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吳昀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
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吳京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6,4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懷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9紙、馨田徒手保健
工作室發票收據4紙、天母力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1紙附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7至27頁),應堪認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醫院往返住家計程車計16次,每次
以200元計算,共支出3,20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
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
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80元(計算式
:16,480元+40,000元=56,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小-256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