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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記名式一卡通1張,雖有餘額10元,惟告訴人魏佳 怡於案發當日已辦理掛失,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原卡片應已失其功用;另被告侵占之身障手冊及駕照各 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安振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振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售票處前,拾獲魏佳怡遺失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記名式一卡通【餘額10 元】、身障手冊及駕照等物,價值共計4,26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 。嗣經魏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佳怡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150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江義宏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至4、9及被告黃昭明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部 分所示之罪,而為論罪科刑。就此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頁),足徵檢察官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罪部分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為本案詐騙集團承租控站 ,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即被告黃昭明,並為詐騙集團管理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甚深,原判決竟為緩刑之諭知,難稱允當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江義宏、黃 昭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詐欺獲取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 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江義宏、黃昭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卷二第220頁、第335頁及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件 被告江義宏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 、9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黃昭明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4、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昭明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 痛絕,然被告黃昭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 積極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許素卿 、李逸穎、許麗珍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足徵其 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黃昭明係應被告江義宏要 求,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故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要 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 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 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 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義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春權及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被告黃昭明 則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 珍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義宏部分,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主文 欄刑,被告黃昭明則量處如原審附決附表二編號1至4、9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原審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被告黃昭明前於9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於99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76條規定,被告黃昭明應屬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本院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顯見其等確 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就告訴人許麗珍、李逸穎,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前一次給付賠償 款項,就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 償金額。就告訴人許麗珍、謝春權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邱素鄉部分則因無法聯絡 而難以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 賠償,將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所 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前開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是以,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江義宏 、黃昭明上開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 之條件,命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確屬適當。  ㈢綜上,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 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被告黃昭明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控站管理人員,並於網路上向吳姍 芸(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徵求金融帳戶。被告黃昭明 、江義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 ,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吳姍芸索取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為吳姍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吳亦凡索取臺北富邦銀行, 戶名為吳亦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江義宏即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待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吳珊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亦凡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吳珊芸僅有交付員林農會提款卡予 被告江義宏,並未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至吳亦凡係 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周姓男子,與其等無涉;況本案控 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警方搜索查獲,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 詐欺並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遭 查獲後之112年5月30日,自與其等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吳姍芸、吳亦凡確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吳姍芸、吳亦凡上 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吳亦凡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29頁至第23 5頁)、國泰世華銀行檢送吳珊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43頁)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義宏是否為收受吳芸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吳亦凡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人:  ⒈吳姍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究係交予他人乙節,吳姍芸於 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管道,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一男一女,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11至12日在彰 化北門肉圓附近見面,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華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定帳戶轉帳 、網路銀行,我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一男一女,之後他們載我回彰化。 後來在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女載我到基隆 ,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來載我,拿走我 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告黃昭明是在本 案控站早晚輪班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94頁 )。是由證人吳珊芸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僅交付員林農會提 款卡予被告江義宏。而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吳珊 芸雖陳述係交予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無法提供亦無法指認 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員為何人。再者,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受證人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與被告江義宏有何關聯抑或有轉交該提款卡予被告江義宏 。是被告江義宏辯稱:吳珊芸只有交付員林農會的提款卡給 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跟我沒有關係乙節,非屬虛妄。  ⒉至證人吳亦凡將其臺北邦銀行帳戶交予何人乙節,證人吳亦 凡於警詢時係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朋友介紹周男給我, 他叫我賣帳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 把富邦帳戶交付周男等語(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45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把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 見他字第646號卷五第15頁),其指述前後全然不同。而因 吳亦凡已歿,亦無法傳喚其到庭確認,自難以其前後不一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控站進行搜索、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 見他字第646卷三第181頁、他字第646號卷二第21至24頁) 。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開帳戶時間 ,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持續詐騙 之舉,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自難認與本案控站即與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何關連。  ㈣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姍芸、吳亦凡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 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已為警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 難認與該控站有何關聯。