畢 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MLDM-113-撤緩-2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以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刑之部分、被告被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全部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3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 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 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人代送香菸,這次 對象不是陳霆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並收取 4千元,是陳霆睿認錯人了。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 只拍到本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沒有拍到車輛進入房間以及 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的畫面,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未販賣 毒品咖啡包,況且陳霆睿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與被告遭 查獲的咖啡包成分不同,自不能僅因咖啡包的外包裝袋都是 鳳梨酥圖案,推認陳霆睿遭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就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霆睿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宅急便 」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然後同年3 月16日凌晨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 到房間車庫,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台車 ,我下去以現金交易,他拿錢後就立刻離開,這是第一次 交易,我買10包用掉8包,這10包都是鳳梨酥圖案,後來 在同日下午14時許「宅急便」主動傳「還需要嗎」的訊息 給我,之後我在同日15時因詐欺案件被警察抓,並扣到第 一次交易購買施用後剩下的2包咖啡包,就配合警方追毒 品上手,所以跟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要買100包咖啡包 與5克愷他命,這次是第二次交易,結果被告就被警察當 場查獲,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 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是來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誤判的可能(偵卷第177-181頁,原 審卷第271-280頁)。 (二)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承 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且對於同日21時36分,受某不 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上 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上述毒品並向陳霆睿收 取現金3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8-24 、121-124、275-277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聲卷第28- 30頁,原審卷第30-32、77-79、199、292頁),且有扣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7包可憑,此與證人陳霆睿所證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霆睿前後二次聯繫 「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之人均 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且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 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05-107、177-178頁),足徵證人陳 霆睿所指分別在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及同日晚 間(21時36分)向「宅急便」購毒,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毒 品之經過,並非虛構。 (三)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與 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因詐欺另案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偵卷第95、265頁)。而證 人陳霆睿於被查獲前一天,雖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陳霆睿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 外包裝,明顯與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而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則與 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同。衡以販賣毒 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而外觀 無異之物,是認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當場查 獲被告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被查獲之 咖啡包(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 ,確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為免遭查緝,多自行 交付或委託信任之特定人前往交易,而陳霆睿於112年3月 16日內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宅急便」)購 毒,賣家均委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亦與常理無違,況證 人陳霆睿履次作證均指稱被告即為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 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交易2次,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更證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1分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蘇 活汽車旅館,確實是與陳霆睿進行毒品交易。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不同,而認應係 出於不同賣家。然而,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雖發現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被告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N-二甲基卡西酮,兩者不盡相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2005850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參 ,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啡 包內常見之成份,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 一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相同之「鳳 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被告確實在112 年3月16日凌晨1時及晚間9時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科刑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部分 一、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8 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 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惟因警員委請陳霆睿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 卷第277頁,原審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超過100包,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述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 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現從事機場接送之正常工作,原審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販賣未遂並無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 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 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 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倘未 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復 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 2年9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 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3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賢 賴政吉 黃百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 5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賴政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以 下合稱被告3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 186頁),然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上訴理由均提及本案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本院卷二第183至184、222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 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 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 範圍。是檢察官雖僅陳明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 刑之部分不服,被告3人亦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本案 被告簡瑞賢、黃百玄是否與少年共犯,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將影響被告簡瑞 賢、黃百玄量刑之基礎前提,依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 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 部分併予審理,而此部分之審理,亦可能影響被告賴政吉部 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亦應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政吉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部分併予審理。