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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勝洲 相 對 人 蔡杰恆 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 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 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 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 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 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 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 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 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 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 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 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 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 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 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 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 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 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養聲-9-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茲因 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 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6,611元,又聲請人 乙○○於本院113年10月4日調查期日陳述略以:有繼承甲○○之 遺產。因為他沒有兒子,所以甲○○過世後,遺產都是我的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本於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單獨 繼承核定價額13,506,611元之遺產,如准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於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後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甲○○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養聲-26-20241107-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蘇淳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16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蘇錦輝與 母親蘇謝琪兒婚後育有丁○○(長男)、戊○○(次男)、乙○○ (長女)、抗告人(次女)。母親於民國60年12月10日死亡 後,父親與養母甲○○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因父親將房產登 記於養母名下,引發戊○○強烈不滿,父親為防止其先於養母 死亡,財產落入無血緣關係之養母娘家人繼承,同時也為保 障養母權益,故要求抗告人兄妹4人成為養母之養子女,惟 丁○○與養母相差19歲,不符合收養資格,戊○○堅決不同意成 為養母之養子,抗告人為解決家庭矛盾紛爭   ,於86年9月30日被養母收養,同年10月17日登記成為養母 之養女,乙○○於90年4月23日亦成為養母之養女。嗣父親於1 05年9月23日死亡,此前養母已取得父親三玉段房產價值新 臺幣(下同)44,156,000元、福和段土地補償款12,559,8   15元,又以配偶身分繼承父親遺產總價值6,509,264元中之3 ,204,632.5元,且抗告人盡力扶養照顧養母,有扶養費給付 紀錄者共計490萬元,加上臨終前為養母支付看護等費用合 計約120萬元、醫療費用232,118元,養母於110年11月16日 死亡後,抗告人支出喪葬費用611,718元、遺產稅6,392,4   06元,此外尚有許多無單據之支出,故養母之遺產雖總數額 73,512,713元,然其中股票、房產均來自父親,經抗告人分 給兄長,而養母之永和土地為畸零地無價值已捐贈新北市政 府,扣除上開抗告人支出之費用,因此,抗告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養母任何金錢上之利益。抗告人此生幼年7歲失怙,歷 經人生冷暖,在坎坷成長過程中,對父親及養母盡孝,為平 息家族紛爭,成為養女,內心有許多委屈與承擔,本來也無 須在意法律上的生母或養母,但夜深人靜念及此生唯獨未對 生我之生母盡孝,不禁潸然淚下。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 繼承人甲○○)、丁○○、戊○○、乙○○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7至45頁)。原審以抗告人於11 2年3月15日訊問時自承有與乙○○共同繼承養母之遺產,且未 依遵期提出養母遺產大多來自父親出資購買之股票、房地、 抗告人奉養之金錢等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 人係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遲誤證據提出期間,嗣已於抗告時陳 明並提出與其所陳相符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地籍圖、地 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蘇錦輝)、戊○○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甲○○之台北富邦 士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財團 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指南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0頁),復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甲○○遺產分配情形   ,並提供手機111年4月1日LINE群組訊息對話內容,經受命 法官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手機訊息與提存款 交易存根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且有抗 告人庭後陳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完成截圖、轉帳完 成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及甲○○遺 產處理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乙○○國 外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23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至35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養母成立收養 之目的,係為繼承養母自抗告人父親處取得之財產,此收養 關係之成立具有其形式意義,且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   ,抗告人在養母生前已有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本生家庭之 手足亦就抗告人本件終止收養表示同意,復以抗告人係考量 其本生母親早亡,未曾對生母盡孝,希冀終止收養關係後回 復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以告慰亡母之靈,其動機及目的性應 無不妥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聲抗-93-20241107-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身體都不好,沒辦法互相照顧, 相對人現癌症末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具狀陳述同意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 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 女間之已無互相照顧及扶持,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即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 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 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 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 第9號卷可憑,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黃○○到庭證稱: 相對人現在因癌症在高雄醫學院作化療,相對人同意與聲 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現生病很嚴重,由我老婆在照 顧相對人,我在高雄租房子給相對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 然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兩造現 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相對人罹患癌症,現於高雄醫學院就 醫,並租屋於高雄市而由相對人之生母照顧之,是聲請人 與相對人現均無法互相照顧及扶持,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養聲-3-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 ,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8月21日離婚,現兩造 已無同住,且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 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均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收養人於108年9月2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於11 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已於 113年8月21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意繼續收養關係 ,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已與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 訊問時陳明並同意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終止 收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終止收養必要性:收養 人自離婚後至今因與被收養人生母關係不佳,與被收養人 聯繫有困難,且被收養人主動聲請終止收養,訪員評估收 人對於這段無血緣親子關係已經沒有延續的想法與照顧的 意願,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與必要性。