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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 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 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 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 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 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 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 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 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 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 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 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 ,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 )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 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 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 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 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 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 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 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 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 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 ),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 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 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 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 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 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 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 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 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 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 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 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 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 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 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 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 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 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 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 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 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 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 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 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 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 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 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 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 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 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 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 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 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 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 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 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 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 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 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 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 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 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 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 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 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 ,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 、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 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 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 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 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 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 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 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 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 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 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 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 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 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 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 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 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 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 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 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 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 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 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 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 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 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 ),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 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 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 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 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 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 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 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 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 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 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 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 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 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 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 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 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 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 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 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 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 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 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 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 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 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 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 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 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 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 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 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 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 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 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 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 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 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 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 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 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 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 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 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 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 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 ,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 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 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 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 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 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 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 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 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 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 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 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 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 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 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 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 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 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 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 、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 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 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 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 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 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 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 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 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 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 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 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 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 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 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 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 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 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 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 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上-12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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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5目關於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之規定,認公共水費支 出應由管理費支出,然該規定為例外排除之規定,應從嚴解 釋,意即若屬於公共水費,可例外不需經區權會表決後支出 。又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況 依照蒙德里安預售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約定,社區公共 水費按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原審忽略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之積極性規定,僅以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 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未審究前因後果,顯違論理法則,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為精準管理各項用水公共設施,第5屆區權會提案議案二、「 增設大小公社水錶」以社區先行裝設大、小公水錶為停止條 件,如順利設置,社區公共水費方改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然 經上訴人函詢自來水公司,其告知公設大小水錶需自行洽合 格水管商辦理,且將生額外費用。上訴人因未經區權會授權 故未安裝,並將之交由第6屆區權會表決,已作成社區公共 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自應維持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照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 月4日版)所示,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 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行性支 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7頁);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七)其他 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26頁),認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水費由由管理費支 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以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明示含水 費為必要,原審對前開規約之字面意義解釋與論理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 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係於原審為相同之答 辯陳述(見原審卷第279-280頁),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小上-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嶸 林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6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屬   上訴人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   頂樓平台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   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   水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社區規約雖   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一審原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該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   本判決就該部分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 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 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 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 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系爭決議在上訴人社區已行 之有年,且多數5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 上訴人申領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曾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 領取1萬元之補助,顯已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自不得在領 取補助款後再向上訴人求償。且社區經費有限,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係由「鴻銀裝潢公司」(下 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其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向鴻 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2.18言辯期日,陳明其請求金額願 減縮其前曾向管委會申請領得之屋頂平台補助款1萬元(本院 卷第50頁),即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5,000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管委會賠 償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計175,000元(即:頂 樓平台維修費用15萬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 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屋頂防漏及裝修廠商 郭銘豐)提告求償勝訴而獲得賠償在案,其不得再向上訴人 求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觀諸上訴 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 容,可知係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20萬元委託訴外 人修繕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漏水問題,然因該廠商施工缺 失導致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致被上訴人需委請他人重行 施工而再行支出修繕費17萬1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 而對該訴外人廠商提訴請賠償,該案經審理之結果,係判命 該廠商需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17萬1千元及慰撫金15萬元確 定在案(另案判決詳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則依前案判決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 漏水問題,先後曾支出20萬元、17萬1千元,而前案僅針對1 7萬1千元部分判賠,至慰撫金部分本案之一審判決並未准許 ,是應認本案並無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嗣於二審程序經減 縮為16萬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予准許並諭知原審所判 准之金額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簡上-16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 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 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 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 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 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 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 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 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 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 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 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 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 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 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 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 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 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 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 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 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 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 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 ,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 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 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 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 ,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 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 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 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 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 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 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 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 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 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 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 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 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 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 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 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 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 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 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 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 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 」,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 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 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 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 ,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 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 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 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 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 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 ,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 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 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 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 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 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 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 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 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 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 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 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 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 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 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 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 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 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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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劉志富 被 上訴人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 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 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聲明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 意(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說明,上開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之訴部分,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 而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任京城御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時,系爭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系爭社區之住戶 蕭榮宗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系爭訴 訟,參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為此不僅代墊訴訟費用2萬2 ,285元,亦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豈料於112年間 改選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竟擅自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撤 回起訴,且於上訴人嗣後得悉系爭管委會已收取法院退還系 爭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4,827元(下稱系爭退款),經向被上 訴人請求退還,卻遭拒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訴訟費用2萬2,28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 2,28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請求退還系爭退款,惟伊交接系爭 管委會資料時,並無上訴人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之相關憑據, 遂請上訴人應提出切結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以供存查,上訴 人卻捨此不為,故迄今系爭退款仍存放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等語,並聲明:上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 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111年 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  ㈡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管委會於111年 間向住戶蕭榮宗提起強制遷離事件之系爭訴訟,由上訴人先 行墊付繳納訴訟費用2萬2,285元至本院。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當庭撤回系爭訴訟 之起訴,並經本院退還訴訟費用1萬4,827元後存放入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內。  ㈣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撤回後,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法院已 退還之上開訴訟費用未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款轉交上訴人,對上訴人 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蘇聖諧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表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為其先行墊付應退還,惟當時 財委回應,在111年管委會交接時沒有交接此筆款項,是否 為上訴人所墊付不明,如上訴人欲申請系爭退款,請書立切 結書為憑,系爭管委會即得據此退款等語(簡上卷第106頁 ),以證人時任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對於管委會內部之 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於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訴訟費用既非出自系爭管委 會之公共基金,自未紀錄於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上,亦無從 交接予下屆管委會等語(簡上卷第107頁),可見系爭管委 會因無任何資料可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乃 要求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以憑退款,實屬管理系爭管委會財 務之必要程序,而非刻意刁難上訴人許。況被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時已表明,如上訴人現提出書面申請,系爭管委會即返 還系爭退款等語,然上訴人仍當庭拒絕向系爭管委會提出切 結書(簡上卷第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扣留系爭退 款,難謂其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遽以 個人之意思撤回系爭訴訟,即是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云 云。惟查,系爭案件為系爭管委會向系爭社區住戶蕭榮宗提 起強制遷離之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補費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乃為系爭管委會、蕭榮宗。上訴人固以系爭訴訟審理期間, 為準備訴訟資料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卻因被上訴 人恣意撤回系爭訴訟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訴 訟進行所為之準備,係基於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因 該職務行使之職責,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於 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撤回系爭訴訟 ,而有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要屬另一問 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無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實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 ,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2,285元,及其中之2萬2,28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 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8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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