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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饒惠雲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而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 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前 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 長,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任職於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12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屬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 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 予他人,竟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前某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 圖檔,並於離職後將該等檔案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 腦而持有之,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 ;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而洩漏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擅自 以重製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 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涉營業秘密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⑴就秘密性部分:   就一般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編號11、 編號12所示圖檔所記載之一般公差,其數值均相同,另附表 編號10所示圖檔雖未標註一般公差,然仍適用相同之公差數 值,而附表編號7、8所示3D圖檔,分別為附表編號6、9所示 2D圖檔製作而成,自亦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該等一般公差 值係經聲請人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 差數值;就特別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2、4、5、9、12 所示圖檔記載有特別公差值。前開公差資訊,均係聲請人依 客戶所提供初步設想之外觀、尺寸需求,復依委託製成之產 品與其他各零件間之配合計算,並花費大量時間反覆嘗試與 驗證所得,且聲請人並未對外公開,顯非相同領域者得知悉 之資訊,而具秘密性。  ⑵再者,如取得系爭圖檔即可投入生產零組件,直接用於製作 產品,而削減聲請人於樂器零組件市場之競爭優勢,故系爭 圖檔具備實際及潛在經濟利益。  ⑶聲請人已採取如將儲存系爭圖檔之電腦設定存取權限、針對 放置電腦之辦公室實施管制,另針對系爭圖檔之紙本以加註 機密並上鎖管理之方式,使系爭圖檔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狀態,復已與員工及被告簽訂保密條款,堪認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⒉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系爭圖檔,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甚明。 ㈡就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依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及實品,另 為測試以取得符合較低製作成本之精密圖,為聲請人所有、 不欲公開之設計及方法;系爭圖檔均存放於專用電腦中,並 設定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控,需使用系爭圖檔者,須依循公 司内部已建立之ISO制度。聲請人亦於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 標記機密字樣,並與下游廠商口頭約定保密協定,系爭圖檔 已符合「資訊非公開性」之要件,足見聲請人確有「保護系 爭圖檔不為他人所知悉」之意思,系爭圖檔應屬聲請人公司 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所有人: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先前之實際負責人廖村梧進行設計後,指 示員工繪製,載有聲請人反覆計算得出之公差、尺寸及加工 方式,且雖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實品予聲請人參考,然就其 中鑽孔之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均須由聲請人自行測 試及計算以製作更精密之圖則,系爭圖檔之內容仍具有相當 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聲請人為系爭圖 檔之著作權人。  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檔,又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珉昌公司及億峰富公司,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參與多次圖檔開發、修 正會議,其對於系爭圖檔為何人所有,自無從誤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㈣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於107年7月31日 離職後,即任職於美商帝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中檢109年度他字第9553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他字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離職後 將系爭圖檔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並於109年8月 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 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之人員;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億峰富公 司之人員,且系爭圖檔下方均載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等情,分 別經證人即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 鋒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59至第162頁) ,並有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11 頁)、107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35 頁)及系爭圖檔之列印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 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 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載公差值(含一般公差及特別公差 )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就秘密性部分:  ⑴一般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適用之一般公差,係聲請人經過 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與業 界一般採取之公差數值不同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圖檔中 「一般公差」欄所載數值,與網路上可取得之一般公差表( 見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731號卷】 )第1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 中「A級」公差值(除另行指定外,一般行業之公差值為A級 )比對之結果,其差異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   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就此僅有最小尺寸範圍為0或1 之差距。  ②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4-16時,公差為±0.07mm,兩者相同。  ③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01mm;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均僅有尺寸範圍之些微差距。 ④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250-1000時,公差為±0.03mm,兩者相同。  ⑤原告之尺寸 時,公差為 mm,前開一般加工公   差表雖未顯示該尺寸範圍,然依億峰富公司於另案中所提供之加工尺寸之一般容許公差(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已記載尺寸 時,公差為 mm,亦屬相同。 由上開比對結果,足見聲請人所特定之一般公差,與一般網 路上可取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則依卷附積極證據 ,系爭圖檔所載之一般公差尚難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無法輕易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⑵特別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特別公差 ,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 所示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記載,聲請 意旨所主張特別公差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圖檔所載之零件之 螺絲孔數量、尺寸、深度(即有效牙深)之內容,查:  ①聲請意旨業已自承:聲請人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下游廠商,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尺寸資訊及實品(包含鑽孔數量),供聲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依卷附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原圖,其上已標示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記載相同,已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螺絲孔尺寸、精度之內容,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再參酌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見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聲請人選擇內螺紋直徑 mm或 mm,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則就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具有競爭優勢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難以知悉,而難認具秘密性。  ②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9中「 」之記載,為其花費人力、時間研究所得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或並非習知技術,亦無從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關於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       依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意指使用鑽頭直徑 mm鑽孔,公差直徑之上下限分別為 mm、 mm,其設定之直徑及公差尺寸均落入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之範圍,尚難認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難以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⑶綜上,系爭圖檔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等內容,依卷存事 證,均難認具秘密性。  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如聲請准許自訴 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示之合理保密措施云 云。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 ,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 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 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查 :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及紙本檔案均採取管 制措施云云,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廖莉燕固證稱: 我是從99年起開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101年11月前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聲請人公司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 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 碼,後來101年11月後董事長有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廠務 廖啟璟,後來廖啟璟就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 筆記型電腦保存,將原本的檔案刪除,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 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的紙本檔案則放在 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非相關人員不得查看該紙本檔案, 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 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他字卷一第115頁、第120頁、 第136頁),然被告係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早於 證人廖莉燕任職之時間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係不法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時,聲請人業已採取前開管控措施, 或以聲請人嗣後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廖莉燕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察看系爭圖檔之紙本檔 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聲請意旨主張業已就系 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採取保密措施云云,亦難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圖檔均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機密、保 密等字樣,也有口頭與下游廠商約定保密協定云云。