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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0-2025011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1-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 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 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 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 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 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 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 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 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 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 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 、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 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 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 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 ,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 ,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 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 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 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 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 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 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 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 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 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 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 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 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 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 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 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 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 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 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40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一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由「小趙」使用蔡 一成所有廠牌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ziv9696」,以暱稱 「魔人啾啾」於「高音質外約」群組內刊登「04出裝備半張 一張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適有臺 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 遂於同年9月22日19時52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蔡一成遂依約攜帶上開毒品於翌(23)日14時4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迨蔡一成正欲將 上開毒品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等物(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一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 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119頁),並有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 、第51至6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等 在卷可稽。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咖啡包79及印有黑色 瑪莉歐圖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1之79包,經分類編號為A1-A79 ,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 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 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另編號2之19包,經分類編 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 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 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 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82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送貨成功,可獲 利5,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足採。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小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且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預計回校完成大學課程, 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回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以完成大學課程(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再度深陷犯罪泥 淖,更難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經隨機各抽 樣2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 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並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列印結果(見偵字卷第 51至61頁)附卷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白色小熊圖案咖啡包79包(含包裝袋79個) 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黑色瑪莉歐圖案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354-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茶茶」、「(公雞圖案) 」、「JT」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寄交金融帳戶或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5 00元等語,業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及轉交回水所收款項予上游集團 成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以扶養家眷 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報酬為2500元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王詠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判官」 、「聚寶盆」)、賴柏諺(Telegram暱稱「老墨想吃魚」,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田靜(Telegram暱稱「花蝴 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林玟勝   (Telegram暱稱「C*M」,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茶茶」、「(公雞圖案)」、「JT」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詠震擔任指揮, 並將「回水」交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玟勝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賴柏諺擔任「取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負責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該 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監控,待車手 提領完畢後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田靜則擔任「回水」,負責 向賴柏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王詠震,王詠震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報酬。王詠震、賴柏 諺、田靜、林玟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羅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0 時19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王詠震指示賴柏 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先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賴柏諺再依指示更改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予林玟勝。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林玟 勝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後,由林玟 勝將提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賴柏諺, 復由賴柏諺將款項轉交予田靜,再由田靜轉交予王詠震,王 詠震再將上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雅慧、王培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田靜、賴柏諺收取贓款,並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至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指證 (1)佐證有於上開時間,加 入被告王詠震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田靜收受 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收受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判官」之事實。 4 (1)證人林玟勝於警詢之 證述 (2)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份 (3)戶役政資料查詢1份 (1)佐證證人林玟勝有於上 開時間,依飛機暱稱「判官」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賴柏諺之事實。 (2)證人林玟勝已於112年10 月18日死亡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慧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佐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寄出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佐證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培安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賴柏諺、田靜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由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9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417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029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將領取或收取之贓款交付予己,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詠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告訴人羅雅慧、王培安所為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陳獲取之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   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包裹內提款卡之時間(民 國)/地點  1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 羅雅慧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間至25日0時前 某時許,被告賴柏諺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證人林玟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  1 王培安 112年9月24日2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5日0時許、0時5分許/ 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7分至11分許,證人林玟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共提領10萬元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1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郭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99、4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 二、郭婉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林嘉弘、郭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林嘉弘、郭婉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嘉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智輝聯絡,進行販賣毒品之第一次報價,再由郭婉婷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第二次 報價,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郭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林嘉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雄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 日晚間8時許,將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瑞雄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信箱,以交付予李瑞雄而無償 轉讓之。 三、郭婉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予吳誌忠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載)。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85頁、第223 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 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 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 之適格證據。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時之陳 述,固為被告林嘉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 告郭婉婷遭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5 分,經住戶同意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內查緝拘提被告郭婉婷,被告郭 婉婷係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 被告郭婉婷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 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 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 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 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郭婉婷於113年11月2 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在庭之壓力,且其 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將陳智輝匯款的錢提 領出來交給被告林嘉弘一節,證稱:因為警察大概是說被告 林嘉弘怎麼樣,問我的時候就說又沒有做,事實上這筆錢我 賭掉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26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 警詢中證述:陳智輝將購買毒品的錢轉帳給我,是我提領出 來的沒錯,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嘉弘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 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婉婷 拿到26000元後,錢都給藥頭了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 上偵查卷第322頁)。綜上,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44分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嘉弘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⒉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智輝係經警方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翌日(4月1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1 5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40頁),是證人陳智輝面對此 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 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19日警詢供述 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 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陳智輝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 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在庭之壓力,且其於 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給的東西反正也沒有什麼作用,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用起 來沒有效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有煙而已,我買毒品就找被 告郭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 第340頁至第341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 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婷,所 以我才又打給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我的價錢不 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都跟被告郭 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我就匯款 給她了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23 頁),且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郭 婉婷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到約35公克,確切的重量我沒有秤 ,就直接拿給陳智輝,我後來是把毒品拿到臺北市萬華區三 水街那邊給陳智輝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2 6頁)。綜上,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郭婉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誌忠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上 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下午1時58分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 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 5頁),是證人吳誌忠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 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 112年4月18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 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誌 忠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郭婉婷在 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11 1年4月21日下午有無與被告郭婉婷接觸或聯繫,證人吳誌忠 答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又經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郭婉婷於11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誌忠證 稱:時間都很久我真的忘記云云,並證稱:萬華捷運站那邊 都有人在賣海洛因,都是跟男生買,我記得有1次跟被告郭 婉婷買過海洛因,有拿過糖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3頁至 第353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111年4月2 1日是我要跟被告郭婉婷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這次跟她以450 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11年6月6日是我打給她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時 跟她相約在路邊,她當時開一台車過來,我就以4500元跟她 購買1包海洛因,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 、第172頁),且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 與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1日這次確有拿海洛 因給小胖(即吳誌忠,下同),有拿到錢;111年6月6日下 午1時,這次的確有給小胖一包,對話內容提及「刮一下」 ,因為直接跟上游拿毒品,是上游跟我說要刮一下再吃,所 以我才轉告給小胖等語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28頁)。綜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 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郭婉 婷就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㈣綜上,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之警詢 中證述、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判中之 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 人即共犯郭婉婷、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嘉 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為採。  ㈤至被告林嘉弘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7時11分、翌日(即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之警詢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之陳述 採為認定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檢察官、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智輝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智輝之犯行,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郭 婉婷及證人陳智輝之證述,可知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與證人陳智輝討論毒品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林嘉弘和證人陳 智輝是否有聯繫過,而且證人陳智輝致電給被告林嘉弘原因 大多是為了找被告郭婉婷,買賣毒品也是向被告郭婉婷尋求 來源,且本次交易價金也是匯入被告郭婉婷的帳戶內,後續 毒品更是由被告郭婉婷交付給證人陳智輝,以上均可認被告 林嘉弘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被告郭婉婷辯稱:是洗 劑我有拿給他,我有向他收26000元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婉婷有與陳智輝聯繫,也有交付 東西但不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其他東西且為混充毒 品安非他命來騙取陳智輝金錢,這部分也經證人陳智輝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說當時被告郭婉婷交給他的東西用起來 沒有效果,應認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565頁),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證人陳智輝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日期下午5時25分於ATM匯款畫面、被告郭婉婷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晚間7時17分許提領畫面)、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再查 ,證人陳智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 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11年3月1日下 午5時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及訊息內容:陳智輝:「你要打 給妳老公阿」、「你沒接電話,我打給妳先生」、「現在『 衣仔』有1罐嗎?