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許云
云,然其於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4,000ng/mL等情,有該
局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95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義
務勞務,仍餘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予被告機構外之處遇,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1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CTDM-114-毒聲-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