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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駟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側膝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雙方因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 2名國小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   被   告 翁駟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駟朋與李孟儒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034498對面處,因行車問題 而生口角糾紛,翁駟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攻擊李孟儒,致李孟儒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揮出右拳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93-20241213-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 張:  ㈠緣臺北醫院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廖睿丹(下稱廖睿丹)擔任臺北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 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4條約定自111年 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臺北醫院)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詎料,廖睿丹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 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則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後, 臺北醫院同意廖睿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分5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廖睿丹除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 違約金10萬元外,其餘違約金即40萬元則迄未清償,臺北醫 院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廖睿丹於函到10日 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惟廖睿丹迄今仍置之不理。廖睿 丹辯稱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醫師係屬高度信賴之工作,除必 須要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外,且因牽涉病人健康情形,很 難在短時間找到替代人選,故終止契約之預告時間需較勞基 法規定為長,此亦係醫療主管機關未將勞基法納進醫療產業 之緣故,況我國有實施全面健保制度,因此有大量醫療需求 ,醫療機構長期缺醫師,故預告時間本來就應該比其他產業 為長,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訴外人呂學智並非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 之使用人,呂學智亦無任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故廖睿丹不能 履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臺北醫院係聘僱呂學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其職務內容核 與醫師甄選相關業務毫無關係,且呂學智亦未兼任臺北醫院 之任何人事相關業務,又同意與廖睿丹進行面試、聘任、簽 約之人自始均係臺北醫院之院長,故呂學智充其量僅係中間 引介工作或轉知資料之人,並非係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之 履行輔助人,自亦不會係臺北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 事宜之使用人。  ⒉又參照廖睿丹與呂學智間、廖睿丹與臺北醫院復健科技術長 間之對話內容,顯見廖睿丹與臺北醫院相關人員間之互動關 係良好,亦無顯示出任何臺北醫院有要施壓廖睿丹之意,抑 或有為任何對廖睿丹不公平對待之內容。況縱認廖睿丹提出 之對話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此僅屬假設語氣,臺北醫院仍認 為該些對話紀錄,多處有遭『收回』之痕跡,且內容更非完整 連續,故否認其真實性),惟觀以廖睿丹於上訴理由狀所列 舉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推論出呂學智係有施壓廖睿丹,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未達足以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二者間根 本不存在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故廖睿丹主張呂學智對其有施壓之情事,僅 係廖睿丹為免於給付本件違約金而臨訟之說詞,要屬無據。  ⒊綜上,呂學智並非係代表臺北醫院負責對接之人,亦非臺北 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之使用人,呂學智並無任 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更未曾藉由內部關係施加任何就職或發 展上之不利益予廖睿丹。是故,臺北醫院對於廖睿丹不能履 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毫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  ㈢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真意,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其擔任 主治醫師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文字內容,包括第13條有關違約金約 定之用字,本為公立醫院就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的制式寫法 ,是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實應依當 事人約定該條款之真義定之,而不應囿限於契約上所載之形 式文字。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臺北醫院已向廖睿丹明確表示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盼廖睿丹務必 嚴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主治醫師服務期限,此係因臺北 醫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保證將來廖睿丹任職期問,每月 報酬至少達25萬元,則廖睿丹至少能獲取總計600萬元之高 額報酬,臺北醫院必會要求廖睿丹不得恣意提前終止契約、 甚係未履約到職,故才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而以2個月保障報酬為其金額,藉此確保廖睿丹確實履行 義務。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定該條款 之真意,足認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之債 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僅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 高而不應酌減:  ⒈關於臺北醫院復健科招聘主治醫師之方式,實際上主要係透 過本科之醫師引介認識之學弟妹一途,此即如同本件呂學智 於110年11月至12日間引介廖睿丹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一樣, 惟當臺北醫院無法藉由上開方式招聘到復健科主治醫師時, 才會另外透過網站徵才公告之方式招聘。而本件事實上,臺 北醫院復健科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本科之醫師協助招聘 、引介認識的學弟妹進來擔任主治醫師,爾後該名新主治醫 師於同年12月30日才實際到職。因此,原審以未見臺北醫院 有在網站徵才公告一節,逕認臺北醫院在廖睿丹終止系爭契 約後,並未積極招聘新的復健科主治醫師,而以此錯誤事實 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審酌事由,顯有違誤。  ⒉更何況,按原審所提出本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標準,亦 即參酌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致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 等損失等情,則其所稱臺北醫院之損失亦應計算至臺北醫院 復健科之新主治醫師「實際到職」為止,而非僅參酌「簽約 歷程」之期間,亦即此後方得謂臺北醫院已無因廖睿丹「未 到職」而受有損害可言。惟原審僅斟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 約歷程不過1個月,逕論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而忽略只要新的主治醫師未實際到職,則廖睿丹 所致生臺北醫院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仍然繼續發生。  ⒊再者,廖睿丹雖援引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規定,逕謂臺北醫 院實際所需之招聘作業時間僅1個月云云,惟除「主治醫師 」之職業特性及專業自主性迥異於一般勞工,而未有勞基法 之適用外,併衡酌兩造自接洽至廖睿丹實際到職之歷程,亦 即廖睿丹於110年11月21日經呂學智轉知臺北醫院招聘復健 科主治醫師乙事,嗣廖睿丹原定於111年8月2日實際到職, 此間即已耗時達8個多月之久,則同理,臺北醫院於111年8 月間開始招聘復健科主治醫師,嗣該名新主治醫師於同年12 月30日實際到職,而此間耗時僅不足5個月,是應可認臺北 醫院此次招聘新主治醫師之作業時程,確係在一般合理期間 之內,故臺北醫院以此期間作為其因廖睿丹未到職所衍生損 失之計算基礎,自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可言。  ⒋綜上,廖睿丹為另謀高就或因自身職涯規劃,而自行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行為,確已致臺北醫院平白受有多達近5個月( 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消極損 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害)、其 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其中臺北 醫院每月醫療營業損失為176萬8,000元,則5個月之醫療營 業損失即高達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科醫師月平均淨收 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8,840,000元)。