如果有,我這邊錢先匯給妳」,被告郭婉婷 :「你是說…那個…喔喔喔」,陳智輝:「就上次那個…一半 」,被告郭婉婷:「我知道,我知道」,陳智輝:「有嗎? 有多少,妳跟我說」,被告郭婉婷:「有阿,你等我,你等 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陳智輝:「妳帳號給我」 ,被告郭婉婷:「恩,好啦,好啦」;嗣被告郭婉婷隨即傳 送簡訊:「000 00000000000000」予陳智輝等情,有被告郭 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觀以上揭 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衣仔』有1罐嗎」等 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有阿,你 等我,你等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等語,顯屬一般 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 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 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 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 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證稱 :「衣仔」代指安非他命,「1罐」是代指1台(即35公克) 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2頁),對 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 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對於該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 之毒品對價金額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被告林嘉弘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如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 告林嘉弘:「妳為什麼一直不接我電話?」、「妳為什麼接 房東電話,不接我電話,我有急事跟妳講」,被告郭婉婷: 「我打給他的啦!什麼我接他電話」…被告林嘉弘:「我不 管嘛!那我跟妳說有急事,為什麼不先打給我,妳很奇怪耶 !他匯多少錢給妳,這是第一點啦!本來不是要講這個,會 多少錢給妳?」,被告郭婉婷:「所以嘛!哼!」…「我跟 他講3萬,妳媽,妳叫他匯26,妳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先 打給我。」…被告郭婉婷:「你也可以現在跟他講阿!你可 以跟他講我講的…」,被告林嘉弘:「來不及了啦!妳已經 跟他講了。」,被告郭婉婷:「為什麼?不是阿!你可以跟 他講說這個價錢不是很OK。」,此有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 查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記得當天我是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下同)詢問要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 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 我的價錢不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 都跟被告郭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 ,我就匯款給她了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23頁),可見不論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 易均有與陳智輝報價,況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 陳智輝要我老公(即被告林嘉弘,下同)幫他調安非他命, 所以他先跟我老公聯絡,我老公那時候跟他說3萬,但後來 他聯絡不上我老公所以轉而聯絡我,我就跟他說我問到是2 萬6000元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 可見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易既均可分別決定出 售價格,顯係共同經營毒品販賣事業,且從被告林嘉弘事後 對於被告郭婉婷之報價甚為不滿這點來看,被告2人應該是 共負盈虧,其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且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 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 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被告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 郭婉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3頁), 可見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聯繫購毒事宜,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林嘉弘要其與被告郭婉婷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等節,苟當日真僅由被告郭婉婷與證人陳智輝磋商、洽談 交易毒品等事宜,證人陳智輝實無特別提及其有先與被告林 嘉弘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之必要,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林嘉弘、郭 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 實情事,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是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智輝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郭 婉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就用起來沒有效 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是有煙而已,我要買毒品就找被告郭 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 0頁至第343頁)。然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對其 提示其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買 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稱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衡以證人陳 智輝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 刑罰,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中業 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 否為洗劑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 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 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 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 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 要,惟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聯繫 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 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 焉能為此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證人陳智輝 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係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郭婉婷實 係交付其洗劑,在交易過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任何 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對話,反而於111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 郭婉婷購毒(詳下述),顯見證人陳智輝在本院證稱被告郭 婉婷交付之毒品並非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嘉弘 、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方符 實情。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輝,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之犯行,並辯稱:沒有 見面,後續我沒有跟他說我到了,我當時在賭博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婉婷辯稱:雖然證人陳智輝在警、偵訊時證稱 向被告郭婉婷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但在本院審理中他提到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取得毒品只有兩次,就是111年3月1日那 此,所以這部分跟他在警、偵訊時說111年4月14日他們兩人 當天有碰面,並當場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相合, 是證人陳智輝前後陳述確實有歧異之處,再加上也沒有當時 證人陳智輝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紀錄可以佐證。  ㈡經查:   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 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同上本院卷第346頁),再查,證 人陳智輝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如下之 對話內容:陳智輝:「我朋友今天要上來。」、「他要2個 啊」,被告郭婉婷:「喔喔,好啦好啦,我打電話啦,我聯 絡,我打電話」,陳智輝:「妳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拿過來嗎 ?」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2個」等語 ,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 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 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 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時,對於上揭 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 金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 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 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郭婉婷於警詢中供承:本 次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給陳智輝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51頁),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婉婷,是證人陳智 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林嘉弘被訴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予李瑞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05 頁至第306頁、同上本院卷第10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 李瑞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09頁、第5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嘉弘與證人李 瑞雄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考,基上 ,足徵被告林嘉弘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林嘉弘轉讓禁藥予李瑞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忠部分:  ㈠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他到了,我沒 有交海洛因給他,我本身愛賭博,這些人都是朋友,我就會 沒錢,有跟他拿4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2)部分都是我有拿錢,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我都是拿糖給吳誌忠,兩次都有見面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辯以: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他沒有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拿到海洛因,但他確實曾經被被告郭婉婷 以糖來混充海洛因騙過,甚至也表示他遭被告郭婉婷騙過很 多次,所以被告郭婉婷這部分主張她是以糖混充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給吳誌忠等辯解應屬可採,所以被告郭婉婷此部分 所為以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觸犯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  ⒈吳誌忠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吳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72頁 、第503頁、第505頁)。