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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1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晉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安家費其實是每個月家計由債務人承諾全部 月退休金支付,本狀給付不全然為工程款。債權人原贈與債 務人儲蓄險要保人變更回債權人,以支付債權人與債務人共 同申請之危老重建工程款,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1000 萬,每個月支付新台幣50,000元,債權人原贈與債務人儲蓄 險要保人變更回債權人,並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附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契約 內容更申請書、報價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無從釋明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一定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函請債權人於 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自113年8 月起每月新台幣50000元之依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債權人僅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扶養費更正為 安家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但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本院另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債 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報請求債務人「安家費」之 法律上依據為何,債權人僅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郵局 存摺、報價單、建造執照等影本,並聲請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11000萬元,每個月支付新台幣50000元,然上開資料仍無 法釋明雙方曾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款項,本院復於113 年12月30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11000萬元及每個月新臺幣50000元之法律上依 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及釋明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安家費及工程款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影本,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人以 危老重建工程款1100萬為數額,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100萬,自113年8月每個月新台幣50000元,以及債權人原 贈與債務人儲蓄險要保人變更回債權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之責。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變更保 險要保人部分,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法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3-司促-21681-20250124-3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08號 債 權 人 吳珮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謝西和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汽車(LN-7736、中華汽 車、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然並未具體陳報車輛之 所在地,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 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再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逾29年之久,牌照狀態 為逾期註銷,衡情殘值甚低,且職權查得迄今已積欠汽車燃 料費新臺幣(下同)6,626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萬元、 交通違規罰鍰5,700元以觀,上開優先受償稅罰款,明顯高 過於系爭車輛之殘值,並無執行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12540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抗告人 即 原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 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命抗告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及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2

NTDV-113-家親聲-29-20250122-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已77 歲,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血栓、前列腺),無力謀生且無 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及加上醫療費6 0萬元,共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1年11月25日離婚,當 時相對人年僅5歲(00年00月0日生),即由相對人母親扶養及 監護,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8歲(00年0月0 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 土地4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629號《下稱司家非調629》卷二第7-9、27-41 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8歲,雖有財產土地4筆,但 因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 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遺棄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自相對人 8歲至成年,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 第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 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時,聲請人 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 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 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其母親扶養、照 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 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 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聲-10-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丁○○」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2-家親聲-266-2025012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 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3,000 元。惟原告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4 年家救字第0 號 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4-家補-36-20250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7年出生,參考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本件非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 6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另經奉准加徵5/10),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4-家補-41-202501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 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 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 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 、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 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 ○○、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 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 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 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 ;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 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 ,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 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 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 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 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 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 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 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1

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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