然按以 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 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 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 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 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 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系 爭圖檔之紙本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機密、保密等相關字 樣;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至億峰 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 59頁下方圖片),其上亦未見註記有機密或保密等類似文字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圖檔有加註機密等文字,已難憑採;② 又證人陳昂瑜證稱:聲請人如果向珉昌公司訂購零件,都會 先提供成品圖,就是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這種設計圖 ,給珉昌公司報價,通常都是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 由珉昌公司的會計小姐先接受。聲請人所提供之成品圖上面 並沒有註記機密或不得外流等類似意義的文字,也沒有口頭 講過說要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17頁),另證人王國鋒亦 證稱:聲請人與億峰富公司合作時,都是由聲請人提供模具 或圖檔,圖檔有時是用傳真,有時是用電子郵件寄送,都是 由億峰富公司的開發或品管人員先接收。聲請人並未與億峰 富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也沒有口頭約定保密等語(他字卷二 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陳昂瑜、王國鋒之前開證述 ,足認聲請人有時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圖檔,且未曾與珉昌 公司或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亦未限制該等公司接收傳 真或電子郵件人員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業 已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而系爭圖檔未經聲請人加註保密、機密等字 樣,聲請人復未與下游廠商簽署任何保密條款,自難認聲請 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又以 :聲請人已與包含被告等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 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為證。然按企 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 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 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 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 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聲請人) 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 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 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 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 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 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 內容,惟前開條文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 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公差等內容之記載,難認具秘密性,亦難 認業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圖檔自難認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意旨猶執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 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 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 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又工商秘 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 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 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 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 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 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雖以上 情,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之記載等內容亦為其工商秘密 云云。然查:  ⑴就秘密性部分  ①系爭圖檔中關於一般公差之記載,其內容與一般網路上可取 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堪認一般同業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取 得,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與工商秘密之要件有 所不符。  ②就特別公差部分: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原圖及樣品予聲請人 參考,且提供之原圖已記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 「2B」等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 、尺寸、內螺紋之記載,自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另系爭圖檔中關於「 」、「 」之記載,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圖檔中關於「 」之記載,則均在網 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範圍內。準此,雖刑法317 條就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與營業秘密相同之「業 界標準」,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資訊仍須在客觀上具 有一定之私密性,而依卷存積極事證,就「 」、「 」、「 」之記載,既仍在美制粗牙螺紋 表範圍內,即難認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符合 工商秘密之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 中「 」之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或並非習知 技術,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  ⑵再者,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 ,而約定有保密條款外,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加註有機 密、限閱等文字,亦無從認聲請人曾與其下游廠商(即珉昌 公司、億峰富公司)有何保密之約定,且就觀覽系爭圖檔之 紙本檔案部分,亦未有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雖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並不要求如「 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 措施)為必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使依法令或 依契約持有系爭圖檔者,能知悉此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係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   ⒉況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證人王國鋒已證稱:在 被告寄送圖檔編號GE1490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 )給我公司人員之前,聲請人就有委託億豐富公司製作這項 產品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億豐富公司先 前既已受託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產品,自已獲得該圖 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即難以 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值、加工方式等記載,難認合於 工商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圖 檔之行為,亦難認屬洩漏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 繩。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公司 、億峰富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重製 」系爭圖檔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 、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 等聲請人自行測試與計算之部分,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重製權,且被告顯有故意 云云,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係代工美商帝偉公司生產之產 品,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產品規格圖面,聲請人只是換框而 已,僅美商帝偉公司因更換電腦而無法尋得零件原圖等語(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而抗辯系 爭圖檔不具原始性。查: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具原創性之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 意旨可參。  ⑴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告訴代理人廖莉燕自陳:美商帝偉公司有提供產品編號GM-0 430(即附表編號3至5)、GM-0431之紙本圖檔(即附表編號 1至2),再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廖村梧指示繪圖小姐蔣文鶯 繪製成電子圖檔,副檔名「.bak」是繪圖軟體自動備份的檔 案、副檔名「.dwg」是使用繪圖軟體儲存的檔案等語(交查 字第731號卷第153至第158頁);又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 產品編號GM-0430、GM-0431之原圖(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 頁),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相比對 結果,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記載之圖形及 尺寸內容,除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外 ,其餘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原圖均屬相符,顯見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選定方向、結合比例 、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均係聲請人重製美商帝 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檔而來,自難認屬聲請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具原始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圖檔中,與前開原圖相較,雖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 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與美商帝 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39頁、第341頁 螢光筆劃記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 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43頁、第345頁螢光筆 劃記部分),然前開修改之文字及數字,係為供生產及製造 之需要,其表達方式難認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思想,是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圖檔難認係聲請人針對原著作所為之改作,並非 衍生著作。  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   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係聲請人之著作云 云,並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證人廖莉燕之證述及 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 頁)、品質稽核查檢表(中檢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 稱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資料為證。然:  ①聲請人業已自陳: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聲 請人公司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 聲請人公司進行代工事務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 觀樣式與尺寸圖(如他字卷一卷附之告證2所示)予聲請人 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刑事告訴狀),復有美商帝偉公 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原圖(他字卷一第301頁 、第30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美商帝偉公司均會提供產品 規格圖等語,已難認全屬子虛。  ②又證人廖莉燕雖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都是美商帝偉 公司提供實品後,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廖村梧設計、發想 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製圖小姐蔣文鶯,由製圖小姐蔣文鶯 利用製圖軟體將廖村梧之設計畫出來,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圖檔,是美商帝偉公司表示要將某個生產中之舊產品進行修 改,將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電子 圖檔的繪圖修改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而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均係由美商帝偉公司 提供實品,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繪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圖檔製作及修改時間整理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27頁告證 25),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最初製作時間及最後 修改時間均在96年9月24日前,而均在證人廖莉燕任職之前 ,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證人廖莉燕係如何確認前開圖 檔之設計過程,再參酌及聲請人確實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代工 廠等節,則尚難僅以證人廖莉燕前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 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均為聲請人公司人員自行設計 、發想等情,係屬可採。  ③再者,美商帝偉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前董事長廖村梧簽署一份 中英文合約書,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聲明:「本人並無授權 或主動參與變更規格;或沒有Drum Workshop Inc.公司(即 美商帝偉公司,下同)的明確書面許可下修改任何Drum Wor   kshop Inc.公司所設計的產品」等語,此有該中英文合約書 2份(他字第4621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代工之產品均為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等語 非虛。  ④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出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 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由前開事證,僅足認系爭 圖檔係由聲請人進行電腦繪圖,尚無從以之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提出品質稽核查檢表(他字第4621號卷 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然由前開稽核查檢表之記載,亦難 推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是否由聲請人自行發想、設計 ,亦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況證人廖莉燕更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 司表示將舊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修改電子檔案 等語,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亦無從確 認該「舊產品」圖檔之創作過程,或修改後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圖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衍生著作,就此部分,自無從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原圖為 證,然被告業已舉證其所辯並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主張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為聲請人發想、設計之著作,亦難憑 採。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圖檔中經聲請人反覆計算所得出之 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深度等,均足以顯現聲 請人所繪製系爭圖檔之獨特性,而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圖 檔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 製造之技術上要求,且關於公差數值及加工方式之記載,亦 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 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對象有異,自難認此部分具原創性,或此部分之記載得以 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⒉綜上,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 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為 聲請人之獨立創作,至聲請人於系爭圖檔中所為公差、加工 方式等註記,則難認具少量之創意,亦難認合於著作權法關 於著作之要件。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遭侵害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1 GE-1314(GM-0431).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2 GE-1314(GM-0431).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3 GE-1315(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GE-1315_1(GM-0430).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5 GE-1315_1(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GF-0112(GM-0002).dwg 89年3月10日 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7 GF-0112(GM-0002).SLDPRT 97年4月30日 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8 GF-0521(GM-0020).SLDPRT 97年3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9 GF-0521(GM-0020)-4.dwg 93年6月8日 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10 JW-025(GM-0022).dwg 91年3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11 JW-061(GM-0021).dwg 99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2 GE-1490(GM-0438).dwg 91年10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2024-12-27

IPCM-113-刑營聲自-2-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淑貞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淑貞以被告許耀仁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 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7月19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為徐兆瑜(112年12月10日歿) 生前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蘇淑貞為徐兆瑜配偶。 徐兆瑜於112年5月16日左右,在○○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內,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 告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俾利被告提領支付告訴人相關醫藥、 生活日常費用開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本案 帳戶內之財產。嗣徐兆瑜往生後,聲請人確認本案帳戶交易 狀況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雖引用偵查中所調取徐兆瑜外匯交易紀錄作為112 年10月21日被告提款由徐兆瑜辦理匯款之依據,但全未提及 徐兆瑜有無於112年10月21日以後購買外幣匯款出境之紀錄 ,自難憑以認定被告112年10月21日提款係供徐兆瑜匯出予 其非婚生子女。  ㈡被告雖受罪疑惟輕法理之保護,但是以被告之罪嫌已經客觀 上可檢驗之方式查證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結論為前提 。但被告既承認有於112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領款,而徐 兆瑜當時住院治療,行動不便。原偵查檢察官至少應調查徐 兆瑜斯時有無第三人來探病,以檢驗被告稱其領款交由徐兆 瑜轉交第三人匯款予徐兆瑜非婚生子女之辯解是否為真。況 且徐兆樸為徐兆瑜之兄,又知悉徐兆瑜有非婚生子女之事, 被告稱徐兆瑜非將款項交付徐兆璞代匯,卻交付被告自己亦 不明其身分之友人等語,顯然不合邏輯。  ㈢聲請人已經提出徐兆瑜與非婚生子女間對話紀錄,其中全未 提及有自徐兆瑜收到匯款之反應或表示。但一般經驗法則上 ,子女若知悉父母亟需用錢,在收到來自父母之資助時,至 少會關心是否會影響父母本身之需求。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 回處分竟認該非婚生子女縱無表示亦屬正常,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違。  ㈣原駁回處分以本案帳戶尚有金錢,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應會將本案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光等語。但被告於短短 10日內領取本案帳戶內近30%之金錢,比例非少。且徐兆瑜 何時死亡無人能知,若徐兆瑜死亡需結帳時,本案帳戶內款 項不足,被告犯行必然當場敗露。況且當時聲請人已經開始 查問本案帳戶提款卡下落,被告自無可能大肆盜領金錢。原 駁回處分亦未說明本案帳戶餘款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間 之關聯,自不足為採。  ㈤況且經聲請人依法閱卷後,發現被告從未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 112年10月21日提領10萬元用途為何,稱將金錢交給徐兆瑜 之李姓友人亦係112年5月間,而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萬 元款項之112年10月間,原偵查檢察官竟未細問附表編號1所 領款項用途為何,即自行認定被告領款係供徐兆瑜交由友人 轉交予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女,實屬恣意,且有偵查未盡之 處。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在自訴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被 告關於附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去向所為之抗辯,始可 謂完備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乙情,但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等 犯行,並辯稱:我從本案帳戶提領都是受徐兆瑜委託所為,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徐兆瑜交付給我,徐兆瑜另外有交 付給我其兄徐兆璞在郵局申設之帳戶(下稱徐兆璞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存摺,因為聲請人知道本案帳戶,所以徐兆瑜為 了不讓聲請人知道剩多少錢,有叫我把本案帳戶的錢慢慢轉 移到徐兆璞之郵局帳戶;另外還有繳醫藥費和供徐兆瑜本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許傳訊予被告稱:麻煩找 提款卡,付你看護費用和部分住院手術費用,不然到時候一 大筆錢傷腦筋等語(見他卷第219頁),表示聲請人當時也 知道被告會持徐兆瑜帳戶提款卡取款支應徐兆瑜所需。然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徐兆瑜財富自由,本案帳戶我從來不過 問收支,不會干涉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可見聲 請人僅知徐兆瑜會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但未必 知悉徐兆瑜所為指示之內容。  ㈡徐兆璞於警詢中證稱:徐兆瑜因為行動不便,所以有將提款 卡交給被告替他處理事務;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徐兆瑜,徐兆瑜再交給被告;應該是因為徐兆瑜想要 身邊有點錢,所以才想要將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後來被告 有將徐兆瑜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有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在醫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 徐兆瑜說錢都在聲請人手上,沒有自己隱私的錢,徐兆瑜想 要有自己的私房錢,於是我在新光醫院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 徐兆瑜;徐兆瑜會請被告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部分自己留 用,部分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且依聲請人所提徐兆瑜與徐兆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兆瑜於112年6月13日曾傳訊徐兆璞詢問徐兆璞是否返臺 ,欲拿取存摺與金融卡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3頁),與 徐兆璞稱徐兆瑜生前有使用徐兆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 款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有受徐兆瑜所託,將其本案帳戶 內款項領取存入徐兆璞郵局帳戶乙節,並非無由。而被告於 112年11月1日自本案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後, 徐兆璞郵局帳戶即於翌日存入100,000元,有徐兆璞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考(見偵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本案帳 戶內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既非供自己使用,而係依徐 兆瑜指示存入其掌管之徐兆璞郵局帳戶,被告此舉自無何不 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㈢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我拿著徐兆瑜 本案帳戶之存摺去補摺,發現徐兆瑜112年10月17日開始住 院後,於112年10月21日有提領5筆,每筆各20,005元(即附 表編號1之款項,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於112年11月1 日再提領5筆,每筆各20,000元(即附表編號2之款項,5元 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我就問徐兆瑜是誰領的,但徐兆瑜 表示沒有領取,但之前有給看護(即被告)金融卡提領,並 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而據聲請人提供徐兆瑜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徐兆瑜自112年11月1日後全未詢問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取款之事(見偵卷二第677至687頁)。甚至於 112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稱請其帶充電線,將另外給錢等語 (見偵卷二第675頁);於112年11月20日請被告帶點滴支架 及袋子到家中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679頁);於112年11月 24日稱預計次一周周一出院,請被告至醫院辦理結帳跑流程 等語(見偵卷二第683頁)。