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上 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結婚
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則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被繼承人並另與前妻癸○○育有被告丙○○、丁○○
、庚○○、戊○○、己○○等5名子女(下合稱被告等)。嗣被繼
承人於109年2月17日過世,然因原告等2人斯時均身在大
陸,且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故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告
等處理,原告等2人遲至110年4月底方能返臺閱覽被繼承
人之繼承相關文件。
㈡原告辛○○此前已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因此長期居住於
我國境内,故已符合登記戶籍及請領身份證之資格。原告
辛○○已於113年12月20日取得身份證並於臺灣地區登記戶
籍。原告辛○○既已於臺灣地區登記户籍,足證其已非大陸
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大
陸地區人民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原告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於生前即109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
計60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病
重入院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怎可能自行提領?被告等
雖主張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至今被告等均僅口頭主
張自己有得授權,然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難以正常交流,
被告等主張之授權即有疑慮,被告等雖主張係有龐大醫療
及生活費用支出,而由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云云,然如真有
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單據可供證明。如無單據,則不論
係被繼承人指示或係被告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之行
為,該等金額均應加回計算。且縱認被告等有獲得被繼承
人同意,然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意圖減少對於原告辛○○之
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故應被認定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金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應追加計算。另同上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別提領613,
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
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
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於分割時就其應繼份額内加以扣還。
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
息6,845元,為被繼承人定存所領之利息,每月存入帳戶
。因原告提出遺產存款之金額,係基於遺產清冊即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當時利息尚未入帳戶,
故分開列明計算,即便嗣後存入帳戶,然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未重複計算。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主股東往來」是常見於
中小企業財務報表的一項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公司帳務記帳時,本就有嚴格
要求之格式及項目,以供稅務機關加以查核課稅。遺產清
冊中既然記載有該等業主往來之金額,即代表當時壬○○○○
有於申報時將該筆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被告等亦未否認有
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而該筆資金既為被繼承人投資用以供
壬○○○○經營,自應算為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且
實際上壬○○○○早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已經以贈與為原
因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丙○○,現亦為其所經營,企業社與被
繼承人為不同個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未有混同之可能
。
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雖為婚前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已贈與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
,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
計算。
㈦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壬○○○○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丙○○,該
部份贈與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
,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㈧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
)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
基準。被告等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列為遺產,並不
可採,且被告等實際上係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無限上綱,更
自行解釋保險法有賦予被保險人更改受益人之效力,實屬
無據。被告等主張保險法第106條,實際上係為規避道德
風險,而同法110、111條之規定,更可見「要保人方為保
險契約之權利人」,方得對於保險契約内容與保險人協商
加以變動。被告等引用該等條文,卻曲解成為受益人權利
遭剝奪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該等保險之價值,自應算入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㈨又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辛○○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
告辛○○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分之1。原告辛○○並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雖主張應減少原告辛○○之剩
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等顯然刻意忽略原告辛○○於
該段婚姻期間内付出之心血。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前實
際上已育有一子,於104年間又育有本件原告乙○○,平日
皆由原告辛○○加以照顧。被告等主張原告辛○○鮮少入境臺
灣,故對於臺灣地區資產無貢獻云云,顯然忽略當時原告
辛○○與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尚年幼,被繼承人又往來兩地,
頻繁遷徙對於幼兒發展不利,故方由原告辛○○在中國照顧
兩名幼兒,使被繼承人得繼續從事兩岸事業之經營,如否
認原告辛○○之付出,顯然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認定原告辛○○對於婚後生活有相當
大之貢獻。被告等又主張原告辛○○並未於被繼承人臨終前
加以照顧云云,然該等敘述亦為斷章取義。蓋因當時被繼
承人係於108年底欲返臺探視台灣親友,而原告辛○○之居
留證期限快屆期,被繼承人還特別攜帶其居留證回臺,欲
協助換發新證件,足見兩造感情。然嗣後於109年1月時,
被繼承人忽然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辛○○,稱其已罹患重病
不久於世。原告辛○○震驚之餘,並向繼女即被告丁○○詢問
,卻遭其表示「爸爸現在需要靜養,別吵他〜」等語拒絕
。原告辛○○仍想攜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兒前來臺灣探視丈
夫,然因原告辛○○之居留證遭被繼承人攜至臺灣,故其隨
即傳送訊息給被繼承人,表示請其將護照及居留證寄給原
告辛○○以便來臺,然被繼承人或因得病之故心情鬱悶,反
而對原告辛○○口出惡言,無邏輯性指責原告辛○○,原告辛
○○因擔憂丈夫病情,亦曾帶女兒即原告乙○○前往天后宮求
籤,足見原告辛○○實際上係對於丈夫感情深厚。綜上,結
婚以來,原告辛○○亦盡心照護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雖
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法前來臺灣,然係因需照顧當時仍於大
陸之一雙兒女,教養子女亦為夫妻家庭生活中重要之一環
,故不能單純僅以原告辛○○未陪伴被繼承人走過臨終前最
後一段路,即抹煞其於此段婚姻中之付出,原告辛○○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有理由。原告辛○○與配偶即被繼
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新臺
幣(下同)17,877,063元,原告辛○○婚後財產則為0,故原
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938,532元(計算式:17,877
,063÷2=8,938,532)。
㈩原告辛○○於起訴時即有表達繼承之意思,原告辛○○於111年
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即載:「…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第5頁亦有寫
明:「㈢…原告2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
丙○○、庚○○返還前開4,613,000元予被繼承人即原、被告
等7人全體…。」、第7頁亦有載「五、關於甲○○之繼承遺
產分配…㈡依據前揭規定,甲○○亡故後,遺產繼承人為原告
即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被告丙○○…等7
人,並應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原告辛○○即
有清楚說明其為繼承人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
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8,821,729元後,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1,932,689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生前
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5)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被繼承
人因生重病而長期治療,本有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
,因被繼承人晚年生活本多由被告等共同照顧,其生重病
後,縱使身體不適,然仍係意識清楚之狀態,仍可為授權
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等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
況且,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
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認定
「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
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
人所得任意置喙。」,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庚○○代為處理事務,
