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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 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 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 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 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 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 ,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 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於偵查中所為指 訴、111年3月20日被告臉書截圖畫面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我當天真的是被強迫 的,我有要求如果在指導的時候告訴人不能碰我,當天的要 求只是大尺度攝影,而非性愛拍攝,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未 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 ,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00」在臉書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 載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卷一第38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6、38、93、95頁), 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他字第5011 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 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 曾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家傑(下逕稱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 月6日在臺北市○○區「○○○○」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事 ,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 5011號卷第28、29頁,他字第4152號卷第43-51頁);而前 案發生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在場,告訴人與吳 家傑各為被告當時之前後任男朋友,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 在卷。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他字 第5011號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 與被告的對話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爭執此節),可知吳 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 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 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 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 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 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 ,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 公開嗎?你的道歉。」、「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 ,雖然只是社交。」(他字第5011號卷第25、26頁),可見 吳家傑確曾因被告於前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向 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公訴 意旨欄所載之臉書文章內容均屬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所以老實 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 不要好了。原來如此。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被告:我有跟 他說我不想。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 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被 告:沒有...。吳家傑:抱歉...。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 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 手槍而已。吳家傑:可以。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 誕的事發生第二次。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被告 :沒有...。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被告: 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這樣就好。吳家傑: 好。抱歉。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吳家傑:好。 」(原審卷二第25-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向吳家傑表 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想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並對此一再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前案發 生時,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 影片之情形,而吳家傑當下亦未反駁被告所言,反而一再道 歉安撫被告,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章 ,係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藉以誹謗告訴人。  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卷附被告所提供之MEGA雲端網址照片 ,有數張被告與吳家傑自拍之照片,當時吳家傑似在睡眠中 ,被告有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 ,因此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 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告訴人亦未否認 上情(原審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家傑於前 案當日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被告於前開臉書文章 並稱其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等語(未見告訴人 與吳家傑對此爭執);而卷附前揭MEGA雲端網址照片僅有4 張(原審卷二第57頁),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 否為前案案發時所拍;縱認係前案發生時所拍,且照片中吳 家傑確實閉眼似在睡眠,則當時被告縱使有觀看鏡頭並未呈 現受到強迫之表情,仍無法代表被告於其餘10餘個小時之長 時間內均無受到壓迫而為與性相關之行為、或被迫遭拍照、 攝影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在其餘上千張照片中,被告是否均 有觀看鏡頭而未呈現不悅之表情。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 不足,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 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 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原因眾 多,有可能係蒐證不全或舉證不足所致,亦有可能係對法律 規定、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夠清楚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提起 前揭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未准許交付審判 ,即得逕以反推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不實。於被告被訴之 本案加重誹謗案件,仍須回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㈦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 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係個人私德,應 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㈧綜合上情,足徵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 所指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上開言論不實,仍虛構情節基於實質惡意予以發表, 即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 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據,業經告訴人與吳家傑確認過後係屬假證據,被告多次 以假對話、假帳號捏造事實企圖使判決產生偏頗,造成告訴 人名譽、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未據檢察官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其實,參諸吳家傑亦經被告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本難 期待其所述能客觀真實;而告訴人僅依傳聞證據而為上開臆 測,自難予以採憑;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調查告訴 人與吳家傑之通話紀錄或網路上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等有 無串證之情(但經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4 頁),益徵被告並無欲掩蓋其等之使用網路歷程及電磁紀錄   之情。是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虛 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上開文章之 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 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4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 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 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 編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則經撤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 足使其確信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 由,竟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財產 ,顯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 利息損失合計286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扣除執行期間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 上訴人尚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含後述之27萬4596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本案訴訟之 三審裁定時,已知悉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同致上訴人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 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31萬5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 81頁附表3),扣除同上所述之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 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縱無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亦 至少需賠償上訴人27萬45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並逐漸減少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債 權得以受償,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係正當行使權利。嗣本案訴訟雖經更一審判決、三審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乃不同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所致,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不得逕憑訴訟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 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 同年月16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上訴 人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向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 司)及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購買案名為「益民一中商 圈」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 合約),惟系爭建案不具備雙店面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屬 可歸責於賣方之不完全給付;另益民公司未依廣告及契約約 定施作附屬設施為由,乃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土地價款1, 58萬93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333元本息。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103年 12月26日判決,認定:益民公司未提供符合廣告內容之雙店 面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簽 訂和預售房屋具聯立關係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亦同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乃認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9333元本息,為有理 由(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先備 位請求返還(給付)之數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審理後,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仍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 僅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廢棄改判命保留給付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如數准許。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受理,於108年3月21日判決,以:本院更審前 判決未闡晰深究攸關廣告得否成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之判斷 ,逕認被上訴人信賴廣告,該廣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且被上訴人是否信賴廣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議等為由 ,乃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㈤本案訴訟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於11 0年5月21日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為斟酌、約定 ,並磋商特別約定系爭合約第18條,亦無事證可認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何猶依據益民公司先前之廣告、宣 傳或展示資料等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因此雙方始於合約明 載同意其權利義務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則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約定益民公司負有應交付符合建築法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 G類G3組店鋪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亦非不完全 給付,益民公司亦無補正施作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義務,乃 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擴張之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 求。  ㈥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受理後,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 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 送達兩造。