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修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蔡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4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手剎車未拉穩妥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5元(含工資42,151元、零件56 ,85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至 27、29、31、99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手剎車未拉穩妥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 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3月21日 止,約使用1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6 ,85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947元,加計工資42,151元,則原 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68,098元【計算式:零件25,947+工資42 ,151=68,0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B車當時停在路邊,A車與B車平行,因被告忘記拉A車手剎車而向前滑動,被告從A車駕駛座拉住A車未果,被告因而在兩車中間被擠壓,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故僅對於B車右前車門凹陷之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維修項目則均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查,觀諸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B車之車損包含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後車門、後保險桿、右前輪飾板等項目,復比對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99至102頁),B車車身右側確有明顯橫向刮痕,且範圍自右後車身延伸至右前車身,與上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估價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核以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7頁),亦有明顯之刮痕;且本件交通事故之案外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亦與B車同樣停放於路旁而遭A車碰撞,此有C機車車損照片、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49頁),益徵A車確有碰撞B車、C機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36-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4,974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6,750 元、零件16,74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7、18、19、20、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4月26日止,約使用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16,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638元,加計工資1,500 元、塗裝6,75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1,888元 【計算式:零件13,638+工資1,500+塗裝6,750=21,88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21-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謝慎家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4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陳報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 ,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 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 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 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52,052元: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  ⑵醫療器材費1,683元:111年9月3日、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 共支出醫療器材費1,683元。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7,85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34,950元 ,原告所有手機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2,900元。  ⑷看護費用80,000元: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護各 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 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  ⑸工作損失1,436,030元: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本件事故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48,900元(1,630元/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至114年1月31日無法正當工作共881日,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36,03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2歲,每月 工作收入48,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5年2月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⑺交通費用25,090元: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 程車費用共25,09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⑼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083,68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3,68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111年9月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診斷為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 ,同年9月8日傷勢診斷則為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12 月10日診斷傷勢新增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 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就本件事故 當下診斷之傷勢由肩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經數日後背部側 傷及腰椎、肋骨骨折,已顯與急診時傷部不符,又歷時三 個月膝部及脛骨發生損傷,又與急診及前次診斷書傷部顯 有不同。次查111年9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略以:原告主訴(即S),頸、左肩、背、大腿、小腿及足 部擦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醫師客觀檢查(即O)認 為並無頭、胸、腹部、臀部及其他部位損傷,無肩頸疼痛 或上肢感覺異常,沒有胸悶及呼吸困難,更無關節失能及 運動限制,X光無骨折。再查111年9月3日CR報告臨床診斷 無肋骨骨折,直至同年9月8日CR報告臨床診斷方才有肋骨 及腰椎骨折之病灶,10月17日MR報告報告內容中出現半月 板…電腦斷層掃描:退化性變化或撕裂等字句;12月30日M R報告(被證五)報告內容中亦有退化…腰椎等字句,臨床 診斷中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皆為退化所 引起之病灶,並無發現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骨關節或韌帶 等急性損傷。末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名為左側膝部原發性 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成因主要係因老化及肥胖,軟 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或 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碰撞有關。   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被證 六)診斷名稱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主觀描述(S )可知原告左膝韌帶曾受傷並於NTUH(應為清華大學附設 診所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營)保守治療10年。 同日之MR報告中亦顯示原告左膝有退化並伴隨肥大骨贅( 刺),後續之記載多表示皮質骨輪廓完整無中斷或骨折、 膝關節髕下脂肪墊顯示正常、內及外側副韌帶輪廓光滑, 無撕裂或水腫,是原告左膝並無急性損傷之病灶,應係退 化而非損傷造成。   ⒊鈞院於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民精113重簡字第1708號函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二、……111年9 月8日診斷……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 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三、……111年12月10日診斷…… 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 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 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2 月5日函覆「(略以)二、……『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 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 ,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更可徵原告之 傷勢無法排除退化之情。綜上,對於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醫療費計86,048元、交通費用780元、4日住院看護費 用1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供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服務之單位及平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因 本件事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其本身退化 所致已如前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評估為42% 並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 之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惟該 鑑定係就原告現在體況製作出之鑑定,至於原告傷勢是否與 退化有關等情,非該鑑定所需釐清,被告認為原告因原發性 骨關節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非因系 爭事故所致,為原告舊傷及退化之情,非鑑定所考量或可得 排除之結果,就勞動能力減損42%內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其餘考量各種因素而為之調整,既然無法排除原告先前之體 況,倘由被告全數負擔將有失公允。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現甫出社會待工作穩定將戮力彌 補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苛,懇請 鈞院 酌減。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手機損壞一事,未 見原告舉證其手機受損之事實,僅有一報價單,難認原告受 有該損失。倘 鈞院審酌原告應有手機損壞一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3年9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3,264元: 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30,526元。⒉德和聯合診所計13,600元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19,138元。⒋原告自受傷 後至111年9月5日止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61元。  ㈢看護費用計70,0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   年2月7日診斷書載各兩週,共28日,一日以2,500元計算。  ㈣交通費用計24,310元:排除113年1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費用780元。  ㈤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 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 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校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 637號函回覆稱:「一、關於陳姓病人(即原告)111年9月8 日診斷下背挫傷丶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 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二、另該病人111年12月10日診斷下背 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份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 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 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113年12月5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20號函覆稱「查病 患陳O玉113年10月8日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杲 顯示患有『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 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 前之外傷有關。」,可知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 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嗣 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 側軟骨磨損之形成原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13年1月12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 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治療,被告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共152,05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 。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3日、 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支付醫療器材共計1,683元等語,業 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 於11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 683元,亦屬有據。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34,950元及2,900元等語,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就其手機確 於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4,950元,既未列有工資項目,其零件更新之折舊所 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 護各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 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既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應認其於113年1月 12日手術至1月14日出院期間確需專人照顧3日,是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111年9月及112年2月各兩週,共計31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共計88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36,030元(每月 薪資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881日=1,436,030元 )等語,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宜休養兩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之情,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 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必須休養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共147日, 及112年2月7日起3個月;至原告所提德河聯合診所114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12年1月27日接 受復健治療。