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頜,而認定該等款項之
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
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從而,被繼承人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生前提領603,000元之款項既
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
自不應予以列入計算。
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死後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確係於生前指
示被告庚○○要將其保險給付61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
,而請求被告庚○○將上開款項領出支用,本件事實經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被告庚○○辯稱:2月17日當天我
父親甲○○說要從醫院回家,那時甲○○問我說錢頜了嗎,我
說還沒,然後我就跟甲○○說不然我現在去頜,甲○○就說好
。然後我就照甲○○說的去領錢(指400萬)。在1月底2月
初的時候,甲○○有申請保險理賠,這筆錢(指61萬3千元
)就是保險理賠的款項,甲○○有說如果哪一天他走了,這
筆錢就用在喪葬費用。」,該案檢察官並已認定:「被告
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
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
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
任意置喙。」、「又甲○○之保險給付61萬3千元,係告庚○
○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甲○○過世後喪葬費用款項本
有必要支給,而由其遺產中支付,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是前開61萬3千元之款項均係甲○○財務資金、生活所需、
喪葬費用之運用,並無不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
44,50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參照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 「被告庚○○辯稱:我爸有說臺
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告訴
人辛○○他們」、「被告丙○○辯稱:我爸有交代臺灣的遺產
要給我們5個小孩,不能給辛○○,因為大陸的遺產已經被
辛○○拿走了」、「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經核與被告庚○○供稱『
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辛○
○他們』大致相符」、「勾稽本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及甲○○通訊軟體訊息資料,被告2人辯稱甲○○生前交代
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
訴人處理等情應認可採」,是檢察官已查明被繼承人甲○○
生前已有明確指示(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
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且此部分亦已由原告辛○
○自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 024
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收壬○○○○業
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雖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然此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對壬○○○○確有實質債權,此筆金額應僅係單純稅務作業
所需,實際上被繼承人對壬○○○○僅為單純股東投資,並非
真實債權。再查,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
收入、調整帳務等,是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
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故依前開證據,目前僅能自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看出被繼承人與壬○○○○有股東往來之行為
,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壬○○○○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將「應收壬○○○○業主(股東)往
來1,108,024元」列於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
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
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
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
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3之「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民法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既專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及款項亦屬遺產,不得要求
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
壬○○○○237,782元,因壬○○○○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是
甲○○贈與壬○○○○之款項當屬其自由意志,本應予以尊重,
更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縱其有列載至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僅係基於稅法規定而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
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
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㈦如附表一編號:15-20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件
被繼承人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已有指定
受益人為「丙○○」,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國泰人壽公司函
查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6「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7719l46605」,要保人為甲○○,被保險
人為被告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7「國泰人壽保險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
告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121314Z00000
0000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
保險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國泰人壽
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
為被告戊○○;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0「國泰人壽保險一
保單號碼T7l9l47l2l」,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
庚○○,上開保險均為「鐘情終身壽險」,然被繼承人均僅
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
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
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
求權,而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遍查保
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
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
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
險法立法原意,本件上開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
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
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
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如
附表一編號:2、4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被繼承
人生前創立之「壬○○○○」之工廠所在地及長年居住之房屋
,被告丙○○、戊○○、己○○三人因接手家業,早已長年居住
使用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作為「壬○○○○」
之工廠及住家使用,如同「陳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被
告等繼承人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又被告丙○○、戊○○、
己○○三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
因已老舊,被告丙○○更曾於108年1月15日自費將系爭北興
路房屋裝潢整修,因而支付58,200元之整修費用,而被繼
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死亡,是可見在被繼承人生前,被
告丙○○、戊○○、己○○早已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始會自
行花費整修系爭北興路房屋,更可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被告等係被繼承人在死後才搬入系爭北興路房屋。
㈨原告辛○○並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
規定 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辛○○
已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l09年2月17日去世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庚○○、戊○○、己○○共同
繼承,原告辛○○雖為甲○○之配偶,然因原告辛○○為為大陸
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原告辛○○應於繼承開始,即109年2月17日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辛○○迄未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辛○○依上開程序為繼
承之表示與否,與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
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
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
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
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㈩原告辛○○確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其與甲○○之全部婚後財產,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辛○○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且甲○○之員工「林香姣
