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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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清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3年8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清森罰鍰新臺幣9千元部分撤銷。 張清森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4 千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清森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 時許,在王瑞山所提供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貨櫃屋, 與其餘賭客3人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方式係4家輪流開 局,每局以每人100元作為底金,每台50元,贏家可得賭金 ,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沒入扣案賭資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年紀已66歲,經濟狀況不佳 ,遭處罰鍰金額過高,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合計未滿2千元,並 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 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自 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 為初犯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秩序 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裁處罰鍰4千 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2

CHDM-113-秩聲-12-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加 重詐欺」,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45頁),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曾韋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案提起公訴)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日,參加「暴富」、「劉屏」、「乘著風 」等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國票證券」詐騙組織,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曾韋霖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 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董碧訓詐騙,致董碧訓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嗣曾韋霖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暴富 」之指示,列印「國票證券」偽名「陳俊彤」之收據,依其 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公車 站牌與董碧訓會面,給與董碧訓收據並向其取得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離去。旋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詐欺款 項交給「暴富」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曾韋霖並因此獲得 1萬元報酬。 二、案經董碧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韋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碧訓警詢之指訴。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被告112年11月14日面交時之收據。 (四)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國票金投儲值紀 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2024-10-21

CHDM-113-訴-686-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洪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筠翔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已查扣 ,沒有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本案屬未遂,犯罪 情節輕微,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收水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予以羈押等情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辯護人固然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陳素珍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先前已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遭前案起訴後,仍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等工作,集團中另有實施詐欺人員 、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等各級組織分工,不僅會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重大,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 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0-21

CHDM-113-聲-120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少年盧○○」部分,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車蝢詳細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另補充「被告張喆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與「阿源」、少年潘○○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 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 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 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 長,案發時已屬深夜,且實施強暴之對象有限,並未實際造 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 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潘○○之年紀,其餘 案發現場之少年均不認識等語,則其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 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少年潘○○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而為本案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喆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原本與黃豪結(於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某外號「阿源」之 男子(年籍不詳)等人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全家福KTV」 唱歌,待張喆勛得知其友人少年潘○○(年籍詳卷)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不醉不歸」酒館外與人發生衝突後,遂要求 黃豪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阿 源」前去助陣;待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喆勛、黃豪結及 「阿源」等人抵達「不醉不歸」酒館外時,適少年潘○○正在 與少年張○○(年籍詳卷)、唐○○(年籍詳卷)、邱○○(年籍 詳卷)、盧○○(年籍詳卷)、何○○(年籍詳卷)等人,共同 下手圍毆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年籍詳卷)等人,張 喆勛及「阿源」見狀,均明知「不醉不歸」酒館外係不特定 多數人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逕自開啟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李廂後,各自取出球棒1支後,再持之衝向上開 衝突人群內,並向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揮舞、作勢, 致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於此過程中因之分別受有4肢 擦挫傷等傷害(張喆勛於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喆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均與同案被告黃豪結之供述、同案少年潘○○、張○○、唐○○、 邱○○、盧○○、何○○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宸緯、邱翔 駿、少年黃○○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施巧淳【註:被害人 黃宸緯、邱翔駿之友人】、少年謝○○(年籍詳卷)、少年黃 ○○(年籍詳卷)【註:上開2名證人係證人施巧淳之友人】 、張晉維、許致嘉【註:上開2名證人係案發時行經現場之 路人】、少年張鄭○○、林○○【註:上開2名證人係同案少年 何○○之友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屬球棍3 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相關車輛之車蝢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喆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聚眾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2024-10-21

CHDM-113-訴-695-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陳禹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翔已坦承認罪,相關證物已查扣, 沒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 所,沒有逃亡之虞,被告前無不法前科,任職紡織公司,具 有正當、穩定工作,首次涉犯詐欺犯行,客觀上顯無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收水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予以羈押等情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辯護人固然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陳素珍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 「收水」等工作,集團中另有實施詐欺人員、取款車手、第 一層收水等各級組織分工,不僅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 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 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而其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 ,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 、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辯護人雖稱被告有正當工作、本 案為首次涉犯詐欺云云,並提出投退保資料為證,但縱然被 告另有工作、前未曾涉犯詐欺犯行,被告還是參與了本案具 有各級組織分工之集團性的詐欺犯行,尚無從因此排除其再 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可能,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0-21

CHDM-113-聲-1200-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 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 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 『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 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更正為「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㈢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 」,應更正為「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超過 莊怡泓遭詐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存 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 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因未曾於偵 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 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 審自白要件,故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以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 得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爰寬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 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按: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陳葦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 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 ,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 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 綸轉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 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等所指 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illa」、「華鼎證券客服經理」與莊怡泓 聯繫,並介紹「華鼎投資平台」(http:www.OOOOOOO.com/ #/),並騙稱:跟隨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怡泓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提起公 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轉帳105萬元(含莊怡泓所匯入50萬元)至陳葦綸擔任 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2層)。 「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隨即指示陳葦 綸及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當(8)日下午2時30分許、3 時2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後 ,隨即再轉交予「盧科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 者收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莊怡泓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莊怡泓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客戶收執 聯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陳威宏名下將來商銀帳戶(第1層)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及112年 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 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0-17

CHDM-113-訴-652-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 採信之理由「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 5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9786ng/mL,顯然高 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 難認屬誤吸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造成;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是被告辯稱近期有服用感冒藥,吸 入友人二手毒品煙霧,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辯詞,自不足採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洪清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清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係其採尿前,曾在友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泡茶待約半小時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4-10-16

CHDM-113-簡-1961-2024101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劉速惠 被 告 林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6

CHDM-113-交簡附民-121-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次數 、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被   告 許仕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明明知「3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 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 之帳號、密碼,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足球賽事。其均以網銀 轉帳方式儲值,將賭金匯入網頁於每次儲值時出現之帳戶以 取得賭博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1),該網站足球賭賽下注 方式甚多,賠率由2倍至7到10倍不等。賭客如欲將贏得點數 兌換為現金,則在網頁上點選「兌現」選項,該網站即將現 金匯入賭客於註冊時綁定之帳戶,而許仕明係綁定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仕 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警清查「3A娛樂城」出金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該帳戶 有匯款至許仕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3A娛樂城」上開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許仕明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11

CHDM-113-簡-162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車用 電池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 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雖已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至600元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乃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 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 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 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 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 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傑、林益宏、莊清和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理股)審理之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 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 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 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 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 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林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理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犯,與貴院審理之被告前案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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