併 衡酌臺北醫院既以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 高薪,則系爭契約第13條係僅以2個月保障報酬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廖睿丹而言自無過苛,故系爭契 約第13條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本件違 約金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㈤廖睿丹本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且兩造間之違約金協議已成立:  ⒈系爭契約上本有廖睿丹之親自簽名,廖睿丹既係因自身緣故 不能履約到職,且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廖 睿丹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即須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之違約金。  ⒉又觀諸臺北醫院當時之人事主任與廖睿丹於111年6月29日至7 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廖睿丹係先向人事主任詢問如何匯款 違約金,並於一周後再與其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違約金 並詢問匯完每筆款項後如何通知臺北醫院之方式,足見廖睿 丹對於違約未到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  ⒊再者,經廖睿丹要求,臺北醫院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 付違約金,廖睿丹既已於111年7月間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 元,臺北醫院於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12日開立第1期違 約金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可認廖睿丹給付第1期違約金 之情事係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可推斷廖睿丹有承 諾意思,足證廖睿丹確已與臺北醫院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甚 明,即將廖睿丹依兩造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分為 5期(每期為1個月)給付,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兩造間之 違約金協議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判決: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 院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院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臺北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臺北醫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醫院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睿丹應再給付臺北醫院2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就廖睿丹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睿丹則以:  ㈠臺北醫院與廖睿丹間勞動聘僱關係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間並 無不同,臺北醫院既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最低年 限補償,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需於3個月前提出書面並辦妥離職手續,亦與勞基法規定相 違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況廖睿丹根本尚未就職,自無需 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程序時間問題,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對於廖睿丹並不公平,應屬無效。    ㈡廖睿丹未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呂學智為臺北醫院之職員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由廖睿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臺北醫院係 由呂學智於110年11月21日轉貼臺北醫院當時之復健科主任 吳政哲委請呂學智宣傳招募醫師之訊息後,開始與廖睿丹接 洽招募聘任事宜,相關聘任條件臺北醫院乃係透過呂學智傳 達與接受,且其後臺北醫院亦係透過呂學智於110年12月17 日告知廖睿丹關於臺北醫院院長請廖睿丹前去簽約之訊息, 兩造乃於110年12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後關於 系統教學等相關事宜,臺北醫院亦係安排呂學智負責與廖睿 丹對接,業經廖睿丹於原審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指述在案 。是以,呂學智顯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 宜之使用人,縱如臺北醫院所辯呂學智未兼任人事相關業務 (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既不以其負有 法律上(含契約上)義務為必要,呂學智是否擔任臺北醫院 人事職務於其是否為臺北醫院關於招募廖睿丹事宜之使用人 乙節,並無影響,臺北醫院自應就呂學智關於聘任廖睿丹過 程之相關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之呂學智,於與廖睿丹接洽之 時,確實頻於強調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 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 ,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 ,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時間前往 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請求,呂 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臉書貼文 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  ⒊另由廖睿丹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 稱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並處理聘任事宜之呂學智,確 實在處理聘任事宜之相關事務時,以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 係對廖睿丹施壓,為情緒勒索,且還曾傳訊息稱廖睿丹學姊 沒去拜其碼頭等語,顯見廖睿丹確實係因臺北醫院負責與其 對接之呂學智頻於施壓之行為,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乃在 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 日兩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其後方重新尋找工作。嗣於 111年9月1日廖睿丹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⒋臺北醫院雖陳稱廖睿丹於111年9月1日就已經在合健骨科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11年10月4日就已經實際到職中壢長榮 醫院,廖睿丹早在提出離職前後即已與其他醫院簽約,故廖 睿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云,惟觀諸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附件,廖睿丹係於111 年8月1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辦歇業,而 於111年9月1日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執 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桃園市 衛生局申辦執業,若已事前已經談好工作,豈會有此1個月 之問隔。可徵廖睿丹確實係因呂學智頻於施壓及強調與院長 間之關係,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廖睿丹乃在思考後續職場 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度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方始重新尋找工作。是以,臺北醫院就廖 睿丹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臺北醫院聲稱廖睿丹 係為謀求高薪而跳槽至他醫院任職云云,誠屬杜撰。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且縱認廖睿丹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假設語氣),惟 臺北醫院請求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 下:  ⒈兩造就「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 契約」確實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 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廖睿丹業已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 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併參以勞基法所定員 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而已,雖然主管機關主治醫 師因為工作自主性較高,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可能因其 職業性質而在適用包括法定工時等在內之規範造成困難,而 未將主治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然關於員工離職預告 期間,主治醫師與一般勞工並無區別對待之理。是以,廖睿 丹既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院,臺北醫 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並無任何致使臺北醫院臨時處置 不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臺北醫院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廖睿丹終止契約行為造成其受有近5個月(自 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重行辦理 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等 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臺北醫院應不得將因契約終止與終止以後所生損失納 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況影響院所與醫師醫療收入 因素甚多,徒憑臺北醫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計算資料,亦 難認廖睿丹若未終止契約即能為臺北醫院創造該等收益,至 於重新招聘之作業成本,代班之人力成本,更未見臺北醫院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而為認定,故臺北 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廖睿丹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 到職所生損害,且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 故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且於酌減後,廖睿丹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  ⒈觀諸臺北醫院111年7月6日北醫人字第1115003384號函文所載 :「四、檢附用印之契約協議書一式二份(附件2),請臺 端簽名後其中一份寄回本院收執」等文字,可徵兩造關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並 約定須用簽署協議之方式。  ⒉又臺北醫院雖提出其當時之人事室主任與廖睿丹間之對話紀 錄,主張兩造曾協商廖睿丹通知不到職後相關事宜之處理,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針對是否與如何給付違約金乙節, 兩造顯然係持續討論而變動所稱協議書之書稿內容,且書稿 內容其後還要上簽陳核,顯然並非定稿。且可徵兩造間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確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廖 睿丹既因不同意違約金而未用印寄回,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 自未達成協議,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已應推定為不成立 。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兩造雖未締結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 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 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而須廖睿丹於協議書上用印表 示承諾後寄回,已如前述,自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而顯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之 適用。另關於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廖睿丹父親擔心其醫師 生涯受影響,自行替廖睿丹匯款至臺北醫院帳戶,既非廖睿 丹所為,復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可言,更與臺北醫院請求之40 萬元違約金無涉,亦顯非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況 關於系爭違約金之協議書稿,廖睿丹於臺北醫院人事主任請 其將協議書稿用印寄回時,亦已明確表明:「對於違約金的 部分我不同意,所以並未用印。」,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違 約金確實並未達成協議。  ㈤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睿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臺北醫院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醫院僱用廖 睿丹擔任臺北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 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 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 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 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臺北醫院)時,乙方 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依約到 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終止契約書。  ㈥廖睿丹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即50萬元,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 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 分5期撥付,並檢附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廖睿丹簽名後寄回 其中一份,經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臺北 醫院並於111年7月12日檢送記載有廖睿丹醫師111年7月第1 期違約金費用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廖睿丹此後即未再給 付,其後臺北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催請廖睿丹將協議書用印 寄回,廖睿丹於110年9月20日通知臺北醫院,對於違約金部 分因不同意,故未將協議書上用印並寄回。  ㈧臺北醫院曾發函廖睿丹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 催告廖睿丹,請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 (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廖睿丹)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 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呂學智負責臺北醫院與廖睿丹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原審原證2終止契約書中所述「學長」即呂學智,乃係臺北醫 院之職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臺北醫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廖睿丹任職其醫院 復健科主治醫師之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惟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通知無法依約到職,並於111 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醫院同意廖睿 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分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 惟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40 萬元等情,為廖睿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之事由?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系爭 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之事由 ?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廖睿丹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約定 到職日111年8月2日到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 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 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 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 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並不爭執有關主治醫師之 聘用,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自屬有效之約定。  ⒉又廖睿丹抗辯:呂學智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 師事宜之使用人,其於與廖睿丹接洽時,頻於強調其與臺北 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 ,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 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 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至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 時間前往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 請求,呂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 臉書貼文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 丹,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云云,並提出呂學智與廖睿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經核細繹兩造間前開對話內 容,均屬廖睿丹與呂學智協調跟診時間,因廖睿丹表示週六 門診時間配合上有困難狀態下之對話,呂學智雖有稱:「我 去簽約的時候是院長問我要不要考慮一下再簽,不是叫我回 去等消息」「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 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 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我的實力 不僅幫醫院賺錢」「也是樹立復健科在院內的威信」「有多 少長庚學弟妹搶著要來跟我的診」「院長沒有同意我沒讓他 們來」「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不難熬換班嗎」「換 班」等語,然參酌臺北醫院所提出廖睿丹與呂學智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廖睿丹自己表示「百分百想跟學長門診」(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雙方於111年4月10日對話中,廖睿丹稱 :「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我看看時間安排~」「學長 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呂學智稱:「對,一週輪一次 」、廖睿丹稱:「好哦~期待不已」、呂學智稱:「我這個 月是16號」「5月2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廖睿 丹亦有提出在呂學智週六門診跟診之請求,且明知呂學智週 六門診時間為一個月一次,是雙方於111年6、7月約跟診時 間時,倘仍無法約成,廖睿丹即將於111年8月2日到職,時 間安排上確實有其急迫性,縱認呂學智有發表其與院長關係 良好之言論,然雙方所稱跟診,依呂學智稱:「你就先來跟 我的診來看怎麼打」等語,既係由呂學智在其門診時間依實 際病例,使廖睿丹了解施針流程,於呂學智而言,並未自臺 北醫院或廖睿丹處獲致任何利益,反將因增加解說之時間, 而使其自身看診時間延長,難認有何呂學智藉其與臺北醫院 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可言,是依行為時一般客觀情狀,難 認已生職場工作環境安全之疑慮,更不足以使廖睿丹心生畏 懼。