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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鄭玉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 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 1、2款、第58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 以書狀表明原告、被告(即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 代表人之姓名)並檢附裁決書影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 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裁決書影本,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2285-20250218-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 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 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 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 ,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 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 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 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 」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 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 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 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 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 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 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 ,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 ,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 ,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 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 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 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 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 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 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 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 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 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 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 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 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 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 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 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 。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 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 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 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 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 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 ,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 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 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 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 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 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 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 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 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 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 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 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 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 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 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 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 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 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 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 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 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 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 ,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 ,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 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 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 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 」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 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 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 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 (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 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 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 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 ..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 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 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 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 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 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 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 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 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 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 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 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 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 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 ,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 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 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 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 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 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 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 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 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 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 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 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 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 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 )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 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 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 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 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 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 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 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 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 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 ;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 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 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 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 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 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 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 ,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 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 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 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 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 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 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 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 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 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 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 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 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 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 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 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 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 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 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 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 )。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 「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 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 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 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 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 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 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 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 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 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 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 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 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 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 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 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 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 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 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 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 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 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 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 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 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 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 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 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 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 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 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 、「(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 、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 ?)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 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 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 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 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 、「(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 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 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 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 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 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 ,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 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 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 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 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 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 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 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 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 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 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44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妍伶即葉于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招攬聲請人即債權人2人參加訴外人王 偉全辦理之合會即「黃金─新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製作其上有聲請 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亦未依系爭合會之合會簿條 款確認書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即擅自取走聲請人2人可獲得之合會款項,致聲請人 陳冬妹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萬5318元、聲請人鄧陳 廷妹受有損害1141萬681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將上開取走 之款項返還聲請人2人,亦未交代上揭款項之流向為何, 故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 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均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之子及其他被害人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均拒絕接聽,而傳送文字訊息雖有讀取,但 相對人直接回應「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 打給我」等語,並直接刪除帳號,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溝 通,避不見面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向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 3月2日即出售予第3人,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隱匿等情 事,將使聲請人2人日後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 性,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假扣押,倘 鈞院認為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鈞院裁定准許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上揭請求之事實部分,已 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確認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 事件受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2人應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2人提出其子與 相對人間、相對人與其他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相對人已有明確表示:「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 理,不用打給我」、「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報 應找不上我的,錢我花的很香很開心」、「我也沒有打算 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 「我人在國外,奈我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自 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對人既已避不 見面,拒絕與聲請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等事 宜,且已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並在上揭LINE對話內容對 被害人多有嘲弄情事,則相對人顯已逃匿國外,不願出面 處理其因系爭合會衍生之糾紛,自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有 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衡情即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2人就假 扣押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並 准許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得提供1600萬元作為擔保金,或 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當然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TCDV-114-全-11-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9號 原 告 施慶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 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 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 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 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施特河、周千微,惟並未提出委任狀, 亦未敘明其等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關係, 故本件委任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3-交-1569-20250218-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 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㈡提出特別代理人及其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釋明其 為相對人A02之堂弟。 ㈢陳報特別代理人之學經歷。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8

SLDV-113-司輔宣-7-20250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欽德(已歿) 被 告 李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5、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狀末具狀人記載陳弘毅),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25萬6,600 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 。惟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 即不具有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原告、撰狀人為陳弘毅,惟無原告之簽名 或蓋章,且無委任狀證明陳弘毅為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因原 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自無從命為補正。綜上,本件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17

N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 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 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 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 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 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 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 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 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 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 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 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 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 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 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 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 ,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 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 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 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 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 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 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 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 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 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 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 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 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 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 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7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義杰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環 部法字第1130023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 千元。 二、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 條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17

TPTA-114-簡-5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義杰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環 部法字第113002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 元。 二、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 條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7

TPTA-114-簡-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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