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7號、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預
見毒品咖啡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
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社群軟
體TWITTER暱稱「🈺裝備武器(高雄)」帳號,刊登「需要🍹
趕緊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
訊息察覺有異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之合意,經員警匯款至丙○○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即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寄送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裹至員警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嗣警收取包
裹並將毒品咖啡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二種以上,檢驗出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經查:
一、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裝備武器(高雄)」帳號,
刊登「需要🍹趕緊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1,500元
交易咖啡包3包之合意,經員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7月23日2時32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
寄送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至員警指定之統
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
14至18頁、96至97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暱稱「🈺裝備
武器(高雄)」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員警
與「🈺裝備武器(高雄)」及「@@(在)」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員112年7月23日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
寄送毒品包裹收據照片、貨物運送明細截圖、統一超商好正
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拆開包裹之錄影畫面截圖
、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28頁、35至36頁、
偵一卷第23至25頁、37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被
告上開寄送予員警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6號
鑑驗書可佐(見他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而
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品,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
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
98頁),復自承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偵一卷
第19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卻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內究竟含有多種不同或同種毒品均在所不問,亦未查明,
仍執意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乙節毫不在乎,主觀上有所容認,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據。
三、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間
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
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86
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業
如前述,雖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不知情
,但其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之犯行,亦未能具體釋
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
開犯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因員
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
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業如前
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的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張貼前揭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該
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取得之1,500元毒品價金,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自己拿來施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鯊魚圖示藍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4包 黑色包裝
KSDM-113-訴-3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