至原判決(民國11 3年1月30日、主文第3項)就被告簡瑞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5,000元沒收追徵、就被告賴政吉未扣案犯 罪所得50,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黃百玄部分(113年3 月26日判決)認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就原判決(113年 1月30日)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編號4,共1罪),量處被告簡瑞賢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賴政吉有期徒刑10月;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5 至29,共28罪),宣告刑則為:①被告簡瑞賢,各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8)、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28)、 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9)、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5)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6)、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 6)、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29)、有期徒刑2年(編號1、2 、21、25)、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7、9、11、14、20)、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10 、22、23、24、27)、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12、17、2 6);②被告賴政吉,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8) 、有期徒刑3年(編號28)、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9)、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5)、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3、16 )、有期徒刑2年(編號6)、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29)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21、25)、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9、11、14、20)、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10、22、23、24、27)、有期徒 刑1年2月(編號3、12、17、26)。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 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0,共9罪), 量處被告簡瑞賢均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被告賴政吉 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㈡被告黃百玄部分,就原判決(113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28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2至10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原判決並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被告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賴政吉應 及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黃百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3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賴政吉於偵訊時矢口 否認詐欺、洗錢等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餘地,至被告簡瑞賢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約定自出監後始能賠償損害 (現執行另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6月17日,本院 卷二第243至244頁),此觀之本院和解筆錄即明(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簡瑞賢不符合上開「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此部分 法律適用,應予補充,然並不影響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結 果,附此敘明。   貳、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 一、被告簡瑞賢上訴意旨稱:其僅是與同案被告鄭喆安(原審於 113年3月26日判決認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此部分未據上訴)聯繫,並 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則稱 :其僅是陪同事陳景隆取款,並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亦不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 犯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 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 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 「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 )。 三、就被告簡瑞賢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詩於偵訊時指證,伊因為想要辦理小額借 貸,按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對 方還將伊身分證、健保卡收走,後來伊發現網路銀行被登入 、帳號也被變更,覺得有問題,要求對方返還上開物品,對 方拒絕,將大門關上,且將伊手機收走,後來伊輾轉被帶到 新北市○○區的關押地點(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負 責看守的有綽號「小安」(按即鄭喆安)、「茄子」、「憲 兵」、「阿任」還有其他年輕的弟弟,伊不知道綽號,一直 到111年1月3日,簡瑞賢有跟他們說可以讓伊離開了,但小 弟說車子還在修理,沒那麼快,隔天就輪到「土豆」看守, 在關押期間,是透過看守的小弟向「和尚」簡瑞賢傳話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 培育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有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依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 又將伊手機拿走,後來輾轉被帶到一間3層樓的民宅,是由 「阿任」、「憲兵」、「茄子」還有鄭喆安負責看守,... 伊認得出鄭喆安,還有5名少年,關押過程中,伊有問何時 可以離開,他們都說要等上面的人指示等語(少連偵字第42 號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夏祖傑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是應學長徐嘉慶的邀約,提供帳戶資料給徐嘉慶使用, 後來徐嘉慶說他被限制行動自由,又有另一人打電話要伊帶 帳戶存摺過去,對方又以家人來威脅伊要再交付3個帳戶, 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帳戶、變更網銀密碼,後來對方又將伊 約出來,輾轉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拘禁,現場有好幾 個年輕人輪流看管,鄭喆安就是綽號「小安」之人,是拘禁 地點的指揮,在現場會來跟被關押的被害人溝通,他說會向 上反映,綽號「和尚」的簡瑞賢是鄭喆安的老大,現場有看 過簡瑞賢到場,簡瑞賢曾向伊說他是新北市○○區國光街堂口 據點的負責人;鄭喆安都叫簡瑞賢「大哥」,是聽簡瑞賢的 命令在處理受關押的被害人的事,簡瑞賢會指揮鄭喆安處理 什麼時候要放人,或是誰多留幾天,或是安撫誰的情緒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67至69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 怡君於偵訊時所證,伊是被綽號「土豆」的陳○延、「阿任 」、「頑皮豹」看守,關押期間都會有一組少年負責看守, 綽號「小安」的鄭喆安是移到新北市鶯歌區的關押地點時出 現,現場看守的人都聽從於他,他們都說要問「小安」;伊 還有問過一個胖胖的男子(按即簡瑞賢)何時可以離開,他 說大概下週三或五可以離開,說東西快辦好了,並有拿伊手 機做設定,說帳號要綁定10組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 485至487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簡瑞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關押被害人之地點,負責指揮安排看管 或釋放被害人,管理各被害人所交付帳戶之設定約定帳戶事 項,並管理詐欺贓款匯入後之提領相關事宜。  ㈡其次,同案被告鄭喆安(9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為高中三年 級學生,此觀之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明(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 第24頁),而警方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除查獲鄭喆安外,復查獲徐○駿 、吳○翰(綽號茄子)、李○智(綽號頑皮豹)、陳○延(綽 號土豆)、黃○睿(綽號熱狗)等5名少年,此有少年訊問筆 錄在卷足稽(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3至486頁)。上開少 年徐○駿、李○智、陳○延各為93或94年出生,吳○翰、黃○睿 則為96年出生,此有上開少年所述之年機資料在卷可稽(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1、403、498頁)年齡明顯小於鄭喆安 ,此對照證人楊家詩上開所述,負責看守的是「年輕的弟弟 」等語益明。況被告簡瑞賢於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到被 害人陳培育提供的帳戶資料,是由鄭喆安或他的人將陳培育 帶去看管等語(聲羈字第159號卷31頁),復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跟鄭喆安、李○智、陳○延講要委託他們工作等語(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94頁),足認被告簡瑞賢對於本案犯罪 計畫中,為控制各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可供其等控制並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已知悉係由鄭喆安與李○ 智、陳○延等少年在現場負責看管被害人;而以鄭喆安尚且 就讀高中三年級之齡,被告簡瑞賢對於其他在場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認識。被告簡瑞賢辯稱未與該 等少年直接聯繫、不知其等未滿18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黃百玄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陳景隆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黃百玄,是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才認識他,是黃百玄說要介紹伊去擔任白牌車 司機,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面試,黃百玄帶伊上樓 ,之後即由簡瑞賢與伊接洽,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 ,跑一趟車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伊詢問工作性質,對方就 說是車手,伊當場拒絕,隨即就一群人圍上來,說不要也得 要,因為對方人多,伊無法反抗,就由黃百玄及2名比較高 的少年押上車,少年李○智用黑色口罩蒙住伊眼睛,將伊帶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已經有7人被關押,他們叫伊 好好待著,乖的話一至二週就可以離開,現場看守的有李○ 智、陳○延和鄭喆安,一開始伊有想從2樓廁所逃出去,但被 抓到,他們就通知黃百玄過來打伊,並稱帳戶和車子都在他 們那邊,如果還想要的話就好好待著,關押期間,李○智、 陳○延和另一名高高的少年會持鋁棒敲牆壁或地板來嚇伊與 其他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由李○智、陳○延跟伊同車,黃 百玄駕駛伊的紅色轎車,簡瑞賢開一部BMW車,到銀行附近 會合,李○智、陳○延押伊進入銀行,要伊將帳戶內290萬元 匯至合立興公司,伊故意將「立」寫成「利」,讓匯款沒有 成功,他們原本要帶伊返回關押地點,但發現快要3點半卻 沒有收到匯款,銀行人員才說是因為公司名稱寫錯,必須將 款項退回,伊後來就跟簡瑞賢說要領現金出來,因為大額現 金提領一定會被關切,隔天再去銀行時簡瑞賢就沒有來,李 ○智、陳○延看到外面有警察巡邏不敢進入銀行,伊就向銀行 櫃臺人員表示要全部領現金,銀行人員說要叫警察到場,伊 才跟警察報案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01至503頁)。  ㈡佐以證人陳培育於少年調查時證稱,伊被看管期間,因為有 人跑掉,所以這些看管的人就比較激動,拿球棒的人就恐嚇 說,你們誰敢跑掉,就打斷你們的腿,球棒都放在他們隨手 可拿的地方;伊一直跟他們吵著要離開,後來是由看管的「 土豆」(按指陳○延)打電話聯絡他的上級,他的上級說伊 可以走了,「土豆」就開車帶伊到土城捷運站下車,過程中 是用黑色口罩矇住伊眼睛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5、 497頁);而證人陳怡君於少年調查時亦證稱,被關押期間 ,李○智從頭到尾都在,黃○睿有出現3天,他們有時在2樓、 有時在3樓看管,2人都有拿球棒,會拿球棒敲打房間的牆壁 和門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4至495頁),核與證人 陳景隆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陳景隆所言非虛。