再查,證人吳誌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 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吳誌忠:「喂,我是小胖,你 有空嗎?」,被告郭婉婷:「我在家裡。」,吳誌忠:「家 裡?那個,成功路上這邊嘛!啊我去那邊找你OK嗎?」,被 告郭婉婷:「好阿!」…吳誌忠:「一樣厚?」,被告郭婉 婷:「…好,那邊」。同日下午3時3分,有如下對話內容: 吳誌忠:「我小胖,我到了」,被告郭婉婷:「好,你等我 一下」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5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被告郭婉婷表示「你有空 嗎?」」、「一樣厚?」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 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 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 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 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 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②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6分許:吳誌忠:「喂!你到了沒有? 」…被告郭婉婷:「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 一下子就好了!不好意思!」…吳誌忠:「好啦!你快一點 ,我還有事情!」;同日下午12時54分,被告郭婉婷:「喂 !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堤防這邊了!」,吳誌 忠則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傳送「我到了,上去就下來」之訊 息;同日下午8時41分,被告郭婉婷:「我忘了跟你說,你 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你要刮 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已!忘 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 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 被告郭婉婷表示「喂!你到了沒有?」等語,被告郭婉婷即 答稱:「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我快 到了」等語,嗣後被告郭婉婷向吳誌忠表示:「我忘了跟你 說,你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 你要刮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 已!忘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③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 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 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吳 誌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 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 ,證人吳誌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 動機,況被告郭婉婷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99 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111年4月21日、1 11年6月6日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 2999號偵查卷第293頁、第328頁),益徵證人吳誌忠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吳誌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給吳誌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吳誌忠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施用 海洛因來源是萬華捷運站那邊都有人在賣,都是跟男生買, 我記得有一次跟被告郭婉婷買海洛因,但她拿糖給我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然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不是說謊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49頁),衡以證人吳誌忠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 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郭婉婷是否交 付毒品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 吳誌忠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 豈會在無辨識被告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 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 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 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郭婉婷另 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 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誌忠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郭婉 婷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 ,並由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 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苟若被告郭婉 婷是以糖矇騙證人吳誌忠,以海洛因之價格如此高昂,證人 吳誌忠怎可能毫無反應,甚至還回購,再度向被告郭婉婷購 毒?顯見證人吳誌忠在本院證稱被告郭婉婷是拿糖給他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郭婉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 查中所證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郭婉婷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誌忠,堪以認定。  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林嘉弘與交易對象陳智輝、 被告郭婉婷與交易對象陳智輝、吳誌忠,均非至親,倘未從 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 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林嘉弘如事實欄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規定。至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㈠;被告 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郭婉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婉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郭婉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郭婉婷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嘉弘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 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嘉弘所犯事實欄一、㈠、二所示2罪間,被告郭婉婷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弘 就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林嘉弘與被告郭婉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郭婉 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婉婷 所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衡係其等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 ,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所賺利 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等販毒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象分別僅陳智輝、吳誌忠,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嘉弘所犯轉讓禁藥罪已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列管之禁藥,被告 郭婉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嘉 弘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嘉弘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郭婉婷未能坦承其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 嘉弘、郭婉婷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嘉弘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次數,及被告郭婉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郭婉婷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林嘉弘為警查扣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嘉弘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林嘉弘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那是我使用的號碼,平常會用來跟別人聯絡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亦有被告林嘉弘與郭婉 婷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林嘉弘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林嘉 弘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有被 告林嘉弘與證人李瑞雄間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婉婷為警查扣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 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郭婉婷犯 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平常我 都用這支手機跟別人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 ),並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吳誌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郭婉婷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金 額,係匯入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弘分得該次販毒所得之金 錢,應認為陳智輝匯至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之27000元均 被告郭婉婷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否認為其等 