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