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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註銷事由未加重, 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均犯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過失 傷害罪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 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惟裁決 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 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量刑加重事由,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被告駕照資 訊,確實有「逕行註銷」之標記,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逕行註銷」行政處分作成情形,可知悉係因被告有「汽車 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事 由,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之 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又A處分111年3 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惟核上開對被告駕照資訊註記「逕 行註銷」,係源自A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依序記載內容「一、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04月06日前繳交駕駛執照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11年04月0 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 駛執照。(二).111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 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未到案依限到案辦理,故依上開處罰 主文欄記載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1963號函、A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 交簡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 (二)所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111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時,尚屬於未來不確定之條件(行政處分附附款) ,而且更係第2重之條件,也就是在註銷駕駛執照前,被告 另需先構成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一)所示「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條件, 考量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 欄所示二之部分,均係未來不確定事項,即以條件附款方式 做成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上開A處分內 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上開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效果,從而可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 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 發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此,被告於112年7月7日過失傷 害他人時,固有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該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評價上 應屬無效之處分,即不具備拘束被告之效力,又A處分有拘 束被告效力者,應係該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自111年3月8 日起6個月內,被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112年7月7 日本件案發時,已明顯逾該6個月之外,故未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同此意旨), 至於被告過往輕忽交通管理情狀,另當係量刑中綜合考量, 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真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1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輕忽交通管理情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自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112年7月7日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中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先撞及分隔島後, 再右偏撞到右前方由張玉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莊雯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玉霞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髖 雙腿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莊雯絜則受有頸部扭傷、左 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林 哲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玉霞、莊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5-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遭民眾於113年月9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6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GH963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 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至8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輛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事實 ,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機慢車龜速行駛,在考量車上孩童上課時 間後,不得已超越前方烏龜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查本件原告違規 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 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 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 向車道之訴外機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 以上開原因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966-202501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 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 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 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 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 ,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 ,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 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 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 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 )。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 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于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于茹(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 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告訴 人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汝(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及時煞停 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 ○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邵○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邵○ 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 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卷第9至10、12、32至33 、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分32秒」(下稱第一段影片) 影片時間 內容 9分31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A車),至路口行駛進入三豐路內側車道,該車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前車輪有壓到三豐路中央的雙黃線,之後該車即其完全進入車道,向畫面下方直行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兩部車輛直行行駛。 9分32秒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B車)。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9分34秒 A車右側處可見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駕駛B車與A車呈現並行行駛之狀態,此時A車之左方有三部車輛接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至畫面上方,另A車前方約2到3公尺處有一部汽車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A車與B車於此時發生撞擊。 9分35秒 A車繼續向前行駛 9分37秒 B車倒地,畫面中藍色安全帽之乘客為告訴人女兒。 9分42秒 B車維持倒地,告訴人倒在地面上,其女兒在身旁搖動告訴人身體。  ⒉檔案名稱:「9分36秒」(下稱第二段影片)  影片時間 「9分36秒」內容 9分32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機車通過,係B車,自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 9分33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黑色車輛至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係A車,A車進入豐原大道及三豐路路口時,因三豐路二段直行方向正在施工故A車向左繞行後,始進入路口,B車則在A車右前方處,兩車均沿著三豐路向前行駛。 9分36秒 A車行駛於三豐路內側道路上,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本A車是行駛在B車的左後方,但因A車車速較B車車速快,於此時A車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 9分37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是在A車右前車門(即偵卷第52頁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但無法看見後續B車倒地的情形。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 05至109頁),並參以告訴人邵○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 機車載我女兒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過豐原大道我先 在外側車道,因為我要在下一個路口要左轉三環路,在外側 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再 往左切,我左側車身被車撞擊,人車倒地,當下我就昏倒過 去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偵卷第31、74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 係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B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第二段影片時間9分36秒時 顯示A車已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59:35),因B車欲左轉,遂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旋即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7秒時兩車碰 撞(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6)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與B車平行時,B車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即發生碰 撞,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 分32秒所示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同段影片時間9 分34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反應 ,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偵卷第39頁),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速限50公里等狀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車時速或有何超速之行為,倘若①行 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 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 秒),行車時速為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 ,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 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 尺。