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亦有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改判被告江義 宏、黃昭明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檢察官援引證據 1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2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3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4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5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6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昭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義宏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二、黃昭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沒收之。 三、江義宏、黃昭明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義宏與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 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江義宏係 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其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其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 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6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 萬元,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鑫全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53分18秒轉入5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江義宏再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並尋覓黃昭明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為 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 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祥駿(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及吳亦凡 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 再向黃祥駿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遂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 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凡帳戶)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 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手法詐騙邱 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呂惠芝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黃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義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昭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5頁、第333至337頁、第419至4 40頁),及同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供述在案(見 他646卷㈠第228至233頁,卷㈡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8頁 、第245至246頁、第247至253頁,卷㈢第3至5頁、第7至12頁 ,卷㈣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0頁 、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34 頁、第367至389頁 、第525 至526 頁,卷二第193 至200頁、第269至270頁、 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第367 至389 頁),復有證 人吳亦凡、黃祥駿、林加恩、陳柏諺陳明在卷(見他646卷㈡ 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35至140頁,卷㈣第11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113至114頁,卷㈤第121至123頁),經核 與本案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 琛娃、呂惠芝之指述大致相符(告訴人謝春權部分,可見他 646卷㈠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 ,又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琛娃、呂惠 芝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林加 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 年12月14日函及 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紀錄截 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江義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江義宏)、臺灣銀行112 年6 月8 日函、臺灣銀行、中 華郵政112 年6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大里區農會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112 年6 月12、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1 2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12 年6 月16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鑫全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盧孜昱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勘查 盧孜昱持用手機0000000000擷圖照片(見他646卷㈠第13至20 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第87至98頁、第99至105頁 、第212頁,卷㈡第19至27、61至69、111至119、149至157頁 ,卷㈢第103至121頁、第133至151頁、第161至179頁、第181 至189 頁、第 199 至207頁,卷㈣第171至287頁,卷㈤第151 頁,偵10876卷㈠第39至57頁、第67至85頁、第59頁、第175 至182 頁、279 至285頁、355至356頁、第87至95頁、第105 至113頁、第115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至185頁),及其餘 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末有被告江義宏 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鑰匙2 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被告黃昭明所有之 IPHONE13 pro手機1 支,同案被告盧孜昱所有之iphoneXR手 機(紅色)、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同案被告張淵鉉 所有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 )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義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1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5罪),被告黃昭明如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1罪),事實欄二其餘告 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江義宏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黃昭明所參與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江 義宏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謝春權被害款項為多次提領行 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江義宏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黃昭明就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其餘告訴人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被告江義宏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6罪;被 告黃昭明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5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理中就其洗 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 ,然被告黃昭明業已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如附表三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復觀之被告 於本案控站係受被告江義宏之請託,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所 為本案詐欺屬情節輕微之末流角色,又衡之被告黃昭明於本 案之犯案動機,應係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 誤觸刑章,末觀諸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 亦非嚴重,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 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昭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99年3月8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黃昭明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 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 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 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 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 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為被告江義宏所有,前 2者用於事實欄一所所示犯行,及全部均用於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江義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222頁),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為被告黃昭 明所有,其用於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同據被告黃昭明 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等人所有或實際 掌控中,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 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 「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 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江義宏於偵查中陳稱:112年3月迄查獲時,實拿之 獲利約25萬元等語;黃昭明於偵查中陳稱至今沒有拿到控站 之工資等語(見他646卷㈢第100頁、卷㈣第50頁),衡之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均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 ,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江義宏上開實際所得(被告黃昭明 為無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江義宏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 宣告沒收,或對被告黃昭明宣告共同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江帳戶對應之中國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 情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 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 ,實際價值已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鑰匙2 副固可證明本 案控站所在位置為被告江義宏所承租並實際掌控,惟該房屋 暨非被告江義宏所有之財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宏於該 租屋處續為違法之相關行為,沒收上開契約書及鑰匙等物,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前開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5至8、10、11部分,江義宏於網路上向吳姍芸(由本 院另行審結)、吳亦凡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江義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 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 