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
、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
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
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
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30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