況被告簡 瑞賢於警詢時亦供承,陳景隆是被告黃百玄帶來的,伊是與 陳景隆做交易,談好條件說要控管幾天,並購買陳景隆的帳 戶網銀及提款卡,陳景隆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伊設定的, 是伊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到陳景隆的帳戶,第一趟去銀行 的時候伊有到場,但很快就離開了,是伊指使黃百玄開車、 搭載李○智、陳○延帶陳景隆去匯款,伊與黃百玄、李○智、 陳○延都是朋友,匯款失敗後,伊有叫李○智、陳○延帶陳景 隆去領款,被告黃百玄本來就在那邊等語(少年偵字第359 號卷第90至92頁),益徵被告黃百玄承被告簡瑞賢之指揮, 以應徵工作名義招攬陳景隆、進而命陳景隆交付帳戶、偕李 ○智、陳○延一同帶陳景隆前往銀行匯款,參與過程中,均有 少年李○智、陳○延之分工,甚且於陳景隆逃跑被抓回時,看 管之少年更通知黃百玄前來毆打被害人陳景隆,則被告黃百 玄現場負責第一線看管之李○智、陳○延等,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自能有所認識。被告黃百玄所辯,亦屬臨訟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簡瑞賢、黃百玄均為成年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 ,對於整體犯罪分工計畫中,所參與控制被害人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認識,已認定如前,依照上開說 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以共犯 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參、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 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就 各罪諭知上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 年2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之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 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定見解參照)。  ㈡原審雖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犯各罪,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類型、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4年2月(見原判決第10頁),然被告簡瑞賢、賴政 吉所犯各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9罪、附表二所示9罪,而被 告簡瑞賢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 刑3年6月,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68年2月;被告賴政吉各罪 宣告刑,最長期行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刑3年2月,總合 刑度為有期徒刑56年10月,上開定刑結果,相較於被告黃百 玄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合刑度為 有期徒刑11年7月,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 決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及黃百玄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 ,卻未見說明依其等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及其等參與犯罪 之角色、與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如何予以裁量,依照上開 說明,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 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 息騙取被害人交付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喆安 承租房屋關押人頭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且簡瑞賢更 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物損失,及使附表二所示9名被 害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足見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主觀 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時間密 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害 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與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之目的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被告黃百玄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百玄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及 就各罪諭知宣告刑如上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核無不當。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稱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要屬無據;至其上訴又指於本案僅是邊緣角色、涉及詐騙之 被害人僅一人,素行良好,已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 柱,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百 玄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不僅危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上述宣告刑,並於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總合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 以下,審酌被告黃百玄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簡瑞賢、賴 政吉為輕,及各次犯罪之重複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黃百玄固執 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其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素 行、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處宣告刑,於被告黃百玄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而言,顯 屬輕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另被告黃百玄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2頁),然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據告訴 人楊淑貞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被告黃百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 三、從而,被告黃百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文正、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賴政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賴政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簡瑞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賴政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 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 賢並提供資金交由鄭喆安(其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百玄(其所 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 、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 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 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人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 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共 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管,並將房間 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 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機向家人通訊。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則 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喝令被害人等人 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景隆(其所涉 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 中)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之帳戶資料、陳木坤擔任負責人之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 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 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 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 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 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 ,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 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 及簡瑞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做 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玄、鄭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4僅構成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 成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   2.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為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3.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29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犯行,構成2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8個洗 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罪 。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 知或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簡瑞賢於111年5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其確實有叫本案少年載陳景隆去領錢,他們領完錢 會交給我,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他們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第359號卷第90頁),足見簡瑞賢明知本案確有少年共犯 ,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簡瑞賢所犯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 (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2.賴政吉於本案中主要是擔任簡瑞賢之助手,依照卷內事證 顯示,賴政吉本身並未與這些少年親自謀面或共事,不一 定可以知道這些少年之實際年紀。因此,賴政吉是否知悉 本案有少年共犯一事,尚不明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 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   3.