顯然於112年11月1日聲請人詢 問附表編號1、2款項領款之事後,徐兆瑜雖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中,僅被告得以領取附表編號1、2款 項,卻未喪失對於被告之信賴,而仍願聘用被告為其看護, 甚至委由被告辦理與醫院結帳此一經手金錢之事務。可見被 告稱其領取並運用附表編號1、2兩筆款項,均係出於徐兆瑜 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無由。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既係出於徐 兆瑜之指示所為,其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記得5月我有去照顧徐兆瑜1次,那時 候徐兆瑜送急診,請我領款幫他繳納醫藥費,其中還有拿一 筆錢,包含徐兆瑜身上一些現金,交給徐兆瑜自己聯繫一個 姓李的朋友,說那些錢要給他在大陸上海的女兒,因為該女 兒需要用錢,我有在8月跟聲請人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 一第119至121頁)。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領取附表編 號所示款項前,徐兆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開始住院,則 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其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用途,顯然與附 表所示款項無關,自毋庸調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聲請 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並無調取徐兆瑜探病紀錄,並說明其外 匯匯出情形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不當,並無 理由。  ㈤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見被告上開陳述之領款用途均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無涉,竟未進一步向被告詢明領取附表 編號1款項之用途,並加以調查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調查 即有未盡,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是否跨越起訴 門檻,應繫於卷存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倘若依現有證據,犯罪嫌疑確屬不足,本不必被告就告訴事 實均為具體辯解,且其答辯均有事證可資證明,方得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向徐兆瑜詢問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用途、去向後,徐兆瑜仍持續信賴被告 處理包括金錢在內之各項事務,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確係 出於徐兆瑜之指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跨 越起訴門檻,即無從准許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至聲請人雖 稱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再行於自訴程序中使被告就附 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為具體辯解並加以調查等語。然准 許提起自訴,以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為其前 提。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時,即不能准許提起自 訴,以免自訴程序替代偵查程序之功能。聲請意旨此節主張 ,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 財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 10萬元 2 112年11月1日 10萬元

2024-12-27

SLDM-113-聲自-77-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淑娟以被告呂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89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均係淡水信用 合作社拍賣債務人包含呂氏長輩持有之土地,而於96年間, 由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兄呂子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 元共同投資,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呂子昌保管全數 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所持用聲請人印章係94年間因與呂子 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時,聲請人交付 呂子昌授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 提供給呂子昌所用等事實,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以前某 時,先後在上揭24筆土地自陳銘達、許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 記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欄 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持向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26日 、同年2月25日於通知領狀欄位上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銘達、許波於 110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 民事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61號),於本院調閱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移轉係受委任 前往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 人認識10幾年,是朋友關係,與陳銘達則是在正興宮結識, 因陳銘達不想讓家人知悉購買土地,想找人借名登記,我跟 聲請人討論這件事,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我幫她填寫資 料,我曾經請她陪同我一起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整個過程她都知道,簽名是我幫她簽的(見他字卷第227頁 ),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他字卷第331至332頁),她印 章並未交給我保管(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陳銘達該案 之登記申請書上,有留聲請人使用的電話(見他字卷第45、 139、228、302至303頁),多留一支電話是聲請人請我多留 的,以便她沒有接到電話,可以方便聯絡,(見他字卷第30 3頁);許波是與呂良旺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許波名下,因 為許波生病,想改登記呂良旺名下,避免子孫不認之前的合 夥,呂良旺因為許波前手是呂氏親戚拍賣而買得,呂良旺不 好意思再登記回姓呂,所以要我找信任的人登記,我當時與 聲請人是好友,告知聲請人此事,她同意,所以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見他字卷第346至347頁、偵續字卷第187頁) ,上開土地登記原本是雙方提供證件等文件,授權由我填寫 申請書前往申請,但地政人員不願意給方便收件,所以我拿 原本填寫好的資料回去找聲請人,請她陪同我一同前往申辦 ,聲請人同意,所以就一同前往(見他字卷第303頁、偵續 字卷第189至193頁),現場收件承辦人員向該土地登記案申 請人即聲請人詢問有無攜帶印章,可由申請人提供印章蓋於 領用權狀欄位,地政人員提供領件單,之後我持領件單即可 提領新核發之權狀(見偵續字卷第191頁),而許波該案之 登記申請書上,則是因為聲請人不想留她的電話,而處理相 關事宜,本來留我的電話就好,但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忙,所 以就留淡信合作社法拍承辦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303頁) 等語。 (二)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沒 有與聲請人一起投資之事,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聲 請人談過該等土地合作買賣,亦未借名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 聲請人,陳銘達與許波好像是去標土地的人,至於背後的人 我並不清楚,我跟聲請人就上開這幾筆土地確定沒有任何協 議,這不是我土地,怎麼協議,我並不清楚權狀由何人領取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至217頁),已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 容未合,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並認定:其究 與證人呂子昌有無協議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亦自承: 我與呂子昌約定由我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 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續卷第167至169頁) ,是可見聲請人係概括授權呂子昌或呂子昌委託之人辦理附 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全部程序,而本案之土 地登記案又係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被告究有何踰越聲請人 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地政收件人員莊素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我收件 ,該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該等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內容,我當天一定有看到聲請人身分證正本,且聲請人 本人有到場確認身分才能收件,被告我認識,假如是被告持 聲請人證件前來,我不能收件,因為身分不合,我沒有印象 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到場,就是看到聲請人本 人我才收件,不相關的人無法收件,我就是核對人沒錯,我 就收件,而代理人有件數限制,送件一定要專業代書,不然 就是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己送,若為第三人擔任代理人,一生 只能5次幫忙送件,系統裡面都會紀錄,土地要移轉,權利 人、義務人他們自己都會知道,若為代理人送件,審查審核 有缺失時,會打電話給代理人請其補足,不是打給權利人或 義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5至103、201至203頁),是足認 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際,聲請人本人確有 到場,且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確認身分。又依證人莊素嬌 上開證述內容推認,應係因土地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受有擔 任代理人次數之限制,適足以說明既已委任被告前往辦理, 何以仍需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代理人,且聲請人仍須到場之原 因,而本件因上開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 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 節為完整詳加說明,是足認被告所辯,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予聲請人名下之際,係陳銘達、許波及聲請人委任其前往, 上開土地申請案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本人均 有到場等語,並非無稽。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領狀通知欄,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則因領取權狀係辦理土地登記最終且最為重要之 事務,衡之如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自應認領取權狀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因本案 已難排除本案土地登記係由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自 亦難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領狀通知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 ,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且遍觀全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未見任何 聲請人委任被告之書面委任意旨。然而,經核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同時列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電話乙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卷 第28、74、79、87、138頁、偵續卷第175頁);而聲請人本 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時有到場乙節,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呂 子昌約定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 有權狀等語,已如前述,是已難排除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之申請,業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則聲請人仍空言為上開主 張,實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雖質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14分送件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皆在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振興街之振興醫院,陪同游進成之父游阿鵬急診並 申請游阿鵬為檢查,此有99年1月22日下午4時49分申請檢查 單及游阿鵬急診病歷可稽(即自證3號,見本院聲自卷第65 至69頁),且於99年2月25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 時,適逢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與兒子游人穎一同南下遊玩 ,此有聲請人自iphone手機內建iclould雲端系統下載之手 機拍攝全家照片可稽(即自證4號,見本院聲自卷第71至75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自證3號部分,至多 僅可證明聲請人配偶游進成之父親游阿鵬確有至振興醫院急 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陪同急診,或未於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申請時到場;而就自證4號部分,聲請 人所提為99年2月17日、99年2月27日之照片,自亦難因此證 明聲請人未於99年2月25日本案附表編號13至24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送件時在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質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聲請人與被告胞兄呂子 昌共同投資購買,且呂子昌亦曾有未返還聲請人前因授權呂 子昌辦理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事宜而交付之印章之紀錄。