⒉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評估:⑴終止收養是否有無違反孩子利益:生母能提 供被收養人如同往常的照顧環境與生活照顧,未違孩子的 利益。⑵終止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生母與 收養人離婚,被收養人目前與生母一起生活,被收養人可 接受沒有收養人的生活方式。⑶終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被收養人已可以適應現在的處境,評估並無負面影 響。⒊綜合評估:收養人原計畫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正常 的家庭,也因與生母關係破裂而決定終止收養,故訪員評 估收養人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被收養人年紀處於青少 年階段,可以自己照顧自己,且生活維持穩定,建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並無不宜,因生母不意接受訪視,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雖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女,惟現已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 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並願意自行擔負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雙方已簽訂終止收養 契約,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收養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被 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彥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 許可之,同法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7月10日為其養父甲○○收 養,甲○○已於113年4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 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甲○○前於89年7月10日成立收養關係,甲○○ 已於113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略以:收養後與養父同住,養父有養我,他走之前 有口頭說會留一些遺產給我,但今年養父過世,後事都交代 給我親戚處理,完全沒有告訴我,村長跟我說養父沒有任何 遺產,但他生前是有財產的,我身為養子什麼都不知道,他 生前生病要花錢,把所有的房子都變賣養病,親戚都沒有告 訴我,我親戚都說我給他養子,卻什麼都沒有留給我,我為 何要給他當養子,才來聲請終止收養等語。茲審酌甲○○與聲 請人生母乙○○結婚後即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並擔負起扶養聲 請人之責,現聲請人僅因未繼承養父之遺產,即聲請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對收養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養聲-49-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4日死亡)、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08年9月2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2歲時由養父丁○○○ ○○、養母戊○○○○○○○○收養為養女,因養母於收養聲請人後一 直生病,且虐待聲請人,故聲請人生父於聲請人五歲時已將 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親自養育並照顧,自斯時起,聲請人即 未再與養父母聯繫。今因聲請人生父年事已高,希望聲請人 能認祖歸宗,聲請人之生父母及本生家之姊子○○均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且養父丁○○○○○、養母戊○○○○○○○○先後於民國85 年3月24日、108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生家繼 承系統表、養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生父甲○○、 生母乙○○○、本家姊子○○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養父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56845號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生父甲○○,其到院陳稱:「以前 我做生意,我太太一個人無法照顧那麼多小孩,太太親戚介 紹而出養,我跟太太有去探視過她,但每次去的時候,都看 到聲請人年紀很小但卻要做家事,後來才發現聲請人在養家 遭受虐待,約在聲請人5 歲左右,我就去接她回來跟我共同 生活。接聲請人回來時,她的生活費都是我跟太太負擔的, 養家沒有付出任何費用,還跟我要求扶養聲請人3 年的費用 。我同意終止收養,希望她可以回來原生家庭。」,足認聲 請人所稱堪認為真實。從而,養父丁○○○○○、養母戊○○○○○○○ ○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自五歲起由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撫育 照顧,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乙 ○○○、姊子○○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查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 丁○○○○○、養母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6

S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87年間共同收養甫 出生之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18歲後即離家至花蓮求學, 鮮少回家,畢業後亦在花蓮結婚自組家庭,兩造關係生疏, 且相對人不願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甲○○於112年7月5日至相 對人位於花蓮之住處探視時,相對人稱:「你不是我媽媽」 ,並發生拉扯,致聲請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及 手臂挫傷等傷害,相對人甚且不顧斯時為深夜,報警將聲請 人甲○○驅離,聲請人甲○○僅能搭計程車返回臺東住處;相對 人對聲請人甲○○為重大侮辱行為,且兩造鮮少聯絡、情感疏 離,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 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87年間共同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於花蓮 結婚自組家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相對人同住至其國中,相對人 國中去讀慈濟,一路到成年都在外地生活,成年以前的寒暑 假要打電話叫相對人,相對人才會回來,約於112年前後完 全搬離家中,搬出去後就很少聯絡,有時我們打給相對人, 但相對人沒有接,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也不理 會,只有有事情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我們,也曾罵我一直在 家、怎麼不去工作,最後1次看見相對人是去年,相對人結 婚也沒有通知我們,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聲請人甲○○於本院證稱:與相對 人同住到國中,就是相對人出外讀書前;寒暑假要去接相對 人回來,相對人五專四年級實習那段期間就沒有聯繫,相對 人成年後也幾乎沒有聯絡,最後1次見面是112年7月5日,我 去幫相對人坐月子,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相對人說我們要拆 散他們夫妻,說我不是她媽媽、不要管她,並抓我的鼻子、 頭髮,那段時間相對人慶生也未告知我,我燙傷相對人也不 聞不問、要我自己去買藥,說我在那邊白吃白住,最後被相 對人叫警察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坐計程車從花蓮回臺東,凌 晨1、2點才抵達臺東住處;相對人成年後也不曾拿錢回家, 只有前兩年過年有給新臺幣1000元的紅包,我們完全不知道 相對人何時結婚,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知道,相對人也從未關 心過我的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大致 相符,且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無任何 表示,堪信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甚在意,且 相對人復對聲請人甲○○有傷害之行為,足見兩造親子關係疏 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 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 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5

HLDV-113-家親聲-43-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黄瑞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養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及丙○○(民國00年0月0日 生,民國81年9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甲○○ 及丙○○之養子,因養父母甲○○、丙○○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81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且養 家所有兄弟姊妹均已死亡,並得兄長黃瑞民同意回歸本生家 庭,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關係人黄瑞民簽章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亦有彰 化○○○○○○○○函附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收養人甲 ○○與丙○○之遺產稅課徵等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繼承養父 母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可佐。綜合 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養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終止與養 父母之收養關係以回歸本生家庭,動機尚無不良,卷內亦查 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母甲○○及丙○○間之收 養關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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