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逸如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原 告 歐菁宇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呂陳蒼林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附民-14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906、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宗寧(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為第一審 判決,該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上開 判決亦認與聲請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 扣押物於扣案時確為聲請人所持有,該案雖尚未確定,惟依 現有事證,上開扣押物既未宣告沒收,復與本案犯行無任何 關聯,並非該犯行之罪證,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尤宗寧等15人(下稱被告等15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案件審理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下稱本案判決)。  ㈡本案判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 提起本件公訴認上開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 ,且檢察官認係供被告等15人犯罪所用,並就被告等15人之 本案犯罪所得,併請法院依法沒收。而被告尤宗寧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36罪、指揮犯罪組織 罪1罪,共37罪,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 被告尤宗寧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本案將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係被 告等15人於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均予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上開扣押物各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既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 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24,200元 扣案現金324,2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本件係就其餘224,200元部分聲請發還。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6 金項鍊1條

2024-11-05

PCDM-113-聲-400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蒼林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陳蒼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陳蒼林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師風華社區(下稱祖師 風華社區)之住戶,歐○○則為祖師風華社區之行政人員,雙 方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祖師風華社區大廳 內,準備召開社區區權人大會時,呂陳蒼林因認主持人歐○○ 不斷插嘴住戶邱○○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歐○○之身體,致歐○○踉蹌往 後倒退數步,幸站立在旁之楊○○扶住後背而未跌坐在地,呂 陳蒼林復以雙手拉扯歐○○欲爭搶其手上之麥克風,使歐○○因 此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 炎等傷害。 二、案經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徒手搶告訴 人歐○○手上的麥克風,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 第16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 告拿取告訴人手上麥克風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45頁、第183-21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社區召開區權大會,當時 邱○○委員針對我說不符合事實之言語,我便想與邱○○辯解, 但邱○○不准我說話,但我仍為自己辯解,此時被告就跑出來 推我,還跟我搶麥克風,途中因為推擠跟搶麥克風造成我手 腳受傷,我左右手及右腳有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582 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 社區大廳,我們在開會,我是主持人,邱委員出來罵我,他 說的都不是事實,我要辯解,邱委員就要我閉嘴,被告就出 來問我是否為祖師風華社區的會員,我當時聽不懂,他就動 手推我,使我退了好多步,並搶我麥克風,禁止我說話等語 (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 祖師風華社區的行政專員,當天在祖師風華社區的大廳內開 區權會,邱○○當時發言有誤,所以我要解釋,但邱○○不讓我 解釋,被告就出來問我一個問題「你是我們的會員嗎?」我 就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說:「你不是我們的會員,你 走開」,就動手推我,因為推的很大力,我倒退好幾步,我 快要跌倒時,楊○○在我左側扶住我的後背,所以我才沒有跌 坐在地,之後被告就用兩手上前來搶我的麥克風,不讓我說 話,我也是兩手抓著麥克風不讓被告搶,當下我左手小指頭 有點流血,當天下午就去恩主公醫院就醫,回來以後,發現 右手腫起來,當天晚上又再去恩主公醫院就醫一次,恩主公 醫院將我白天就醫的那一張診斷證明書要回去,又重新開1 張新的診斷證明書給我,所以我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是被 告搶麥克風時造成的,右足底筋膜炎跟右膝部韌帶炎是被告 推我,我倒退,我為了不要摔跤,我的腳應該有去使力支撐 ,因此受傷不太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32-138頁),告訴人 對於上開受傷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 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 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斷無法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或感情之糾紛,僅因 開會過程而起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 陷被告之動機。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並開立「 左手擦傷、右手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復於隔日即112年1 0月17日前往同心瑞埔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並開立「右足 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之診斷證明書,此有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 。  ㈢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邱○○在講話,告訴人也想 講話,所以被告就來叫告訴人不要說話,擋在告訴人前面, 但告訴人有回嘴,被告推了告訴人,讓告訴人後退幾步,還 有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為拿著麥克風主持,告訴人要陳述 ,被告就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一個不讓,一個要搶, 所以,手就傷到了,告訴人當下有跟我說她腳不舒服,我叫 她快去就醫,手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卷第55-56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參加會議,因為告訴人是 主持會議的,被告是住戶,為了某位委員的發言,被告要阻 止告訴人發言,我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左邊,我看到被告用兩 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有踉蹌的往後退,我有稍微扶一下 告訴人,告訴人有往後,沒有坐在地上,被告為了阻止告訴 人發言,還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這樣拉扯,告訴人當 時有告訴我她的腳有受傷,有點不舒服,不曉得是拐到還是 如何,我叫她等下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  ㈣證人即祖師風華社區之主委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有在現場,被告第一次推了告訴人1下,告訴人剛好倒在楊○ ○身上,楊○○有出手扶告訴人,第二次被告是推拖拉的搶告 訴人手上的麥克風,被告衝過去抓住告訴人的手,另一手要 抓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等語(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我坐在主委的位置,衝突發生在我10點鐘方向, 這個角度我剛好看的一清二楚,當時是針對議題大家意見不 一樣,被告衝過來先推了告訴人一下,為了搶麥克風,又抓 著告訴人的手推拖拉(證人用右手抓著左手左右搖晃的方式 比畫),我印象好像是雙手。告訴人跟我說她手受傷,但我 忘記她說是哪隻手,腳有扭到等語(本院卷第143-147頁) 。  ㈤證人即祖師風華社區之委員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下 看到搶麥克風那裏,被告突然間硬扯去搶告訴人手上的麥克 風,告訴人的手好像怪怪的,有去醫院,回來手有包著等語 (偵卷第55-56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告訴 人旁邊,因為告訴人當時在發言,突然被告就走過來不讓告 訴人講話,要搶,拉扯告訴人手上的麥克風,告訴人說她手 指頭受傷,說要去驗傷,她大約於案發當天下午從醫院回來 ,一隻手的手指頭有包紮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7-150 頁)。  ㈥證人楊○○、黃○○、劉○○上開證詞前後均相當一致,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實在。雖證人邱○○於 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推或搶告訴人手上麥克風等 語,然其為案發當天事主之一,被告是為其出頭,自難期待 其能為公正不偏袒被告之證述,自難僅以證人邱○○之證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到庭作證,然證人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開住戶大會,氣氛不好,當大家開始有爭 執時,我也不會將注意力放在那塊,我知道被告在搶麥克風 ,但我當時跟鄰居在說話,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等語(本院 卷第156-158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末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足底筋膜炎可能係患者自身疾病, 並非外力所致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83頁),惟告訴人於案 發前均未曾因足底筋膜炎之疼痛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僅於 110年8月23日曾因「前胸挫傷」疼痛至聯鴻骨科就診而已,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就 診紀錄及聯鴻骨科診所113年8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1-85頁、第95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清 楚證稱受傷經過及各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堪認告訴人左手擦 傷、右手擦挫傷、右足底筋膜炎、右膝部韌帶炎之傷勢確實 是被告行為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所 據,自難憑採。  ㈨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為阻饒告訴人發言,即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衡酌被 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都市更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易-842-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 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 辱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 告訴人直接從停車場衝出車道,該駕駛行為已經危害我生命 安全,我是基於這個複雜的情緒才比中指,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由卷附之行車紀 錄檔案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 道行駛抵達1樓出口時,不到一秒隨即駛出路面,且車尾跨 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 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 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 安全,始對告訴人做該動作,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駛 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比中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要非無憑。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不到1秒,並非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 中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 法法庭既已做成上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危及 其生命安全,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上-37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聲請 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雅涵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38號案件中,游雅涵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涵(下稱聲請人)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宣判,然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訴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是聲請人為瞭解案情 ,爰聲請准予拷貝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 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 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聲 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資料 用於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明異議用, 其既已表明有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交付上開調查筆錄之錄 音光碟,該卷證與聲請人被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 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案件 中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725-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吳郁民 共 同 具 保 人 邱緯宸(原名邱韋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出具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緯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由具保人邱緯宸於同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將被告陳玟均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 本院聲羈卷第25-44頁)。又具保人邱緯宸因被告吳郁民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 後,將被告吳郁民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51、75、76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等之住居所,傳喚被告等於113年8 月15 日上 午10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 知被告等遵期於上開時間到庭,然被告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等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等無 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拘票及報告書3 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93、95、97、99、103、219-235頁)。又被告等及 具保人均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為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等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17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 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 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 ,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 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 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 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 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 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 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 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 。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 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 ,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 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 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 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 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 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 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 、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 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 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 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 ,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 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 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方思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207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9月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名「000000000.80 8844」之內容,勘驗結果:①影片第4秒,告訴人丁煌明與被 告林義松見面,告訴人雙手將拐杖向前舉;②影片第5秒後, 被告右手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改右手持拐杖 往上舉;③影片第16秒,告訴人右手之拐杖改往下垂;④影片 第31秒,被告、告訴人及在場一位女性共3人糾纏在一團, 因監視器僅拍攝到3人腰部以下位置且公園樹幹阻擋視線, 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持拐杖攻擊被告;⑤影片第54秒,告訴 人跌倒在地,被告靠近上前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雙 手將拐杖舉在胸前,另一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性上前阻擋被 告,告訴人面朝上倒在地上,雙手向上朝被告方向揮舞拐杖 ,被告始往後退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影片第31秒時被告及告訴人開始有 肢體衝突,惟自影片第54秒起,告訴人已跌倒在地,被告仍 靠近上前攻擊告訴人,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難 謂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揭說明 ,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進而互毆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棍子打我,我生氣 就拿玻璃瓶揮過去等語置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一時氣憤,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 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賭博等前 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酒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 、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林義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與丁煌明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思賢公園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 角,林義松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丁煌 明頭部,致丁煌明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丁煌明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棍子打伊,伊生氣就拿玻璃瓶揮過去云云。 2 告訴人丁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2024-10-30

PCDM-113-簡-463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周德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所購買,而 聲請人由「小惠」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2月下旬以後,故該車輛絕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 具,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剩 餘不法所得亦繳回,故上開車輛應已無再扣押之必要,為避 免造成保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管之壓力與困擾,爰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27、 21628、21629、411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已於113年10月22日審結,並定 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是我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第509頁)。本院參酌上開車 輛係被告周德鑫於107年12月3日申請核發牌照,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閱卷附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參以 本案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認上開車輛1輛,尚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68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