惟關於與呂子昌共同投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供調查,且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否認上開情事,已如 前述;況陳銘達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許波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 判決,亦均認定係陳銘達、許波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是實難認呂子昌與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合 作投資、借名登記關係。 (七)聲請意旨又質稱:被告自承其係自行領取權狀,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事件審理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覆內容則係應由申請人領件時攜帶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 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見他卷第355至360頁),是被告自承 之內容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云云。惟不論是聲請 人本人或被告持蓋用聲請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 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 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被告被告陳述領取權狀稍 有出入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 而盜蓋聲請人印文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通知領狀欄之犯行。 (八)聲請意旨再質稱: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 送件過程及何人拿證件予被告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之處 。惟本案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 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 詳加說明,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 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0 水碓子段3-3 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7 水碓子段36 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2 水碓子段27-16 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0 水碓子段27-2 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1 水碓子段31-1 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2 水碓子段32-1 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3 水碓子段35-2 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5 水碓子段35 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6 水碓子段32-2 1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97 水碓子段38-21 1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2 水碓子段38-6 1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4 水碓子段27-18 1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1 水碓子段3-2 1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2 水碓子段27-11 1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9 水碓子段27-15 1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4 水碓子段35-1 1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88 水碓子段39-2 1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9 水碓子段54-2 1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00 水碓子段31-2 2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13 水碓子段27-13 2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3 水碓子段27-14 2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93 沙崙子段119-13 23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405 沙崙子段119-25 24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578 沙崙子段149-14

2024-12-27

SLDM-113-聲自-50-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瑜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李雲峯 楊肇慶 李境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112年度偵 字第17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慧玲、李 雲峯、楊肇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 展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4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至67頁,112偵續174卷第2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慧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該行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聲請人想 買回本案房屋,但囿於聲請人資產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介紹之被告楊肇慶、李 雲峯購回本案房屋,並由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約定,先由被 告楊肇慶出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回 本案房屋,再由聲請人支付800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約定聲 請人得於被告楊肇慶取得所有權之6個月內優先以6000萬元 之價格購回本案房屋,若期限內聲請人未以6000萬元購回本 案房屋則視為逾期,聲請人所支付之800萬元將予以沒收且 不得異議,6個月期間內聲請人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承租本 案房屋,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稅金規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遂於110年6月23日共匯款9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之藍靜婷帳戶內予被告楊慧玲,作為購屋之頭期款 ,其餘之購屋資金則由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以本案 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遂以 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500 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320萬元。詎被告楊肇慶 、李雲峯、楊慧玲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設定抵押之全額貸款用以 購屋,僅將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4300萬元匯予中華開發 公司作為購屋款,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且未至111年5月10 日(購回本案房屋之到期日),即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 屋以價金6250萬元售予被告李境展,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 即沒收聲請人自備款800萬元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李境展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命保全人員取消聲請人磁扣權限,並 聘僱鎖匠破壞聲請人住處即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進入住 宅內更換門鎖。  ㈢因認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楊慧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參附件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 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楊肇慶等人所涉背信罪嫌,所爭執者仍係本案 房屋究竟是聲請人以自備款940萬元支付,被告楊肇慶等人 始得以本案房屋貸款後支付尾款,或由被告楊肇慶出資購買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就本案房屋之協議,究竟 係「借名登記」或「附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楊 肇慶等人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250萬元出售予被告 李境展,是否仍在聲請人可優先購買之6個月期間內?  1.聲請人認為其於110年6月23日匯款940萬元予被告楊慧玲, 係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依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所述, 聲請人當初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協議時,因聲請人目的在於買 回本案房屋,希望由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後 ,再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限,以6000萬元買回。可見被告楊肇 慶在此交易過程中,必須承擔事後聲請人如未在期限內買回 本案房屋時之風險,諸如以本案房屋抵押之貸款利息負擔、 另行轉售時低於入手價格之損失等等。因此,被告李雲峯在 被告楊肇慶授權下,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協議時, 始約定聲請人先給付8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聲請人未如期 買回時,該筆800萬元亦不退還予聲請人,此約定並不違常 情,亦可見諸於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見111偵14083卷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確實針對800萬元部分有所言明。 至被告匯款940萬元,就其餘140萬元部分,由被告楊肇慶所 述可知,本案因係源於聲請人請求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 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屋,故約定包括簽約金、代書費、政府規 費、稅金、買賣傭金以及聲請人在6個月內買回期間承租本 案房屋之租金等等,仍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一再爭執 940萬元係其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因其提供後,被告楊肇 慶始能於110年7月26日將其中270萬元匯給中華開發公司作 為訂金云云,實不可採。況且,如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被告楊 肇慶借名登記,940萬元實質上係其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 ,代表被告楊肇慶僅係代聲請人出面與中華開發公司交涉買 賣事宜,則何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之協議中,會同意800 萬元將由被告楊肇慶一方沒收不予退還之約定?    2.參以本案房屋係110年11月11日始由中華開發公司移轉登記 至被告楊肇慶名下,故被告楊肇慶應係於此日後始能以本案 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觀諸被告楊 肇慶先後向中華開發公司付款共5660萬元之歷程,其係110 年11月16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尾款4300萬元之給付,於110年1 1月11日前,被告楊肇慶已先匯款共計達1360萬元,已逾聲 請人透過匯款交予被告楊慧玲之940萬元,如聲請人所述為 真,亦即被告楊肇慶僅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則被告楊肇慶 有何必要在尚未取得貸款前,為聲請人先墊付達420萬元( 計算式:1360萬元-940萬元)?顯見雙方關係當以被告楊肇 慶所辯情形較可採信。  3.聲請人雖稱在其向被告楊肇慶買回本案房屋前,有關雙方每 月租金7萬元之約定,係被告楊慧玲告知,因貸款金額過大 ,如本案房屋有租金收入,較易核過貸款云云。惟雙方之租 賃契約簽訂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提及「甲方(楊肇慶 ,李雲峯代理)同意給予乙方(邱子瑜)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6個月期限內以6000萬元購回,期間每月以7萬元租金回租, 並先需預扣6個月42萬元」等語,即知上揭租賃契約是源於 雙方110年4月19日之協議而來,相互觀之,即徵雙方應有租 賃期限即為買回期限之共識。是以,既僅約定由聲請人在買 回前承租6個月,表示無意長時間予聲請人以租賃關係使用 本案房屋,從而如租金收入係為有利於被告楊肇慶以本案房 屋貸款,並非雙方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豈會僅約定6個月 之短期租賃?對照被告楊肇慶之貸款金額高達5600萬元,此 等租金收入又能為被告楊肇慶在還債能力上有何加分之處? 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4.實則,因本案房屋經拍賣後,原本將於110年9月17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原居 住在本案房屋,為免即將到來之點交程序,導致其必須搬遷 ,被告楊肇慶遂於110年9月7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本案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就本案房屋亦立即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算,由上開簽約時 點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被告楊肇慶於110年9月7日後 即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楊肇慶何以能以出租人 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5.