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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 、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 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 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 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簡-1306-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葉家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10065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 3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 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被 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 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 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345號卷第7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8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員警在交友軟體「Gr 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暱稱「火箭符號」之林杰翰向 其發送「51、會打嗎?你有打的工具嗎?」之施用毒品訊息, 員警遂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待林杰翰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北屯區崇德 七路121號前出現時,員警即趨前表明身分,並在其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含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交談紀錄擷圖照片等)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 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3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9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 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 、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 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 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 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 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 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 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 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 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 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 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 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 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 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 、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 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 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2024-11-08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後,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方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之收 款收據後(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為該交易認可、 背書之意),交予蔡○航(00年0月生,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蔡○航及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之 署名1枚,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黃冠忠」、「趙佳諒」之「福勝投資公司工 作證」後,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許、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由蔡○航 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出示工作證,自稱是「福勝投 資公司」之收款員,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70萬元後,交付偽造「福勝投資」收款收據予乙○○。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將上開 款項拿到附近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 證人蔡○航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9至73頁),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7312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5頁、第99頁、第135頁、第1 4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迄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3 1日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及蔡○航及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 」之署名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 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由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蔡○航之實際年齡,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 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收款 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該等報酬(經計算為 1萬7000元)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已將贓款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 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內容 卷證頁數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黃冠忠」簽名1枚 偵卷第145頁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趙佳諒」簽名1枚 偵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62-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錡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 及條次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收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經另案查扣,然告訴人 林晤揮自陳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偵卷 第83頁),該提款卡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該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向其友人林晤揮佯稱:可出借帳戶予他人,並承諾 出借一周將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復林晤揮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陳錡弘,並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存摺翻拍畫面等資料予陳錡弘 。嗣因員警查獲簡子揚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 號包裹站,領取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通 知林晤揮,林晤揮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晤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晤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予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我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收到被告以Messenger私訊 我,稱用5萬元借我帳戶一周,他是說他的朋友要借帳戶, 因為他朋友的帳戶,之前做生意被人倒錢,銀行宣告破產, 所以沒辦法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 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簡-45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 233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 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 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 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勝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其案發那段時間有服用FM 2藥品等語,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因經濟因 素未能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6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 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日14時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勝義住處 ,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門鎖 並敲破木門上方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取蔡勝義所有現金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勝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心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慶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毀壞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約9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705-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4、5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毓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53584卷第17至22頁、第93至98頁),堪認被 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與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依蓁、莊 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5358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   被   告 張毓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依蓁、莊雅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毓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周依蓁、莊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蓁、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依蓁遭詐騙轉帳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惠遭詐騙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 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分3年還,一個月還5000多元」寥寥數語,再經當 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稱因更換手機 ,資料沒有傳到新手機,舊手機也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衡情 ,若果被告確係因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手機簡訊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 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 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觀 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圖檔,雙方就貸款之重要細節,如借款利 息及貸與方資訊均未談及,對方即要求被告寄出數個帳戶金 融卡,此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即應有所警覺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 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10 5年間已因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風險,是其於寄交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 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 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 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周依蓁(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一筆訂單,需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止付要求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止付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⑶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⑷2萬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⑴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莊雅惠(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36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2.88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核 交字第681號卷第23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 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   被   告 許修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15時51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網路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2.88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 8日15時51分許,警方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大麻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被告許修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大 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 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大麻1包(驗餘數量2.8864公克, 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 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0-20241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0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梁采瑩遭詐 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統一超商龍平門市,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梁○瑩、楊○燊,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 轉入陳浩荃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梁○瑩、楊○燊察覺受 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瑩、楊○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均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各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各1份。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治」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因而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梁采瑩、楊東燊,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梁○瑩 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辛佳衡」之人,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梁采瑩聯絡,佯稱:渠欲購買梁采瑩於臉書販售之貝殼椅,惟梁采瑩須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梁采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9日17時41分許 ①3萬15元 ②4萬9985元 2 楊○燊 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全崧」之人,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楊東燊聯絡,佯稱:渠欲購買楊東燊於臉書販售之SWITCH商品,惟楊東燊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東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9日17時56分許 3萬9985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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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磚塊」補充為 「半塊磚塊(約10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裝有半塊磚塊的 包包砸向告訴人陳志銘),與告訴人之關係(互相不熟)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及右額,情 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弟同住,母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包包、半塊磚塊,均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得勝電子遊藝場」外面,因故與陳志銘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磚塊的包包(未扣案)砸 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4×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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