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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雅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惠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惠雅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 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經本院移送調解,但未能成立;⑷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   被   告 楊秉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趙惠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趙惠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碰 撞楊秉樺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趙惠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右側脛骨上端 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併氣胸、嗅覺喪失等重傷害;楊秉 樺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髖部擦傷、雙側性 小腿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樺、趙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前後確認沒有來車,才開門下車云云。 2 被告趙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楊秉樺突然開啟車門,讓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秉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左車身緊鄰道路邊線,開啟車門(侵入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趙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兩快一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趙惠雅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趙惠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秉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秉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趙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交簡-5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8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上,而後行經與大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 ,左轉進入大北路往文林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因 系爭路段禁止汽車進入,故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EM5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禁止左轉」標誌牌面係面向大北路,顯示禁止左轉大東路 ,且牌面與行車方向已成180度角,並非規定之90度。並在 我申訴後,舉發機關始將牌面回復為正確位置,我自無從得 知該路口禁止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大東路與大北路口處設有禁止汽車左轉標誌清晰足供邊辨識 ,又即使禁止左轉標誌不明,原告於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時 ,路口左側亦清楚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而 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該標誌應有認識並應遵守,故 原告對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73條第2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 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大東路要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大北路 前,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設置有「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 ,而左轉時則可見大北路口左側設置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 進入用」之「禁2」標誌等情,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2張(本院卷第15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 第43頁)、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故 原告從上開2標誌,應能判斷不得自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路 行駛,然卻疏未注意標誌內容而逕自駛入,主觀上有過失無 訛。  2.至原告雖主張「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設置歪斜不清,故其 並無過失云云。查比對「禁止車輛左轉」於原告違規日(本 院卷第15頁)及嗣後之同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7頁)設置 情形,雖可認原告違規日之牌面確實較為傾斜,並非正面對 大東路,然因該標誌係設置在大東路上,仍得為駛過大東路 之車輛清楚辨識牌面內容,況車輛左轉進入大北路前,亦有 清楚之「禁2」標誌顯示該處汽車不得通行,故駕駛只要注 意及「禁止車輛左轉」、「禁2」此2標誌,相互對照理解之 下當能知悉汽車不得進入大北路行駛,然原告卻疏未注意, 自難認毫無過失,亦尚難逕以後續權責機關調整該處標示設 置方式,反推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之「禁2」標誌 下方另設置有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造成混淆 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禁2」 標誌與下方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係以共桿設 置之方式,內容各自獨立、並未超過數量上限,符合設置規 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過失未注意標 示內容而違規,主張洵非可採。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罰原 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 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交-240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7號 原 告 趙士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停放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3月5日因工作較晚返回居所,一時未能覓得車 位,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居所旁之巷內,欲待翌日清晨再移 至適當處所,卻因而遭員警逕行舉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詎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對於同一違規行為,再於翌日凌晨1時16分 逕行舉發,原告對凌晨舉發部分不服,請求撤銷。  2.本件違規時間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要件,且違規地點非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亦非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且該處為巷弄,非商業區,無任何商家營業,即使白天亦未見人車頻繁通行,何況深夜時段,幾乎無人車往來,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系爭機車位於紅實線內,靠近花圃外緣,距離紅色實線尚有相當距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自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固有依現場事實及違規情節輕重,職權裁量是否加以舉發之權限,惟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爭執於事發當日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之事 實,僅爭執違規情節輕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有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惟該規定得 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 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輕微,而賦予執法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認該規定已變更法定處罰要件,而謂在深夜時 段停車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且其性質為屬執法人員依事 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本件員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 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且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依現場情形認 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為當。是原告自不得以其遭檢舉時間為 深夜時段,即合理化其違規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在劃設紅實線規制範圍內停車,見本院卷第49頁)、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員警再就本件逕行舉發,已逾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698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函)、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64、7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 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法規 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 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有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 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 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 之司法審查。  2.經核,①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深夜停放紅線不影響通行者 ,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業參酌採證照片,並考量系爭 機車停放在紅實線規制範圍,且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 全日24小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按:包括機車),本即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行車安全,而認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妥,有舉發機關 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舉發 機關知悉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視具體 個案裁量是否以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且參酌採證照片,考 量本件夜間停車等情節,而認本件舉發並無不妥,據此,無 從認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之決定未探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 觀點,有何故意、過失或出於錯誤而不行使裁量權,難認有 違法裁量之情形。②至原告主張:本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 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等語。然查,舉發通知單 記載駕駛人及車主基本資料、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 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見本院卷 第49頁,並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係為 使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得以瞭解特定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故系爭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並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理由全部加以記載 ,始屬適法,而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違法裁量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53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載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29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 E32V29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處 ,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臨停於黃線上,僅車頭與車尾靠人行道一側有 機車依序停放在停車位上,應不屬於併排停車之情形,且停 放地點當時無人流與車流,無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另本件 舉發應以3分鐘之動態影像始能為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右側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線,系爭車輛之內側前 、後方均有機車,其停放位置佔據外側車道,已造成車道使 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因視線受阻,或為閃避、繞越 所衍生之危險性。