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期間,持上開一審、本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 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查封財產及 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㈧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12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 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 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 4所示之提存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5-5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上訴 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 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嗣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准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 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 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 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 示之提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 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 訴訟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 ,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 ,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 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 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準此,假扣押之目 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 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 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依上開 說明,即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㈢經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均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 前之判決後,始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並認有保 全之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 ,嗣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再依法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本案訴 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審理,方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尚不能因法院最終判 決否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逕謂被上訴人最初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 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2萬7049元,自無理由。  ㈣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係 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 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則被 上訴人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影響上 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准駁,自難認上訴人會因被 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 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7萬4596元,亦無理由。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即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 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82萬7049元,此金 額含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 失27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0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3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3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 訴 人 汪宏俊 被上訴人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宏俊應與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汪宏俊(下稱汪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秀珠(下 稱黎秀珠)抗辯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有諸多違誤,其已對之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於本件刑事案件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346、 347頁),惟查,黎秀珠所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審審理、判 決,再經黎秀珠、汪宏俊與其餘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後 2人下逕稱姓名,與前2人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 院,依前揭說明,上情核屬本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 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黎秀珠所謂其於本件刑 事案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經其上訴至本院刑事 庭云云,經核亦非本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裁定意旨,黎秀珠上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本件黎秀珠聲請對其與 駱玫琳間就股票質押關係是否存在、買賣老股是否私人間直 接讓受之民法上之合法「買賣」行為為中間判決或先為裁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92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 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 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相關業務,航欣公司自民國100年 間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曾以借資驗資方式虛 增資本,經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駱玫琳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汪宏俊則從事 保險等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炬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駱玫琳負責 之永炬公司等公司擔任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受 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 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回答投資人股務問題。黎秀珠 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駱玫琳借款,自103年 8月20日起陸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黎秀珠與駱 玫琳於103年9月11日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 ,代為招募股東,並擬將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向非特定 人出售以籌措資金,另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投資大眾得 以接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 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訊息,以便出脫航欣公司股票。 汪宏俊則自103年10月起,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 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黎秀珠早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並於103年10月1日前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所借 1400萬元借款,駱玫琳自斯時起亦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其股票極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竟共 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並與應綺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手段,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 股票;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知悉航欣公司 股票已無價值,竟不甘損失,利用黎秀珠、駱玫琳所釋放不 實利多消息,而向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伊誤認航欣公司 股票具有前景而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 年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 買該公司股票。嗣因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消息曝光,航欣 公司股票乏人問津,失去市場交易價值,伊始知受騙,購買 股票金額全數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42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黎秀珠部分:伊僅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駱 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嗣後轉讓股票行為與伊無 關,伊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等行為,自無 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本件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伊何種行為造成其損害,未說明因果 關係,其舉證不足,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 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錢睿憲等6人之起訴,係對渠等免除債 務,其內部分擔額應予扣除,又其餘原審原告經視為撤回起 訴部分,亦為債務免除,亦應扣除內部分擔額等語。  ㈡駱玫琳部分:伊誤信航欣公司信譽良好,亦購買1400張股票 ,直到刑事一審程序始知航欣公司狀況。伊並未替航欣公司 架設網站,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應綺之,由應綺之回應 撥打專線之人所有答覆。伊雖有聯絡媒體,但是由黎秀珠出 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伊未經手股票,並無詐欺行為,伊也 是被害人,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㈢汪宏俊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敘明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 未能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 遠景,誤信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而欲出售而已,並無違反 證券交易法主觀犯意,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 珠塑造之假象,與伊無關,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又何須取 得航欣公司股票等語。  ㈣應綺之部分:伊為永炬公司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經 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回 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皆已為航欣公 司股東,伊只是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意思,伊開始接聽航欣 公司轉接電話前,投資人皆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 司人員自行接聽,伊僅為月薪不到3萬元之助理,接聽電話 乃平常工作內容,伊無冒高風險而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 行為動機,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與伊無關,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2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㈢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 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 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 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 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 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 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 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 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行(詳 後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黎秀珠辯稱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顯非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僅記載與本件有 關部分,其餘部分略):  ⑴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 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 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 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 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 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 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 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 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 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 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 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 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 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出賣人」欄或「業 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 ,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 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含 被上訴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 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 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 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 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 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 開招募犯意之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 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 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 ),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 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 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  ⑵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 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 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 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 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 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 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 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 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 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 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 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 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 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 ,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 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 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 ,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 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 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 ,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 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 。