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李旭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旭恩有其所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單以江冠論、廖郡豪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認
定其營利意圖,未綜合江冠論、廖郡豪所證合資購買毒品較
便宜等情而為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
毒品,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其等交付之金額即上訴人
向上游賣家購買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卻認定渠等係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不知悉上訴人購毒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揭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如行為人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
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
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
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江冠
論、廖郡豪部分不利之供述、上訴人與暱稱「Lin Kai」(
下稱「林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將毒品對價
匯、存入「林凱」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江冠論、廖郡
豪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對價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等情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說明上訴人具控制交易管道、決定交易金額之能力等
立於毒品交易賣方地位之特徵,復無合資購買毒品時,合資
者就購得毒品成本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
,其涉犯重罪風險有償提供毒品予江冠論、廖郡豪,依經驗
法則當有利可圖,又江冠論、廖郡豪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
支付毒品對價,其則以無摺存款、匯款至「林凱」指定帳戶
方式,甚或如其所指另有以虛擬貨幣支付毒品上游「林凱」
價金,金流並非完全無跡可循,其卻未能說明購入本案大麻
、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價格,亦不能提出所供部分毒品價金以
虛擬貨幣支付「林凱」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合資代購之辯解
,乃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江冠論、廖郡豪警、偵
有關直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並匯款,對於上訴人與上游交易
之過程及取得成本並無所悉之證詞,不採江冠論、廖郡豪於
第一審審理時有關上訴人曾告知渠等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數量
與價額,或者出示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
應未有獲利等旨有利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參以江冠論、廖
郡豪匯入購毒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縱有提領或轉匯
,金額均低於渠等匯入款項(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43至51頁
),並即提出毒品交付渠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487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