向吳姍芸索取金融帳戶(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芸帳戶),向吳亦凡索取前述凡帳戶,江義宏 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 10、11所示手法詐騙蔡明宏、許忠平、張正文、陳祈翰、翁 建煌、吳彩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二編 號5至8、10、11部分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芸帳戶及凡帳戶 ,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上述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 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8、10、11證據欄 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依據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之供 述可知,上開芸帳戶係由吳姍芸於112年5月11至12日交付他 人,並非交予被告江義宏,吳姍芸係112年5月15日始由他人 載至基隆,後交付被告江義宏其另行申辦之員林農會提款卡 ,並待在本案控站內接受食宿招待,又依據證人吳亦凡之警 詢供述,其先稱凡帳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交予周男換取8萬 元報酬,後又於偵訊時改稱係交予被告江義宏,前後顯有不 一,衡之偵訊時距遭查獲又過1月,恐其誤認被告江義宏和 周男有所關連,又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搜索查獲, 附表二編號5至8、10、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至芸帳戶、凡帳 戶,均在112年5月30日,均係在前開查獲時間之後,顯然被 告江義宏、黃昭明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 陸、觀之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 錢的管道,就在112年5月11至12日約在彰化北門肉圓附近, 之後有1男1女,不清楚他們是誰,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 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 定帳戶轉帳、網路銀行,後來我就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1男1女,之後他 們載我回彰化,直到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 女說載我到基隆,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 來載我,拿走我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 告黃昭明是在本案控站早晚輪班,直到警察來搜索我才被釋 放等語在卷(見他646卷㈡第94頁),證人吳亦凡於警詢時陳 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我朋友介紹周男給我,他叫我賣帳 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把富邦帳戶 交付周男等語(見他646卷㈡第45頁),偵訊時則改稱:我把 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見他646卷㈤第15頁), 堪認其所述前後不一,核同案被告吳姍芸、證人吳亦凡所述 ,均與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所辯相符,又對照本案控站 遭警查獲時間,為112年5月22日15時30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他646卷㈡第21 至24頁),衡情同案被告吳姍芸於本案並非直接交付芸帳戶 予被告江義宏,而係交付其他帳戶,吳亦凡之凡帳戶究係交 付何人,又因吳亦凡已死亡無從得悉詳情,應依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證人吳亦凡並非將凡帳戶交付被告江義 宏,而本案控站遭查獲之時點又係在附表二編號5至8、10、 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之前,是以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 宏、黃昭明於本案查獲後,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就 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江義宏 111年8月16日11時10分42秒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100,000元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111年8月16日11時12分11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3分9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4分32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5分49秒   9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主文  1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  902,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2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  115,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3  趙琛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  72,000元 黃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4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  360,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5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6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7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8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9  呂惠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6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10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江義宏應給付告訴人謝春權15萬元,共   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謝春權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邱素鄉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邱素鄉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戶名:邱素鄉;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李逸穎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帳戶(戶名:李逸穎;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許麗珍1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許麗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戶(戶名:許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 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包含原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 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 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 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 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10月1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萬3,9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185萬3,42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474、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原審被告鄭志宏(下以 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 並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佳樂福公司應即遷出,將系爭 房地恢復原狀或伊同意之狀態,會同伊點交無誤後交還,並 付清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1日期 滿,佳樂福公司自111年2月12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地。詎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原審被告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上城公司合作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城公司,上城公 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日東公司合 作合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合作期間均約定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並開設「CAFE de GEA A R」咖啡廳營業,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佳樂福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交予鄭 志宏占有經營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下稱系爭咖啡專賣店, 由鄭志宏獨資)。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 人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底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迄至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租賃期間已長達7 年,兩造並非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前後手,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未能向佳樂福公司收到租金所受損害,係佳樂 福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所致,而伊係依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使 用系爭房地,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 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伊於111年5月24日收到 本件起訴狀繕本,兩造於原審曾口頭討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地。  ㈡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鄭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 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   ㈢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上城公司簽立上城公司合作契 約,上城公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合 作期間均約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111年2 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標租之公開招標,並領取 包含租賃契約樣本等投標文件,租賃契約樣本第7條第6款約 定禁止轉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樣本、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7、123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簽署時 ,上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 6頁),依前揭開標會議紀錄所示,雷隆程於107年9月27日 開標時在場,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 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得標之佳樂福公司後 ,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  ⒊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再經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依序點交 予上訴人直接占有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有 107年12月12日點交紀錄、點交契約書、店面點交合約等件 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7、239、277頁),可見上訴人係直 接占有系爭房地,惟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轉租系爭房 地,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未與佳樂 福公司續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立日東 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可 採?