簡瑞賢於偵查中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賴政吉在偵 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也都承 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有自白,他 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簡瑞賢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簡瑞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就洗錢未遂部 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資 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 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2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簡瑞賢、賴政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簡瑞賢在集團中負責以不實借貸資訊騙取被害人的帳戶, 賴政吉也從旁協助,簡瑞賢在詐欺集團中雖然不是幕後主 謀,但也屬於較為中心的角色,賴政吉則相對較為邊緣。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源源不斷的人頭 帳戶,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全部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 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 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簡瑞賢自承其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當鋪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賴政吉自承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簡瑞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賴政吉之前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2人素行均欠佳。  ㈩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簡瑞賢自承其報酬是以帳戶之個數計算,每一個人頭帳戶可 以獲得5,000元,有拿到報酬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卷二第147頁),換言之,不論人頭帳戶最終有無用於詐騙 ,簡瑞賢都可以獲得報酬。而簡瑞賢從附表二編號2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處共獲得了15個人頭帳戶,以此標準計算,簡瑞 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5000x15=75000 ),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賴政吉雖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瑞賢跟我約定每天會給我5 ,000元,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同上卷頁),但賴政吉於 偵查中已經明白承認:簡瑞賢說我的日薪是5,000元,簡瑞 賢確實有給我酬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60 頁),而賴政吉既然協助簡瑞賢進行本案犯行,衡情不可能 憑白無故為之,故應以賴政吉在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拿到酬勞 的說法為可採。從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有實際從事犯罪之 日期,共有110年12月20日、24日、27日、29日、30日、111 年1月3日、4日、5日、7日、10日,共計10天,賴政吉應可 獲得5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x10=50000),此款項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查 扣之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 團用來控制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用之監控、聯絡物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沒 有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9 陳建輝 111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5日11時22分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培榔) 其中61萬1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夏祖傑) 其中141萬5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合立興公司) 111年1月5日15時8分匯款美金7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台中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周炳鈊帳戶 111年1月5日臨櫃提款230萬元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至00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附表四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監視器(2樓) 2組 沒收 2 網路數據機(2樓) 1組 沒收 3 小米監視器(3樓) 1組 沒收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5 球棒 1支 沒收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沒收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8 夏祖傑國民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9 夏祖傑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11 SAMSUNG手機 1支 沒收 12 ASUS手機 1支 沒收 13 HUAWEI平板 1台 沒收 14 HUAWEI手機 1支 沒收 15 「劉坤和」私章 2枚 不沒收 16 眼罩 3副 沒收 17 商業本票簿 1本 沒收 18 球棒 1支 沒收 19 監視器(1樓) 1組 沒收 20 折疊刀(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1 iPhone手機(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2 iPhone手機(李○智所有) 1支 不沒收 23 iPhone手機(陳○延所有) 1支 不沒收 2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延所有) 1張 不沒收 25 折疊刀(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6 iPhone手機(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7 iPhone手機(吳○翰所有) 1支 不沒收 2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鄭喆安所有) 1支 不沒收,待鄭喆安到案後再予審理 29 眼罩 1副 沒收 30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簡瑞賢) 31 大麻 1株 不沒收 32 手機 1支 不沒收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賴政吉) 33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4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沒收 36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不沒收 37 iPhone Xs手機 1支 不沒收 38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9 新臺幣現金 7萬3800元 不沒收 40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1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2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4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1張 不沒收 4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7 印章 2枚 不沒收 48 K他命 3.3公克 不沒收 49 Lenovo筆電 1台 不沒收 50 讀卡機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賴政吉) 51 無線路由器 1台 不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喆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黃百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喆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百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其等所涉罪嫌已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 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 由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 、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 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 息,以放款名義,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 、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 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 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 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 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 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 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 延及徐○駿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管,並將房間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 機等隨身物品,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 機向家人通訊。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等人則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 喝令被害人等人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 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黃百玄僅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28)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瑞賢將陳景隆(其所 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在案)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 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 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 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 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 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 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黃百玄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黃百玄遭起訴部分僅限於事實一、事實二以及事實三附表 一編號28(本院卷三第11頁),故本院僅就上開範圍對被告 黃百玄論罪科刑。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黃百玄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未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4.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對如附表一所示2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犯行,構成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個 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 罪。   3.被告黃百玄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個洗錢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事實三部分被告黃百玄僅限於附表 一編號28)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簡瑞賢、賴政吉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知或不確定 故意,即應適用。