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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勇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以下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邵厚鈞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即電吉他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勇安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並協助代收轉知驗證碼,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ALAMOVE帳 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邵厚鈞施 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協 助轉知驗證碼,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 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陳勇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 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將其申辦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告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允諾以該門號為對方收取驗證碼簡訊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該門號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ALAMOVE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LALAMOVE帳號),未幾被告收到前開公司寄送至上 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透過臉書將驗證碼告知該身分 不詳之人,供對方完成註冊程序。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以LALAMOVE帳號在該 平台提出「代收代付」訂單,內容為:現金交易購買電吉他 一把、需代付款項云云,使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單之該平台 外送員邵厚鈞陷於錯誤,依訂單之要求於同日前往指定取貨 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5號前,向某身分不詳、佯裝賣 家之男子拿取電吉他,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男 子,再轉往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16號 。然邵厚鈞在收件地址撥打訂單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 卻始終無人前來領取貨品,邵厚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邵厚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將 該門號收到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門號,現在我還在使用中, 但之前有不知名的人在臉書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某 廠商的人,說只要我用門號幫他們收驗證碼,就有機會抽到 全聯的購物金100元,因此我才透過臉書將門號告訴對方, 在收到驗證碼後,也是用臉書告知對方,但我跟詐騙無關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厚鈞遭不法份子以不實之LALAMOVE平台「代收代付 」訂單誆騙,因而將代墊款交予佯裝賣家之詐騙份子,而下 單之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ALAMOVE帳號訂單資 訊、用戶註冊資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並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 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其於警方調查上開 門號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等事實時,辯稱:我之前手機有 遺失,後來鄰居朱秀妹撿到我的手機,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 上面交還給我,門號可能是那時候被盜用了等語。然證人朱 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勇安是鄰居,認識約20年了,我 不曾撿過陳勇安的手機等語。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並代收驗證碼之事實多所隱瞞,甚且虛構事實應詢,適足 證其對門號遭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 爾將門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配合收取驗證簡訊,顯然對 該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 騙集團利用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原簡-55-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清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 前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致丙○○、乙○○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文時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告訴 人丙○○所駕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見當時綠燈就將煞車放開,致不小心撞到前方車輛 ;又當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詢現場並無人受傷,亦無送 醫救治紀錄,另告訴人等所搭乘車輛內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 之幼兒,該幼兒並未受傷,則身為成人之告訴人等是否受傷 已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時,自後碰撞告訴人丙○○所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所駕 駛之車輛停等於自由三路北往南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停止線 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亦停等於後方,然被告駕駛車 輛顯然往前貼近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後方,造成被告所駕駛 車輛前方牌照凹曲及牌照後方黑色塑膠破裂,及告訴人丙○○ 駕駛車輛後方保桿處亦有烤漆刮傷等情,此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於駕駛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誤以為前 方車輛已啟動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前車即告訴人丙○○所駕駛 車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2人於當日22時15分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再酌以告訴人2人遭被告駕 車碰撞後,向到場員警表示頭部受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告訴人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應受 傷;復細繹本案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告訴人2人所駕駛及搭 乘車輛係於停駛時,突遭後方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衡情渠 等極可能因慣性作用發生導致頭頸劇烈晃動,其中頸部因前 後強力拉扯導致受傷,本案所受傷勢,尚符經驗法則。至告 訴人2人案發後向員警指訴傷勢核與事後診斷傷勢雖非一致 ,然均屬肩上且相鄰位置,復同屬遭本案車禍撞擊可能導致 受傷的部位,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屬顯露在外之開放性 傷勢,故渠等僅能依其當下明顯感受不適位置向員警反應受 傷,而無法明確判斷該不適感受究係源於頭部或頸部,亦屬 合理;故由告訴人2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時間密切相連,經診 斷所受傷勢復為本案車禍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及渠等案發 後指訴受傷位置相近,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係本案事 故所致。  ㈣至被告雖以車禍當下員警到場詢問現場並無人受傷,且無人 送醫救治,又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除搭載告訴人乙○○外, 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之幼兒,然該幼兒未受傷僅成人受傷, 尚非合理等語置辯,惟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於員警到場後即 已向員警表示受傷;又渠等所受傷傷勢尚非嚴重,故渠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車禍完畢後始至醫院就診,尚難認與常情相悖 ;另車禍事故發生時,同為車上乘客因搭乘位置、身形及案 發當下反應不同等因素導致受傷與否及傷勢狀況不一情形, 尚屬常見,自難僅以同車乘客未受傷之情遽認其他乘客受傷 不合情理,是被告上揭辯稱之詞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案事實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傳訊員警作證等語, 經核尚無必要。另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 慰撫金及代步費用過高,請求鑑價或函調相關資料等情,經 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民事求償事件爭議,核與本案刑案無 涉,故認均無於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8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58-20241011-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障礙」更 正為「道路工事(程)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 以遵守。被告謝承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疏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 所搭乘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受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 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見警卷第59頁),尚難 認被告係在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車前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謝承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房詠澤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蓉,致李佳蓉受有頸部 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2)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亞東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1