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 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佳樂福公司後,佳樂 福公司不得轉租,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簽立上城合作契約 第4條同樣約定上城公司不得轉租(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自承看過上城合作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上城公司將 系爭房地再轉租予上訴人,審酌上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 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 上訴人自始知悉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均不得轉租系爭房地 ,其卻仍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有依約將租金 給付上城公司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1 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5日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6 頁),然上城公司對於112年3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11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上城公 司於另案中抗辯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 25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第壹之三條約定,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支付上城公 司343萬元,之後,上訴人每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上城公司2 94萬元,111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每年需支 付上城公司323萬4,000元(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之付 款方式不符,自難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上城公司使用系 爭房地之租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寄予上城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臺端與本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 之3號房屋及其下土地(即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端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租賃屆期時,臺端 告知本人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續租系爭房地,故與本人就 系爭房地可再繼續租賃兩年」(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上 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與佳樂福公司簽定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 月11日屆期,卻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惡意 占有人。此外,上城公司於另案亦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等情 ,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城公司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卷第221至233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要無可 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5萬3,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定日東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債 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2萬8,0 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85萬3,420元【(228,000元X8個月)+(228,000元X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3,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與佳樂福公司、鄭志宏 、上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 已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第9項命上訴人反擔保金額分別減縮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1

TPHV-113-上-72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敬國係旅遊團領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行經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臺灣鐵路 (下稱臺鐵)東側收票口,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 潮眾多,欲從人工閘門通道帶團員出站,與臺鐵站務員林鈺 燦洽詢上述事宜未果後,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適林鈺 燦上前阻止而發生爭執,楊敬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楊敬國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取得程序及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敬國固不否認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並與告訴 人林鈺燦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當時帶的是外國客人,勘驗 影片中揮手的動作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潮眾多 ,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因臺北車站站務員林鈺燦阻止 而發生爭執等情,業具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 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U-1 011_24_02_20 24 19.34.44之結果如下: 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時32分28秒至晚上7時32分29秒,一名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紅色外套手上拿著一根旗幟之男子(即被告)走向鐵路詢問處與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衣褲之難子(即告訴人)對話,被告即走向人工閘道並開啟閘門引導群眾往一般人工出口閘門走;晚上7時32分30秒至晚上7時32分37秒,告訴人自詢問處衝出與被告對話,並要關上人工閘道閘門,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告訴人彎下身體伸手往被告脖子部位,被告再度揮動右手,告訴人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由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實有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使得告訴人因 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還要兼顧補票業務,所 以我把人工閘道閘門關起來,當天被告有問我能不能開人工 閘道閘門,按規定我們本來就可以拒絕,後來我聽到被告開 啟閘門的聲音,就上前阻止並關閉,此時被告朝我頭部和臉 上揮拳,為了避免受傷我有稍微用手擋;因為當天人力不足 ,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下班之後我才有辦法去中興醫院驗傷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認被告辯稱 其揮手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 實不符。  2.佐以告訴人於隔日(即113年2月25日)一早交班後上午8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擦 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揮動右手是要 請客人出來,告訴人的診斷書受傷的是左邊,我不曉得告訴 人如何驗傷,傷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 不否認揮動右手一情,因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側 即為告訴人之左側,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臉之 位置,與被告右手之揮拳方向相符,故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 人臉部之行為,乃造成告訴人左邊臉部傷害之結果。被告否 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聯性,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從事服務業 ,即便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且本應從自動驗票出口 閘門通行,不應將站務人員於人力充足時例外給予使用人工 出口閘門通道之便民手段視作當然,被告不思告訴人與己同 為服務業,僅因告訴人無餘力給予便民措施,便於告訴人阻 止被告帶領旅遊團強行通過人工出口閘門通道之際,即徒手 揮往告訴人之臉部,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 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 、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 第10頁),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 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腹側兩處擦挫傷兩處之傷害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受傷 的部位還有左手腕擦挫傷兩處,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我當 時不清楚為何會受傷,可能是關門的時候防止被告攻擊我, 當時也有拉扯,我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7頁),經上開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亦無呈現被告朝 告訴人手部攻擊之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兩 處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或係告訴人關門所導致, 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91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 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 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 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 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 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 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 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 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 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 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 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 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 (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 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 「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 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 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 :『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 、「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 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 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 、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 (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 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 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 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 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 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 