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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10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周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已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 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 與實害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卓佳峰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之情況,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 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被   告 周益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輝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卓佳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佳峰人車倒地,卓佳峰因而受有左側 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益輝已駕車肇事致卓佳峰受傷, 竟未協助卓佳峰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佳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4-12-09

TCDM-113-交訴-277-20241209-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 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 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 ;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 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 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 ,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 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 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 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 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 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 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 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 ,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 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 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 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 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 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 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 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 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 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 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 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 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揆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揆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揆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新興路129巷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129巷與 遊園南路24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洪○恩(11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路邊即靠近前述 交岔路口處,由西向東之方向橫越新興路129巷,林揆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此與洪○恩發生碰撞,造成洪○ 恩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詎林揆 洺駕駛動力上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與洪○恩發 生碰撞後,洪○恩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洪○ 恩當時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諭(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 任,下車查看後,旋返回其車輛內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 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任林佳 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揆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諭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97-100頁),另 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詳見附表卷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 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8頁),本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被害人洪○恩因而倒地受傷,其過失與 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據論斷如上,無 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即先行離去,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諭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員警職務報告(第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29頁) 6.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第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39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45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47-59頁) 12.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第61-75頁) 13.證號查詢駕籍資料(77頁) 1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15.臺中榮民總醫院2024年2月5日、7日、19日診斷證明書-洪詩   恩(第81-85頁) 16.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4日113年刑調字第364號   調解書(第105頁)

2024-12-09

TCDM-113-交訴-299-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張素羚 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證據增列「被告張素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查詢資料、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6 7至69、71至73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告訴 人林均蒂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 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 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7 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交訴卷第3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張素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 誌交岔路口起步,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林均蒂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均蒂受有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詎張素羚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 僅急煞而未下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 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林均蒂據裝置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伊知道有碰到, 但伊沒有馬上走,伊有停著,之後後面一直按喇叭,伊才開 走,而且是對先騎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均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影本、裝置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 光碟暨擷圖、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5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知與機車 騎士發生碰撞,當可預見該騎士因此受有傷害,本當留在現 場,況該依前述影像檔所示,該騎士即告訴人在事故後,係 將騎車騎至路旁,此舉為避免妨害交通,並非如被告所辯先 行離開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06

TCDM-113-交簡-722-20241206-1

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 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 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 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 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 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 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 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 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 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 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 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 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 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 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 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 、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 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 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 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 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 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 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 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 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 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 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 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 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 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 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 ,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 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 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 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 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 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 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 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 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 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 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 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 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 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 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 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 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 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 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03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肇事逃逸 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此部分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2-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廖柏謙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因疏未繫緊安全帽,致安全帽遭風勢吹落於車 道上,告訴人劉憶蓁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撞及該安 全帽,因而致告訴人劉憶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廖柏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柏 謙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2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憶蓁 新臺幣(下同)6,600元完畢、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廖柏謙1萬 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7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廖柏謙間 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廖柏謙之權益,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廖柏謙履行賠償義務。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威源願給付廖柏謙新臺幣3萬5,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廖柏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蘇威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源(原名蘇祥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 途經精武路17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 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繫緊安全帽,以致安全帽遭風勢吹 落於車道上,適後方有劉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而來,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 止以避免撞及該安全帽,而劉憶蓁後方另有廖柏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廖柏謙見 劉憶蓁之機車煞停時閃避已有不及,遂與劉憶蓁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劉憶蓁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劉憶蓁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廖柏謙受有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蘇威 源停車撿拾安全帽時,見劉憶蓁及廖柏謙騎車駛來,卻為閃 避其掉落於車道上之安全帽而發生碰撞受傷,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廖柏謙、劉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李昀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 與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67-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 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梁 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 日中午12時3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五光路與五光路80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穿越路口 後,竟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 來車道內,適有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遂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曾 ○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曾○ 弘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曾○弘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 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周○翔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曾○弘送醫急救,且經目擊者王○霖之陳述而得知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至甲○○返家後將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告知其妻吳 ○琳,吳○琳乃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事故現場, 而王○霖隨即指認甲○○係駕車與曾○弘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警 員周○翔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0.8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05 至107 、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弘、證人吳○琳、周○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31至33、35至37、127 至13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資料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43、47、49、51、53、61至79、 81至83、87至89、91、93、121 至122 、123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得駕車,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更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貿然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由救護車送 醫診治,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其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勢等 語(偵卷第32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且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 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 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四、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 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 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 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 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 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 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 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 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44頁),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 決證明之(撤緩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 者罪質相同,此部分請依法加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 此罪犯罪時間亦逾4 年4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 五、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另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害人、 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 卷第130 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 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13 年7 月31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復於 113 年9 月6 日確定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9、20、29、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收入小康、已婚、子女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 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0.88MG/L)、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CDM-113-交訴-3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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