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
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
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
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
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
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
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
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
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
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
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
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
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
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
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
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
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
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
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
,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
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
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
,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
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
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
),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
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
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
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
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
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
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
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
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
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
,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
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
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
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
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
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
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
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
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
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
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
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
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
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
,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
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
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
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
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
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
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
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
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
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
、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
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
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
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
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
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
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
,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
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
,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
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
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
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
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
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
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
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
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
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
,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
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
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
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
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
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
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
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
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
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
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
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
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
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
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
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
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
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
,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
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
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
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
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
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
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
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
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
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
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
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
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
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
,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
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
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
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
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
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
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
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
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
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
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
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
,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
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
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
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
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
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
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
,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
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
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
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
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
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
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
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
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
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
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
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
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
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
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
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
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
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
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
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
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
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
,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
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
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
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
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
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
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
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
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
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
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
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
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
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
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
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
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
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
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
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
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
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
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
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
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
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
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
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
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
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
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
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
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
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
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
,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
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
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
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
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
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
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
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
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
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
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
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
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
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
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
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
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
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
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
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
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
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
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
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
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
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
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
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
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
。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
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
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
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
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
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
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
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
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
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
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
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
.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
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
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
,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
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
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
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
,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
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
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
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
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
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