現不宜彎腰搬重,劇烈運動,久走需借助枴杖 」,然此究與是否有休養必要有別,尚難認原告除前開期間 外至114年1月31日止均有休養必要而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 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8,9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12 年12月15日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數額應為386,310元(48,900元÷30日=1,630元,1,630 元×147日=239,610元,48,900元×3月=146,700元,239,610 元+146,700元=38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65歲强制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50,97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8月1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師 囑言所記載:「個案於111年09月02日於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 門診及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3年01月1l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德河復健診所接受 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9月08日、113年07月04日、113年0 8月01日及113年08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 ,門診評估個案還存下背痛、左膝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 限制、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左側胸壁疼痛等症狀。依門 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4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級表,將其未來收人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 1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日),並 以其每月薪資48,9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為2 9,829元(即48,900元×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計算方式為:29,829×11.00000000+(29,829×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350,977.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⑺交通費用: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共25,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PP估價或叫車車資路程試算 及113年1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 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應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事服務工作,目前未工作,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7,108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52,052元+醫療器材費用1,683元+機車維 修費3,49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386,310元+勞動 能力減損350,978元+交通費用25,0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08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0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 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 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 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 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 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 )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 ,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 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 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 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 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 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 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 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 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 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 (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 (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 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46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0,61 7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 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並受有一個月 薪資損失3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42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6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 據原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機車受 損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修車費分期付款單、台北 新板希爾頓酒店111年7至8月班表、在職證明書、大明醫院1 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41,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870元、工資、鈑 金部分為11,600元(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 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 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2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987元(計算式:29,870元×1/10=2,987元),加計毋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鈑金部分1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87元(計算式:2,987元+ 11,600元=14,587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 失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排班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然原告 本見所受膝蓋撕裂傷、挫傷,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 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 宜從事過度左膝承重活動約1個月,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 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請 假(假別:公傷假,未扣薪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 難認為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休養1個月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慰撫金50, 000元=71,037元)。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2,420元,有其 提出之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是扣 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617元(計算 式:71,037元-12,420元=5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46-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 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 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 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 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 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2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北向42.1公里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80元、交通費用19,015元及維修費用36,300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300元、零件28,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 56,3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且自原告之乘車單據, 可推知原告行動自如,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8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 有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是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陸續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學科、外傷重症中心、腦神經外科、 龍群骨科診所、南竹風澤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75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系爭傷害 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分別於112 年10月9日至日出親子診所,於同年月11日、18日、23日至 吳鎮宇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 或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⒉交通費用19,0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 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常感到頭暈、嘔吐、暈眩而不能開車乙 情,應堪採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18,7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9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屬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其餘29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乘車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7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維修費用36,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6,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9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 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9/10】),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100元(計算式:8,300元+2, 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因受有系爭 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而不能工作等語,並 提出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參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外科衛教資料:「臨床上 ,『腦震盪症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暈眩、頭痛、 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 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 (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腦震盪症候群之患者,固可能感 受身體不適,然主要係心理因素所致而難謂嚴重。基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宜多休養,長期回診察看調養 ,以利病情恢復。」(見本院卷第52頁),應係對於腦震盪 患者之長期調養建議,不能遽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已對 原告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2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會蘭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東勇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76之1號 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足 踝及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44,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00元,共計152,77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 7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 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7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 、第32頁、第38至46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90日,每日薪資1,600元, 損失薪水14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原 告於此期間請假休養,如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應仍得主張其 受有薪資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收入為1,600元,然 此部分未能提出與其前述主張相符之證據為佐,惟本院認以 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參卷附基本工資之制 訂與調整經過)計算,較為適當。據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賠償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79, 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000 元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維修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系爭 車輛有受損而有支出維修費6,000元必要,是原告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1,9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776元+工作損失79,200元=81,9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 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6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被 告 張鴻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35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鄭○○(000年0月00日 生,姓名詳卷),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莊敬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 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明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 爭自行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 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 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 均為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查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自行車之使 用年數以1年6月為適當,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後(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定其維修費用為951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中段擦挫傷,雖非甚為嚴重,然精神上仍 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小學5年級,正值向外探索、好 奇心旺盛的年紀,卻因系爭事故致對外界心生恐懼(見桃簡 卷第31頁);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顧問費 用3萬元(見桃簡卷第33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於114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 元(計算式:1,105元+951元+15,000元),及自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348=951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5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