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謝慎家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4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陳報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
,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
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
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
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52,052元: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
⑵醫療器材費1,683元:111年9月3日、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
共支出醫療器材費1,683元。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7,85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34,950元
,原告所有手機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2,900元。
⑷看護費用80,000元: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護各
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
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
⑸工作損失1,436,030元: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本件事故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48,900元(1,630元/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至114年1月31日無法正當工作共881日,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36,03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2歲,每月
工作收入48,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5年2月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⑺交通費用25,090元: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
程車費用共25,09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⑼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083,68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3,68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111年9月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診斷為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
,同年9月8日傷勢診斷則為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12
月10日診斷傷勢新增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
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就本件事故
當下診斷之傷勢由肩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經數日後背部側
傷及腰椎、肋骨骨折,已顯與急診時傷部不符,又歷時三
個月膝部及脛骨發生損傷,又與急診及前次診斷書傷部顯
有不同。次查111年9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略以:原告主訴(即S),頸、左肩、背、大腿、小腿及足
部擦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醫師客觀檢查(即O)認
為並無頭、胸、腹部、臀部及其他部位損傷,無肩頸疼痛
或上肢感覺異常,沒有胸悶及呼吸困難,更無關節失能及
運動限制,X光無骨折。再查111年9月3日CR報告臨床診斷
無肋骨骨折,直至同年9月8日CR報告臨床診斷方才有肋骨
及腰椎骨折之病灶,10月17日MR報告報告內容中出現半月
板…電腦斷層掃描:退化性變化或撕裂等字句;12月30日M
R報告(被證五)報告內容中亦有退化…腰椎等字句,臨床
診斷中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皆為退化所
引起之病灶,並無發現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骨關節或韌帶
等急性損傷。末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名為左側膝部原發性
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成因主要係因老化及肥胖,軟
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或
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碰撞有關。
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被證
六)診斷名稱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主觀描述(S
)可知原告左膝韌帶曾受傷並於NTUH(應為清華大學附設
診所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營)保守治療10年。
同日之MR報告中亦顯示原告左膝有退化並伴隨肥大骨贅(
刺),後續之記載多表示皮質骨輪廓完整無中斷或骨折、
膝關節髕下脂肪墊顯示正常、內及外側副韌帶輪廓光滑,
無撕裂或水腫,是原告左膝並無急性損傷之病灶,應係退
化而非損傷造成。
⒊鈞院於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民精113重簡字第1708號函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二、……111年9
月8日診斷……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
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三、……111年12月10日診斷……
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
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
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2
月5日函覆「(略以)二、……『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
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
,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更可徵原告之
傷勢無法排除退化之情。綜上,對於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醫療費計86,048元、交通費用780元、4日住院看護費
用1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供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服務之單位及平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因
本件事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其本身退化
所致已如前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評估為42%
並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
之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惟該
鑑定係就原告現在體況製作出之鑑定,至於原告傷勢是否與
退化有關等情,非該鑑定所需釐清,被告認為原告因原發性
骨關節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非因系
爭事故所致,為原告舊傷及退化之情,非鑑定所考量或可得
排除之結果,就勞動能力減損42%內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其餘考量各種因素而為之調整,既然無法排除原告先前之體
況,倘由被告全數負擔將有失公允。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現甫出社會待工作穩定將戮力彌
補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苛,懇請 鈞院
酌減。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手機損壞一事,未
見原告舉證其手機受損之事實,僅有一報價單,難認原告受
有該損失。倘 鈞院審酌原告應有手機損壞一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3年9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3,264元:
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30,526元。⒉德和聯合診所計13,600元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19,138元。⒋原告自受傷
後至111年9月5日止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61元。
㈢看護費用計70,0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
年2月7日診斷書載各兩週,共28日,一日以2,500元計算。
㈣交通費用計24,310元:排除113年1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費用780元。
㈤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
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
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校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
637號函回覆稱:「一、關於陳姓病人(即原告)111年9月8
日診斷下背挫傷丶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
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二、另該病人111年12月10日診斷下背
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份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
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
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113年12月5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20號函覆稱「查病
患陳O玉113年10月8日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杲
顯示患有『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
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
前之外傷有關。」,可知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
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嗣
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
側軟骨磨損之形成原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13年1月12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
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治療,被告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共152,05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
。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3日、
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支付醫療器材共計1,683元等語,業
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
於11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
683元,亦屬有據。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34,950元及2,900元等語,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就其手機確
於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4,950元,既未列有工資項目,其零件更新之折舊所
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
護各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
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既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應認其於113年1月
12日手術至1月14日出院期間確需專人照顧3日,是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111年9月及112年2月各兩週,共計31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共計88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36,030元(每月
薪資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881日=1,436,030元
)等語,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宜休養兩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之情,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
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必須休養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共147日,
及112年2月7日起3個月;至原告所提德河聯合診所114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12年1月27日接
受復健治療。現不宜彎腰搬重,劇烈運動,久走需借助枴杖
」,然此究與是否有休養必要有別,尚難認原告除前開期間
外至114年1月31日止均有休養必要而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
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8,9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12
年12月15日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數額應為386,310元(48,900元÷30日=1,630元,1,630
元×147日=239,610元,48,900元×3月=146,700元,239,610
元+146,700元=38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65歲强制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50,97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8月1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師
囑言所記載:「個案於111年09月02日於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
門診及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3年01月1l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德河復健診所接受
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9月08日、113年07月04日、113年0
8月01日及113年08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
,門診評估個案還存下背痛、左膝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
限制、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左側胸壁疼痛等症狀。依門
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4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級表,將其未來收人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
1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日),並
以其每月薪資48,9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為2
9,829元(即48,900元×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計算方式為:29,829×11.00000000+(29,829×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350,977.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⑺交通費用: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共25,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PP估價或叫車車資路程試算
及113年1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
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應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事服務工作,目前未工作,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7,108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52,052元+醫療器材費用1,683元+機車維
修費3,49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386,310元+勞動
能力減損350,978元+交通費用25,0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08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170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