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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衆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衆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衆壹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5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甫過世,從事機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楊衆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衆壹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聖安路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橋下,飲用酒類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衆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測試器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41-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9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2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王昱誠(其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行移送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 時起,向林聖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聖 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299萬9 ,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昱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昱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達」之人之對話紀錄擷 圖。  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告 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34至3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2萬元,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致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 調解事件報告書,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金簡-31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 、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 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 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 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 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 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 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 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 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 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 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 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 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 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 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 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 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

2024-12-10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海洛因命」更正為「海洛因」、末3行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游文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 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供警 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游文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游文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文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南路、光興街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游文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 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文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7-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婉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2人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 供期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 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 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3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 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 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2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 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審 酌本件是由被告林建忠向被告劉婉珍邀約共同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林建忠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資建議 ,被告劉婉珍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被 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2個 月(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建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推拿師、須扶養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 況困難;被告劉婉珍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 約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 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111年1月間 至同年3月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建忠、劉婉珍分別繳回國庫 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79至 82頁收據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建忠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劉婉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忠於民 國111年1月間,向劉婉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並約定由林建忠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劉婉珍則負 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期貨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 遞林建忠提供之上開資訊。劉婉珍遂先於111年1月間在LINE 手機軟體成立「期貨當沖實戰分享群」群組(下稱免費群組 ),並在該群組內不定期發布林建忠提供俗稱臺指期之投資 點位分析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後劉婉 珍於同年1月間,以LINE成立期貨日日賺群組(下稱付費群 組),向免費群組之成員龔莉涵、陳少騏等人告知,可以每 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個月費用5000元之代價, 在每日開盤期間即時接收林建忠臺指期相關投資點位資訊、 進出場時機、停損點、做多或做空等投資推介建議,並提供 劉婉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A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劉婉珍再將部分會費轉匯 至林建忠指定之賴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B帳戶),2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至111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劉婉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賴玥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忠借用證人賴玥綺本案B帳戶達3年之事實。 4 證人龔莉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莉涵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5 證人陳少騏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少騏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不斷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本案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 3、免費群組、付費群組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110334192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劉婉珍之本案A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劉婉珍再轉至本案B帳戶與被告林建忠朋分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婉珍、林建忠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查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等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 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 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0

PCDM-113-金簡-30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第5至6行記載「於112年2月4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2 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5號房 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聖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教育程 度為女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5,0 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結果均詳如該 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 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因盛裝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備註欄 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 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 重 :0.3761公克 (含 1個塑膠袋重) 淨 重 :0.1995公克 取 樣 量 :0.0024公克 驗 餘 量 :0.19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38頁) 2 吸食器壹組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毛 重 :4.3182公克 取 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 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2月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 05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聖慈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 餘淨重0.1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2024-12-10

PCDM-113-簡-3918-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653號、第5655號、第5656號、第56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菘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取告訴人陳瑞和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達 既即因事跡敗露遭告訴人陳瑞和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更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之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 益、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之犯後態 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宏陸詐得之免付新臺幣570元計程車車資之 利益,為其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 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黃宏陸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黃宏陸表示欲至三和國中云云 ,使黃宏陸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有搭車付款之意思,嗣黃 宏陸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郭菘麟向黃 宏陸表示要下車拿取東西,黃宏陸於該處等待5、6分鐘後, 郭菘麟均未返回,始悉受騙。郭菘麟因而詐得黃宏陸提供載 運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利益。  ㈡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20時 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信街路口,攔停陳瑞和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陳瑞和表示欲至 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云云,陳瑞和誤信郭菘麟確有搭車 付款之意思,因而駕車搭載郭松麟至新北市三重區,嗣陳瑞 和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124巷1弄與中正北路145 巷4弄口,郭菘麟向陳瑞和佯稱要在該處下車拿東西云云, 陳瑞和因而將車停下,郭菘麟即下車,陳瑞和在等待過程中 ,先見郭菘麟走進一旁防火巷中,然隔約1、2分鐘後,郭菘 麟竟往遠離陳瑞和車輛之方向拔腿奔跑,陳瑞和察覺有異, 遂駕車追上郭菘麟,郭菘麟見事跡敗露,又打開陳瑞和計程 車門上車,請陳瑞和繼續開往三重二二八公園,後又改請陳 瑞和駕車至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車資約為300元 ,郭菘麟表示身上沒錢,要返家取款云云,郭菘麟下車後, 陳瑞和仍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在警方到場時,郭菘麟亦 返回現場將車資給付予陳瑞和。郭菘麟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 未遂。  ㈢郭菘麟於112年5月26日23時33分與網友趙閔瑄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832號房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趙閔瑄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萬元)後離 開。 二、案經黃宏陸、陳瑞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閔 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4日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於112年2月14日搭乘告訴人陳瑞和車輛,並在告訴人陳瑞和於防火巷等待、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時,拔腿就跑之事實。 ⑶被告坦認於112年5月26日,在名流旅社拿取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陸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程車證明 被告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陳瑞和佯稱欲暫時下車取物,然在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要暫時離開該處時,拔腿往遠離告訴人陳瑞和車輛方向狂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閔瑄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告訴人趙閔瑄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⑶前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趙閔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前 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現金1,00 0元,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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