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