CTDM-113-原交簡-45-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319Z(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AV000-B112319Z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讓你 爸媽蒙羞」、「你就等著報應吧」更正刪除(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AV000-B112319即A女之指訴,對話紀錄並無);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AV000-B112319Z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V000-B112319Z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置彌封袋)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 防治法部分,然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性影像及訊息予告 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反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性影像及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 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末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軍、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手機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AV000-B112319Z 年籍及住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V000-B112319Z與代號AV000-B11231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B112319Z因不滿A 女欲與其離婚,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不詳地 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A女裸露 胸部及生殖器之性影像給A女,並傳送訊息對其恫稱「我要 讓你身敗名裂」、「讓你出名」、「讓你爸媽蒙羞」、「你 就等著報應吧」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名譽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V000-B112319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給告訴人A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性影像是我自己拍攝 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散布我的性影像,因為被 告傳上開訊息給我,我覺得他可能會散布上開性影像語,是 被告是否有散布告訴人上開性影像,非無疑義,又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著手散布告訴人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本罪相繩,惟此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簡-1779-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捷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被告前開7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 同事之財物,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 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4,000元、2,500元、7 0元、2,000元、600元、1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柏廷、 楊軒鑌、葉柏竣、被害人李奕憲、陳建群、蘇景標等6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 ,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 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4,000元、2,500元、70元、2,0 00元、600元、1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自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莊捷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燁聯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奕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廷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㈢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楊軒鑌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即員工休 息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建群所有之現金7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葉柏竣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㈥於同年月23日18時31分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蘇景標所有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㈦於同年月23日19時9分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建群所有之現金100多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李奕憲、陳柏廷、楊軒鑌、陳建群、葉柏竣、 蘇景標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捷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奕憲、陳建群、蘇景標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李得源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1

CTDM-113-簡-2054-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明翰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鍾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17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劉佩雯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二車發 生擦撞,致劉佩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佩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 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485-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㈡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 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龍圖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 隆豐分公司函文、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 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 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 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易口舒糖果2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業 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許龍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由王佳琪所管領之易口舒糖果2盒(約值 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而離去 。嗣該店員王佳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2180-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堂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堂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11 月22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上揭許可書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5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 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 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所排尿液,經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920ng/mL、5308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 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 治毒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曾堂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經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簡-2298-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之詐騙方法更正 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底11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劉明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 時34分,在高雄市阿蓮區統一超商蓮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網路認識一名女生,她說要匯錢過來暫時放我這邊,等她回台灣再跟我拿云云。 ㈡ 告訴人鄒縣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鄒縣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 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被告案發時已44歲,且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女網友之話術,理應較初入社 會涉世未深之人更有判斷辨別之能力,竟仍輕率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女網友, 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鄒縣賢 假股票投資 112年11月27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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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極爆 水彈潤面膜2片」更正為「超爆水彈潤面膜2片」;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姵瑜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會精神恍惚,分不清楚現實還是幻覺 ,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 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 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 覺,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價額 ,暨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 1片 79元 2 超爆水彈潤面膜 2片 198元 3 超撫紋修護面膜 1片 99元 4 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 1片 75元 5 白金修護美白面膜 1片 75元 6 船井夜孅胺基酸PLU 1盒 450元 價格合計976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 武鳳仁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極輕透深層 美白面膜1片、極爆水彈潤面膜2片、超撫紋修護面膜1片、 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1片、白金修護美白面膜1片及船井夜孅 胺基酸PLU 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6元),得手後藏放 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店員張可晴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可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可晴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失竊物品 之售價明細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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