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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李旭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旭恩有其所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單以江冠論、廖郡豪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認 定其營利意圖,未綜合江冠論、廖郡豪所證合資購買毒品較 便宜等情而為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 毒品,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其等交付之金額即上訴人 向上游賣家購買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卻認定渠等係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不知悉上訴人購毒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揭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如行為人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 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 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 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江冠 論、廖郡豪部分不利之供述、上訴人與暱稱「Lin Kai」( 下稱「林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將毒品對價 匯、存入「林凱」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江冠論、廖郡 豪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對價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等情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說明上訴人具控制交易管道、決定交易金額之能力等 立於毒品交易賣方地位之特徵,復無合資購買毒品時,合資 者就購得毒品成本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 ,其涉犯重罪風險有償提供毒品予江冠論、廖郡豪,依經驗 法則當有利可圖,又江冠論、廖郡豪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 支付毒品對價,其則以無摺存款、匯款至「林凱」指定帳戶 方式,甚或如其所指另有以虛擬貨幣支付毒品上游「林凱」 價金,金流並非完全無跡可循,其卻未能說明購入本案大麻 、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價格,亦不能提出所供部分毒品價金以 虛擬貨幣支付「林凱」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合資代購之辯解 ,乃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江冠論、廖郡豪警、偵 有關直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並匯款,對於上訴人與上游交易 之過程及取得成本並無所悉之證詞,不採江冠論、廖郡豪於 第一審審理時有關上訴人曾告知渠等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數量 與價額,或者出示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 應未有獲利等旨有利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參以江冠論、廖 郡豪匯入購毒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縱有提領或轉匯 ,金額均低於渠等匯入款項(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43至51頁 ),並即提出毒品交付渠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7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經判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抗告人主張乙裁定經檢察 官擇定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0 日為定刑基準日,與編號2至6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其因不 諳法律始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同意,詎因該定刑基準日之擇定致其如編號 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定刑基準日後,致其所請求就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再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影響所及,甚且編號7至12 各罪亦均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嚴 重影響其權益,因而向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 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所為,係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 請求時並已預見另有編號7之罪,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或不 自由之情事,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乙裁定既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事後亦無首揭情事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等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縱 按抗告人主張方式即附表編號2至7重新定刑,與附表編號1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相較於 乙裁定與附表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 14年1月),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所指附 表編號8至12等各罪倘有另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亦 非不得另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事後任依抗告人主觀意願, 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請求 檢察官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出與另案之罪刑(附 表編號7,甚至抗告意旨所指編號7至12)而為定刑,因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乙裁定所載各罪組合 ,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抗告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其不諳法律,簽署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重新組合 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4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莊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世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上訴意旨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為販賣未成立,其並非 以販毒為常業,因經濟困難,方萌販毒之犯意,毒品並未流 入社會,應從輕量刑等語,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 決既從程序上駁回其刑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李季豐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季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 於刑、沒收,及上訴人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裁量尚屬妥適等旨,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及何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所變動,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猶否認犯詐欺罪(見偵字第8128號卷第100頁、第一審第680號卷第35、99、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無違法可指。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觀可非難性及其犯罪態樣與手法等犯罪情狀,認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所具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就事實與罪名均提其上訴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就上 訴部分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 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同卷第65、71、103頁),至於辯護 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原審法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是否該當,惟同時表示係以此作為量刑考量之意見,並無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意,綜以全旨,自不因此致有關上訴範圍 之意思表示有所不明,原審因而僅就量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 之沒收部分審理,並為相關說明,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為據,資為量刑說 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亦曾請求原審法院考量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主張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復否認犯行,或與前揭明示上訴範圍之 意思表示不符,或係在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 ,重為爭辯,或係就非在量刑上訴範圍之論罪重為爭執,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 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 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2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陳明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明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給 予緩刑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 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 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核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史中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 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未及傾倒廢 棄物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環境破壞,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前雖有2次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他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 同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起訴,均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審 判證明犯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是其於本案判決之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同住母親 及罹癌之姊姊,現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應符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其無情堪憫恕且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尚未傾倒 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第一審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 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先(lll年度偵字第5502 等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均由法院審理中),竟仍不 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犯行於後,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 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 ,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 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楊○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309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 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運輸之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就上訴人 所辯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等 語,原判決亦已審酌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見 第一審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均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確 認診斷),暨其事中如何將大麻混以泡澡藥草球包以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敘明其何以不採之審酌依據及理由 ,況其警詢時即供承原即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事前如何 計劃運輸入臺,販售得利以減輕債務壓力等旨(偵字第1667 5號卷第14至1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致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㈡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3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蘇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慶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僅1次,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擴散實害,未取得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為期望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配合檢警調查,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因母親患有肺疾不斷入院,迫於龐大照顧及醫療花費之經 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屬過重,其為家中經濟重擔來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運輸次數為1次、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事項,難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毒品 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 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謀私利鋌而走險,不僅使 用境外門號企圖逃避查緝,並策劃由他人居間聯絡及代收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上訴人縱有籌措母親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亦 非屬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理由,而可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等一 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因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劉進吉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0 、5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進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 表悔悟,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其犯情有顯可憫恕之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 確,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指摘,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蔡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9338 、10558、1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健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已將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手之 名稱及購入時、地向警方供述,然上手迄未到案,本件應暫 緩判決,以待警方緝捕上手到案。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賺取微小利差,且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上訴人固供稱本案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土虱」之人購買等情。惟依卷內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雲林查緝隊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文,均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事,又所稱毒品上手「土虱」,僅係綽號,並未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原判決敘明本案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無 再待「土虱」繼續追查結果,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毒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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