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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後,另補述「為供己 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九芎路」,更正為「九芎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拒絕採集 尿液送驗,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然至終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 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林尚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林 尚聖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與長 榮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林尚聖同意搜索並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88公克;驗餘淨重0.9758 公克)與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10

PCDM-114-簡-2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壹陸壹肆 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伍肆貳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附近,為供己施用,以新臺幣2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Doordash』之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1614公克, 純質淨重26.54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3號   被   告 陳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昰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日時許,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 26.5428公克,驗餘淨重32.16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3-20250310-1

店醫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王漢興(即王姍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姍姍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4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6次,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2,040元未經給付,嗣訴外人王姍姍於113年8月24日亡 故,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承擔王姍姍之債務,詎被告經 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 及兩造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王姍姍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78,000元,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醫療 欠費攤還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王姍姍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期清償此筆款項等情,有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王姍姍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並未遵其清償任何一期款項,是原 告自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欠款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0元,堪以認 定。 五、次查,王姍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總共積 欠之醫療費用為92,040元,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查詢作業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除了被告簽立醫療欠費攤 還同意書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78,000元外,王姍姍尚積欠14 ,040元(計算式:92,040元-78,000元=14,040元)之醫療費 用未清償,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姍姍遺 產範圍內,給付其1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及王姍姍、 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14,040元之部分,雖僅得於被告繼承王姍姍之遺產 範圍內請求,而有部分敗訴,惟此敗訴之比例甚低,故仍酌 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3-店醫小-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787卷第15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8-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敬家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呂育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大業路1段由三元街往民光東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5分許暫停在大業路1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動態,避免發生碰撞,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同方向由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 開路段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鈍 挫傷、左膝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7,760元、醫材及診斷證明書費(下稱雜 費)3,400元、交通費5,9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交通費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事發後之11 2年10月9日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完畢,是原告已有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待業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伊於上 開地點路邊停車後推開車門時,與同方向駛至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嚴重傷勢,顯見碰撞力道非小,原告騎乘速度 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未注意行駛在後之原告仍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分別得請求7,760元、3,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 雜費3,4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5,96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960元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5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8次等節,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趟車資須 支出42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單趟車資則為110元等 情,亦據提出車資計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960元【計算式:420×10+ 110×16=5,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被告 已於112年10月9日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原告已有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云云。然被告既仍因傷回診 ,其身體恢復狀況未必得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等節,業據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抗辯:同院112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僅載明原告宜休養3日云云 ,然112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既開立在後,即屬醫師依 原告恢復狀況持續追蹤所為之最新診斷,自較能反應原告之 恢復狀況,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至被 告雖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3個月」是否為3個月無法工作之意,然上開記載 之文義已至為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  ⑵按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 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 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 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查原告自陳受傷期間不能 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 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並無足採。又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損失,應得參考112年間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貿 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320 元【計算式:7,760+3,400+5,960+79,200+250,000=346,320 】。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 向車輛並行之間隔,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本件相關刑事案 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11 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48秒,在大業路1段70號前靜止, 同日時分49秒,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由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 路方向直行,而在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 1個車身距離),同日時分50秒,肇事車輛開啟車門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6 頁)。