②行車時速為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 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 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 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 反應距離。而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及截圖照片可知B車 打方向燈時與A車相距不到10公尺(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足見無論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或甚至降到時速40 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且依當時雙向車流不少,被告亦難採取向左偏駛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 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 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㈢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雖認為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高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79至91頁),然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 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 訴人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 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 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可歸責事由,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以B車行駛 在A車前方,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有 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B車突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及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左前車門處,有無預見之可能 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 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 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 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 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 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 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 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邵○ 芳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在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直行在內側車道之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邵○芳所騎乘之機車會 違規駛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 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告訴人邵○芳打左轉方向燈時彼此間之距離及當 時車流,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 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08-20250121-1

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 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 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 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 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並應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 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 判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 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 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抗再-4-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定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TDY-553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於同 年8月30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GJ07675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後,緊 跟於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方,於兩車駛向中山路 四段與市民大道一段620巷交岔路口時,可見該路口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甲車逐漸接近路口時可見其行經之路面上繪製 有網狀線,甲車並於通過網狀線區域後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 後方,系爭車輛則持續跟隨於甲車後方進入網狀線區域後, 煞停於甲車後方之網狀線區域內,並於該處停等紅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3至160頁),上開事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3條第1項係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該條後於11 3年10月方修正為:「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然其並非於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是暫停等 紅燈,是依其行為時之規定,其並無違規等情。惟依上開規 定可知,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 ,是駕駛人行經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 因車輛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車輛將暫停於 網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辨別前方 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網 狀線範圍內暫停,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網狀線範圍淨空, 直接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因停等紅燈而占用黃色 網狀線範圍,其駕駛行為自已違反網狀線劃設之目的,   而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堪予 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46-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智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BB-25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 實,填製第IBA199153、IBA199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 於113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9153、68-IBA1991 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均有啟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並無蛇行之 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 6、99-109頁),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09:24從檢舉人 車輛右側出現時,其車道前方有3輛以上機車,左前方(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也有1部自用小客車,系爭機 車於下一秒往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旋即往 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於畫面 時間13:09:28復向內側車道偏移駛入以超越前方機車及左 方自小客車,迄至畫面時間13:09:32,再向右偏移駛入外 側車道而離開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數輛機車與自小客車,仍有一定車流,系爭機車於短短數 秒內,變換車道4次,所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蛇行」之要件 ,且審酌原告皆是在前方或側邊有車輛時快速變換車道以求 快速前進,雖然變換車道時有啟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時 間極為快速、短暫,於變換車道之際與被超車之車輛距離又 頗為接近,容易造成與他車碰撞、擦撞之風險,亦堪認其行 為足以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被告認其行為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處罰,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自己都有啟用方向燈,其行為不構成蛇行之要件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87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光翰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DS-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文心路之慢車道時,適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 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33 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 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處罰主文一原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一)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敘明方向(往 市區或沙鹿方向)係違法;(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變電箱等 物擋住致不清晰,用路人無法察覺;(三)將移動式之警52標 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等,是否可採?(按:原告原主張測速 設備未經檢定合格、測速取締照片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等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 置地點之要求,遑論原告自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將該路段 公告為取締超速地點。又取締超速並非限於特定方向之車道 ,倘經過分析認為雙向車道皆有取締超速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員警自得於任一方向車道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該處為測速取締地點但無敘明 方向係違法云云,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再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3、 117-119頁),員警豎立之移動式警52標誌雖背靠樹木,但 面向道路且牌面清晰,未見有何遭樹木、變電箱或其他物品 遮掩之情形,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客觀上無不能察覺 之理。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擋住致不清晰云云,與照片呈 現之結果不符,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疏未注意該警52標誌而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係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四)至於舉發機關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部分, 依前揭照片所示,員警放置之地點是在綠化植栽區,並未影 響行人之通行,何況法規並未限制員警不得於人行道執行勤 務,原告主張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云 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4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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