是以,廖睿丹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廖睿丹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 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準此,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既非 可歸責於臺北醫院,則臺北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  ⒈臺北醫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 定該條款之真意,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 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非 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廖睿丹則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款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 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 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 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 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請假超過第六 條所定之日數或有違反甲方法令規定情事者,甲方得予乙方 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在文義上明確 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另廖睿丹抗辯:其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 院,臺北醫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且臺北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到 職所生損害,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故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臺北醫院則主張 :新聘主治醫師於111年12月30日始到職,廖睿丹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確已致臺北醫院受有近5個月(自111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 科醫師月平均淨收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 (消極損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 害)、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 併衡酌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高薪,故違 約金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進行協商,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 6日發函通知廖睿丹應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分5期撥付,廖 睿丹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其餘40萬元迄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臺北醫院雖主張兩造間違約金協 議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另廖睿丹則抗辯 :上開違約金協議未符合書面簽署要件云云。然查,兩造間 違約金協議部分,僅涉及原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履 約方式,不影響前揭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之認定, 是廖睿丹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給付責任。則除廖睿丹出 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10萬元部分,可認為其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就廖睿丹其餘尚未給付之40萬元 違約金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又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 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臺 北醫院招聘主治醫師之作業期間以3個月為已足,而廖睿丹 已於兩造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1個月以前(即111年6 月26日)通知無法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向臺北醫院提出系 爭終止契約書,則廖睿丹既已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 約,其情節自與完全未提前通知而逕予終止者有異,是臺北 醫院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因專科主治醫師有其專業性 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醫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 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臺北醫院因廖 睿丹未依約到職,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醫療營 業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然臺北醫院所提出專科醫師 生產力圖表,並未區分科別、就診人數,亦未將薪資成本等 項列入考量,自難用以評估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醫 療營業之損害。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廖睿丹1個月保 障薪資計算即25萬元為相當,惟因廖睿丹已給付10萬元之違 約金,於扣除後,應認臺北醫院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醫院應給付廖睿丹違約金15 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臺北醫院得請求給付時,   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 催告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而該律 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廖睿丹,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廖睿丹應自受催 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臺北醫院請求自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醫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睿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 睿丹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睿丹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簡上-1-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吳昀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 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吳京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6,4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懷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9紙、馨田徒手保健 工作室發票收據4紙、天母力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1紙附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7至27頁),應堪認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醫院往返住家計程車計16次,每次 以200元計算,共支出3,20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 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 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80元(計算式 :16,480元+40,000元=56,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供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家供為告訴人吳初如之胞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電洽告訴人確認調解意願,告訴人未接聽電話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5號   被   告 吳家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供與吳初如為姊弟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家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與吳初如因細 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初如臉部,並 以腳踹吳初如之膝蓋,致吳初如受有臉部、左膝鈍挫傷等傷 害。適鄰居史舜平經過上址,見狀報警處理,始由警方當場 逮獲吳家供。 二、案經吳初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史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並報警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查獲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2