衡以原告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 向直行,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原告於警 詢時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見偵 字卷第21頁),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依其反應 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並無可能於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之狀 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閃避,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行車 事故鑑定,然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肇事責任,是應無另 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 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423-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113 年6月在工地自跌導致顱內出血,並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聖 保祿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然出院後開始胡言亂語、 情緒變化大,且有睡眠紊亂、攻擊家人的狀況,嗣於113年8 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 科病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卷 第5、8至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榮總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為證,復經本院前 往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 賣國賊。」、「(問:你幾歲?)還有賣什麼?」、「( 問:你的右手是哪一手?)冰桌子。」、「(問:你兩隻 手舉起來?)對啊,你這樣就好了。」;鑑定人則稱:相 對人有理解性的失語症,我們講什麼相對人聽不懂,雖能 流暢表達,但聽不懂我們問什麼、講什麼,因此變成答非 所問,這是一種腦損傷,在某些聽覺區域,語言部分受損 的狀況,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須由 他人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可自行行動,對於問題 的理解不佳,回答亦無法切題,明顯有失語症。無法正確 書寫自己的名字,先是自陳34歲,後改口為27歲,對基本 訊息的表述多不正確;認不得所在處為醫院,認為是來工 作的,會要求評估者帶其回家;評估過程中,曾出現啃咬 自身拖鞋後再穿回等混亂行為。因相對人頻繁答非所問且 行為混亂,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 簡易智能量表(MMSE)=2/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 得分=2/24,為完全失能;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 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 常模相較呈顯著異常缺損,包括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長 短期記憶、命名、書寫及閱讀能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圖形 建構力等;於執行法務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 ,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 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桃園地院卷第3、5、8至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雖年邁,但關係人丙○○自述會從旁協助, 且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自然,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保險理 賠款、存款均有妥善規劃,且家庭成員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能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他手足討論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等語,有臺東縣 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030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高 市社無字第113705207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 、7至1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及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慶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為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長,而知悉A女於 下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甲○○於113年3月 31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地址詳 卷)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在上址2樓房間之機會 ,遂伸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復欲褪去A女之短褲、內褲,經 A女拉住衣物表示拒絕後,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該等衣物,又不顧A女之明示反 對、迴避行為,將A女強拉回床上壓制其雙手,並以手指強 行撫摸A女陰道口外側,強令A女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 殖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各以代號BG000-A113033號、BG000 -A113033B號、BG000-A113033C號、BG000-A113033D號稱之 ,並簡稱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女男友。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 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5頁),或證人即聽 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 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暨 其父母、男友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 意書影本、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 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各1份(見 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58頁至第59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 之書證均置偵卷、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有前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等行為,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 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 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再刑法第10 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 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 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係我就讀國中的學長 ,我從國一就認識他了,我們沒有在一起,只是學長學妹關 係;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有到我家,是我用通訊軟體打字請 被告來我家看小貓咪,他是在21時許過來,是我開門讓被告 進來,直接到我2樓房間,當時還有爸爸在家裡,但爸爸不 知道被告有來;被告看完小貓後,跟我講他回家也很無聊, 要在我家待一下、聊天,我房門關起來我有上鎖,被告就一 直亂摸我,從我的大腿外侧開始摸,我當時穿短褲短袖,我 就把被告的手拿開,說不要一直亂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的 大腿外側,想要脫我的短褲,我有拉住不讓他脫,但是還是 被整個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去弄我的陰道,我跟他講不 可以這樣,想要把我的短褲、内褲穿起來,他又把我的短褲 、内褲拉走,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他一插進來我就把他 的手拉開,說不要一直這樣用我,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内褲,拉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叫我幫他打,我跟他 講不要,我的手也有離開,也把被告推開要走到門口時,被 告又把我拉回床上、壓在床上,我動不了,被告就舔我的陰 道,我一樣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整個人抬起來,一樣繼續舔 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臉、脖子,我有把他的頭推開,被告 就把他的雞雞弄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他 推走,他還想把我的上衣都脫掉,我一直拉著衣服,他沒有 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又拿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幫他打手槍 ,他就射精了,後來就穿褲子直接離開我房間回家;發生本 案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也有跟媽媽講,當 時爸爸在媽媽旁邊,我是一起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而其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確認時,則證稱:被 告當時是先用手摸我的下體外面,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進出好幾次,過程可能大約1分鐘,實際上我無法判斷過程 有多久;我在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爽了嗎」 、「佩服」 、「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是因為被告在我家弄我, 我很不舒服、很生氣,所以問他「爽了嗎」,且他要我不要 跟家人說這件事,所以我說「佩服」,而他在我家的時候, 跟我說我是他的第一任,但我跟他沒有交往過,所以我才會 詢問被告「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就沒有進去」,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 」,我以為被告當下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 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 ,我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 他口交,我推開被告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 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固然 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動手推擠拉扯表示反對 後,仍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側,以手指侵入陰道進 出數次、舔其陰道,又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要求口交, 或因告訴人不從,而僅以生殖器觸碰觸到其下體、而後強令 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  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前,被告表 示需要忙其他事情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自己 住處玩寵物,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對被告諸多責怪,甚有怒氣 表示「爽了嗎」、「佩服」、「一直叫你不要用我」、「幹 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就是不對啊」等 語,然亦有以「所以我是你第一任是真的嗎??????? 