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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3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美芳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改判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需要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荃楀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荃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程序過程中,上訴人經審 判長同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季淳說明事件始末,並允諾 會找人向告訴人再為說明。然原審審判長隨即諭知本件辯論 終結,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於上訴人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 向上訴人為必要之曉諭,逕行判決,且未據以酌減其刑,有 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 及進度,亦即未究明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認第一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予以維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 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 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 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 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 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 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 ,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 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 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 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 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 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 之聽審權或訴訟防禦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第一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而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原審 因此未預先進行準備程序,尚難認與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選任辯 護人,惟其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相關事項,已援引本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要旨,並敘明:「縱使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減 輕行為人之刑者,仍得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載敘:上訴人犯後已深切反 省,坦承不諱,積極和解彌補過錯,情堪憫恕,第一審量刑 過苛,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稱詳盡具 體,審判長尚無就此法律適用之相關事宜為曉諭之必要。又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就科刑資料或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 「無」;「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審判 長另依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休庭,使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庭外洽 談和解事宜,並給予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 且由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包括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一併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原審就上訴 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以及相關量刑事項 ,已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聽審權、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云云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判決說明經裁量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訴人 曾犯有相類案件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及傷害等前科,且前 因同一類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客觀上 顯然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之旨。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有前案紀 錄而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允諾會再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但上 訴人或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曾 進行洽談,或是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因認量 刑輕重之因子並未變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上訴人應澄清說明本件何以接受委 託及尋釁之動機,雖經上訴人釋明,但未為告訴人接受,惟 斟酌上訴人並非居住於事發地點相同之地區,又非首謀接受 委託為本件犯行者,未必實際知悉本件犯罪動機,尚難以此 而對上訴人為量刑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 謂動機問題之說明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28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4、3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認與各該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調解即可獲得緩刑,其對原判決非常失望,難以信服。又 事實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予所謂詐 欺集團人員,而是個人社會經驗及知識均不足所致,卻被認 定有罪,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許世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世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聲請調查扣案手 機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警方及檢察官未予調查。原審 亦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之旨。上訴意 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警察及檢察官未調查扣案手機為由,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吳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共計6罪)、5 月(共計4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計3罪)、1萬元 (共計4罪)、5千元(共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 金新臺幣4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輕重之事項,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四、惟按: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之理由,既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岳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 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共計2罪),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 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暨說明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許維寧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10110、1038 6、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維寧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具憑信性之陳述,於未有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尚未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原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卻未宣 告緩刑,而未說明所憑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事實認 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 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 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 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 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 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此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直接關聯。至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亦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嘉佑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上訴人家中有 患病幼子,必須負擔生活經濟所需,以及上訴人現有正當工 作等家庭狀況,宣告緩刑,以利改過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按上訴人不符宣 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王世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世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而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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