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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洪正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1 2年3月4日」,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二人、共犯少年黃○ 睿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共犯少年黃○睿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⑵被告二人固與共犯少年黃○睿共犯 本案,然共犯少年黃○睿於案發時已16歲餘,該少年於案發 時復未著高中學生制服,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對 共犯少年黃○睿之未成年事實有至少不確定以上之認知前,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於論罪時未引用該刑法分則性質之條文,是本 院無庸變更法條)。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 「疑似」腦震盪,並未確診,不得將該部分列入本案傷勢。 ⑷被告二人與少年黃○睿均為共同正犯。⑸審酌被告二人之犯 罪手段、其等以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僅向其 等各求償4,000元,然給付期限於113年8月11日即已到期, 被告二人迄今均爽約並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丙○○曾 於111年7月26日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1等號起訴書可憑),竟於訴 訟繫屬中更犯本件,另其亦曾於109年間涉與他人共犯傷害 等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78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丙○○屢次夥眾實施暴 力犯罪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友人即少年梁○杰(民國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偵辦)與少年周○辰(94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偵辦)有債務之糾紛,故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 37弄口談判,於112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少年梁○杰帶同 丙○○、甲○○及少年黃○睿(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偵 辦)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 巷弄口,並一同下車與少年周○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因少年周○辰持鐵棍先毆打丙○○,丙○○、甲○○及少年 黃○睿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 輪流搶下該鐵棍,少年黃○睿則腳踹少年周○辰之腹部,俟轉 身跑走之少年周○辰遭絆倒,丙○○、甲○○及少年黃○睿進而以 持鐵棍、徒手、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周○辰,致少年周○ 辰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 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周○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丙○○確於上揭時間,與同案少年黃○睿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被告丙○○推了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一下,同案少年黃○睿腳踹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則搶下鐵棍,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於互毆過程,均有踹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被告甲○○有搶下告訴人鐵棍並持該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臀部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同案少年黃○睿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談判過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推了告訴人一下,伊則腳踹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其等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即與之互相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攻擊伊頭部,接著同案少年黃○睿腳踹伊腹部,伊始取出鐵棍攻擊被告丙○○手臂,揮完轉身逃跑,同案少年黃○睿丟物品絆倒伊,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即撲上來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巷弄內,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周○辰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成年人 ,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睿共同對少年周○辰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深夜22時30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停留或經過該處,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 之衝突過程,均於住宅區之靜巷,且從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 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歷時不超過5分鐘,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 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 無煽起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 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 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3-11

TYDM-113-審簡-180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 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 :「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 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 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 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 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 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 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 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 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 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 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 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 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 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 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 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 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 ,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 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 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 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 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 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 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 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 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 「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 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 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 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 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 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 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 ○○」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 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 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 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 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 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 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 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 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 ,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 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 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 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 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 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 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 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 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 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 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 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 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 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 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 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 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 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 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 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 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 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 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 ,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 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 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 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 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 「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 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 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 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 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 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 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 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 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 ,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 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 (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 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 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 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 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 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 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 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 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 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 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 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 (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 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 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 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 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 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 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 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 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 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 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 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 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 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 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 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 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 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 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 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 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 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 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 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 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璨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璨宇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璨宇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 意該處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 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尹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謝璨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璨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二車道,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士林區重陽橋往士林機慢車專用道欲向左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即貿然違規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有黃尹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謝 璨宇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黃尹菲所騎乘之機車右 後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尹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後 側燒燙傷,第三度合併組織壞死,TBSA2%等傷害。 二、經黃尹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璨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 ,即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告訴人黃尹菲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尹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撞擊告訴人成傷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SLDM-114-審交簡-1-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3-交簡-245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曾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張珮玄,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 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 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 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 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78-202503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若涵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 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東側)與建平路1段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工事施工中然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覺同向前方由徐明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道塞車而暫停 在前,而隨之暫停,竟為安撫搭載於車內之未成年子女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徐明搭 (未受傷,於警詢明示不欲提出告訴)之車輛後方,致徐明 搭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1

CHDM-113-交易-86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 告 洪珍容 被 告 石張中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公司)、張則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由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給付原 告9萬元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煞停不當,後方 由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A車)於即將追撞前車前急煞,造成該公車內坐於 座椅上之原告碰撞行李置物架(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7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457 ,700元之損害,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已給付原告之調 解金額9萬元後,原告尚有損害367,7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36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原告搭乘系爭A車,駛 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系爭B車煞 停,系爭A車見狀煞車,致系爭A車內坐於座椅上之原告受傷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59頁、第91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張則堅於112年7 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南路第3車道 北往南行駛,當時上述路口號誌為綠燈,機車停等區後方一 部小客車停住不動,我看到他的煞車燈,我趕快緊急煞車, 導致車上一名博愛座乘客頭去撞到行李架。(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不到半 公尺。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約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12年 7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乘坐公車150- FY號內,公車突然煞車,致我頭部去撞到座位旁的物品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南路第3車道北往南方向行 駛,我行向號誌為紅燈剛變為綠燈,我在行經該路口時,沒 有發現到什麼異狀,我有先四周觀看,我行經該路口時沒有 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 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 ,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 原告搭乘系爭A車,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 附近時,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見狀煞車,系爭A車內原告 受傷而肇事,由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CDA082-01),畫 面時間(下同)20:01:58許,見系爭B車煞車燈亮,此時 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約30公尺處,20:02:00許,見系爭 B車煞停,20:02:02許,見系爭A車煞車燈亮,20:02:03 許,見系爭A車煞停,影像顯示系爭B車煞車燈亮時,系爭A 車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前方系爭B車行駛動態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A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 注意前車動態,另系爭B車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前方號誌 為綠燈(由路邊停車之車頂反射20:01:24可見系爭A、B車 行車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且至事故發生,兩車移離 現場,號誌持續以綠燈顯示),系爭B車卻減速煞停,影響 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 」,及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 停不當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 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及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 公司所有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 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 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5歲,被告現年75歲,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 籍及財產資料),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 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47,700元, 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已賠償原告之9萬元後(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第103頁),原告尚有57,700元之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00元 ,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90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峯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18分前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0段000○0號前,因工作完畢清潔地面 時,本應注意殘留水漬不得與液壓油混合並停留在道路上, 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將清洗後水漬與液壓油混合並停留在道路上,適告 訴人陳威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 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殘留水油漬而打滑 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創傷性第四到七節胸椎 前楔形骨折、創傷性頸椎第六到胸椎第五節皮下血腫、四肢 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0

CTDM-114-審易-74-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 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 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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