」更已證明:「阿娟(指原告)說要老闆的死亡證明,拿
到證明要把大陸的房子賣掉」、「娟仔(指原告)今天打
來在問她的本子和通行證還有死亡證明那些,說大陸那邊
很多東西都掛他們夫妻的名字,沒死亡證明她金;原告辛
○○至今既不願主動提出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
後財產數額,則應認原告辛○○已取得婚後財產,不得再行
主張分配。
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應酌減原告辛○○之分配額為10分之1。原告辛○○雖於102
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然其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聚少
離多,且一年在本國國內之時間至多僅三至四個月,等同
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而與被繼承人未有夫妻之實質生活
;而在被繼承人重病後,正係需要配偶互相扶持照料之際
,原告辛○○卻立刻選擇在「10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
,自此即不再來臺,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何照顧,被繼承
人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等子女們照料,在被繼承人人生
後期之重病時問中,原告辛○○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甚至
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有餘(即110年4月25日)始為爭
產而返國,是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已長達3年未有聯繫,
早已無夫妻情誼,則被繼承人與原告辛○○既無夫妻實質生
活,被繼承人婚後於臺灣之資產更無任何原告辛○○協助增
長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多數資產係與原配偶癸○○所共同打
拼,與原告辛○○並無關連,是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
配額。
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
貸款163,068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款34,997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
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款40,774元;被
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45,000元,
均應先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取得。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辛○
○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有如下之的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
有部分:4 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3)。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如附
表一編號:2、4)。
⒉存款部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元;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144,509 元(如附表一編號:5、7)。
㈢被告庚○○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等費用503,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何?
⒈下列是否列入: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死後以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
,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144,50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 元。
⑸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⑹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
⑺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原告辛○○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是否顯失
公平?
⒈下列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被繼承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死後以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仍有聯邦銀行
抵押債務5,215,686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⑷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 元(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9);贈與壬○○○○237,782元(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3)。
⑸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原告辛○○是否有繼承權?
⒊原告辛○○婚後財產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辛○○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與
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均無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查原告辛○○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迄今已逾3年
,均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
7-5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
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
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
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
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
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
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
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
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
上揭說明,原告辛○○固可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且依原告辛○○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
○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
人取得1,932,689元。」亦可知原告辛○○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給
付,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本件分割遺產之
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詳如
后《二》、《三》所述)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
原告辛○○主張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為給付,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
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
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於被繼承人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生前即109
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
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
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等語。
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庚○○、丙○○給付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被告庚○○、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庚○○、
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庚○○、
丙○○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
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
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本屬被繼承人
遺產而遭被告庚○○、丙○○提領603,000元、613,000元、
400萬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
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
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
准許。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
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存款:456,300元 婚後財產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984,435元 婚後財產 7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44,509元 婚後財產 8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息:6,845元 婚後財產 9 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 婚後財產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否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否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婚前財產) 否 13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 婚後財產 1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退未到期保費:8,062元 婚後財產 15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醫療理赔及未到期保費:23,707元 婚後財產 16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099元 婚後財產 17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196元 婚後財產 18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31,099元 婚後財產 19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7,851元 婚後財產 20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4,995元 婚後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戊○○ 7分之1 7 己○○ 7分之1
TNDV-111-重家繼訴-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