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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家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9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周政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民國107年1月19日 241,500元 LS0192690

2024-11-01

TPDV-113-除-15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1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66年6月10日 未記載 1,589,16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2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年7月11日 未記載 3,751,18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3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年8月10日 未記載 1,381,81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2024-11-01

TPDV-113-除-159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亞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世泙 代 理 人 劉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馬志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6月28日 2,509,280元 HY3038323

2024-11-01

TPDV-113-除-16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 陳玉昆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6月27日 1,000,000元 1151250

2024-11-01

TPDV-113-除-1634-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隆瑋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2,103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212,1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519-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余素琴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而言,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 不包括在內,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之訴訟,因非係本於票據債權有所請求,故無民事訴 訟法第13條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簡-137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2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共同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邦洲 孫肇慶 洪進儀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88年6月14日 88年12月22日 3520萬元 88A1426G

2024-10-30

TPDV-113-除-15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蕭立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馮天建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09年12月21日 66,000元 0325539

2024-10-30

TPDV-113-除-16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 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 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 聲請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業通知付款人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5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5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將該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後 3個月即113年7月11日屆滿,扣除桃園市在途期間3日後,聲 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0月14日 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 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德士達實業有限公司 劉俐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1月31日 47,880元 MS0265849

2024-10-30

TPDV-113-除-166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蕭群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2077-5 1 350 002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7098-8 1 327

2024-10-29

TPDV-113-除-16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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