綜合上開事證,有關約定聲請人優先買回本案房屋之6個月 期間計算,協議書上「取得所有權起6個月期限內」之文字 ,聲請人雖以被告楊肇慶係110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主張買回期限應為111年5月10日,然被告楊肇 慶、李雲峯主張110年9月7日向中華開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楊肇慶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買回期限應為11 1年3月6日。在協議當初未就「取得所有權」一事如何認定 為更細節之約定下,被告楊肇慶、李雲峯之認知並不違於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甚且,如前說明,因被告楊肇慶與聲請人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等同於聲請人之買回期間,雙方亦就本案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既聲請人已同意租賃期間係110年9月10 日起算,主觀上亦當知悉買回期限至多將於111年3月9日屆 至,聲請人再持本案房屋之謄本資料,主張買回期限應係11 1年5月1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就被告李境展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雖主張 本案房屋已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境展名下,大 樓保全人員遇有鎖匠前來換鎖,如無本案房屋之住戶引導, 或所有權人出示權狀,鎖匠豈會任意更換門鎖,因此質疑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李雲峯所述,有違經驗 法則。然查:  1.被告李雲峯就本案房屋係其本人找鎖匠前來換鎖一事,已於 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具結無誤(見112偵續174卷第99頁), 被告李境展辯稱當時尚未交屋,其對換鎖一事不知情等語, 顯然有據。再者,被告李雲峯係被告楊肇慶之特助,本案房 屋之相關交涉當時亦大多由被告李雲峯為被告楊肇慶處理, 加以111年3月10日,被告楊肇慶至少已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 超過半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境展涉犯毀損、無故 侵入住居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是大樓保全人員認定被告 李雲峯係本案房屋之有權管理者,同意其帶鎖匠前來換鎖, 且鎖匠在大樓保全人員之認可下,並未要求觀看本案房屋之 權狀,均不違常情。聲請人仍憑己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要非可採。  2.又聲請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中,雖提到111年5月8日下 午7時許、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2日或21日下 午不詳時間,被告李境展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 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以上所提部分,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楊慧玲、李雲峯、楊肇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暨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51-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告訴被告李紹平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 聲請人即於11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 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李鍾桂之堂姪, 告訴人則係李鍾桂之秘書。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由恆典 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選定 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擅 自蒐集、利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恆典律師事務所 合署之地政士即另案被告劉恒誠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劉恒誠,由劉 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事務所辦公室內,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 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 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 」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 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 統誤以劉恒誠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 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誤信劉恒誠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申 請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核發登載有告訴人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予劉恒誠,足以 損害告訴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 電子謄本申請核發之正確性。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後,遂列印紙本透過恆典律師 事務所法務助理黃美婷轉交被告,被告再委由代理人高亘 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以 上述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名譽權等情 為論據。 (二)查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 」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 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導入申請頁面,劉恒 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劉恒誠。而劉恒誠取得 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後,即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 律師在系爭事件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 劉恒誠、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案建物 第一類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 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 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 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劉恒誠,不是伊提供告訴 人個人資料給劉恒誠,請恆典律師事務所陳報登記謄本是 想證明本案建物被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道檢附的 是哪一類謄本,也未參與申請調閱過程等語。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就劉恒誠所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自身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三)查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開會時提到希 望可以調閱登記謄本佐證其所述並陳報法院,被告請我們 協助幫忙,我們就說可以介紹地政士協助調閱。被告後來 在群組詢問調閱登記謄本一事,黃美婷就告知當事人要調 閱謄本,我們要不要協助聯絡地政士,我就請黃美婷聯絡 地政士。劉恒誠跟我們合租辦公室,所以比較快可以聯絡 上,後續就是由黃美婷去聯繫劉恒誠。我不清楚黃美婷提 供什麼資料給劉恒誠,被告只有說要調閱指南路的地籍資 料,並沒有指明要調閱第一類登記謄本,我們事務所針對 每個案件都會留存紙本卷,黃美婷是可以查閱的等情綦詳 ,核與黃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 資料都是律師整理。被告有在群組內說要調閱戶籍資料, 我請示律師後,律師就要我聯絡地政士調閱,我當時只有 跟劉恒誠說需要登記謄本,還有直接給劉恒誠看卷宗內之 意定監護契約書,讓劉恒誠知道被告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 ,沒有指定需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劉恒誠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美婷只有跟我說要調取謄本,沒有 指定要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均相符,並有登載告訴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111年4月8日意定監護契 約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均未曾要求、指示需調取本案 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曾為此事特意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及 參與協助劉恒誠線上申請謄本過程等節,實際上若劉恒誠 係申請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亦僅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之 姓名及統一編號,於系爭事件仍可釋明推知本案建物移轉 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乃係由 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蓋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印文,且其中陳證十僅記載 「○○路○段○○巷○○號○樓地籍謄本」,並未標明係屬第一類 或第二類謄本,而黃美婷如前述已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 料都是由律師整理,並非被告自行主動提供之情明確,是 被告縱曾觀覽討論該書狀本文內容,惟其究是否事前明確 得悉律師檢附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作為該證據附件,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已就系爭事件委任法 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且前開家事陳述意 見狀乃經律師撰擬審閱無誤後,始在系爭事件提出舉證, 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書狀內容及證據不致存有違法取得、 使用之情。就此高亘瑩律師於本件偵查過程中,亦持續引 證相關案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則被告前於該證據提交予法院之際,本身自 無可能反於律師之合法意見,故無從認定其個人具有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李紹平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 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121-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飛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欽讚 奚于雅 劉春美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邱飛以被告鄭欽讚、奚于雅、劉春美、呂淑梅 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即汐止派出 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汐止派出所領取該 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及呂淑梅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則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因對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心存疑 義,遂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他人將其所製作112年10月14 日召開之社區區權會議案說明資料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 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詎被告呂淑梅竟指示被告鄭欽讚 及奚于雅,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該社區A、B、C 、K、L棟,徒手取出已投遞至社區住戶及聲請人信箱之上開 文宣,被告劉春美亦於同時間在該社區L棟,以上開方式取 出前揭文宣。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 密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文宣係聲請人出資彩色列印之文件,份數眾多(本案 社區共1,770戶),經濟價值不容小覷,且在發送至其他 住戶信箱內前屬聲請人等所有,於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 之後,因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本案文宣塞入住戶信箱時 ,各該住戶已取得本案文宣之所有權。被告未得聲請人或 各住戶之同意,而破壞聲請人或各住戶之持有而建立自已 之持有,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疑 。     (二)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就封緘之意義,其立法目 的是「為了不讓人輕易看到內容,而為『實體』隔絕措施之 意」。而將書信等文件放在容器內(如箱體、抽屜),己 使他人不能輕易看到內容,達到『實體』隔絕措施之封緘意 義;甚者,本罪因為保護的是隱私權,所以不管有沒有看 、也不管偷看的人是不是確實知道裡面寫什麼,只要開拆 、隱匿或用其他方法窺視裡面的內容,就可能會侵害他人 隱私。因此,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 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聲請人等將本案文宣委請他人投入住戶之信箱,屬於『 實體』隔絕措施,被告4人罔顧該隔絕措施,擅自將本案文 宣取走、閱讀或隱匿,自與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立法目的相符。又高檢署駁回處分以聲請人之說明資料 內記載:所有的區權人,都是利害關係人,都有知的權力 …,進而認定聲請人本意在公開該等資料,而無維護秘密 之意思云云,若依此邏輯,則被告鄭欽讚、奚于雅二人, 並非本案社庭之區權人,聲請人對該二人自有維護秘密之 需求與必要,高檢署未明辨被告4人具不同身分而逕認聲 請人對被告4人均無維護秘密之意思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 (三)本案文宣係因聲請人等對社區區權會議之提案說明所為之 書面文件,並發送予住戶知悉,用以喚起其他全體住戶對 該社區事務之參與、了解,則系爭文宣顯非「非公務廣告 郵件、文件」,而係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有 其維護社區公益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4人拿取住戶 信箱內之本案文宣,與該文件究屬「信件」、「廣告」或 「有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被 告等為了特定目的,將各住戶所有(或持有)之本案文宣 取走,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聲 請人聲請傳唤證人莊永豐為證人,待證事實係:莊永豐於 本竊盜案發生時為本案社區之副總幹事,對於本案竊盜始 末有所知悉,且經告訴代理人鄭暐詢問究竟是何人要求去 竊取各住戶信箱內之告證3之區權會議提案說明册,莊永 豐回覆乃「主委」等語,而案發時之主委即張瑞清,是為 了解本竊盜案件之始末及主使者,顯有傳喚莊永豐到庭作 證之必要等語。