被告2人於行為過程中均與相關涉案少年 有直接接觸,應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之情形,被告2人對此 亦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所犯事 實二、三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 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 ),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事實都明白承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已經自白,他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喆安就此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 就洗錢未遂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 資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 遂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鄭喆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 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 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黃百玄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 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被告鄭喆安主要負責看管被害人之工作,被告黃百玄則負 責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去銀行領款,其等並非主要核心人物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集團中相對較為無足輕重的角色, 沒辦法花用詐欺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 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 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在本案 之前都沒有因為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鄭喆 安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計畫回學 校唸書;被告黃百玄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 ㈨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計畫中均非 扮演核心角色,責任均應較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為輕, 可以給予較大幅度的刑期減讓,以及其等之犯罪情節、類型 、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相關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喆安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其平日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難以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6至03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3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育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111年初起即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聽從通訊 軟體LINE群組「857...調度室」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至客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物品,並送至客戶 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之事務,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 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 佯稱:我是外匯局人員,丙○○之帳戶外匯功能未開通,需提 供帳戶提款卡後始得開通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帳號加為LI NE好友後,依照「外匯局王國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 地點」。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 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丙○○之 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   ㈡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丙○○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兆豐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 紀錄手機擷圖1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對話擷圖39張、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11 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丙○○所 寄出裝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照片 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 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 ○○○街0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詐 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338至339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加入高達300人 之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跑腿,隨機由司機承接, 司機無法知悉包裹內是否及違禁物,被告確信群組內之工作 有經過過濾,是正當派案來源,不會涉及詐欺、洗錢,附表 一部分,告訴人丙○○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時存 款金額僅有13元,是該提款卡不具財產價值,不應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 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欺集 團共謀,故被告無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342至34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113少連偵1 06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本案包裹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143至156頁 、113少連偵106卷第203、209至2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內含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本案包裹,並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面交方式將該包 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63 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並有7-11貨態 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112年7月25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 1513至155頁)、告訴人丙○○所寄出之本案包裹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 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丙○○兆豐銀行帳戶,經不詳 之人加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見112偵56464卷第205至207頁),並有丙○○兆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09至1 13、209至223、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 兆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  ㈣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代為 領包裹後轉交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 而為,對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 成員人數約3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857...調度室」 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有 時要先墊付包裹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同為上開群組成員即 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1、205頁) 。  ⒉客戶即LINE暱稱「老田」之人向「857」客服提出跑腿服務之 請求後,調度員(暱稱「野原しんのすけ」)將該案件訊息張貼 在「857...調度室」群組內,被告接單後,依調度員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詳如上開㈡),並賺取報酬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857...調度室」群組車隊管理者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57...辦 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01至205、 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在「857...調度室」群組接單跑腿而為本案行為,所得報酬 200元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院 卷第147、338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乙情,有該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偵5646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稱其所領取 之包裹,外觀上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 實無法從外觀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加入「857...調度室」群 組每月要繳2,000元,月底有繳款的下個月才會被加進新的 「857...調度室」群組,我加入「857...調度室」群組迄今 約4年,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派單的是調度 員,接單內容為跑腿、代駕、載客,官方帳號「857」之管 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看 有沒有司機要去,再跟客人對話,所以司機接觸不到客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857...調度室」群組內之工作是司機自己想接案就隨 機接,我們不會指定某司機接案。因有段時間蠻頻繁聽到司 機跑腿領包裹後被警察傳喚的事情,故後續就跑腿領包裹工 作就拒絕或過濾,即客人要我們跑腿時,我們一定會問清楚 要跑腿的內容物,基本上客服亦會請客人拍照佐證,去超商 領包裹送至某地點給客人或從客人處收物品送到另一地點, 都算跑腿工作,例如在蝦皮購物,客人要提供蝦皮購物之訂 單,我們才會接,以前客服防備心沒那麼重,現在沒有很確 定的,我們都會拒絕。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客服與「老田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是客戶「老田」傳送本院卷第21 7、219頁之其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給客服, 表示他係幫別人叫跑腿,但真實性我不清楚,被告本案涉訟 後有向我要資料,我把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至327頁),並有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不詳 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3至219頁)。可見,「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該 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係官方帳號「857」之 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 看是否有司機接單,而司機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7... 