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下 稱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 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 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 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 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 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 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該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 欄),餘由如該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  ⒉上訴人因所犯上開犯罪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後,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為主張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 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 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1所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5、276、281、283頁),並有前述本件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年之 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黎秀珠於 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 她有2、3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 。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 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見本件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9355號卷1第259、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 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 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 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見同上 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 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 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45 頁),核與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 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 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 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同上偵字卷2第105頁反面) 、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 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黎秀珠 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 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 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 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63頁 )、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 並經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 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 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 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1第95頁反面);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 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 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 等語(見同上一審卷8第89頁反面)。佐以本院依駱玫琳之 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航欣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號有無 退票記錄結果,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航欣公司於99年12月 3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28萬2042元,又於100年6月30 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464萬1693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 其他理由退票1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08、366-372頁) ,堪信上開所述航欣公司已有資金缺口之情屬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 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且 已為黎秀珠所明知,駱玫琳遲至103年9月間亦知黎秀珠及航 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 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然黎秀珠、駱玫琳等人 ,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 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⑷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 云。然查,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 ,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業如前述,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 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黎秀珠委託 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黎 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 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且衡諸常情,未 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 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 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 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駱玫琳於 本件刑事案件辯護意旨所稱:黎秀珠在交付600張航欣公司 股票予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駱 玫琳,並向駱玫琳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 件反悔不買而將股票退還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 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黎秀 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 目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6第198頁)。由 上可知,倘若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 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黎秀珠 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黎秀珠擔負航欣 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又查,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 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 實,有另案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 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 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 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 優勢等語(見同上卷8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並有工商 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 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 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 評估投資書面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1第7-10頁、 同前偵字卷2第137-140頁)、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可考( 見同上一審卷11第73-79頁),足見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 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之假象,黎秀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駱玫琳辯稱其不知 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 價值云云,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堪認亦非可採。  ⑸汪宏俊雖辯稱:其未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 查,汪宏俊係先透過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 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 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 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 股票;再以由應綺之將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 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 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 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 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 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汪 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 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 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38-14 1頁),核與另案證人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 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 ,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 ,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見同前偵字卷2第107 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 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 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 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 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 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固大致相符(見同上一審 卷16第82-85頁)。然依另案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 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 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 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 公司介紹資料(見同上卷11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我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 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 航欣公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 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見同上卷 12第314-316頁)、另案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台 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 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 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後來航欣公司 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每股是25元。兩次購 買都是匯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 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 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見上同卷11第251-257 頁)。可知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 股東,亦即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 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 之投資評估報告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 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 使之加購,汪宏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⑹復依汪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 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 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 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 ,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 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見同前偵字卷2第8 6-87頁)。之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 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 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 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見同上卷第87頁 )、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 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 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 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見同上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 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 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 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等語 (見同上卷第88頁)。可知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 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 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 能性,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 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 航欣公司股票,而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 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⑺惟汪宏俊係自104年2月知悉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 公司股票未必有如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始藉由出售 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前於103年12月2日以72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部分之損 害,自與汪宏俊上開所為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 求汪宏俊負連帶賠償責任,汪宏俊僅就被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 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他行為人即黎秀珠、駱玫 琳、應綺之(詳後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  ⑻應綺之確有承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 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 實,業據應綺之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 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 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 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 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60-161頁),核與駱玫 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 卷第83頁)。由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 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應綺之顯然 知悉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 。