然原檢察官卻對前開事證未予釐清、調查 及說明回應,遽以「被告等人究係取出何住戶之系爭文宣 ,又取出之行為是否經該住戶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 ,此與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即均無從確認,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故意。」云云 而輕率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即有偵查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高檢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諸多質 疑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說明或交代,仍以罪嫌不足等 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文宣實未封緘,此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文宣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69頁),故本案文宣顯不符合「封緘」之要 件,而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聲請人雖主張將 書信放在信箱內可達實體隔絕,符合刑法第315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69號判決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實為行為人將「有封緘」 之掛號信件開拆閱覽,該判決並未論及「未封緘之信件置 於信箱」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所定「封緘」之要件,聲 請人引用該判決為據,顯有誤會。而未封緘之信件縱放置 於信箱內,本即不符合「封緘」之文意,且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亦無從僅以「將信件放置於信箱內」,即逕行 推認合於刑法第315條立法目的,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社區信箱在大廳,平常社區 信件平常是由郵差進門後直接投遞到信箱。(問:本案文 宣是你們請郵差投遞?)本案文宣是我找認識的人去投等 語(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文宣實係由聲請人委請非郵 務人員之不明人士進入本案社區而為投遞。而本案社區住 戶對於本案文宣放置於其等信箱一事反應為:「這麼閒、 幫我發一下飲料店的可以嗎?」、「真心希望不要是社區 裡面的居民,實在有夠丟臉(無奈之表情符號)」、「太 誇張了吧,小動作真多」、「真的擾民…還要花時間拿去 丟掉…」、「回收阿姨您準備好了嗎?這幾天紙回收也許因 此而增加」、「這次垃圾就順手幫你們丟了,不接受下一 次」、「昨天10/12晚上約莫10點左右,有不明人士於社 區信箱散佈不實文件...」等語,有本案社區社群軟體留 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本案文宣由不 明人士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投遞於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後 ,住戶對於此文宣之認知為需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之 垃圾。而被告鄭欽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住戶反應有廣 告文宣的投遞,所以我們去將該廣告進行回收等語(偵卷 第5頁),被告奚于雅於警詢時供稱:有住戶打電話來反 應有不明人士亂投遞信件到信箱裡,故我收到管委會指示 到各棟住戶信箱收取這些不明信件等語(偵卷第7頁), 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亂投遞的信件等語因 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呂淑梅於警詢時供稱:是住戶 反應信箱內有不明廣告,且沒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我身 為社區行政委員,故請保全回收該不明廣告等語(偵卷第 10頁反面),互核被告4人之供述及上開留言紀錄均屬相 符,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是因為接獲住戶通知有不明人士 隨意投遞不明廣告,為清理、排除該情形,方自住戶信箱 拿出本案文宣等語,顯非無據,而難認被告4人行為時,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云云,然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 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 害書信秘密、竊盜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75-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聰正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聰志 李麗秋 NGUYEN THI LAN (中文名:阮氏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正以被告李聰志、李麗秋、阮 氏蘭(下合稱被告3人)涉有遺棄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6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 9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志前於106年4月12日起為 其母即被害人李俞月鳳(已歿)聘僱被告阮氏蘭為看護,被 告李麗秋則為被害人之長女。詎被告3人明知渠等對被害人 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被害人之故意 ,自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將被害人棄置於住處 ,且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即成犯及抽象 危險犯,既被告3人均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於本案案發前 ,實際上亦僅有被告3人負責照護被害人,縱然被害人尚有 其他扶養義務人,倘其他扶養義務人無從提供即時之保護或 照顧,被告3人又先行未告知其他扶養義務人便逕行離去, 顯已使重度障礙之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又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3人到庭進行進一步 調查,亦未曾調閱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被害人之病歷等 客觀事證,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遺棄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力 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 ,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 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無 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 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 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 」,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 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平日均是由被告3人 照護,而與被害人同住、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及聲請人之父 李得福斯時已年邁,無從協助照護被害人,是被告3人於108 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自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放任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又未通知其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接手照顧,已陷被害人於無人得為保護之情狀,致被害人有 不能生存可能之抽象危險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述即可知 ,聲請人對於其於本案案發前時常出入被害人之住處,及被 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尚與李得福同住,而李得 福斯時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則既然聲請人亦 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與被告3人同為法律上應負扶養被害人 義務之人,又自被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前,便時常出入上 處,可見聲請人斯時即已與被告3人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被害 人之責,聲請人當無從僅以其另有居所為由推卸其責,況聲 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3人離開後,就由我來接手照顧 被害人等語,足認於本案案發時,事實上至少尚有聲請人照 護被害人,得提供被害人及時之保護、照顧。又縱使李得福 確因年邁而無從獨自負擔起長期照護被害人之責,尚無從據 此認定李得福欠缺任何短期照護被害人之能力,李得福至少 亦具有向被害人等人尋求支援之求助能力,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害人是否事實上有因被告3人離去之行為,致有不能生 存之虞,尚非無疑。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可期待亦負有扶養 義務及照顧被害人義務之聲請人照顧被害人,主觀上難認有 何遺棄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李聰志係為照顧被害人而聘僱 被告阮氏蘭作為看護,縱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因與聲請人間 有糾紛而離去,被告阮氏蘭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留在被害人 住處照護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阮氏蘭是否有離去該處而未繼 續照顧被害人,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阮氏蘭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指 訴屬實,然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被告阮氏蘭於本案案發 時固為被害人之看護工,然其自被害人住所離去之行為,未 必主觀上即有遺棄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亦未必即會該當 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 阮氏蘭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有遺棄被 害人之行為與犯意,是依現存卷內事證觀之,聲請人執前詞 主張被告3人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㈣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3人到庭、調閱 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或被害人病歷等相關事證,核屬合法 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 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 完備之違誤。  ㈤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遺棄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 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 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3人 遺棄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與臺灣高等檢察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49-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 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 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 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 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 ,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 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 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 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 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 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 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 ,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 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 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 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 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 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 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 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 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 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 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 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 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 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 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14-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煜 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曾為本案社區(社區名稱、地點均詳 卷)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在特定多數人(組員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Lin Jia-Y uh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 然侮辱 法院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因強制猥褻罪嫌遭提起公訴,但 該案起訴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且該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故被告散布「告你猥褻」之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被告散布「告你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足以毀損聲請 人名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堪信被告所言內容尚非 無據。