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瑋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1、9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林瑋閔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王偉安及
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施用詐術手段、王偉安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偉安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陳明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
9、116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告訴人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金融卡是被我朋友張渙
智拿去的,張渙智未經我同意,就交給詐騙集團,我並不知
情,我有手機對話可以證明。我收到附表一所示匯款入帳的
電子郵件通知後,有用網路線上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後
來我有去郵局臨櫃掛失,也有去虎尾分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即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
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
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
明如下:
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言,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
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
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
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
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被告既自承
:只有郵局這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71120
」即我的生日,照理來說不會忘記密碼,案發當時我在六輕
工作,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取得金融卡後已
經使用一段時間了,也有使用網路郵局功能操作轉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48、182至185、189至191頁),被告顯然具有相
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將密碼此等重要之帳
戶資料記錄於金融卡之上,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有抄寫
記錄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以免同
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
全,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實無刻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依被
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個人之出生日期,可
見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難以記
憶,當可輕易背誦該密碼,實無必要特意將上開密碼抄寫於
金融卡之上,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
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
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辯稱
,係友人張渙智擅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7頁),本案帳戶於11
1年9月3日21時2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
元、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再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偉安遭詐騙之部
分款項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8分許遭提
領一空,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6,800元及3,000元均為其
所親自提領(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
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斯時本案帳
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告
訴人王偉安遭詐欺款項匯入,此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22時8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在短短18小時
內,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再經由被告恰巧書寫於該
金融卡上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已難以想像,而足以令人存疑。
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友人張渙智擅自拿取,則張渙智
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
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
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
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因認被
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帳戶資料遭盜取使用,已不合常情。
⒋另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22時4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有29,988元、49,949元、28,099元、3,813元及29,985元等
多筆款項匯入時,郵局亦逐一通知被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
局儲金入帳通知照片(見偵8991卷第91至95頁),再對照被告
所供:我就是看到手機有不明轉帳紀錄,那時候是半夜,我
醒來後才看到,就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見原審
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已知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被告雖辯稱有去掛失及報案,是
系統說無法線上掛失云云(見偵8991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
頁),然依被告之手機截圖顯示,因輸入之身分證號無有效
帳戶或帳戶已止付,我們無法為您服務(見偵8991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並未輸入正確之身分號字號,導致無法登入;另
原審就被告有無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亦分別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虎尾分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
以:若於營業時間以外,儲戶得使用電話向「顧客服務中心
」請求暫予止付,亦可於網路郵局自行掛失止付,而本案帳
戶迄今並無掛失之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1頁),以及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
,有虎尾分局113年5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均無被告所稱掛失或報案之
情。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卡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
用,且被告亦因輸入錯誤身分證字號而無法線上止付,之後
竟未再有其他積極防止帳戶繼續遭使用之行為,其所顯現漠
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核與社會上多數人帳戶遭竊、遭盜
用之反應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其友人張渙智所為云云,並提出與
張渙智(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之微信對話電子檔。然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皮夾、現金及提
款卡遺失,提款卡係被別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其虛構金融
卡及密碼遭竊,刻意隱瞞實係友人張渙智取走等情節,動機
已然不單純。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微信電子檔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81至99頁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4張,內容詳如附表
二),被告向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表示,照之前那樣講
已經被打槍了,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則要被告別翻供,
其願意支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足見被告與暱稱「
南無加特林菩薩」一直在相互串證,倘本案果真完全係友人
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自始即配合勾串,且在接獲郵
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僅虛應行事,輸入錯誤
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未再置理,綜合以觀,被告上訴本院後
改推諉於張渙智,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
,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
活經驗。
⒉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又自陳
:具備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在六輕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195頁),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
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
隨意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
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55至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衡
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復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造成2名告訴人損失,
又未為調解或和解,未予任何賠償,犯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錯誤,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
自己應負之責任,未見悔悟之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
額之相關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
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之部分,
亦敘明因本案洗錢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適用原
審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
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適用法律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於綜合比較後,本即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
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予撤銷之必要。另關於量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
,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量處,復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
⒉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
14萬1834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行騙所
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
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利得
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王偉安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4分許 29,9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8991卷第13至16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91卷第53至64、91至9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23至27、33至5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28,099元 111年9月4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陳明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陳明巧佯稱:操作網路平臺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明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49,94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巧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579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明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579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79卷第21至3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3,813元
附表二
被告 南無加特林菩薩 7月5日16:30 恭喜,7個月併罰5萬 你有要上訴嗎? 幹要啊,不然要給他關喔 有緩刑嗎?幹 上訴看看能不能拼緩刑 看怎樣 好,有什麼需要你再跟我說。 我要問律師看上訴狀怎麼寫比較好, 你要找還是我找完再跟你說?這個禮拜 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我要請律師,要你出錢 要多少?不是就有那種法扶律師嗎? 靠北喔,現在是要跟我要多少? 所以我才想說跟你討論,看是你找,還是我找,看多少再跟你說 法扶律師不是免費嗎?白癡喔 我過幾天有空去問問看 就事情是怎樣就講怎樣 那不就意思是你要害我? 自己都保不住了 沒啦,不是這樣啦,你現在來找我商量啦 … 我直接跟你講,我現在還有欠政府錢,所以有任何一點機會可以不用關,我都要去爭取,不然一旦被關,要多關很久 我上訴有提說如果跟對方和解看能不能無罪或緩刑 如果可以的,賠的錢你處理,這是最好的情況 如果不行的話,你應該也要來開庭了,不可能說什麼把事實說出來不會比較好,大家都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賠啊 白癡別搞複雜化好嗎 記得我賠別翻口供智障 … 跟你講一下,我11/5、11/12要去台南開庭 民事判賠9萬,你看什麼時候拿給我
TNHM-113-金上訴-141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