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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5 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無從特定該等包 裹收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臺北關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Yu- wen Z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花2包;於110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Wu -Xin Lin」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大麻浸膏4包;於110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 Chen-Chin Wu」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 於110 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Xin-Hui Liang」為收 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因無法查明運輸前揭包裹者之真實身分,遂以110年度他 字第530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 530號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抽樣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夾藏毒品包裹外觀及疑似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 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 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大麻花2包(毛重13.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500號鑑定書 2 大麻浸膏4包(毛重15.2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990號鑑定書 3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32.2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00號鑑定書 4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10號鑑定書

2024-10-11

HLDM-113-單禁沒-128-202410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書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上開傷害罪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傷害罪,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毆打告訴人高俊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振瑋與高俊明皆為法務部○○○○○○○○之收容人,呂振瑋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 1號「法務部○○○○○○○○」舍房內,徒手毆打高俊明之頭部, 導致高俊明受有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高俊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振瑋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高俊明之告訴狀。 (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0-11

HLDM-113-花簡-236-20241011-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號),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撤銷部分,陳金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 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 部上訴,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一部 上訴(見簡上卷第83-85、94、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於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 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 日15時31分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經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即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20時23分許進行第1次警詢,但因夜間不能訊問,被告留 置警局至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始進行第2次警詢,當時警 詢內容為被告112年9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 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警 方即將被告移送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才 開偵查庭,因此,被告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時即112年9月12日 7時許尚在拘留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居所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逮捕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嗣警方於11 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第1次警 詢,而後因夜間不得詢問,故將被告留置休息,直至112年9 月12日11時7分許,警方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18時21分許、20時54 分許對被告進行訊問,於112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再次經被 告同意採尿,復於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諭知被告請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1、14-15、41- 44、48-53、56、57、94、101、102頁)。是以,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7時許,既因上情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不可能 在其居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2 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刑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阿雄」,恐 因警方調取監視器日期有誤,才未能取得指證上手之證據, 致被告失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請考量被告確實有交代毒品來源,且始終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 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惟經 原審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 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 3001876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1年7月4日 至111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本案112年9月11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於111 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第3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雄」之人,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業如前述,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 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HLDM-113-原簡上-17-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徐○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 月(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 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 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接續犯意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 執,持衣架毆打甲○○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再 以臥室之門推擠甲○○,致甲○○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 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及右腳小腳趾擦傷等傷 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齊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甲○○腳 趾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 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該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法 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仍於 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 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 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 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5-2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右腳小腳趾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右腳小腳趾擦傷…是怎麼造成的?)右 腳小腳趾擦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出臥室的門,推擠時我腳趾 有夾到門等語(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有發 生爭執,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腳趾擦 傷可能是推擠爭執時弄到等語(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雙方衝突結束 後,旋於翌(19)日9時許即前往門諾醫院就診,經專業醫 師判斷後,認告訴人除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 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勢外,亦有右腳小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告訴 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受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診斷結果,與被告以臥室之門推擠 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推擠告訴人之 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 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 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持衣架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動 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反保護令、傷害行為 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 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 13-26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暨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衣架,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HLDM-113-易-348-2024100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莊宗民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胡彥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胡彥文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莊宗民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8

HLDM-113-原附民-89-2024100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方式 向被害人陳秋馨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嘉青住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2月2 6日以112年審原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秋馨150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經被害人陳 秋馨陳報,受刑人於113年3月9日匯款2萬85元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賠償,且經被害人陳秋馨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 ,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刑事陳報狀、限時掛號函件執 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 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陳 秋馨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陳秋馨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 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 ,對被害人陳秋馨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被害 人陳秋馨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 解條件,對被害人陳秋馨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 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經桃 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其亦稱迄今僅支付2萬元,雖與 被害人陳秋馨聯繫延緩至113年5月底支付,但仍未如期還款 等語;而被害人陳秋馨於本院113年8月26日電詢時亦稱:受 刑人付了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付過錢,總共就只有付過2萬元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後,逾期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並未向本院提出說明,無視本 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所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4

HLDM-113-撤緩-6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沅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沅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 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依上 開確定判決附表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施雅怡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第1期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5萬元,第2 期至第36期則自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被害人施雅怡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按該確定判 決附表給付損害賠償,經花蓮地檢署電詢受刑人還款意願, 受刑人表示會支付給被害人,嗣被害人施雅怡於113年5月9 日復向花蓮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按時還款,並多次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不理會。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施雅怡損害賠償(即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 人施雅怡40萬元,給付方式:共36期,第1期於111年5月6日 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36期,自111年6月6日起,於每月6 日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施雅怡指 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 15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嗣受刑人向被害人施雅怡給付22萬元後,即未 按期還款,經被害人施雅怡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花蓮地檢 署陳報,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亦有被害人施雅怡 刑事陳報聲請狀、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其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陳稱:因為另有第三人陳仁維欠我錢,我就將被害人施雅怡 帳號給陳仁維,之前都是請陳仁維匯款給被害人施雅怡,但 後來陳仁維入監服刑我不知道,我聯絡不到陳仁維,我幾個 月後才知道陳仁惟已入監,才會好幾個月沒有付錢給被害人 施雅怡。後來地檢署有聯絡我,但我經濟上有困難,我是房 地產仲介,最近沒有成交、收入不穩定,我會想辦法還錢, 但我現在連住的地方都有問題等語。查受刑人確為另案被告 陳仁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且受刑人於該案與陳仁維成 立調解,而陳仁維亦於113年3月間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 。又受刑人固然有未能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然迄 今業已給付22萬元,業據被害人施雅怡陳報在卷,已逾應給 付金額之半數以上,由受刑人上開履行情況,堪信受刑人確 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 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 為等情形,應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 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 獲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 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況且,受刑 人雖有未於約定之期日遵期履行而延遲賠償之情形,然無法 排除係因受刑人一時經濟較為困窘,或因其委由第三人清償 、惟因該第三人突然入監而無法繼續給付所致。倘遽以撤銷 緩刑,除使受刑人需執行原所定之刑度,如其易科罰金,會 使受刑人無經濟能力給付被害人施雅怡,而若受刑人無力易 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更無從工作賺錢支付,對於被害人施 雅怡與受刑人均無任何益處,反更不利於被害人施雅怡獲得 賠償。綜合上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 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4

HLDM-113-撤緩-48-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來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來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來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4日)前所為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院卷第45-56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賴來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4

HLDM-113-聲-4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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