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2-訴-208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