又因系爭車輛非處於行駛狀態,惟該影像 內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是否隨時保 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故以較有利之「臨時停車」為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5至9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 路,其右側車頭及車尾處均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 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 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5871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當時無人流車流,且應以3分鐘動態影像為舉發云 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 路範圍,並已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閃避 、繞道所衍生之風險;又被告以本件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 停於該處逾3分鐘,故以較有利之「併排臨時停車」而非「 併排停車」為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168-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逸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埔 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逸璿(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埔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顯示被告於處分過程中有重大疏失,原處分無效;且其他案件同為舉發警員將違規日誤植,經行政救濟後舉發機關自行同意撤銷結案,本案應採同一套法律標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標示單係屬通知性質,非為繳費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誤植日期尚無礙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條第1 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 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 ,且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及 街景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102-105頁)。又依舉發機關員 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5分 許接獲110報案指稱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弄口紅 牌重機紅線轉角違停,抵達現場時確實見一台紅牌000-00 00重機停在該址故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逕行舉發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部分。惟查 ,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 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既已將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日期更 正為113年5月18日,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逕行舉發單之誤 載而受影響,亦不因他案曾據以撤銷即拘束本案。原告前 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1877-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2號 原 告 賴建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63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3日12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號 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3W63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就同一事實查復更正違規法條 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被告遂於113年7月1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 W638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法條明顯不同,且系爭地點不 管地面或顯眼處都沒有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標線,也沒有任 何禁止停車標誌,停放期間車來車往頻繁,並無妨礙人車通 行,且退萬步言,若真的有影響往來車輛,警方為何不現場 開單處罰,反而選擇事後寄通知單,顯然警方只是臆測而非 基於事實開罰。又車道中線距離路面邊緣約400公分,原告 車輛停放位置其後輪至路面邊緣約100公分,因此被告指稱 車輛占據車道3分之1乃不實指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車身占據車道,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且當時駕駛人不在場,故值勤員警予以照相佐證並 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4 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934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3 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27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 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40004264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6 、89至91、97至105、119至12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 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 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 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 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 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 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 規範之價值。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 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 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 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 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 ,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 第1140004264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9 至127頁),系爭車輛車身之一部已占用車道,此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 ,堪以認定。基此,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 車寬度之妨礙,其所餘路幅雖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亦迫使 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 身而需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 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 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 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 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 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 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 ,或車流量少等情,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又按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 車輛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 ,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 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 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益見,系爭車輛車身 是否佔據車道3分之1空間,尚無礙於原告構成「在顯有妨礙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   ⒊另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查本件駕駛人不在場,執勤員警遂予以照相佐證並逕行舉發 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 2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循上,因駕駛人未 在場無法當場舉發,即得於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按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 」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 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 」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然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 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 「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 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 單上載明之舉發法條與裁決書不同等語,然舉發機關業以11 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9347號函通知舉發違規 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 ,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再者,被告 為裁決機關,其認事用法不受舉發機關所引法條之拘束,得 自行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況且,前揭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 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自無爭執之 實益。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境霖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648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境霖(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648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8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6481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有停放至紅線區域之客觀事實,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原告不得已須暫時離開系爭車輛以得知自身位置並等待救援車輛。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擺滿機車,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且原告於違規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原告違規時人未在現場,又未依法於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閃雙黃燈或另請拖吊業者移至合法停車格或申請道路救援等方式,卻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3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三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 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 然舉發機關人員舉發時原告並不在場,且道路地面上繪有 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頁),從而 ,系爭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㈢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 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 等語。惟查:    1.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車頭前、後方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亦不在場等情,依舉發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緊鄰停放,故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在該車後方15-20公尺處等語,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車尾照片,該車後方約半個車身之範圍內,並無機車停放;至於系爭車輛車頭照片雖可見該車後相當距離外隱約有機車停放,但亦未見有原告豎立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又依舉發照片,該路段右側為人行道,車輛通過之空間 僅有1-2個車身,路幅甚窄,故繪製有紅線,況依上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車身已佔據近1/2 車道範圍(本院卷第63頁),路幅更形侷促,徒增其他 車輛及用路人之風險與不便,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礙人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340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郭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郭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4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 該車輛暫停上址前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綠燈,適告 訴人張渝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遭被告上開車輛遮蔽視野,未能及時 察覺行人黃○綸(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告)行 經被告車輛後方穿越上開道路,其所騎乘機車與黃○綸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鈍傷、胸部擦挫傷 、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郭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郭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渝喬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 1、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71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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