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其等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3月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陳智輝提前匯款27000元(含1000元車資)至郭婉婷指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婷搭乘計程車送交右列毒品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林嘉弘 2 111年4月14日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4月2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2 111年6月6日13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附近 同上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林嘉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郭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1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2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PCDM-113-訴-41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袁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袁佑豪經由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尚恩」、「松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袁佑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 之代領包裹及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巷弄內之冷氣室外機上或 草叢中等指定地點,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 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 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 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郭珍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 1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袁佑豪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袁佑豪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 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袁佑 豪依「松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再由郭珍娜依「誠」之指示,至袁佑豪放置包裹處收取 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11至1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因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邱婉如、廖美珍、林美津、李春花、鄒明秀、許舒婷、 余承恩、吳巧芸、梁珮甄、黎婷婷、王素貞、李盟生、林淑 敏、陳華貞、夏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袁佑豪(下稱被告)被訴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經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 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由原審辯護人古宏彬律師為被告之 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且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無 違,其上訴並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形,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爭 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主張應改諭知無罪及原審量刑過重, 然並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 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 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於 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刑齊112訴398字第1130007015號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依法予 以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以北檢哲 113執他1633字第1139063508號函覆依法分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各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則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非 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ㄧ第418至4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 頁、第232至24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 至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作, 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 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 定地點,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郭珍 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 未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珍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07至112頁;北檢108偵27 60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堪認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 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 ,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 未遂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 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且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或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 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必要支付不相當之報酬 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本案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業務員、餐廳管理等工作(見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 第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找工作,對 方叫我加LINE,就接獲LINE暱稱「劉尚恩」來電,「劉尚恩 」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認為不適合,「劉尚恩」就請做 外務的主管LINE暱稱「松俊」與我聯絡,由「松俊」以LINE 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松俊」指示 之地點,我未曾與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 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報紙上應徵工作的時候 ,報紙廣告沒有寫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公司地址、名稱及 電話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可見對方有意 隱瞞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 有別。又依被告與「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 每次指示被告領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均為不同自然人或 不同公司行號,若遇超商店員要求核對收件人證件,「松俊 」即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松俊」指示被告 放置所領包裹之位置,係在不同巷弄路邊、冷氣機室外機、 室外花圃、花台、雜物堆等處,且無人簽收,與正當營業之 公司行號收發文件或合法快遞人員收送文件之情形亦迥然不 同(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7至101頁)。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松俊」叫我取領包裹,我領取的包裹都 是放在他指定的冷氣室外機或草叢中,我就離開了,放包裹 的位置真的很奇怪,我有起疑,我第一週就覺得工作有問題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2至63頁;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二第57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68頁),益 徵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在此情況下,堪認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清楚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 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收取 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 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擔任「車手」工作之郭珍娜 前往拿取包裹,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 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7月8日或9日,撥打報紙刊登 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後,對方有接聽,並指示我與「劉尚 恩」互加為LINE好友,「劉尚恩」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意願擔 任負責收送包裹之外務工作,並引介負責之主管即「松俊」 與我聯絡,之後由「松俊」指示我收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 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佐以「松俊」於108年7月 14日以LINE致電被告並互加為好友後,「松俊」未向被告說 明工作形式或內容,即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此有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北檢10 8偵27603號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在與「松俊」聯絡前, 已據「劉尚恩」告知工作內容;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包 裹放在「松俊」指定之位置後,曾留在該處等待前來拿取包 裹之人,但因「松俊」打電話指示其至他處領取其他包裹, 遂未與收包裹之人碰面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7 頁),可見被告知悉前來領取包裹之人與「松俊」並非同一 人,而被告就本案領交包裹工作既與「劉尚恩」、「松俊」 以電話聯繫,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包 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 尚恩」、「松俊」、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 上無訛。   ㈣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我從來沒有領過任 何包裹,我只是經過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 頁),惟其否認領取包裹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鄭晴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向LINE暱稱「 錢老師」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士東門 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20頁),此有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其上記載交貨便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雨**程」、取件門市 :「士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可佐,核與被 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松俊」指示被告 至「士林區士東路48號」取件、取件人:「雨欣工程」,並 指示被告放置在天祥路60巷旁冷氣室外機上,被告即表示: 「放好了」等語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至中山區 天祥路60巷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 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 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⒉證人張晏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及11日向LINE暱 稱「許鈺豐」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 商承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取件人:李其鴻 ,其中郵局提款卡是108年7月5日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是108年7月11日寄出,交貨便代 碼:H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一第72頁),其中108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松俊 」指示取件地址為「土城區承天路1號」、取件人:「李其 鴻」、取貨代碼前8碼:「H0000000」;108年7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則指示取件人、地點分別為「李其鴻、承天」等情相 符,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佐(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 號2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  ⒊證人陳昱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張經理」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14頁),並有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其中傳送之包裹照片顯示,取件人:「環**具」 、取件門市:「承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宅配單號:「Z00000000000」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大同區承德路一段22 號」、取件人:「環勝廚具」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73頁),另有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可稽(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亦與 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至大安區信義 路4段30巷8弄13之1號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 包裹等語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相 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 ,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復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 領。  ⒋證人蔡家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向LINE暱稱「 楊朝偉」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中 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韓博文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188頁),並有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中傳送之交寄貨品截圖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200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板橋區中正路332之5號」、收件 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情相符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 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⒌證人劉萬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劉福旺」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 4頁),並有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上記載取 件門市:「重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人 :「唐*斌」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指示 取件地址:「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取件人:「唐育斌」 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 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 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如何從事提領包裹之緣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松俊」為其姑丈黃耀輝之化 名、「誠」為其父親袁俊麒之化名,以及渠等有涉入本案, 僅於偵訊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在報紙上找到的,是劉尚恩 ,電話在我手機裡,我們是用1ine,尚恩跟我說他們在做賭 博電玩,我後來想想我不太適合做這個,他就跟我說有另一 間公司做外務比較單純,只要收件跟送件,問我可以接受嗎 ,我有請他們主管跟我聯絡,就是松俊跟我line,他說只要 去便利商店收包裏再送去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 3號卷二第56頁),甚至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松俊」 之真實姓名,並供稱:「松俊」說他在新竹、桃園一帶,年 紀大概是30幾歲,我沒辦法跟他碰面等語(見北檢111偵緝2 916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松俊 」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我在做這個事 情的當下,我以為我是在幫我的姑丈黃耀輝跟我的父親袁俊 麒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顯見被 告就共犯「松俊」之身分為何,以及何人找其從事本案領取 包裹之經過,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為真。況且,果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 ,本件被告會提領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原委,係受其父親袁俊 麒或姑丈黃耀輝指示為之,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 於其遭警方查獲有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之際,大可直言以告 ,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為 調查,以證其個人之清白,焉有謊稱「松俊」為身分不詳人 士及虛構是「劉尚恩」告知此工作機會之必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  ㈥另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以證明其等被害 事實與被告無關,暨聲請傳喚其姑丈黃耀輝、父親袁俊麒, 以證明黃耀輝即為「松俊」、袁俊麒即為「誠」,其係幫至 親工作,也是被害人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惟 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 直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至於,被告辯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 父親袁俊麒,其受上開人等指示為本案行為乙情,並不可採 ,詳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輝、袁俊麒,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 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 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嗣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 所示匯入之款項,遭共犯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 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事證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本案共犯郭珍娜提領殆盡,被告就 此部分自當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遂無疑。至於, 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因上開 款項各自匯入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蔡家承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第271頁),惟附表二編 號6、1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 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 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能 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 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5罪);就附表二 編號6、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犯 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 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未自白,自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 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或 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亦未與任何 被害人聯絡而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 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 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 地點,使其餘共犯得以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 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而止於未 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然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 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相關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迄 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承:本案領交包裹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2 ,000元,大概是6天的報酬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63頁;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領交包裹之日期為108年7月14、15、17、18、25日,共計 5日,惟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室外機上方放置,再 由車手張國輝前往拿取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第一審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108年7月15日 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我擔任取簿手做到108年7月26日,但有2天的報酬尚未收到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3頁),應可認定被告尚 未領得108年7月25、26日之報酬。綜參上情,堪認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工作之108年7月14、17、18日,共計3日 之報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松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遭本案其餘共犯所提領 之詐得款項,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領取包裹之超商及地點 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14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0頁) 2.