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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 許、111年7月8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帳戶開互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楠 梓字第236號函付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77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9號判決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電子卷、雄院審訴卷第 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 而聽從指示匯款,故被告係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損害時起加給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 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原債務人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 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向本院表示:其現正服刑中,押提解到院實屬不便,如 需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故 聲請本院准予移送至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等情,被告現既 於法務部○○○○○○○○○,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監獄所在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簡-1154-20250303-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 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上開案件聲請人是同期間 遭同一詐騙集團誘騙所為,同質性高,屬相牽連案件,且基 隆地院承辦法官希望聲請人之辯護人協助將聲請人是類案件 一併聲請移送基隆地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臺東地院案件移 轉至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 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 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 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 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2案件未說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 連案件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綉嫻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0樓之E室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綉嫻被訴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然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時,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內(地址詳卷),工作地亦在 新北市內(地址詳卷),為便利被告出庭應訊,並求訴訟經 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 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 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依前揭起 訴書暨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起 訴迄本院審理時,住所均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內(地址詳卷) ,是本院即屬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26

PTDM-113-聲-133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基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 ,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 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6

TPHV-114-聲-39-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下 稱本案)審理中,然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0號為相同罪嫌,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等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若無法併案審理 ,因被告案件都在臺北,亦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 案起訴書、另案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 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更遑論係不同審級之法 院,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因認無管轄權, 而業於114年1月16日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佐 ,然此為法院依職權處理之事項,本無須當事人聲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0

PTDM-113-聲-148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高恩熙 高恩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相 對 人 高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惟均係親權負擔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除書規定,法院之裁判書並無隱匿其身分資訊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下稱系 爭請求),係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須由法院酌定 扶養費數額;且抗告人將就系爭請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事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㈠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 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第1款 規定包括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雖較具訟爭性,當事人並有相當之處分權,惟既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於未成年子女逕依其父母間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至於未成年子女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則為別一法律問題 ),其事件之性質自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 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應依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經查:抗告人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保全之 系爭請求,係基於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關於生活費部分)之給付 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即高少家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第5 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專屬高少 家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移 送高少家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7

KSHV-114-抗-46-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柏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469 2號)(實已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因被告現於 土城看守所0○○○○○○○)執行中,為節省司法資源,聲請將本 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花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上開繫屬 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 惟本院與新北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 ,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 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況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花蓮 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本 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4

HLDM-114-聲-73-202502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宗龍 相 對 人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公司)負 責人,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簽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店開設金礦蛋糕店,遭家樂福拒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履約,違約扣留裝潢、生財設備,並出 租其他商家使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其餘相對人為家樂福 之一級主管,對伊公然侮辱。簽約、公然侮辱之地點均在高 雄市左營區家樂福南屏店、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成功店, 且其餘相對人均住在南部,原裁定所指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 係於106年4月7日簽訂,家樂福拒不履約及其餘相對人出言 公然侮辱,均於111年1月3日,故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關於由一定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亦有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家樂福承租設櫃開設金礦蛋 糕店,租期10年,已經營5年,惟家樂福於111年1月3日拒不 履約繼續合作剩餘5年租期,其餘相對人出言公然侮辱,不 法侵害伊名譽,竟將伊承租櫃位裝潢、生財設備出租其他商 家使用,致伊受有裝潢、生財設備損失、營業利益損失及名 譽受侵害之精神損失。爰依設櫃承諾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家樂福雖舉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審重訴卷頁239至253、275 至282),辯以:依第27點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應裁定移送北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執設櫃承諾備忘 錄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10年為主張(審重訴卷頁65、 重抗卷頁23),核與家樂福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審重訴卷 頁235至237、273至274),而設櫃承諾備忘錄並未約定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洵難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 定,逕認本件原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況美食街設櫃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係流線公司,非抗告人,益徵抗告人與家樂福 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矧以,抗告人尚主張家樂福不法侵害伊裝潢、生財設備之權 利,致受有營業利益等財產上損害,及其餘相對人不法侵害 伊名譽權,致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等情,核非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益 無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定,遽認原法院無受訴本 件管轄權之可言。而上訴人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原因事 實,家樂福之南屏店(高雄市左營區)、成功店(高雄市前 鎮區)等分支機構營業所,雖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院)及原法院管轄;其餘相對人之住所亦分屬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臺南市安南區)、橋院(高雄市大樹區)及原法院 (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管轄,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 事實,堪認本件原法院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抗告人與家 樂福間之契約關係(設櫃承諾備忘錄)並無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北院。是原裁定依職權移送管轄至北院,尚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0

KSHV-114-重抗-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愛鈴 相 對 人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之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所 謂「起訴時」,以書狀起訴者,為原告將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 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起訴狀事由欄記載「請求損害賠償提 起訴訟事」,其訴之聲明欄於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93萬元」外,並於3、4項載敍「被告無權將設施出 租、無權註記於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任何一處,無權供第三人 使用。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 償新臺幣193萬。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原審卷第17-19頁)。從上載及其在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之敍 述,雖條理及說明不太清晰,但大致上可得出其就事件係主 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到損害,且被告亦有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之情,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93萬元。此再從其書狀 提及「被告無權將設施出租」、「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 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償193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起訴」等情,即可略悉其旨。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分屬不同功能之制度,於存在侵權行為事實時,可能 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能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如: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二者法律要件及性質雖有不同,惟 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同一,產生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請求競合之狀態,原告以實體法上該二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核屬客觀訴 之合併,法院即應依原告所提訴之合併型為審理。惟有於原 告所提究屬何種訴之合併(如:選擇之合併、預備之合併) 存有疑義時,始有就此闡明以利審理之必要。抗告人起訴狀 既主張相對人(被告)對其為侵權,造成其受到損害,並謂 相對人並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等情,依所主張之上 該原因事實,其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等語 (見起訴狀),業已明示其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據為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並無訴 訟標的不明瞭而有待闡明之情形。是而抗告人於起訴時,既 已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裁判,則無論其請求 是否成立(即實體上有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主張 侵權行為地(屏東縣)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起訴時,屏東地法院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自不因 相對人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法 院(苗栗)管轄為抗辯,聲請移轉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告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184條(侵權行為)法條,相對人答謂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 得利云云(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而有不同。是而原審以 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由,應由相對人之住所 地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見原裁定正本第22行 )將之裁定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所為裁定自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其起訴本意即有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等情,核屬有據,是而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臻適法。按移送訴訟之聲 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審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及他法院 管轄,本院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者,依 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 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至於抗告人先前向原審法院另 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無涉及別訴禁止等問 題,非本件管轄事件審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2-04

KSHV-114-抗-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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