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
上卷第55至5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
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璇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過
失責任非輕,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郭竣翔,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
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
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9頁),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
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截圖(交簡上卷第37至38、
61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
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第13字至18字「
日間自然光線」刪除,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陳嘉璇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嘉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
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郭竣翔(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
闖紅燈行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
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陳嘉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郭竣翔(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武營路,亦貿然闖紅燈左轉,2車遂
發生碰撞,郭竣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肢體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竣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
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上-18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