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而「老田」係以幫 他人委託司機領取快電商之商品,並附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不詳包裹照片以取信客服。  ⒌基上,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2,000元加入「857... 調度室」群組接單工作,本案係在「857...調度室」群組內 接單跑腿工作而去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而被告接單前接觸 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 務內容,則以本案案發時,「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 年,群組內司機人數約300餘人,有一定規模,被告已加入 該群組相當期間,且接案工作內容包含常見之載客、代駕、 跑腿,跑腿低消200元,並非不合常情之高額報酬,而衡以 跑腿工作內容有多種,又一般跑腿司機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 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 人隱私,再參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從包裹外觀無法知悉包裹 內容物,則被告對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 有所認識,能否預見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行為,確屬有疑。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並非全 然不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同事己○○曾對其提及「包裹也很辣ㄟ」 、「亂搶單」,係指這個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在盛行 的送毒品,或是詐騙,其接單當下有懷疑等語(見112偵564 64卷第289頁),且被告與己○○LINE對話中,被告亦提及「 我街口應該收不到銀行轉來的」、「這個我不敢給我女友的 帳戶」,有被告與己○○(LINE暱稱「Dexter」)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12偵56464卷第79頁)。然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分辨正常跟不正常的包裹,不是每一個 任務都有風險,司機接單後取消要罰500元。這單完全看不 出來是否有問題,但我自己覺得有危險,不是每個人都覺得 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頁),且依被告與 己○○之LINE對話紀錄,己○○說「包裹也很辣ㄟ」後,被告隨 即表示「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我接單當下有懷疑,但無法拒絕接這個單,因為我已經接這 個單了,如果不是詐騙,這樣我就要被罰2,000元,如果知 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接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289頁), 雖就接單後取消會被罰款金額與證人己○○所述不同,然該跑 腿領取之包裹是否有問題,從接單內容無法判斷,證人己○○ 並無法說出其認為該單工作有何實際問題,堪認僅係主觀上 覺得跑腿領包裹有風險,而被告雖表示曾有懷疑,但當時已 接單,若片面取消將被罰款,為避免遭罰而選擇完成該趟跑 腿工作,則被告既係在其一般日常例行工作群組中接單工作 ,為在成員人數多達300餘人之群組中搶先接到工作,未多 加思索而搶先接下此單工作,嗣雖曾想到該領包裹工作有風 險,然為避免遭罰款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且為避免其 女友帳戶因而受波及而變成警示帳戶,故就本次報酬,選擇 不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而改以其他方式收取報酬,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經警移送檢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前案係因從事 跑腿代購,協助客人購買5000元GASH點數2張,並提供帳號 給系統端,系統端再提供給客戶匯款,獲取跑腿費200元, 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261頁)。 是前案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以被告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 不起訴之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固有領取內有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被告既就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則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丁○○遭 詐欺而匯款至丙○○兆豐銀行帳戶,及該款項遭提領部分,即 難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2年7月23日16時17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翔門市。 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7,000元至丙○○之兆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4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 112年7月2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8分許 1萬6,000元

2024-10-24

TCDM-113-金訴-974-202410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何錦鵲,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載客營業,由嘉義市陽明醫院載客往嘉義醫院,收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該名乘客(下稱檢舉人)事後向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提出檢舉,案經嘉義 所調查後認違規屬實,遂以111年10月5日嘉監公字第000000 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嗣被告審認屬實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接到友人張宇凱(下稱張君)來電,因張 君經營麵店,拜託原告順道載送麵店客人即本件檢舉人,原 告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但因路況因素而於過程中與檢舉 人一度發生爭執,後至目的地時,檢舉人強調要補貼油錢, 硬將200元丟到副駕駛座,原告不願接受,將200元撿起退還 給檢舉人之際,卻遭檢舉人持手機攝錄取證,並將200元丟 在後座即下車離去,原告因無檢舉人之聯絡方式,僅能於事 後透過張君轉交檢舉人該200元。是依上述,原告主觀上並 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亦未曾向檢舉人議價 或收取車資,被告卻以檢舉人上開斷章取義之影像,遽認原 告有違規載客營業。 ㈡、又檢舉人事後致電張君,欲以上開影像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 則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因原告並未有 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將張君所交付之上開對話錄音製作 成譯文,除於本件訴願時提出作為證據,並向嘉義地方檢察 署提出檢舉人恐嚇取財之告訴;張君雖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有 提及「幫你安排車」等語,但僅係一般人口頭上好心要幫人 叫車之用字遣詞,單憑此一用語即認定原告係接受派遣違法 載客,此一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況且,檢舉人於上開恐嚇取 財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私下向原告索討6萬元,但只 是開個玩笑,其有身心障礙,剛從陽明醫院出院、有自殺傾 向云云,可見檢舉人精神狀況有異,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 疑問。是本件僅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有所謂違規載客營 業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照片可見,原告係以右手持方向盤並以左手收取車資 ,而原告先於訴願時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即匆忙下車,後又改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副駕駛座後, 原告要返還檢舉人之際,檢舉人對原告拍照後把200元丟在 後座就離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原告固主張因受友人 張君之託幫忙載送檢舉人云云,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僅憑朋友來電,不問原委即願意接送完全陌生之人,已難想 像,又該陌生之人無端給予金錢,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聯繫 友人轉達交還金錢之意,原告卻於事隔9個月餘之本件訴願 時,始透過張君欲將所收受之200元交還予檢舉人,亦顯與 常理有違。 ㈡、況且,依原告提出張君與檢舉人間之對話譯文,包含:「張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張:他也有載你啊」、「林: 沒,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引起的,阿你叫車來載我的……」、 「林: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張:好啦,我先 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等內容,以原告   與友人張君並無故舊怨隙,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確僅係無 償幫忙載送檢舉人,身為原告友人之張君聽聞檢舉人稱原告 為其所屬司機、將檢舉原告時,應當反駁說明原告並非違規 載客營業,然張君卻未予以否認,僅反覆向檢舉人表示檢舉 人之身心問題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確係接受派遣而載客營 業。從而,原告擅自以未經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 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訴願卷第44頁)、採 證照片(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訴願卷第38至3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地行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行 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 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 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 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權利之限制,核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 ,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 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 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屬違規營業,自 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3、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 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 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 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 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稽之裁 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 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 法意旨,應得為執行機關即被告援用。 ㈢、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1、查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略以:檢舉人係由陽明醫院到秀泰 影城搭往北港路嘉義醫院,車資200元以現金付款給司機, 與司機不認識,是透過「張凱」(白牌車隊-飛翔車隊副會 長)幫忙叫車等語(訴願卷第44頁);又檢舉人於原告提告 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君是白牌車司機,有天 晚上我要從醫院回家,張君沒辦法過來,所以拜託原告過來 載我,途中我只是下車買個東西後,原告就拒絕載我,所以 我很生氣才想要檢舉他,有拍他跟我拿錢及車牌號碼。