PCDM-113-簡-535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天賜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已身之病情通報緊急救護人員施行救護,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宗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偽證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何天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分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 尋求救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後,派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隊 員蔡宗廷、張浩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救護 。何天賜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執 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 徒手揮打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蔡宗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秉 旻等人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賜坦承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廷、證人張浩偉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影 像檔案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 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2

PCDM-113-易-141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843-20241211-3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 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 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 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 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 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 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 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 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 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 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 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 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 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 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 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 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 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 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 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 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 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 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 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 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 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 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 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 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 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 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 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 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 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 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 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 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 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 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 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 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 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 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 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 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 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 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 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 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 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 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 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 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 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雯 梁年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   被   告 蘇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鈺穎律師   被   告 梁年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雯、梁年鳳等2人互不認識,雙方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6A19號病房內病患之家屬、病患之看護,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醫院6A19病房內 ,因行李箱放置位子問題,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梁年鳳徒手拉扯蘇嘉雯之衣服,致蘇嘉 雯受有頸部、前胸挫傷等傷害,蘇嘉雯則以腳踢梁年鳳之腳 部,致梁年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雯、梁年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年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否認有拉址被告蘇嘉雯衣服之事實。 2 被告蘇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年鳳坐在地上,並向護理師稱腳痛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嘉雯、梁年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NUR HENI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徒手抓被告蘇嘉雯之衣領,被告蘇嘉雯有踢被告梁年鳳的腳等事實。 5 證人洪春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與對方拉扯,對方用腳踢被告梁年鳳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環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1

PCDM-113-審易-284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詰問、訊 問,被告已據實陳述,本案亦已審理完畢,被告因本案遭羈 押9個月,家破人亡,房子遭查封,父流離失所,配偶也沒 了,之後還要面對被害人的求償,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被害 人的款項,卻害了配偶、林于倫、吳沂珊,被害人遭詐欺之 情形,與伊無關,請予被告回歸社會可以好好處理上述相關 事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後,整體犯罪過程及共同被告間 之說法已大致走向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本無從進行勾串,加以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具 結作證,且手機、電腦等證物均已扣案,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風險及可能,且被告現高度遭關注下,不可能有人還 想找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 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 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 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 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 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被告於 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 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足見被 告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 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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