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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 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 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 ,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 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 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 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 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 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 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 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 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 ,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 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 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 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 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 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 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 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 ,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 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 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 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 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 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 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 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 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 。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 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 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 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 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 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 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 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 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 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 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 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 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 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 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 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 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 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 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 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 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罹患「⒈阿茲海默病、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⒊自發性高血壓」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24 小時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 所問,目前24小時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賴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賴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賴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8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86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平日同住生活,應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相對人之子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函詢關於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賴○○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3-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時1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27巷口,因不慎撞 擊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需長期服藥,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傷期間不能工作,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 共計6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多處受傷,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次數及所需掛號費用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2,100元為適當。  ㈡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 內提出相關證據,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 迄未提出,原告既未舉證予以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共計12,100元(計算式:2,100+10,000=12,10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元,並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2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7列所載之「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劉祐 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 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麵1個、麻婆豆腐燴 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茶拿鐵2罐、茉莉四 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1包,隨即離去」, 更正為「許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至51分許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內,徒手接續竊 取店長劉祐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 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隨即離去」。  ㈡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祐嘉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品項及數量 眾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9元(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1年屢因竊盜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患有身心症狀,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0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均詳偵卷第19頁右)在卷可考,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竊得之商品 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左),復綜觀全卷,如附表 所示商品,並無經告訴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 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20g裝)1瓶 價值175元 見偵卷第14頁 2 鮪魚飯糰(113g裝)1個 價值30元 3 海鮮明太子風奶香義大利麵(301g裝)1個 價值99元 4 川味麻婆燒豆腐燴飯(441g裝)2個 價值總計178元 5 和風味噌奶油扇貝義大利麵(303g裝)1個 價值109元 6 立頓抹茶拿鐵(375ml裝)2罐 價值總計78元 7 FMC茉莉四季春(450ml裝)2罐 價值總計60元 價值總額:72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長劉祐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 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 麵1個、麻婆豆腐燴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 茶拿鐵2罐、茉莉四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 1包,隨即離去,嗣劉祐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18

PCDM-113-簡-3942-2025021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 ,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詎黃俊銘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90、97、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 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佩靜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3-104頁)、公務電話 紀錄(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尚非全無彌補之舉; 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無前科,見交訴 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高爾夫球場職 員、月收3萬餘元、已婚與有1子、現與其等同住並需扶養之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尚有 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 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行經案發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㈡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進入加油站離開現場之事實。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李健全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1 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明知不應闖越 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 時天候雨,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注 意右前方之原告,不慎以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雙膝、雙 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745元、交通費2,365元 ,且經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11 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6個月);另系爭機車因本次事 件受損,修復費用為24,900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鎰 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豪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767,41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西河堂國術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共8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往返就診,共受有2,365元車資之損害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囑需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酌1 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158,400元(26, 4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 ,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鎰豪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真 正。惟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6年5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 ,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90元(24,900×1/1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490元,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從事家庭五金,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不穩定、未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 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5,000元(醫療費 用81,745元+交通費用2,36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車損費 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4,9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00元(2,490/24,900×1, 000),餘900元由原告負擔(1,000-900),該部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3-北簡-7179-20250214-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 合監護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 事宜,但相對人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該院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力 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560-2025021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難以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所明定,故鑑定乃輔 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 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經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鑑定,但因聲請人未繳費致無 法鑑定,經詢問聲請人,其陳稱略以:目前不想聲請,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關輔助宣告,需當 事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 力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輔宣-103-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炳南為洪翊瑄住處樓下鄰居,因認為長期受洪翊瑄噪音干擾, 而心生怨懟。嗣許炳南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聽聞洪翊瑄與其妻黃淑如在上址 住處外樓梯間大聲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走至樓梯間,徒手推 擠洪翊瑄臉部,洪翊瑄所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洪翊瑄因此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嗣經洪翊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告訴人洪翊瑄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係 警方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狀況,是上開 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炳南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洪翊瑄,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天天敲敲打打,我們那棟 大樓生活起居都被影響。當天會發生事情是因為長期下來, 我們要跟告訴人溝通,她都置之不理,本案發生當天,我們 被吵到早上6 點才睡著,我睡覺的時候,被我太太黃淑如跟 告訴人的吵架聲吵醒,所以我就衝出來,剛好黃淑如是站在 樓梯口,如果我把我太太推開,我太太就會掉下去,我就把 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閃到樓梯間,然後告訴人的眼鏡就掉 在地上。我有輕微碰到她的臉,但我沒有印象碰到她的哪一 個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4、2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要下樓去上班,走到三樓的樓 梯間時,黃淑如已經開門在門口等我,我忘記她說什麼,我 經過她們家門口要走下樓時,黃淑如很用力推我,我如果手 沒有抓住就會滾下樓,我問黃淑如「妳在幹什麼」,我以為 黃淑如會停止,我回頭要繼續走下去,黃淑如再推我第二次 ,這二次都很用力推,幾乎要讓我摔下去。於是我與黃淑如 吵起來,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我忘記中間互罵過程的內容, 我記得被告回到屋裡拿一把刀出來,揮刀且一直要衝過來, 黃淑如擋住被告,結果黃淑如的手就被割到,接下來我有印 象的部分,就是被告衝出來打我的頭,我的眼鏡被打掉,額 頭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警方於案發當 日即對告訴人拍攝照片存證,於照片中可見告訴人之前額受 有擦傷之傷勢、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鏡片破損情形,此有 告訴人前額傷勢照片及眼鏡照片各1張可佐(見偵卷第23、2 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受傷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 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1頁),亦核與告訴人 所述其受傷部位及上開傷勢照片所示相符。且告訴人於審判 中已證述:(檢察官問:為何當天晚上6 時42分才去驗傷? )因為案發當天我要工作,請假要扣錢,而且早上警察已經 拍照了,我出具驗傷證明只是因為我要提出告訴,需要診斷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傷勢照片已顯示告訴人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於案發當日下午 才驗傷,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質疑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才驗傷、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事後 加工製造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相 互勾稽以觀,堪信於本案事發過程,告訴人確受有前額擦傷 之傷勢。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以手推、碰告訴人之臉部(分 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而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 鏡片破損情形,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對告訴人臉部施以外力 ,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應無可能破損,堪信係因被告以手推擠 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告訴人因 此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無印象碰到告訴人何身 體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出手推告 訴人臉部,被告當可預見其動作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 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 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噪音困擾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樓梯間出手傷害告訴人 ,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 係事後加工所致(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9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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