既被告所言內容非出於虛妄,自難認其所為有何誹謗 故意。又查,聲請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 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尚非全然無關;佐以被告僅於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群 組中發表有關社區代表人不當行為之言論,雖內容恐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此既為被告發表可受公 評之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令被告擔 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然既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虛構不實之事實,且與 公益相關,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訊息中 「2、告你公然侮辱」部分,已記載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之告訴事實內,足認原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給予充分評價,且 聲請人係就本案整則訊息之言論提告「誹謗罪」,並無一併 提告公然侮辱罪,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 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是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 提告意旨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再議指稱其另 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7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處分書做成日期既 在本案訊息言論之「112年4月13日」之後3個月,且二案事 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 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 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 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㈡本案聲請人固然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聲請准許自訴補充證 據狀」,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及該狀所載 之「附件7」及「附件8」),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 案聲請提起自訴時,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 不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敘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訴書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 實,如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 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將以 「刑事補充證據狀」書面配合言詞等方式詳加說明等語,然 依聲請人此部分敘述,考其用意係為提出事證以佐證其並無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藉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 實,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應由該 案之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並非本院得以左右,且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 所無之新事證,爰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而另外開啟使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曾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之上開群組中,為本案言 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提出上開群 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告你猥褻」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 訴書,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案起 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 某時許,邀約被告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 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本案社區資料室,違背 被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被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被告胸 口並捏搓被告胸部等方式,對被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並以 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於該案之指訴、證人2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聲請人對 被告犯有強制猥褻罪;然而,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而就該案之 事證詳為釐清後,本於高度有罪可能之心證而提起該案公訴 ,顯示該案所指關於聲請人涉嫌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被訴事 實,並非空穴來風,而是存在成立犯罪之可能空間。  ⒊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告你猥褻」之 言論時,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 間某時許有做出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有 強制猥褻犯嫌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屬有據, 並非出於虛妄,否則其言論何以能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所為「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先整 理如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⑴該案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 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 內容;又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被告之主管即物 業公司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語。  ⑵聲請人於該案辯稱:我發表「沒有家教」並沒有要妨害誰的 名譽,只是要評論;於112年4月某週一,我在社區會議室內 跟處長講話,被告突然衝進來說「都怪我是不是」,處長被 嚇到,所以我才說「說你沒家教真是沒錯」等語。  ⑶該案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有於由12名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惟觀諸聲請人發 表內容之完整上、下文,聲請人以:「今天,當著你課長的 面,還撂狠話一走了之,『沒有家教』從此可知(後略)」, 足見聲請人確如其所辯,乃就被告於物業公司課長尚在場時 離場之舉,認為係「沒家教」之行為,當認係就特定客觀事 實,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使被告深感不快,亦難認有 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意思;再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間確有於物 業公司之處長在場時,向被告稱:「說你沒家教真的是沒有 家教」等語,然依被告提供斯時之錄音內容,可聞渠等對話 情形如下:聲請人:「所以做事情用不用心從這小細節就可 以知道,再來呢,只要講說我去嫌她或什麼,這種正常人溝 …」,處長:「不要說嫌啦…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現 在是要把過錯全部推到我身上來?」,處長:「我在跟他談 啊」,被告:「難道開區大的時候資料你都沒有看過嗎?」 ,聲請人:「你有給我看這一本嗎?」,被告:「你沒有看 過嗎?」,處長:「總幹事,麻煩妳先出去」,被告:「你 先出去,你先出去」,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跟他談事 情好不好,你先出去一下」,聲請人:「說你沒有家教真的 是沒有家教,我在跟你們的處長在談」,處長:「你先出去 一下,我在談事情你在幹嘛?」,後則有門用力關上之聲響 等情形,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憑,可 見於聲請人與處長商談事項途中,被告遽然介入發表意見, 經處長、聲請人催請後方離開,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為被告 上開舉止係屬「沒家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看法、評論, 雖此等個人觀感之發表使被告感到不悅,亦難認聲請人即有 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稽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固令被告感受 不快,亦與公然侮辱、誹謗及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入其 於罪等語。  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互核該案之告訴意旨、聲 請人之答辯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可見該案檢察官認定 聲請人確實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 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且有於112年4月 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上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 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⒊然而,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涉及 法律評價之判斷,自不能要求人民得以精準判斷各種言論是 否在法律上構成侮辱行為,且發表此種言論,究竟有無抱持 侮辱之主觀犯意,僅能從客觀證據加以推論及判斷,故須由 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詳加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前,聲請人確實曾發表「 沒有家教」之言論,而被告僅是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自 無從嚴密地調查證據以判斷聲請人為此言論時是否出於侮辱 之犯意,且被告固然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聲請人為此言論構成 公然侮辱,但不能執此認為被告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 言論係出於虛妄,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綜觀上情,被告曾向聲請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出於親身經歷且有實據,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故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言論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聲請人為本案社 區之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 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則聲請人之品行操守如何、有無犯 罪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尚難 逕以誹謗罪相繩。  ㈥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提及被告 為本案言論中對聲請人謾罵「骯髒又無恥」而構成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乙節: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被告 為本案言論,傳達「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 實陳述,然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 文字,後緊接「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可見本 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係對於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所傳述「聲請人 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將本案言論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將「骯髒又無恥」等文 字,與「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強行割裂 ,而指摘「骯髒又無恥」屬於抽象之謾罵。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論述,顯有法律上之誤解。  ⒊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就本案言論提告「加重誹謗 」,而未一併提告「公然侮辱」,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 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照聲請人提告「加重誹謗」之意思,已於原處分 書內詳載告訴意旨,並就本案言論為偵查及整體評價,終得 出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而聲 請人遲至聲請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自訴時,始指摘本案言論 另涉公然侮辱,不僅有法律誤解,更是再事爭端,徒以自己 說詞為相異評價而為枝節性之爭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122-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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