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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郭○○  住屏東縣東港中正郵局第96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之女,被告為 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餘繼承人繼承 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權繼 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郭○○皆為被繼承人劉○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0月0日 曾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受有○○○、○○第○到 第○○○○○、○○○○之傷害,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確記載因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 甚為嚴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明被告不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應將名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確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 處有期徒刑○月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繼承人亦以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 判決。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 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 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 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 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 人郭○○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對被繼 承人為傷害行為,致被繼承人受有○○○、○○第○到第○○○○○ 、○○○○之傷害,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明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 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判決被告應將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確定。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000年度訴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訴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 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 繼承其遺產,被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3-家繼訴-43-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談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明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3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許欲 到法院出席下午4時30分召開之裁判公開庭(註:應是指宣 判期日),於自動報到機報到失敗,復至人工報到服務台亦 查無本案開庭資訊,即打電話給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今 天在5點判決但不開庭」等語,聲請人只好默默離開法院, 本院剝奪、拒絕聲請人出席宣判公開庭,顯有違背法令。又 本件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即被告李小山當庭 提出被繼承人李馬輝自書遺囑等書證共12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及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等人 ,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喪失答辯機會,遭受訴訟利益 之損害,被告李小山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且本院亦未當庭命 李小山將繕本或影本給予聲請人,僅給聲請人檢視被繼承人 李馬輝遺囑等文件1分多鐘,使聲請人沒時間陳述意見,致 聲請人無法當庭進行有效之辯論,對聲請人顯非公平,已構 成審判程序之重大瑕疵。另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進行調 查、鑑定程序,且事先都未開庭宣讀講解,調查證據結果出 來後亦未開庭宣讀講解,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便逕行判決,此為審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復依民法第12 23條規定,縱使李馬輝之遺囑為真,聲請人亦有特留分之繼 承權利,原判決判命遺產由被告彭秀明單獨取得,未具體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造 成第一審審級未終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判決 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 更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向本 院聲請續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件已於113年7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宣判,聲請人於宣 判期日當日下午5時並未在法院(理由詳如下述),本院已 將上開判決公告及送達兩造當事人,判決已對外發表而受羈 束,自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本院剝奪、拒絕聲請 人出席本件宣判公開庭乙節,惟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 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宣判期日係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 而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當 日下午4時左右到院,並經聯絡書記官後即離開法院,是聲 請人於宣判期日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已離開法院而未到 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進行裁判宣示。而本件裁判 已公告宣示、送達當事人,裁判已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受其羈束,當事人有無到院聆判並不影響裁判之效力,本 院亦無從續行已判決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所指其餘訴訟程 序或實體內容不當聲明異議之事項,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當庭提出異議並就該訴訟已有所陳述,且因聲請 人已提出上訴,聲請人質疑訴訟程序部分宜由上訴審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所指各節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22-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遺 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 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因尿道堵塞無法排尿,被告丙○○、乙○○、甲○○( 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竟狠心不送醫救治。被告甲○○於當日 早上8 時15分許,打手機給已上班之原告,告知丁○○尿不出 來所處之困境,並說他己協調另兩位兄弟,但他們認為應由 其他人負責載被繼承人去就診,原告立刻向公司請假開車回 家,載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泌尿科看診,載送丁○○至大同 醫院急診途中,丁○○眼中含著眼淚,感嘆地表示被告等三人 重大不孝,不送其就醫,連路人都還不如,如早知道他們會 如此對待,早應把我的財產給賣了,不留給他們,我的財產 絕對不給他們繼承等語。被告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痛 苦危急時,故意不為送醫救治之精神上虐待及肉體上虐待,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丙○○等三人自應喪 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乙○○、甲○○對被繼 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平常與甲○○同住,乙○○、丙○○住附近就近照 顧,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並未特別有照顧丁○○之行為。丁 ○○確實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不適,惟並 非如原告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發生,平常與丁○○同 住照顧之甲○○約於當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丁○○未起床,經詢問 始知丁○○身體不適,嗣聯絡乙○○、丙○○欲將丁○○載往醫院就 醫,惟丁○○因平常即由原告載往醫院就診,亦習慣由原告載 往醫院,因此囑被告三人聯絡原告前來載丁○○就醫,被告丙 ○○等三人考量丁○○之習慣,遂順其意願,非原告所述被告丙 ○○等三人均不願送丁○○就醫,而任令丁○○承受痛苦達4 小時 之久,而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7 月12日 當天及之後丁○○有表示不讓被告三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等三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主張不足 憑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2 月4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OOO、OOO、OOOO。   (二)105 年7 月12日丁○○有因尿道阻塞由原告載送至大同醫院就 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價第 一類謄本、農會存款種類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额 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7、57至9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丁○○ 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遺 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 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 繼承」者,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 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 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 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丁○○在105 年7 月 12日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無法排尿,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 送被丁○○就醫,任丁○○痛苦達5 個小時之久,對丁○○有精神 上及肉體上虐待之乙節,雖提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丁○○於105 年7 月 12日確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病情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尚難 逕認被告丙○○等三人有不願送被丁○○就醫之情事,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之虐 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丁○○有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表示被告丙○○ 等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趙智琪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智娟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趙周英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及編號4至 8所示存款之遺產(下稱遺產)。上訴人具狀表明拋棄繼承 之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趙智群向法院提出,趙智群於109年9 月17日遞送至法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未提出印 鑑證明而不生效力,更無從再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對趙周英已無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趙周英之遺產 無繼承權,不以趙智群共同起訴為必要;原審合法認定向法 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生效要件 ,且已生拋棄繼承效力,無從再予撤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0-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09-家繼訴-9-20241119-4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何宗駩 上列原吿與被告何接枝、何黃雪之派下員間侵害繼承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之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下 列其一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向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㈢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 ㈣陳報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 復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無從僅依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及請求判決之 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原吿亦未表明其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 益,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應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5

TCDV-113-家繼訴-214-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健和 李弘美 李碩彬 李談池 李珈 李育萱 李盈萱 李昆叡 李玟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秀明、李小山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3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4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 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 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 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 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 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 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 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 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 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 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 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 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 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 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 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 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 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 ○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 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 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 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 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 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 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 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 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 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 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 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 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 ○○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 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 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 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 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 ,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 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 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 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 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 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 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 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 ,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 ,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 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 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 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 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 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 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 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 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 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 ,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 ○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 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 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 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 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 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 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 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 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 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 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 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 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 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 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 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 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 ,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 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 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 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 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 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 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 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 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 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 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 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 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 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 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 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 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 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 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 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 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 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 、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 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 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 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 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 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 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 」,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 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 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 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 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 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 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 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 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 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 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 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 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 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 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 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 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 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 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 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 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 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 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 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 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 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 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 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 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 ),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 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 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 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 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 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 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 ,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 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 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 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 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 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 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 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 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 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 、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 、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 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 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 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 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 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 ,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 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 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 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 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 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 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 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 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2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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