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應綺之 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 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 另案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 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 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 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3第23 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 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等 語(見同上卷第363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其本件刑事 告訴狀所載其於103年11月左右接獲航欣公司股務代理電話 ,希望其以72萬元購買12張航欣公司股票,購買後又接到股 務李小姐寄發之股東認設通知書,以每股25元出售增資股, 其又花費70萬元認購28張增資股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 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2頁)。綜上,應綺之 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 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 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應綺之係基於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 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對於被上 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雖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黎秀珠等雖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時起算上開時效(見本院卷第296頁),然黎秀珠等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共 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 公司股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進而知有損害,且其等即為賠償 義務人,其等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 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係上訴人犯罪 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 即向原法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 2年時效期間,黎秀珠等上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可 採。至黎秀珠又以原審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應 視為撤回起訴,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 同被告內部分擔部分云云,惟其餘原告(即債權人)雖因經 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起訴,但其等均未曾表示 免除原審被告之責任,自與表示免除被告責任不同,況各原 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自身所受之損害,並無與他原告有共同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情,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內部分擔額扣除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分擔部分云云,顯係誤會。另 黎秀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 )、鄭伯偉(已歿)、梅耀中、李建霖、黃穗宇、羅瑞榮「 撤回起訴」,是為對之免除債務,其内部分擔部分,應扣除 云云(見同上卷第16頁),惟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未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對被上訴人前述犯罪之共同被告,有本件刑事 判決可稽,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擔額可言,是黎秀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受72萬 元之損害,係因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前述共同不法行為 所致,應由該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 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前述共同不法行為所 致,應由該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29-141頁、金字卷3第334頁)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黎秀珠、駱 玫琳、應綺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宏俊就上開金額 中70萬元本息,與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汪宏俊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汪宏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汪宏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一、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2-金上易-27-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 ,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 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 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 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 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 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 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 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 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 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 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 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 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 ,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 、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 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 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 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 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 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 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 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 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 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 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 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 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 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 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 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 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 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 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 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 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 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 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 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 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 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 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 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 ,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 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 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 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 :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 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 )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 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 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 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 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 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 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 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 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 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 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 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 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 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 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 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 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 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 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八里區訊埔路與訊塘鹿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衛原興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B車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8,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駕駛 A車雖有碰到B車之後保險桿,但僅係輕微碰到,並未造成B 車任何損傷,且當時員警到場後看沒有損傷故未做筆錄,並 表示僅需留下電話即可,故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維修計費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 3至29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B車 受有損害之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B車車損之證明,然觀諸該照片 內,其上並未記載拍照之時間,則此是否為發生本件事故 之當下所拍攝,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 到場處理,該員警表示在現場未見B車有明顯車損,且雙 方當事人亦稱不需警方協助等情,此有本件交通事故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員警到場後 亦未見B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復參酌原 告所提之維修計費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B車係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周之112年1月7日始進廠維修,是2週 後之維修項目是否確與本件有關,已有疑義,且未據原告 所舉證說明;況且,維修計費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尚包含後 霧燈,然依據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實難 見後霧燈有何損傷之情事,且倘若B車之左後保桿、引擎 蓋、後霧燈均有如前開照片所示損傷,則員警到場後豈會 無法查知該些零件之損傷,又或B車駕駛者豈會未發現該 些損傷,而要求警方拍照記錄,然此部分均未見資料,綜 合上情,本件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尚難僅憑無記載日期之 照片及維修計費單等資料,即遽認B車確係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 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2

SLEV-113-士小-1685-202411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保桿、右 下引擎下護板及右前葉子板襯墊受損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2,031元、營業損失3,220元等損害, 合計15,2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上傳還 車照片,還車時並未毀損,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前述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 7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 許還車時,已間隔逾9小時,時間尚非短暫,自不能排除系 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因其他原因毀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1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53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 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 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 ○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 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 ,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 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 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 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 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 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 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 ,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 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 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 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 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 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 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 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 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 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 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 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 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 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 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 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 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 、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 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 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 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 ,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 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 ,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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