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 ),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 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 ,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 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 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 ,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 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 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 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 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 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 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 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 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 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 (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 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 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 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 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 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 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 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 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0

TNHM-113-再-2-2024121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雞泡麵壹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 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排骨雞泡麵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 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潘柏梁 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 案拘役,嗣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 ,於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 鐵七堵車站東迴廊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建億所擺放在機台上之排骨雞泡 麵1箱(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泡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余建億發覺本案泡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泡麵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1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嗣於112 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3282號…」、第9 行「該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更 正為「該車列車長接獲正義站站務人員通知協尋本案紙袋, 列車長遂前往指定車廂,而發現本案紙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 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70公克、17.678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   被   告 蔡美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3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11日21時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2382號 班次列車,由鳳山站上車並隨身攜帶裝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並於正義站下車 ,然蔡美姿不慎遺落該紙袋於列車座位未攜帶下列車。嗣該 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於清點內 容物時察覺內含有疑似毒品,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實施調 查,於本案紙袋中之金色鐵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21.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6.93公克)、 毒品吸食器1只、玻璃球1只、吸管1個、儲存罐1只、藍色塑 膠器材1只、金色鐵盒1只、夾鏈袋1只、紙袋1只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拾得本案紙袋之確切時間為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之事實。 2.證明證人拾得本案紙袋後,先將本案紙袋放置於上鎖之列車長室,嗣後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清點本案紙袋中內容物之事實。 3.證明證人察覺本案紙袋內容物為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時,立即拍照並通報警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拍攝之本案紙袋內容物照片1張 證明證人於同日21時53分許拍攝本案紙袋內含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 4 臺鐵3282號班次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鐵鳳山站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手提本案紙袋進站、搭乘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將紙袋遺落在該列車上之過程事實。 2.證明除證人張哲源有拾取接觸本案紙袋外,未有他人接觸本案紙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之事實。 2.證明扣得白色粉末物2包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436公克、15.49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10

KSDM-113-簡-357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傷害 ,僅因細故即誣告告訴人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 心俱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 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之陳 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碰撞 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知其在經過 陳姿晴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觸,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政部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其係因經過 陳姿晴身旁時,陳姿晴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其往後跌落 在陳姿晴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陳姿晴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李錦雀對陳姿晴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分案112 年度偵字第1988號偵辦後,李錦雀於偵查中對陳姿晴撤回告 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署前案)。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於本 署前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警 詢筆錄光碟報告、被告提出之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鈞署審 酌被告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迄 今仍難以釋懷,有告訴人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 前案偵查中雖未承認誣告,但於本案最終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悟之意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2024-12-10

CTDM-113-簡-2338-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桓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桓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進 路交叉路口旁之臺鐵高架橋下方,以噴漆方式在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員工巡檢,且為臺鐵局 員工職務上掌管水泥橋墩墩柱上任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 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中工務段。 二、又吳瑞桓與CHAI VUI YUNG(即蔡威勇,下稱蔡威勇)共同 基於損壞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吳瑞桓負責噴漆,蔡 威勇在旁協助方式,在臺鐵局員工巡檢,且係臺鐵局員工職 務上掌管之水泥橋墩墩柱上肆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 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中工務段。 三、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桓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威 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24、77~ 78頁;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臺鐵局技術助理呂勇志、橋柱巡檢員徐浩中、證人楊子毅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呂勇志部分:見偵卷第31~34頁 ;徐浩中部分:見偵卷第35~38頁;楊子毅部分:見偵卷第3 9~42頁),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月29日中工施字第 1130001173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2月26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113001275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47、49、51、79、109~11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損壞之水泥橋墩 墩柱乃鐵路高架必要之設施,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 職務上掌管之物無訛。核被告吳瑞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 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等罪。被告蔡威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 54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吳瑞桓、蔡威勇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吳瑞桓所為2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損壞前揭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 上掌管之公物,使國家財物因之受損,以及損壞復原之耗費 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吳瑞桓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威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威勇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蔡威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塗鴉所用之塗料、噴漆罐、膠漆等工具,未據扣案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工具等為生活上常見之物, 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難謂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特 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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