事後 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張君,要跟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就要去 檢舉原告違法載客,但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 2、而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訴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 原告自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拿取百元紙鈔之同時,檢舉人則 以左手持該百元紙鈔,並有檢舉人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後方車 牌,可見其車號即為系爭車輛車號;參以原告於上開提告恐 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 事發前與檢舉人並不認識,單純是載客關係,原本是張君要 載,後來他沒辦法去我就幫他的忙,我搭載檢舉人的過程中 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一度很不開心想把檢舉人趕下車, 後來抵達嘉義醫院,檢舉人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檢舉人拿出200元說要補貼油錢並丟到副駕駛座,我說不用 並將200元還給檢舉人,檢舉人下車時又將200元丟在後座, 事後檢舉人打電話來說我拒載害他自殺、自殘,要跟我要錢 ,還要檢舉我非法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66 至169頁)。互核檢舉人、原告前開所述及卷附檢舉照片可 知,本件係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途中原告因故與檢舉人 發生口角而一度拒載,抵達目的地後檢舉人則給予200元作 為對價,事後檢舉人因不滿原告一度拒載,遂致電張君向原 告索討6萬元,否則將檢舉違法載客等情,應堪認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檢舉人致電張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 第38至39頁),檢舉人因不滿遭拒載,向張君表示除非交付 6萬元,否則要去檢舉非法載客(「但是我跟你說喔,我的 條件就是這樣,不然就是明天你們倆到監理站罰20萬,而且 我還要告你們公司非法經營」、「看是要損失六萬,還是整 個都毀掉,讓你們自己去選擇,決定權在於你們 ……」), 然張君卻始終未否認檢舉人所稱違法載客一事,僅一再表示 「姐仔你也別這樣,要求這麼硬」、「他只是說不載你而已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他也有載你啊」;又在檢 舉人稱其一向對司機都很客氣,卻遭到拒載時(「我對你們 每位運將都很客氣,你可以去問問看你們運將……給我拒載, 三更半夜害我,……結果我想不開我自殺啊……」),張君亦僅 向檢舉人表示「啊不能這樣因為那就不關他的事啊」、「不 要啦,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等語。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均未見張君向檢舉人直接說明或澄清原告僅係單純 出於好心幫忙載送檢舉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反而是 希望檢舉人不要「要求這麼硬」、「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 不合理啦」,參以檢舉人於通話之初即向張君表示「我要一 台車」,張君於確認地點後隨即應允,最後張君向檢舉人表 示「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方才結束通話等情 ,益見檢舉人應係透過張君叫車之乘客甚明。 4、況且,以本件事發時之111年8月29日尚處於Covid-19流行期 間(世界衛生組織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Covid-19為「國 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此依上開檢舉照片亦可見原 告本件載送檢舉人時即有配戴口罩(訴願卷第45頁),衡情 於疫情期間一般人均會傾向避免不必要之接觸,以降低疾病 感染風險,然原告與張君僅係朋友關係,而檢舉人亦僅係張 君之麵店客人,若非為載客收費營利,原告豈會願意徒然耗 費時間與油資而毫無所獲,甘冒載運素眛平生之檢舉人往來 於醫院此等可能染疫之高度風險。綜合前述,由張君請原告 載送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與其不相識之 檢舉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原 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合法 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 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 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保險業務(本院卷第166頁 ),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 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 解免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行為,且具主觀責任,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1點、第2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 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 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因心生不滿,事後索討6萬元未果方才提 出檢舉云云。然就原告本件確有因故一度拒載檢舉人為原告 所是認,是檢舉人所稱因不滿原告於途中一度拒載,方才提 出本件檢舉,尚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而就檢舉人所述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一事,因核與前述卷 內事證互核相符,已堪認定屬實可採,業如前述,是無論檢 舉人究係出於何動機提出本件檢舉,或檢舉人有何原告所述 之精神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2、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君到庭證述(地行卷第169至174頁)。惟 原告先於本件訴願時主張:快到目的地時,檢舉人就強調要 補貼油錢,我向他拒絕說不用,怎知他就拿了200元出來塞 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取費用的,他就用丟的丟到我車內的 副駕駛座上匆匆下車等節(訴願卷第36頁);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抵達目的地時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但檢舉人拿出200元丟到我的副駕駛座說要貼補油錢,我 說不用並還給他,他當時有收下,但下車時檢舉人又丟在後 座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就檢舉人本件 如何交付該200元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復就其有 無透過張君退還給檢舉人一節,原告供稱:我在本件提起訴 願時,在一家超商把200元交給張君,至於張君有無還給檢 舉人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張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原告在本件事發隔天早上就直接把200 元拿給我,要我拿給檢舉人,但我還沒有給檢舉人等語(本 院卷第172頁),顯然存在重大歧異,益徵張君於本院證述 有利原告之情節,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自身利害等外力干 擾而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3

TPTA-112-地訴-96-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36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00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 (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 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們 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 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卷 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月 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翔 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 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黃 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 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0000(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249-2024102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陳彥廷(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 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 衡湘取得聯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 豐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黃榮進有 關)。其後因周衡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 再向周衡湘約定112年5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周衡湘收取款項, 另指示黃榮進前往上址負責監控陳彥廷是否如實收款。嗣陳 彥廷出現與周衡湘見面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 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黃榮進見狀,旋駕車加速駛離 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 ,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 司機,案發前一晚我在臺南載的一位客人「傑仔」將一袋東 西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到案發地點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某 個人,但我到現場以後等了1小時,都沒有人來找我,我也 聯絡不上「傑仔」,我才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我也不是 詐欺集團的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7日起,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 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彥廷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嗣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彥廷,復因 被告旋駕車駛離,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偵卷第9至12、90至9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至28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 至52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58至62、64頁)、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足 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 並以監看並回報同案被告陳彥廷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1、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 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 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 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告訴我,我收錢時會有人在現場幫 我看四周,當時上游成員也有傳訊息告訴我四周安全等語( 偵卷第11、91至92頁)明確,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核與上揭情形相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即 同案被告陳彥廷取款無訛。