」相詢、或覆以「男人的嘴騙人的咧」等語,探問兩人關係 或以較輕鬆之方式回應,加以於本案發生該期間,告訴人於 第一時間未接聽其男友之語音來電,甚對其男友詢問「你要 回家沒」時,未明示或以暗示之語意求助,僅稱「快了啦」 、「哈哈啊哈哈」、「我到家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 即其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7頁)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發生之情境,係緣於告訴人自己 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更係 告訴人攜同被告至自己房間獨處,不僅隱瞞當時在同一住處 之家人,而其對於期間曾經探詢之男友,告訴人自己亦係以 謊言加以掩飾,惟其後卻在自己熟悉、隨時可以求援之處所 ,遭逢被告對之至少有為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之違反其意願猥 褻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遇此可能存在之複雜心 態或情感,告訴人於本案作證或向親近之人說明斯時,不無 有唯恐自己遭受責難而誇大被告作為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 ,不僅性質上屬告訴人以追訴為的目的之單一指訴,若非有 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甚或更有瑕疵,均難遽採信為 真。  ⒋而被告於本院偵審中除自白自己有見告訴人拉住衣物仍強行 褪去其短褲、內褲,及見告訴人有翻身迴避動作,而強行以 手拉回告訴人後,強壓其雙手撫摸其陰道口,或不顧其明示 拒絕仍強令其為自己打手槍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案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 、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 等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 如其當時男友、其父母傾訴,而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案發後 陳述時之反應,諸如其有全身發抖、很害怕或語氣蠻難過、 快哭出來、感覺到告訴人很緊張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各該證人聽聞告 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 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 此適為補強。  ⒌況考以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母係證稱:113年4月1日1點4 5分,是告訴人男友先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發生事情,我 請告訴人男友叫告訴人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後,我問她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發生事情不會叫,她說她不敢,我又問為 何被告會到我們家,告訴人說被告來看貓,告訴人也有說被 告本來要把弟弟插進去,但是她有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插入 ,當時被告在弄她時,被告的爸爸一直打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之父則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要是跟 她媽媽在講,我在旁邊聽,告訴人說她一個學長來我家到她 房間,對她做動手動腳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 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113年4月1日的時許,告訴人 重複問我如果被人強姦怎麼辦,因為當天是愚人節,我想說 她可能在開玩笑,但因為她問我太多次,我覺得有點不對勁 ,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我看 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說被告一開始就看著她的腿,並先用手摸,告訴人 說不要,一直閃躲,但一直被被告拖回來床上,後來直接脫 告訴人的褲子,並摸其下體,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要告 訴人幫他口交、在上面摩擦被告下體,但告訴人拒絕,被告 並想用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下體,但沒有成功,之後被告就 要告訴人幫他打手槍,他射精完就離開,上開內容有一些是 隔天去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跟我說的。當晚主要是在說自己 被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大概有說被強姦的細節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是上開告訴人親近之 證人於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手 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或有舔其陰道口等節,加以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驗傷 診斷書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僅載有「徒手侵犯 其下體既遂。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 害人阻止故未遂…」、「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掉,徒手侵犯 其下體,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害人 阻止故未遂」、「學長藉口來家中看貓,以手撫摸下體,欲 強行以陰莖侵犯,因被害人不從並未得逞,後強迫打手槍, 射精於被害人衣服上」等語,同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舔其 陰道口之舉動,至告訴人報警處理、通報為性侵害案件時, 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則多有齟齬,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說明本案經過時,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等節,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尤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診斷 時,均會同時採集告訴人身上或衣物之可疑生物跡證,卻未 見告訴人就此說明,自難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 疵。  ⒍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或向親近之證人等說明時,固均曾提及 被告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未遂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 於首次至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說明本案經過時,並未提及 此情,事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提示其等間對話 紀錄確認時,始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就沒有進去」, 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我以為被告當下 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 ,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我反抗、把他推開 ,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推開被告 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 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同 有不一致之處,已生齷齰,且其事後經詢問時,亦僅係針對 該對話紀錄內容解釋或說明,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係於何時、何情境有為何項動作,使告訴人認被告係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又如何反抗,最終被告之 生殖器究有無侵入其陰道內,或使性器接合,或單純碰觸陰 道口之外側,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男友之證述亦未 見關於此部分細節,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仍待進一步 補強。  ⒎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 605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113年 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前者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後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案 僅在被害人之上衣正面下擺處採得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然於告訴人陰道深處並未 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是該等事證除 得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強令其打手槍至射精外,無法適足證 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口舔告訴人之陰 道口或試圖以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舉;而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曾質之被告「你(應為『我』之誤)一直叫你 不要用我」、「叫你不要用」、「幹你娘」、「我就不像這 樣對我男友」、「幹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 等語,被告即覆以「就沒有進去...」,告訴人旋告以「是 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等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然證稱:我以為被告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 ,所以我回覆被告是不是有摸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 告訴人係使用「摸」此一通常使用在手部動作之動詞繼續質 問,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所指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對話前 後文之關連性,並無法當然確認被告當下覆以「就沒有進去 」等之語意究係指其生殖器未侵入,或表明其手指未進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當下係 稱其手指未進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補強。  ⒏職是,依上開各該事證,縱考量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其心智或表達能 力不若常人,然觀諸其指證之筆錄內容,亦難認其就理解他 人問題、表達能力部分屬特別之弱勢,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或可能有誇大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其前後向親近之證人即父 母、男友等、檢警機關所述本案經過,就被告生殖器有無試 圖侵入、手指有無進入,或舔告訴人陰道口等節,前後並非 全然一致,其指訴內容即非無瑕疵,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圖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等舉動之心證,而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有以手指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 ,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猥褻行為,當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 程度。  ⒐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強壓被 害人雙手?)答:當時我很想要,所以我就壓著被害人,但 我壓一下就放開了,我大概壓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行為期間曾開口要求告訴人 為之口交,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見本卷第101頁),然被 告所稱要求口交乙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止於口 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被告別無為任何強行口 交之具體作為,即難以此表徵被告斯時之犯意已逾猥褻之程 度,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僅表示其當下 急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惟滿足性慾之方式多元,該等目的同 屬猥褻行為之要件,考以被告實際上確僅有實行僅止於猥褻 行為程度之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 等等作為,本案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性交 犯意而實行上開猥褻行為,自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然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 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本案又 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有上開行為或強制性交犯意之適格證 據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存在,並主張其於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已達性交既遂 之程度等語,當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上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 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當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等語,其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強行撫摸陰 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 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 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長學妹之 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獲邀至 其住處兜玩寵物,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見自己有與告訴人獨處 之機會,遂伸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復於告訴人表示拒絕 後,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強行撫摸 其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 到射精等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 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 發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無明顯傷勢自明,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42-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謝慎家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4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陳報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 ,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 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 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 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52,052元: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  ⑵醫療器材費1,683元:111年9月3日、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 共支出醫療器材費1,683元。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7,85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34,950元 ,原告所有手機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2,900元。  ⑷看護費用80,000元: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護各 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 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  ⑸工作損失1,436,030元: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本件事故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48,900元(1,630元/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至114年1月31日無法正當工作共881日,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36,03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2歲,每月 工作收入48,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5年2月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⑺交通費用25,090元: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 程車費用共25,09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⑼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083,68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3,68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111年9月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診斷為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 ,同年9月8日傷勢診斷則為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12 月10日診斷傷勢新增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 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就本件事故 當下診斷之傷勢由肩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經數日後背部側 傷及腰椎、肋骨骨折,已顯與急診時傷部不符,又歷時三 個月膝部及脛骨發生損傷,又與急診及前次診斷書傷部顯 有不同。次查111年9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略以:原告主訴(即S),頸、左肩、背、大腿、小腿及足 部擦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醫師客觀檢查(即O)認 為並無頭、胸、腹部、臀部及其他部位損傷,無肩頸疼痛 或上肢感覺異常,沒有胸悶及呼吸困難,更無關節失能及 運動限制,X光無骨折。再查111年9月3日CR報告臨床診斷 無肋骨骨折,直至同年9月8日CR報告臨床診斷方才有肋骨 及腰椎骨折之病灶,10月17日MR報告報告內容中出現半月 板…電腦斷層掃描:退化性變化或撕裂等字句;12月30日M R報告(被證五)報告內容中亦有退化…腰椎等字句,臨床 診斷中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皆為退化所 引起之病灶,並無發現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骨關節或韌帶 等急性損傷。末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名為左側膝部原發性 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成因主要係因老化及肥胖,軟 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或 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碰撞有關。   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被證 六)診斷名稱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主觀描述(S )可知原告左膝韌帶曾受傷並於NTUH(應為清華大學附設 診所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營)保守治療10年。 同日之MR報告中亦顯示原告左膝有退化並伴隨肥大骨贅( 刺),後續之記載多表示皮質骨輪廓完整無中斷或骨折、 膝關節髕下脂肪墊顯示正常、內及外側副韌帶輪廓光滑, 無撕裂或水腫,是原告左膝並無急性損傷之病灶,應係退 化而非損傷造成。   ⒊鈞院於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民精113重簡字第1708號函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二、……111年9 月8日診斷……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 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三、……111年12月10日診斷…… 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 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 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2 月5日函覆「(略以)二、……『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 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 ,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更可徵原告之 傷勢無法排除退化之情。