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
許、111年7月8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帳戶開互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楠
梓字第236號函付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77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9號判決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電子卷、雄院審訴卷第
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
而聽從指示匯款,故被告係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損害時起加給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
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CTDV-113-原訴-1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