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4.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 2 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2.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2頁) 3.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  3 108年7月17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3頁)  4.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 5.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 4 108年7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88頁) 2.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00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 5 108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4頁) 2.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林美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至9日,致電林美津,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表示其涉及洗錢案,需管收及假扣押財產云云。 108年7月15日15時7分許、15時51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5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及同年月16日8時47、49、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至9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津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至31頁) 2 被害人謝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致電謝玉珠,假冒其朋友,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108日7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2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珠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1頁) 3 告訴人王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王素貞,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匯款8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5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2.匯款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頁) 4 告訴人李盟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李盟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6日15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1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盟生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2.匯款回條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至54頁)3 5 告訴人廖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頁) 6 告訴人邱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8日致電邱婉如,佯稱為其表姊需要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如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 7 告訴人林淑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7日10時44分及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萬元及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8 告訴人陳華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2.轉帳匯款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9 告訴人夏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夏哲銘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10 告訴人李春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7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11 告訴人黎婷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黎婷婷,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 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30日8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⑶於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⑷於108年7月30日9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婷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至43頁) 12 被害人賴清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致電賴清協,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9日11時6分、13時13分,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9日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⑵於108年7月20日8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至34頁) 13 告訴人許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許舒婷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2,565元 蔡家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20日11時54分至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及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4 告訴人鄒明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綠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鄒明秀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秀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2.轉帳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5 告訴人余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余承恩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6 告訴人吳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吳巧芸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3,096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芸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7 告訴人梁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假訊息,致梁珮甄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甄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5至368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美津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害人謝玉珠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王素貞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李盟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廖美珍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邱婉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林淑敏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陳華貞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夏哲銘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春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黎婷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害人賴清協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許舒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鄒明秀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余承恩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吳巧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梁珮甄 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05-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於不 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凱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 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 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 獲過程係因員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拘提另案被告劉少芃等 人,經其供述其等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當日上午9時 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IF汽車旅館」208號房 間之人所交付,嗣警方在208號房間內發現留有愷他命陽性 反應之容器、大量果汁粉、未使用之咖啡包,並在該房間前 發現已退房之被告,且其腰間攜帶愷他命1包,身上散發濃 厚愷他命味道,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坦承並交付 前開第三級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5頁),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凱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 -72、55-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 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8.1390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 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99.8265公克,驗前淨重:98.5359公克,取樣0.052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48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78.1390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3、1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被   告 陳凱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業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線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下午6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查 緝,見陳凱業在208號房前徘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 陳凱業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淨重98.5359公克,純質淨重 78.139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審簡-7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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