綜上,對於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醫療費計86,048元、交通費用780元、4日住院看護費 用1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供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服務之單位及平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因 本件事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其本身退化 所致已如前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評估為42% 並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 之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惟該 鑑定係就原告現在體況製作出之鑑定,至於原告傷勢是否與 退化有關等情,非該鑑定所需釐清,被告認為原告因原發性 骨關節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非因系 爭事故所致,為原告舊傷及退化之情,非鑑定所考量或可得 排除之結果,就勞動能力減損42%內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其餘考量各種因素而為之調整,既然無法排除原告先前之體 況,倘由被告全數負擔將有失公允。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現甫出社會待工作穩定將戮力彌 補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苛,懇請 鈞院 酌減。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手機損壞一事,未 見原告舉證其手機受損之事實,僅有一報價單,難認原告受 有該損失。倘 鈞院審酌原告應有手機損壞一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3年9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3,264元: 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30,526元。⒉德和聯合診所計13,600元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19,138元。⒋原告自受傷 後至111年9月5日止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61元。  ㈢看護費用計70,0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   年2月7日診斷書載各兩週,共28日,一日以2,500元計算。  ㈣交通費用計24,310元:排除113年1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費用780元。  ㈤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 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 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校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 637號函回覆稱:「一、關於陳姓病人(即原告)111年9月8 日診斷下背挫傷丶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 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二、另該病人111年12月10日診斷下背 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份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 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 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113年12月5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20號函覆稱「查病 患陳O玉113年10月8日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杲 顯示患有『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 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 前之外傷有關。」,可知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 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嗣 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 側軟骨磨損之形成原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13年1月12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 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治療,被告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共152,05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 。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3日、 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支付醫療器材共計1,683元等語,業 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 於11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 683元,亦屬有據。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34,950元及2,900元等語,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就其手機確 於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4,950元,既未列有工資項目,其零件更新之折舊所 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 護各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 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既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應認其於113年1月 12日手術至1月14日出院期間確需專人照顧3日,是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111年9月及112年2月各兩週,共計31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共計88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36,030元(每月 薪資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881日=1,436,030元 )等語,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宜休養兩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之情,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 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必須休養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共147日, 及112年2月7日起3個月;至原告所提德河聯合診所114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12年1月27日接 受復健治療。現不宜彎腰搬重,劇烈運動,久走需借助枴杖 」,然此究與是否有休養必要有別,尚難認原告除前開期間 外至114年1月31日止均有休養必要而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 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8,9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12 年12月15日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數額應為386,310元(48,900元÷30日=1,630元,1,630 元×147日=239,610元,48,900元×3月=146,700元,239,610 元+146,700元=38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65歲强制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50,97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8月1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師 囑言所記載:「個案於111年09月02日於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 門診及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3年01月1l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德河復健診所接受 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9月08日、113年07月04日、113年0 8月01日及113年08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 ,門診評估個案還存下背痛、左膝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 限制、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左側胸壁疼痛等症狀。依門 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4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級表,將其未來收人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 1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日),並 以其每月薪資48,9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為2 9,829元(即48,900元×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計算方式為:29,829×11.00000000+(29,829×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350,977.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⑺交通費用: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共25,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PP估價或叫車車資路程試算 及113年1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 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應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事服務工作,目前未工作,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7,108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52,052元+醫療器材費用1,683元+機車維 修費3,49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386,310元+勞動 能力減損350,978元+交通費用25,0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08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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