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 一天晚上臺南的客人「傑仔」將一個包裹放在我的車上,請 我隔天將這些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抵達以後再打 電話給他,我到了以後「傑仔」還有接電話,但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在現場等了1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2、1 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案發 現場等候,佐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 許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3頁),恰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復於同案被告陳彥廷遭逮 捕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係於監看同案被告陳彥 廷時發現形跡敗露,始儘速駕車脫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300 萬元之現金,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同 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不明來源現金300萬元交由被告保 管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 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 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回報之工作至明。 ㈣、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傑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 ,及將某袋物品交予某人,可知該工作藉由快遞、郵寄等方 式即可輕易達成,實無需另耗高額車資,委由被告遠從臺南 駕車運送至新莊之必要,且該袋物品內尚有現金300萬元, 有如前述,若有將如此高額款項轉交他人之需求,理應透過 金融機構較為安全且有保障,「傑仔」卻出資委由被告運送 ,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 認其不清楚「傑仔」、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 ,而被告為78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 擔任白牌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 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當知悉上開監 看同案被告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他人回報、有違常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 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 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 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 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預計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罪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現場 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 之車資等語(偵卷第116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300萬元是客人「 傑仔」放在我的車上,請我帶到北部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該等現 金與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置於同處,並由被告同 時取得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有 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陳彥廷」工作證7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K盤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 本院卷一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 偵卷

2024-10-22

PCDM-113-金訴緝-64-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376-20241022-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 巧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品 茹」之帳號對賈文蘭佯稱:依指示安裝特定投資平台,可搶 買當日漲停股票隔日開高平倉獲利,並可於線下申購未上市 新股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黃少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層收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碩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收水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 由徐銘鴻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 包含賈文蘭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後,交付與洪巧妍 ,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賈文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 知洪巧妍,再依洪巧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其搭載洪巧妍將前開款 項交付與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洪巧妍在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叫車群組搭乘我的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 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若 她沒有空去幫客戶取款,就由客人匯款進我的帳號,再由我 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洪巧妍在我們認識後連續2個 月找我包車,且在車程中我常聽到她跟幣商通話,洪巧妍也 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 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 的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手續費千分之三之差異不大,又 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 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而洪巧妍在111年1月17日包車的途中 跟我說待會會有客戶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請我載她去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並要我進到銀行裡提領客戶的款項,她 要待在車上繼續跟客戶洽談生意。提領完後,我就把款項交 給在車上的洪巧妍,她再指示我載她到臺北市某處把領出來 的款項交給幣商,抵達該處3到5分鐘後,洪巧妍再指示我載 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第 一層收水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復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包含告 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並交付與洪巧妍,復陪同 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 18頁,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16至221頁、第455至465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軟體截圖照片共6張、元大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層收水帳戶、第二層收水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第95頁、第99頁、第 101至126頁、第143頁、第169頁、第203至221頁、第223頁 、第249至273頁、第275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4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 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一或百 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1至462頁),是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領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顯有 所認識。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 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買家亦可直接與賣家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又何需借用完全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再 由第三人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此交易模式已然與常 情有違,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此種代 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悖於常情,而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 ,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跟洪巧妍只是司機與乘客 的關係,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益 徵被告在與洪巧妍間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洪巧妍,並,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其上有顧客 的雙證件及指印,內容並註明同意洪巧妍去購買投資虛擬貨 幣,載明:「本人某某某為保證此錢並非為不法所得,並同 意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若為非法所得,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等語,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等語,然自現存卷內事證中均 無前揭委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在提領款項時, 洪巧妍建議我,當銀行詢問提領用途,可以回答二手車買賣 ,我就照他的建議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倘洪巧 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 行員據實以告,其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 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更顯其對於其提領之 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有所預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18頁),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 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 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 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43頁 、第345頁、第431至437頁、第466至487頁),此項聲請尚 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詐欺部分否認 犯行,故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見金訴 卷第51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論以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 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洪巧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 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 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 經多加查證,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進而依 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85至286頁) ,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 交與洪巧妍,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 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金訴-17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