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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張福堂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側偏駛 ,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 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在電子廠上班,需扶養父母與妻子(詳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卷第3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   被   告 姜禮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豪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 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駛入待轉區,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其他同向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往右側偏駛 ,適有張福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 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姜禮豪騎乘之上開機車 而剎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肩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禮豪於上 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 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張福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會騎走是因為對方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所以我不知道要不要等警察來,我想說應該沒事就將車騎走,如果有碰撞我就會留下來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左前方,被告欲向右偏行而施打右轉方向燈,之後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併行,被害人為閃躲被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 行,然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右側 併行後旋即摔車,且被告亦有閃避被害人之行為,再參以被 害人摔車後,被告將車暫停在距離車禍現場不遠處觀看,而 後才騎乘機車離開,顯徵被告知悉被害人摔車係為閃避其騎 乘之機車所致,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被害人因而受傷,卻 未留於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 離開現場,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67-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 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 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 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 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 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 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 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 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 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 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18-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行駛,致碰撞被害人林聖潔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 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劉興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其子劉柏 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 闖越行駛,適林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橫湳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與劉興桓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潔倒地後,因而受 有顏面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 傷紅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劉興 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 對林聖潔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聖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聖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證件簽收表 被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否認犯行(他卷第23-26頁),原有逃避 責任之舉,然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等情,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31-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裕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駕照,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 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 單我繳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 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 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 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 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 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 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 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 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 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 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 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 ,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 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 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我 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電 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交 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 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不 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彼此係初見面 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 (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然 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賴 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惠 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生 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係 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 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1頁 ),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非 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 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 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 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 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 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 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 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  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又經本院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 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 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 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蕭佩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交訴-41-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勇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輝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輝勇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東喬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情節極為嚴重, 其終生再也無法起身而行,需專人終身照顧,又案發時為上 午6時22分許,乃清晨之人少情形,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能讓告訴人即時就醫,其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顯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告訴人陳東喬亦以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理賠,犯後態度不佳為 由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刑,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保險公司系統付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81至82、83至8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案發時間為清晨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在 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20-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光 輔 佐 人 邱雁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其有在事故地點下車,但 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 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且被害人並表明並無追訴之意,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警詢調 查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 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6號   被   告 邱國光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943巷口與中山路941號附近,欲右 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徐韢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性手 指挫傷等傷害。詎邱國光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下車查看後,未協助救助受 傷倒地之徐韢昕,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 等,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徐韢昕發生交通事故及未幫忙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韢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下車詢問被害人狀況後即駕車離去,被害人係由路人協助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有先停車,待警員到場時,被告已不在場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審交簡-422-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內 定十六街」應更正為「內定七街」;第6 至7 行「車牌號碼 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建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至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 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93至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   被   告 陳建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六街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內定十六街與內定七街路口,欲 左轉內定十六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行駛於同向後方由黃政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黃政閎因而受 有左手肘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陳建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政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伊聽到車輛倒地滑行聲音,所以回頭看了一眼,沒 有發生碰撞,所以伊認為不是伊的原因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5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附卷可參。再被告既已自承聽到倒地滑行聲音並有回頭看,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證人不欲追究等事實 ,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審交簡-432-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貴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貴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貴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 人於庭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車禍和解書在 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 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5號   被   告 温貴靜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貴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金陵路5段與三興路東勢段口,欲 右轉往三興路東勢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 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開啟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並 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有范瓊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煞車及向右閃避,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肘、右手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温貴靜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 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瓊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貴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欲右轉時,告訴人范瓊文騎乘機車在其右側自行摔倒在地,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范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即路邊停車,顯見其明知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審交簡-398-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 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陳報暨答辯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 8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 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陳宇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欲左轉龍安街2 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朱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朱柏宇見狀為閃避急煞, 因而滑倒在地,致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及頸部扭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宇哲明知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朱柏宇,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 下聯絡方式等,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朱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左轉,致直行之被害人受到驚訝急煞滑倒受傷,被告明知被害人倒地,未停車察看看被害人便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答 辯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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