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李嘉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日18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2)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
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
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4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2年5月16日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均與前案相異,本案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
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
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
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323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