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4、6、7、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3、5、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6 備註欄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⒈有期徒刑10月、8月 ⒉有期徒刑9月、9月 ⒊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03-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號、第800號、第1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行為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翻取被害人陳忠雄、莊育鈴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幸未得逞 ;又竊取被害人廖彥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其內多張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竊取洪 周蟬所管領宮廟內之貢品糖果及放置錢母之銅盆,所為均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79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廖彥銘,爰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其餘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彥銘同時遭竊之皮夾及其內之 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已全數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收 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6310卷第79頁);②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銅盆1個,因遭被害人洪周蟬當場制 止未攜離現場即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同次竊取之貢 品糖果數顆,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陳 稱不願追究等語(見偵800卷第57頁),上述①、②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③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本欲裝置銅盆於其內 攜離現場之紙箱1只(照片見偵800卷第61、67頁),雖據檢 察官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該紙箱未據扣案,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本身並非具危險 或威脅性之工具,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某自用大貨車」、一(三)所載「陳 正坤」更正為「陳正昆」、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 元」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共犯綽號豬 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實屬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傅文彥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纜線之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電纜線合 計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偵卷第40至41頁)等語,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 認定前開變賣所得均為1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應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 。再者,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變賣所得合計1萬元 ,惟其中4千元分予綽號豬心之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6千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正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正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正昆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正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陳正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昆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 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搜尋大貨車內之財 物,嗣因未能找到傅文彥汽車上之住處遙控器及財物而未遂 ,並於同日8時59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正昆於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0時33分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㈢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豬心」之 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陳正坤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豬心」離去現場。  ㈣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暱稱為「豬心」之友人 ,於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 ,再次竊取電纜線數捆,陳正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 受前開「豬心」所竊之電纜線後,將113年4月12日所取得之 全部電纜線(含前次)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後,將其中4 ,000元交給「豬心」。嗣經傅文彥發覺上址庭院內之電纜線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正昆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開4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1萬餘元,並將其中4,000元 交給「豬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4

TNDM-114-易-10-2025030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懷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竊盜共3罪, 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 1日至2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11 2年10月15日加重竊盜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10月15日竊盜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庭緯(所犯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之倉辦工地會合,由林庭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2人即侵入該工地,嗣被 告先行離去,推由林庭緯持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 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 ,包含遭毀損之門窗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5萬9850元),得手 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 林庭緯、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 5巷內會合,被告則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剪等工具之工 具袋。嗣該倉辦工地負責人蘇○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庭緯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蘭指述、被告供述、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遭竊電線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本來 是要沿大坑路往林口去,騎到案發地點那邊,林庭緯突然迴 轉說要去那邊看看,進去之後停在倉辦前面的空地,剛停下 來我就接到電話,朋友要來找我;林庭緯沒有跟我討論,他 跟我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 先走,林庭緯破壞門鎖前,我已經先離開了;我沒有與林庭 緯一起犯這件案子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庭緯兩人 案發前本來是要去林口,並非有同謀要在龜山區倉庫行竊, 就其是否參與共謀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得以嚴格證明,自難論 以「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前即因接聽友人 電話後先行離去,於林庭緯著手竊盜行為前即離開現場,林 庭緯獨自一人行竊,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介入林庭緯之 先竊盜行為;上訴意旨所引另案判決見解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然本案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並換裝7小時後,兩人才 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會面,該地點距案發現場已有6 .5公里之遠,贓物置於林庭緯實力支配下甚久,並無「相續 共同正犯」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倉辦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 、門鎖後,以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 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得手後將 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蘭指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46至51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5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供稱略以:當天被告臨時有事 ,在現場口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我獨自拿他們倉辦內的鐵 撬毀損門窗、門鎖,入內竊取電線後,騎乘機車載取贓物後 沿大坑路往林口方向駛離;電線我拿去新北市樹林附近銷贓 ,當時去皮秤重約60幾公斤,當天實拿金額約13,000餘元, 我沒有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供 稱:現場被告就說他有事就離開,本件他沒有偷,我當次是 獨自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25、227頁);於原審供稱:被告 還在門外的時候就接到電話,跟我說有人去他家找他,他就 回家,後續毀損偷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7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到場後旋又 離去、嗣後林庭緯留在現場出入犯案之情(見偵卷第41、46 至5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與林庭緯共同實施本件竊盜 行為,並非無據。  ㈢按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 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 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被告否認有與林庭緯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林庭 緯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先 走等語,業如前述,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供稱其沒有 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 事前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林庭緯事前同謀 ,就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達成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庭緯實 施犯罪之行為,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令其就同案被告林庭緯之行為負共同 責任。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雖認林庭緯於案發時、地 竊得本案電纜線後,欲離開之際,已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然 若此時林庭緯突遭警方查獲,實務上見解多認屬竊盜未遂, 實乃林庭緯仍未鞏固其支配;是故,被告既經林庭緯請求, 前來協助載送電纜線及工具袋,自屬於所謂利用林庭緯持有 上開電纜線,然尚未完成竊盜既遂既成條件,當屬相續共同 正犯等語。查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竊得電線並騎乘機車將電 線載離竊案現場後,復與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樹人路305巷內見面,被告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 剪等工具之工具袋等情,固為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34頁 )、同案被告林庭緯(見偵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78頁 )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 可憑,然同案被告林庭緯自竊案現場載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 離開之際,已堪認鞏固其建立之新的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 業已完成並既遂,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庭緯單獨實施上開竊盜 行為完成、相隔數小時後,在遠離竊案現場之桃園市龜山區 樹人路305巷內與同案被告林庭緯見面,協助其載運其所有 之工具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之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係為林庭 緯一人單獨犯之,尚堪採認。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為相續共同正犯)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原上易-57-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蕭淑燕所有 」更正為「蕭淑燕所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於110年10月2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 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欲竊取之物品尚未得手;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於110年10月2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24日2時5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920巷底, 見蕭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遊覽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徒手開啟緊急逃生 口油壓開關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行竊,適蕭淑燕接獲手機 警報趕抵現場,而莊椀棟尚未竊得財物時,察覺有人靠近遊 覽車,乃逃逸未得逞。 二、案經蕭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進入 遊覽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則坦承犯竊盜未遂罪 ,核與告訴人蕭淑燕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遊覽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並於 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開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04

CTDM-114-簡-222-202503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2025-03-04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 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 ,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 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李 彥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翻動車內之 物品,惟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李彥賢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順城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內USB充電線2條乙節,此為 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充電線等語。經查,觀諸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翻找車內 財物及離去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上開充電線等情, 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充電線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 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2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 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2 、4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上揭受刑人聲請書),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 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 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0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1月20日 1.編號1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主文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32-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東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東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告訴人李紋靚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1號   被   告 盧東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東誼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2時41分許,侵入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C室)李紋靚住處,翻箱倒櫃要竊取貓 食,因未尋獲而未遂。嗣經李紋靚透過屋內監視器畫面察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紋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東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紋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監視器   擷取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東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03

KSDM-113-簡-5072-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