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廖柏謙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因疏未繫緊安全帽,致安全帽遭風勢吹落於車
道上,告訴人劉憶蓁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撞及該安
全帽,因而致告訴人劉憶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廖柏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柏
謙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2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憶蓁
新臺幣(下同)6,600元完畢、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廖柏謙1萬
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7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廖柏謙間
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廖柏謙之權益,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廖柏謙履行賠償義務。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威源願給付廖柏謙新臺幣3萬5,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廖柏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蘇威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源(原名蘇祥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
途經精武路17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
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繫緊安全帽,以致安全帽遭風勢吹
落於車道上,適後方有劉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而來,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
止以避免撞及該安全帽,而劉憶蓁後方另有廖柏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廖柏謙見
劉憶蓁之機車煞停時閃避已有不及,遂與劉憶蓁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劉憶蓁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劉憶蓁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廖柏謙受有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蘇威
源停車撿拾安全帽時,見劉憶蓁及廖柏謙騎車駛來,卻為閃
避其掉落於車道上之安全帽而發生碰撞受傷,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廖柏謙、劉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李昀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
與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中交簡-156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